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四號
原 告 臺道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盛賢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經營瀝青混凝土製造買賣,營業額新台幣(下同)二五、四五一、二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局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查獲,取具有關帳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予以核定補徵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度營業稅一、二七二、五六四元,嗣經申請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重為處分,變更補徵營業稅為四四六、四二八元,原告猶不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被告重為處分變更為逃漏營業額七、三四三、一六五元,應補徵營業稅三六七、一五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緣被告僅根據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所查獲之不完整且不正確之損益表,即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並以各該月份自行申報銷售額與查獲損益表所列收入相比較,遽認定為各月份所漏月發票金額,總計二五、四五
一、二七○元,核定補徵七十七、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營業稅一、二七二、五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核,惟被告重核結果變更補徵營業稅四四六、四二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三字第一五九三九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再次重行核定,仍維持原案,未准變更,經再提起訴願、再訴願,仍未准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墩銷,然被告重核結果,除七十七及七十八年補徵營業稅已全部撤銷外,對於七十九年度仍補徵營業稅四一一、三八二元,原告不服,遂提訴願,復經省府八六府訴二訴第一四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惟被告除准予扣除台一線楊梅至湖口段及一○六線石碇至瑞芳段由公路局發交之柏油六、○五八、八○○元(一、一二二噸)外,其餘入油部份一、七八三.八噸(計九、六三二、五二○元),以原告未提供資料佐證為由未准核減,原告前揭入油情形均屬事實,並有公路局運輸單可資明,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查根據查扣之銷貨明細表所載,原告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一月之入油資料,元月下期入油一筆二六噸,二月上期入油一筆計二七噸,二月下期入油一筆計三三噸,四月下期入油八筆計一、四七二噸(分別為一○八噸、一噸、四十噸、三○○噸、二二三噸、八○○噸),五月上其入油五筆計三八○噸(分別為八八噸、七○噸、五○噸、七四噸、九八噸),五月下期入油三筆計一六五噸(分別為十噸、一四○噸、一五噸),六月下期入油二筆計一○
二.八噸(分別為八四噸、十八.八噸),七月上期入油二筆計二五0噸(分別為二○○噸、五○噸),十月下期入油五筆計四三七噸(分別為七○噸、一二二噸、二五噸、一五○噸、七○噸),十一月下期入油一筆計十三噸,總計一月至十一月入油二、九○五.八噸,每噸以五、四○○元換算,折算總入油金額為一五、六九一、三二○元,惟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除四月下期中八○○噸(一筆)、五月上期五○噸(一筆)及十月下期二七二噸(二筆,分別為一二二噸及一五○噸),總計一、一二二噸(換算金額為六、○五八、八○○元)准予扣減外,其餘一、七八三.八噸,未准扣除。惟查原告所承包之瀝青混凝土工程,若屬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所轉包之工程,其瀝青混凝土工程所需之柏油,概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自行提供柏油,因此復查決定准予扣減之入油一、一二二噸(入油金額六、○五八、八○○元)均屬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所轉包之工程,經原處分查證均為事實,予以追減,然其餘前揭入油一、七八
三.八噸亦同屬承包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瀝青混凝土工程,均有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材料運輸單可為證明,茲按銷貨明細表之順序,提供材料運輸單影本,茲懇請准予扣除其餘入油一、七八三.八噸(金額九、六三二、五二○元),因此銷貨明細表所載貨款一二五、一○二、一五八元扣除入油金額一五、六九一、三二○元(入油總計
二、九○五.八噸)後之淨貨款(含營業稅百分之五為一○九、四一○、八二八元,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後之淨銷貨額為一○四、二○○、七九三元,較試算表所載之營業收入一一四、二五七、一九三元為少,也較原告自行申報之發票金額一○六、○二
九、五五七元為少),因此原告並無所謂漏開發票之情形,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等之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已然違法,更且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自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查獲案帳證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元月三日於原告營業場所查獲,矧嗣後代理人鄭正謙會同啟封時,均於啟封紀錄及獲案證物明細表上捺印,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至該帳冊上雖無負責人或公司之印章,然根據試算表、損益表上有製表人、主辦會計人員、經理鄭正謙及董事長簡聰慧簽章之資料,足證涉案帳證確為原告所有無庸置疑,被告據以逐筆勾稽核對並核算漏稅款,絕非推測臆斷,又本件獲案帳冊既屬私帳,自未依有關稅法規定而為登帳,惟依其記載如可認定有漏進漏銷之事實,自可採為逃漏稅之證據,況本件涉案之八冊帳證,被告為避免重複核計僅以其中資料較完整之第「○一」、「○二─一」、「○二─二」、「○二─三」涉案帳冊核計漏稅額,其餘均刪除不計入,足資證明被告已對原告有利與不利之事證一併予以注意,至於扣案資料不齊全,七十七年僅三至十二月、七十八年僅八、九、十、十二月、七十九年一~十一月,原核定就扣案資料連續完整之試算表逐一與自行申報銷售額相比較,已盡詳實核對之能事,予以認定之漏開發票金額,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入油一、七八三.八噸亦同屬承包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瀝青混疑土工程乙節,查被告就扣案證物中七十九年元月至十一月份損益表與原告之銷貨明細表加以比對,並就四、五及十月份列有原告所主張柏油由他方提供之「入油」等字樣之資料詳加核對結果,除台一線楊梅至湖口段及一○六線石碇至瑞芳段係由公路局撥交柏油並提出合約書及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材料運輸單經查證屬實,金額為
