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丙○○
辛○○壬○○甲○○○己○○丁○○戊○○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張溫鷹訴訟代理人 陳永欣、馮啟榮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五七五三六號公告徵收台中市「文小二十九」學校用地範圍內土地及其地上物,因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建築物分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公所經字第○二四八七、○二四八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公所經字第○三三四九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乃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不予救濟。八十六年間原告以渠等徵收範圍內建築物業經被告拆除並加以使用為由,申請發給救濟金及補償費,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一五三八四九號函復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本件再訴願駁回決定有明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情事:一、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訂定之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自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關於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方案所訂之辦法。苟有違背或牴觸情事,即屬無效。二、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八號所頒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實施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項第一、二款「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奬勵金;但縣(市)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者,從其規定」、「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遷奬勵金」,該命令頒布同時,於說明第三項已明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十三府地二字第一五三四九六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公共建設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奬勵方案」同時停止適用,本件駁回決定竟援引該奬勵方案第貳之一為駁回理由,於法實所違誤。該項命令,下級機關所為命令自不得與此相違。然查,再訴願駁回理由遽謂「被告未比照辦理並無違誤」,適用法律,顯有明顯違背法令之錯誤。三、再依前開要點第二、四、九條明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本要點辦理」、「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奬勵救濟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該命令已明定「應依本要點辦理」核發奬勵金、補助金、救濟金,並非下級機關可拒絕不予以適用,所謂「得比照本要點辦理」應僅係指「核發之標準高低而已,並非下級機關可不予以適用,再訴願駁回理由,實所誤解法令。貳、再訴願駁回決定有違背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八二號及四十年判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一、按「人民變更土地原來之使用而種植花木,如非圖取補償故意變更使用目的,尚難執此做為衡酌補償金額」、「被告未說明以何種方法有何證據判定被告所植為公共保留徵收後所新植,其處理事務已嫌草率」,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八二號及四十年判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丁○○、乙○○於編定屬於學校用地之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其餘原告亦皆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興建房屋,以供維生之用,並無任何危害妨害他人之安全,亦未曾為危害安全於他人,更非因不法圖取補償而興建系爭房屋,僅因土地編列為「學校用地」,而無法核發執照,該土地被徵收為學校用地,自屬於因「公共建設工程用地」之徵收(徵收為學校用地豈非不屬於公共建設之用﹖),則土地上之建物,又豈能排除依法補償之外﹖駁回再訴願理由,顯有違背前開判例之違法。參、駁回再訴願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一、原告均未收受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公所經字第○二四八七、○二四八八號、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公所經字第○三三四九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駁回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該三件函文(一件文號重複),究係送達於原告等何人﹖有無送達證書予以證明﹖其效力如何發生﹖駁回再訴願理由均未加詳查(原告於再訴願理由二已陳述該事由),俾以督促行政機關有無依法行政﹖遽依該三件查報單,即謂原告等屬於「新違章」﹖豈不牽強而極嚴重損害於人民權益﹖二、原告於再訴願理由三之二,即陳明:「卷查,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記載本件「徵收公告日」係屬何年何月何日﹖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系爭建物於何時何日從事「徵收公告」﹖且於何時從事「違章」查報﹖以資判斷系爭建物於徵收公告日有無經查報違章之事實,駁回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惟駁回再訴願理由,就此應行調查何時發布「徵收公告」以決定公告前後「有無」查報違章之事實,均未加調查或說明,遽行駁回再訴願,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肆、被告於查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時,發覺應予以補償,隨即故意以不實之事由查報「增建」違章,不顧訴願進行中,而強行拆除,藉以逃避補償責任:一、本件土地及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前,均無任何「處分」或「通知」原告所有建物為「違章」,被告更未舉證說明何時通知原告﹖從而何時認定本件「違章」﹖即有行查明之必要。況本件於七十四年間即已建築,而係早已存在之「舊建築物」甚明,所謂「新違章」究係如何認定﹖被告所為認定為「新違章」,顯屬無據而為卸責之詞。二、被告既以「增建」為由通知拆除,與「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完全不同之事實,既屬「增建」,則應有「舊建」存在,「增建」與「舊建」究係如何區分﹖被告顯將全部舊有建物,皆列為「增建」,顯然扭曲事實,充為承辦人員公報私怨之工具。