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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5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林耀英右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ΚΙ-四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一七七九CC),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八十三至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且未向被告申報停止使用,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註銷、報廢登記及受吊銷、註銷牌照處分。經被告補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除補徵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二○元外,並加徵滯納金三、九一八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故障無法行駛,棄置路旁,並已遺失多年,因監理機關未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逕行註銷本件之汽車牌照,及依作業標準程序通知被告勿再繼續開徵。原告迫於土地產權過戶之需要,不得不照繳該補徵稅款及滯納金。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奈均苟同監理單位事後所發且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說詞之行政命令。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均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告所有之ΚΙ-四九一三號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八十三至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補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除補徵稅款計二六、一二○元外,並加徵滯納金三、九一八元,自無不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無法行駛,棄置路旁,並已遺失多年,因監理單位未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致被告仍陸續開徵使用牌照稅云云。然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已廢棄,並已遺失多年,卻未依規定申報停止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視為逾期使用,被告依法核定使用牌照稅並加徵滯納金,並無不合。關於監理單位未「逕行註銷牌照」,則非屬被告權責,且依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傳真告知被告,該站已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四一四-一(四○六)號函復原告在案,有該復函附案可憑。又所訴因出售土地辦理移轉,若未繳納本件稅款及滯納金,即無法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查被告於納稅義務人辦理土地移轉查欠稅時,如發現尚有使用牌照稅等欠稅,實務上均以口頭通知納稅義務人補單補繳,否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稅捐保全。是被告原核定使用牌照稅並加徵滯納金,並無不當。請予維持。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為逾期使用。」、「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本期仍繼續使用,而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領照,每逾一日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三十日為止。」及「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在徵稅期限內報停,而於滯納期限內補報停者,仍應依法課稅,並加徵滯納金。」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ΚΙ-四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八十三至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且未向被告申報停止使用,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註銷、報廢登記及受吊銷、註銷牌照處分,為原告所不否認。經被告補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除補徵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一二○元外,並加徵滯納金三、九一八元。原告不服,以系爭車輛因故障無法行駛,棄置路旁,並已遺失多年,因監理單位未依規定逕行註銷牌照,致被告仍陸續開徵使用牌照稅云云。然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已廢棄,並已遺失多年,卻未依規定申報停止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視為逾期使用,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使用牌照稅並加徵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並無不合。至所稱監理單位未「逕行註銷牌照」致被告續開徵使用牌照稅云云,經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有關罰則之規定,乃在於藉該相關罰則以期汽車所有人能定期檢驗車輛,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乃在防止納稅義務人逃避租稅義務,其目的迥然不同。故前者為期汽車所有人能定期檢驗車輛之目的,其處罰最重者罰以註銷牌照,因而免徵使用牌照稅,亦僅屬反射利益,而非所得請求之權利。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因自己怠於依規定申報停止使用,反得主張因監理機關未予註銷牌照之處罰,而可免依規定徵收使用牌照稅,其理至明。本件被告核徵原告使用牌照稅並加徵滯納金,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仍執前詞,斤斤於該車輛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即應由監理機關逕予註銷本件之汽車牌照,而不必繳納使用牌照稅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