六、○五八、八○○元(即四月份四、三二○、○○○元,五月份二七○、○○○元、十月份一、四六八、八○○元)已予扣除外,其他原告所主張柏油一、七八三.八噸之入油部分,並未提供資料佐證,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故尚未能證明該一、七八三.八噸亦同屬承包公路局第一區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故被告原決定以銷貨明細表之「銷貨收入」金額與「自行申報」之銷貨收入金額相比較所核算之七十九年度逃漏額為七、三四三、一六五元,營業稅為三六七、一五八元,要無違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經營瀝青混凝土製造買賣營業額為二五、四五一、二七○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局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查獲,取具有關帳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予以核定補徵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度營業稅一、二七二、五六四元,嗣原告申請複查、未獲變更,經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重為處分,變更補徵營業稅為四四六、四二八元,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復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二府訴三字第一五九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惟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被告再重為處分變更為逃漏額七、三四三、一六五元,應補徵營業稅三六七、一五八元,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無非係以本件查獲帳證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年元月三日於原告營業場所查獲,復經原告代理人鄭正謙會同啟封時,於啟封紀錄及獲案證物明細表上捺印,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說明係原告之營業收入、支出、銷貨紀錄等資料無誤,有鄭正謙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至該帳冊上雖無負責人或公司之印章,然根據試算表、損益表上有製表人、主辦會計人員、經理鄭正謙及董事長簡聰慧簽章,足證涉案帳證確為原告所有。是本案經被告依查獲之資料與各該年度原告自行申報銷售額核對,並就原告補提示之資料詳查結果認定七十七年度及七十九年度分別漏報銷售額為七○○、九三二元及八、二二七、六三六元,合計補徵營業稅額四四六、四二八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以:「被告認定原告七十七年度漏報銷售額七○○、九三二元,係以扣案帳證無一、二月份資料,遂依據其三月至十二月份之帳證而為核算,卷查扣案之○二─一號帳證,其中除有七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份試算表及損益表外,尚有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四頁記載為『七十七年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全年度之損益表及試算表各一件。該表記明七十七年全年度銷貨收入為六一、八三六、六四七元、舖工收入三、四七六、八六五元、冷油收入二六○、一八○元、其他收入二三一、二二一元,合計營業收入為六五、八○四、九一三元。該表所載若確為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收入,其該年度之帳證資料即非不全,能否謂無從據以核計,不無疑問。被告置而不論,亦未說明理由,不無疏略。又原告主張被告重行審查其七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有下列錯誤:(一)復查僅就該年度四、五、十月份資料核算,未包括一月至十一月份全部資料,其結果當然不正確。(二)其所採認之「本月貨款」欄,係貨款依法包含營業稅百分之五在內,而試算表所列營業收入則不包含此項稅負,其核算未將百分之五營業扣除,其結果亦有錯誤。(三)其核算僅就試算表中『銷貨收入』與銷貨明細表中之『本月貨款』相比,而『銷貨收入』僅為『本月貨款』項目之一,因『本月貨款』實包括銷貨收入、舖工收入、工程收入、冷油收入及其他收入等項。以其項目中之一項與整體相比,其結果當然錯誤。原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均未進一步查核,所稱是否屬實,亦待究明。本件事實尚欠明瞭」等由,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另為處分。被告依原告七十七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淨收入六四、八二一、四八四元,與自行申報之銷售額
六六、六五八、三七三元比較,重核結果,認定七十七年並無逃漏營業額,乃予核減原核定之七十七年度營業額七○○、九二二元;並另就扣案證物中七十九年元月至十一月份損益表與原告之銷貨明細表加以比對,及原告主張柏油由他方提供之「入油」等字樣之資料詳加核對結果,認定未含營業稅之銷售額一一三、三七二、七二二元,變更核定七十九年度逃漏銷售額為七、三四三、一六五元,補徵營業稅三六七、一五八元,並已敘明均就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及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之材料運輸單,查證屬實核認入油六、○五八、八○○元;至其餘部分則因原告未能提供資料佐證亦同屬承包公路局第一區工程之瀝青混凝土工程而未予認列,資為論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然就七十九年度入油一、七八三‧八噸未予認列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材料運輸單所載79一區料字03、09、22、23、25、26、30、33、43、44、45、47、51、59、61、69、72、83、87、88、92、123號柏油運輸單共二十三紙,合計一八七二.八公噸之柏油,原告並主張係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提供材料云云,並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一工機字第八七二三三四四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一工機字第八七六五七七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該部分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未進一步查核,遽為課稅之處分及遞予維持,不無疏漏。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交由被告查明事實另為處分,以昭折服。另該部分原告雖係由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提供,惟是否由該處向原告購得後,提供施工單位使用,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