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二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重測前大溪段上街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為七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重測結果土地面積減少六平方公尺,而毗鄰同段四九一地號重測後增加六平方公尺,原告疑為當時重測作業人員事後將上開相鄰地號土地面積顛倒錯誤登記,乃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被告陳情由行政機關逕行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二三五八八六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鄰人陳振科之妻簡錦瀛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一○七平方公尺,然後分割出七平方公尺歸還簡錦瀛,保留一百平方公尺,而簡錦瀛所有同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為九四平方公尺,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分割資料可按。兩筆土地界址明確。但重測結果,變成原告之土地為九四平方公尺,毗鄰之簡錦瀛土地為一百平方公尺,顯然顛倒錯誤,原告接到重測結果通知,即刻持原圖至地政事務所要求更正遭拒。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對於重測錯誤,經查明實情,並非不得予以更正。至於被告一再強調雙方均到場指界認章云云,然並非先測繪出圖面,並載明面積後,始交由原告認章,而係先蓋空白章交代依舊圖測量,信賴測量員之公正施測。詎料,測量員誤測,將錯就錯,竟反過來不認錯,而指原告已先蓋章在案,令人深感遺憾。原告預蓋空白印章,絕非將自己土地指界為鄰人所有土地之情形,況系爭土地係原告向鄰地所有人簡錦瀛所買受,且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面積明確,自不能假藉地籍圖重測而變更減少登記面積。此係行政機關自己作業登記錯誤所致,應由地政機關查明呈報上級核定後予以更正,不能一推了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訂有明文。又「土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重測前大溪段上街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為七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地籍調查時,原告到場指界並認定蓋章在卷,與系爭鄰地上街小段一四三之二地號相鄰部分(地籍調查表上之A、B點)原告指界7外(即「巷子」不屬原告所有),而鄰地一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鄰之同部分(地籍調查表上之C、D點)為7內(即「巷子」屬陳振科所有),雙方指界一致,重測結果,被告以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桃府地籍字第三○五五○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亦經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第五○○五三○號回執影本可稽,該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系爭大溪段上街小段一四三地號,面積○‧○一○○公頃,重測後編為武嶺段四九二地號,面積○‧○○九四公頃,上開公告期間,原告對重測結果並無提出異議,則重測結果已屬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陳情由行政機關逕行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經轄管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資料並派員實地檢測,重測結果並無違誤。被告乃依前開地籍圖重測相關法令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二三五八八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事實,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訂有明文。又「土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重測前大溪段上街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為七十四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地籍調查時,原告到場指界並認定蓋章在卷,與系爭鄰地上街小段一四三之二地號相鄰部分(地籍調查表上之A、B點)原告指界7外(即「巷子」不屬原告所有),而鄰地一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鄰之同部分(地籍調查表上之C、D點)為7內(即「巷子」屬陳振科所有),雙方指界一致,重測結果,被告以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桃府地籍字第三○五五○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亦經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回執影本可稽,該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載明系爭大溪段上街小段一四三地號,面積○‧○一○○公頃,重測後編為武嶺段四九二地號,面積○‧○○九四公頃,上開公告期間,原告對重測結果並未提出異議,重測結果已屬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陳情由行政機關逕行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經轄管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有關資料並派員實地檢測,重測結果亦無違誤。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二三五八八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地籍調查表上所蓋之章係事先預蓋空白章交代依舊圖測量,信賴測量員之公正施測,詎料,測量員誤測,將錯就錯,竟反過來不認錯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至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係指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其私權爭執,不因其曾指界有誤而受影響,與本件係請求行政救濟尚屬有間。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