三、按公務機關處理公事,自應依公文書記載為準,本件全案事證已可明知原告等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即已興建使用之房屋,亦為駁回再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七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之間,已長達十年之久,依論證法則,此種建物應屬於未經查報之舊有建物,自應予以補償,殊非屬於「查報有案新違章」﹖然駁回決定卻不顧此經驗法則,強謂「增建」範圍屬於系爭建築物之全部」,即屬增建,而「增建」與「查報有案新違章」,或「未經查報之舊有建物」是否有所分別﹖駁回理由均置而不論,顯有違背經驗法則混淆事實,誤解法令,故意拒絕補償之違法情事。伍、再經查證結果,被告就台中市關於學校用地之徵收,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除本件外,皆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理予以補償,沒有不予以補償之例外,唯獨本件徵收學校用地,被告拒絕補償且強制拆除,所經辦過程延遲及故意不為處分,不為處理,實難令人信服。陸、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一、關於答辯書一、二之答辯:㈠被告既稱「原告何時蓋系爭建物,本府並無該項資料」,則該建物未經「查報為違章」,而事實上有該建築存在,事實至屬顯然。㈡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該土地上建築物有否「查報違章」,乃屬不相關之事實。況原告庚○○歷年來,皆在系爭建物繳納房屋稅及繳納營業稅,此均有稅捐機關繳稅資料可資查證。㈢被告受理本件請求補償後,所以一再遲延無法回覆及處理,乃係故意曲解法令之結果,明知損害原告而拒絕補償,於法不合,卻無法處理,在被告內,由教育局、建管課、工務局內互相推諉、互踢皮球,以致本件處分內容,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一五三八四九號函文「主旨」未明﹖說明亦無理由可據﹖鈞院細酌該函文內容可知。二、關於答辯書三、四之答辯:㈠被告既稱:「..當初建築時,原告等未申請建築執照,本府自無徵得其於建築時立具,應無補償拆除之同意書」云云:⑴原告等既未立具無須補償之拆除同意書,則被告苟早已認為「違章」建築,即須於查獲違章時,即時「查報違章」予以列冊,並依「隨報隨拆」之規定,立即拆除辦理。本件既未「查報」,又未立具無須補償之「拆除同意書」,則顯然應依法補償。⑵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至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足見違章查報必須通知受查報人,惟查,被告就本件違章如何查報﹖均未通知或依法送達原告﹖俾有訴願依法救濟機會,被告所辯,實無可取。⑶本件並非「查報有案」之違章,被告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公所經字第二四
八七、二四八八號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十五年公所經字第三三四號查報資料,非但未通知或受達於違建人,更係在查估測量、造冊估驗、核定補償後,應補償而拒絕補償,始以「違章」加以處理拆除,鈞院由時間上先後之差別可知。三、關於答辯書五之答辯:㈠查「違建通知單」既末通知原告,則被告所辯房屋情形如何記載﹖自非原告所知,與被告應否補償﹖尤無關係﹖㈡被告謂:「依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搬空攝影及五十九年間委託成功大學航測圖作比對,原告等所有建築物均屬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擅自搭建,即可確認為新違章建築...」,此事實與本案爭點,系爭建物有無「查報有案」,致無須補償或核發救濟金之事實,完全無關。㈢被告於答辯四既稱:
「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屬新違章建築」,又於答辯五稱:「原告等所有建物均屬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擅自搭建,即可確認為新違章建築」,則究係依何規定屬於新違章﹖實置生疑義,此「新違章建築」,是否須經查報﹖如未查報﹖如何可稱為「查報有案」之新違章﹖㈣本件原告等係請求核發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地上建築物,應發給之救濟金及補償費,被告誤解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即可拒絕補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有未合。四、關於答辯書六之答辯:㈠本件被告係於查估、測量建物,並估驗造冊、編列預算、預算通過後,進行補償之際,將未經「查報有案」之違章,拒絕補償,始以「違章」查報,且拒絕靜待「訴願」程序確定,強行予以拆除。㈡被告事後以「查報有案」新違章,顯係故意逃避補償責任,故意曲解法令,不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之違法處分行為,混淆事實之飾詞。系爭建物既未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法即應行補償,被告故意以此為不當處分,更違反於全部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之處理原則。五、關於答辯書七之答辯:㈠被告辯稱「...公告期限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惟查,系爭建物既經被告查估、測量、估驗造冊、編列預算,迄經議會通過後,即應依法執行,並予以補償。既已查估造冊,則原告等姓名、住址,均極為清楚,並非無送達,被告既明知而故意不通知送達於原告(請求被告舉證證明已發文送達之依據),致原告無法提出異議,反謂原告未提出異議,豈係執法之態度,殊難令人理解,如何處理公事之程序﹖㈡原告等既未受任何補償,則被告既拒絕補償,反辯稱「該項補償一次為限」,且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發放完畢」而拒絕補償,殊屬自相矛盾,且曲解法規之重大違法。柒、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聲請核發地上建築物應發給之救濟金及補償費,請求被告依「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及第四項第一、二款、第二、四、九項及「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應予以核發補償費及救濟金,於法即無不合。捌、被告就本件故意拒絕補償,曲解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之違法處分,駁回訴願及再訴願駁回決定,均有應予撤銷之理由,謹請鈞院准予撤銷該不當處分,以彰法益。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文小二十九」預定地,其都市計劃情形係依被告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府工都字第○三一○九號函公布實施,經公布實施後,其用地範圍內之建築行為,需依建築法規等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原告何時蓋系爭建物,被告並無該項資料,至於該用地上經查報之違建戶,如富可汗賓館等,依據被告建設局工商課電腦查詢結果,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二、原告陳情予以補償一節,被告教育局係以其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台中市市議會提出副知本府之函件,依程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教國字第七二一五二號函復市議會。三、「文小二十九」預定地都市計劃既經發布實施、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建築行為,依法僅供申請作臨時建築使用,而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未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況且原告等未經建築許可,並發給執照前,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屬違建,故當初建築時原告等未申請建築,被告自無徵得其於建校時立具應無補償拆除之同意書。