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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5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菊蘭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查獲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頂樓之「大台灣廣播電臺」,未經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三‧五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乃予以拍照存證,並循該播報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行政電話(00)0000000及傳真電話(00)0000000 ,查知其登記租用人均為原告後,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交電(二)八七字第○○六二○號函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限原告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五房屋,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終止,並遷至高雄市○○區○○路二九○之四號七樓,原告確實未在該處設置「大台灣廣播電臺」,亦未使用調頻九三‧五兆赫無線電頻率。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前之被告處分書及法院之執行命令,均寄至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五,並未寄至原告之住居所,未合法送達,致原告喪失答復之機會,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知悉後,即向被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住居所,但被告卻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更正原告之住居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通知書仍寄原地址,致原告未能到法院說明。三、原告非調查局,又無公權力,無法探知電台真正經營人,亦確實不知其經營人,被告來函要求原告提供電台真正經營人,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至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五查詢,得知該電台之負責人可能是楊貴斐,被告並有對其開罰單,顯見被告早知該電台與原告無關。

四、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原決定併予撤銷,並命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大台灣」非法廣播電臺未經本部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三.五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循播報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行政電話及傳真電話查知其登記租用人均為原告,此有該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指摘處分未合法送達乙節,實係對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郵密八十六(一)字第○○二四一之四號處分乙案之爭執,非屬本案事實。而本案(即交通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電 (二)八七字第○○六二○號處分函) 已依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甲○○字第○○二號函提供之住址合法送達在案。三、原告所述電臺負責人可能係楊貴斐乙節,經查楊貴斐乙案,係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藉電訊儀器測出其違法使用九四.六兆赫頻率,設置「鳳陞」非法廣播電臺,天線設置於高雄市○○區○○路 690、692、696號,並循該播報節目中之CALL-IN電話(00)0000000查知其登記人為楊貴斐無誤後,所為之另一處分案,亦與本案無涉。四、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四日分別函請原告就本案澄清說明,並請切結提供電話使用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原告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函復稱「電話經友人協查,乃原告於幾年前與朋友合資事業時以原告名義申請,後因至南投競選致友人停業,並將所租辦公室等轉讓,直至今日已轉讓多人」惟對電話使用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迄未答覆說明。因此原告僅空言否認,所辯顯不足採。五、按無線電頻率乃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臺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CALL-IN 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臺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既提供電話與「大台灣」非法廣播電臺使用,且電臺之位置與電話登記之地址並無不同,其設置非法電臺之事實甚為明顯,故原告所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予以核處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依電信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項之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均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查獲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頂樓之「大台灣廣播電臺」,未經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三‧五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乃予以拍照存證,並循該播報節目中之CALL-IN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行政電話(00)0000000及傳真電話(00)0000000 ,查知其登記租用人均為原告之事實,有該電信監理站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二張、監聽錄音帶一卷、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之用戶資料查詢表及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電腦查詢單影本等附於經調取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案卷可稽,原告對於「大台灣廣播電臺」,未經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三‧五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於上開時地被查獲,及該電台使用之上開四線電話係其所租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採信。「大台灣廣播電臺」所使用之上開四線電話既係原告所租用,其租用時之裝機地址即係該電台之所在,亦有上開電腦查詢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該電台係原告所設置經營,未經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三‧五兆赫無線電頻率,堪予認定。原告辯稱該電台非伊所設置經營,係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租用之電話云云,卻始終無法舉出使用其電話之人,所辯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承租高雄市○○區○○街○○號十六樓之五房屋,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終止,並已遷離,未在該處設電台云云,與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租期應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屆滿之事實,並不相符,已不足採,且查租賃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該租賃契約書並不足以排除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設置經營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玉盞、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站長等人,証明伊承租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且遷離等情,核無必要。又原告所指被告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伊一節,係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對原告之另一處分之爭執,與本案無關,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書、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無予審究之必要。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王俊傑證明伊未收受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對其之處分書、亦未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通知書云云,亦核無必要。原告另主張上開「大台灣廣播電臺」負責人可能係案外人楊貴斐,被告並已對之發罰單,早知該電台非原告所設置云云,並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南站八八字第五○○六八三─○號書函為證。查該書函並非指案外人楊貴斐設置經營「大台灣廣播電臺」,且楊貴斐違法設置電台係於八十八年間被查獲,與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查獲,亦不相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限原告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之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