四、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以台中市轄區為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後,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屬新違章建築,系爭建物,由轄區公所本於權責辦理查報,其查報單日期文號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年公所經字第二四八七、二四八八號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五年公所經字第三三四九號,被告以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及經事實認定後通知違建戶拆除。五、至於違建通知單原有房屋情形欄內註明「一、文小二十九預定地。二、舊有建物」字樣,係因系爭建物座落於「文小二十九」預定地上,及屬原「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廢止前(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止)存在之舊有建物而言,由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攝影及被告於五十九年間委託成功大學航測圖作比對,即可瞭解當時地形、地貌情形,原告等所有建物均屬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擅自搭建,即可確認為新違章建築,既經依規定查報在案,即應執行拆除不得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另訴願人之一哈泰利旅館有限公司代表人庚○○提出陳情書狀所稱該建物並非新違章一事,自不可取,故被告依法訂期執行拆除應為必要,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全部拆除完畢,原告所提訴願已無實益。六、本案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四、五條規定由區公所負責查報後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辦理,確屬違建則依該辦法第六條辦理拆除之。又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不予救濟。七、徵收用地範圍內農林作物之查估補償以一次為限,其於查估後新植或改植者一律不予補償及遷移費。「文小二十九」用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地二字第二五六五六號核准徵收及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五七五三六號公告期限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該項補償費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發放完畢。八、補充答辯理由:㈠有關查報違章係在查估及預算編列之前或之後,依查報通知單顯示,查報違章建築日期在八十五年二月至三月份間。而教育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府教國字第二三○七七號函工務局、建設局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工務局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函送文小二十九學校預定地上建築物調查表及補償清冊於教育局,至於預算編列則在查報之後(八十六年度即八十五年七月以後,詳如台中市議會第十三屆第四次大會市府提案議決案件辦理情形彙編。㈡違建之查報本案係依北區區公所本於權責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依規查報(詳如北區區公所違建查報單)。另有關新建、舊建或增建事項,已於省訴願答辯書內容述明。該文小二十九學校用地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二字第二五六五六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五七五三六號公告徵收在案,其違建物並未公告及通知領款。㈢本案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已依違建人住址欄寄達於違建人,若違建人稱未接獲拆除通知單,則如何有異議之舉。且違章建築物查報勘查時,違建人姓名住址不詳,致無法通知補照或拆除時,依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四六九二三號函核示:「按違章建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之,勘查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法補行申請領照,此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至明。是違建姓名不詳者,其為應即拆除之違建,不待通知即可拆除,...」,且除違建物外並於八十四年間即有勒令停止使用及罰鍰之紀錄,亦有違規列管在案,並已函請各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當事人不得以未接獲通知來搪塞。㈣所謂舊有違章建築,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二月七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八號令(刊登省政府公報四十七年二月八日春字第三十期)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以命令定之,並應報請內政部備案。茲為求軍民違章建築新舊日期劃分統一起見,應以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劃分日期。易言之凡四十七年二月十日前之無照建築才稱為舊違章建築。系爭建物,經由轄區公所本於權責查報,其查報日期文號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年公所經字第二四八七、二四八八號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公所經字第三三四九號,且違建戶至今仍無法舉證其建物之合法性。㈤該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元月十八日工都字第○三一○九號函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列為「文小二十九」預定地,既經發布實施,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僅供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而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未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且依七十四年七月二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攝影等航測圖比對,原告所有建物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擅自搭建,原告等並未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即屬新違章建築,本府通知拆除並無不符,且經依規定查報在案,即應執行拆除不得核發補償費或救濟金。九、基上論結,被告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為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
一、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前之建築物。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理發布(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建築物。三、領有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四、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建築物比照舊有房屋補償標準予以救濟。無法提出前條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但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府地用字第五七五三六號公告徵收台中市「文小二十九」學校用地範圍內土地及其地上物,因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建築物分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公所經字第○二四八七、○二四八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公所經字第○三三四九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被告乃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不予救濟。八十六年間原告以渠等徵收範圍內建築物業經被告拆除並加以使用為由,申請發給救濟金及補償費,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一五三八四九號函復駁復。原告不服,以渠等自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分別在台中市○區○○○段○○○○○○號等二十餘土地上興建台中市○○路○段○○○號、一六八號、一七○號、賴厝東巷四號、四-二號等建物,從事經營新天地釣蝦場、花木店、富裕人工洗車場、阡誠汽車修配場、機械工廠、信全電玩、富可汗汽車旅館、金碧園汽車旅館、富翊BINGO簡餐咖啡、新竹客棧擔子麵,均係九年、十年以上之舊有建物,被告於徵收使用土地時,將原告所有地上建物查估並編列預算欲行補償,事後卻誤解法令,不為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更藉以「違章」為理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予以拆除,被告拒絕補償之事由,殊屬違背法令,依照「臺灣省公共建設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獎勵金方案」應發給原告自動拆遷奬勵金及救濟金。又本件自查估補償前,均未任何通知謂系爭建物為違建,本件應非新違建,且被告既以增建為由通知拆除,則應有舊違建存在,竟假藉不實之新違建,拒行補償,損害原告權益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內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申請,分別在坐落台中市○區○○段等第十八-二十二號等二十餘筆土地上,興建台中市○○路○段○○○號、一七○號賴厝東巷四-二號、四號、漢口路四段一○六號、賴厝東巷四號、漢口路四段一六八號及一七○號等建物,從事經營新天地釣蝦場、花木店、富裕人工洗車場、阡誠汽車修配場、機械工廠、信全電玩、富可汗汽車旅館、金碧園汽車旅館、富翊BINGO簡餐咖啡、新竹客棧擔子麵,因該地屬位於台中市「文小二十九」學校用地範圍內,該案經本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二五六五六號函准予徵收,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五府地用字第五七五三六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各業主領取地價、地上物補償,原告等所有上述建物業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公所經字第○二四八七、○二四八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公所經字第○三三四九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違章建築,顯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又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違建類別雖記載為「增建」,但增建範圍則屬系爭建築物之全部,此由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影本上之違建現場簡圖及完成程度附原處分卷內可以查知系爭建築物全屬新違章建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築,未能對其主張有利之事證舉證,空言主張,尚難供採。遂認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物,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五日查報為違章建築物,有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土地及其地上物係同年五月六日始經被告公告徵收,則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物顯係徵收時業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物,應無容疑。原告指為未經查報云云,要無可採。又「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建築法第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就系爭違章建築物為查報時,其「違建類別」項下雖記載為「增建」,但就其查報單上所繪製違建現場簡圖及「完成程度」項下記載為百分之百觀之,其建造之範圍為各該系爭建築物之全部,而非僅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而已,此有各該查報單可證,核與上開增建之規定要件不符。是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物原為舊有,然其重建後顯已達建築法所定「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程度,應屬「新建」之違章建築物,符合首揭補償辦法第四條但書「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築不予救濟」之規定。被告不予補償,核非無據。至此之所稱「新違章建築」,其與舊違章建築劃分之日期,案經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二月七日府建土字第一四二五八號令(刊登台灣省政府公報四十七年二月八日春字第三十期)規定,係以四十七年二月十日為劃分日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違章建築物係重建於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前(原告自陳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建造),自屬依規定不予救濟之新違章建築物。另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八四○八號函訂頒之「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第一、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係就合於給予補償、救濟金之情形所為之規定,系爭違章建築物,依規定既不予救濟,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謂本件不予補償,為牴觸該項規定云云,亦無可取。再者,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就系爭房屋查報為違章建築物之查報單,有無送達原告,應屬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物案應否踐行之程序,是縱如原告所稱未收受查報單之送達,亦僅屬其受強制拆除房屋案之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與本件應否給予補償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誤,亦屬無據。從而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