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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5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 告 華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四三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八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嗣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函請原告提示帳証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二百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並加計其他收入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漏報之利息收入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承租台南市○○路○○○號開業超級市場,因當地住戶反對,請警察取締原告之客人之機車及小客車,致生意清淡,收支不平衡,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月申請歇業,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依財政部頒佈核定者調整申報,費用依帳簿之記載申報。二、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因付不起租金,經房東之助理高麗紅聲請法院查封後,高麗紅將原告之存貨、機具及帳簿等竊走,致無法提示帳簿供核,係不可抗力,現原告之代表人甲○○對高麗紅提起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不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原告全年之所得額,應依原告之申報按帳面核定為虧損。三、原告並無利息收入,若有,以虧損與利息互抵,仍係虧損。四、被告之核定違法,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為復查時,曾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四二五五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証供核,原告以書面答稱:因與房東有租賃糾紛,所有財物、帳冊被房東清理一空,正訴訟中,有關帳冊憑証在訴訟未明確前,無法提出等語,致被告無法依有關帳証重予查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並無違誤。二、原告不依法提示帳証供核,其主張按申報帳面核定虧損,於法無據。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証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証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二千八百六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七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嗣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函請原告提示帳証供核,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二百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並加計其他收入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漏報之利息收入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為復查時,曾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四二五五號函,再請原告提示有關帳証供核,原告以書面答稱:因與房東有租賃糾紛,所有帳冊被房東清理一空,正訴訟中,有關帳冊憑証在訴訟未明確前,無法提出等語,致被告無法依有關帳証重予查核,乃維持原核定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審查報告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証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四二五五號函及其送達回執、原告之申請書及回復函等附於被告之行政救濟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為復查時,原告應提示有關各種証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通知而未提示,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告訴案外人高麗紅侵占之訴狀中,已自承高麗紅曾同意開啟上開超級市場供其搬離所有物,每次開啟二小時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告訴狀附卷可稽,因此縱令有關帳証係放置於上開超級市場內,原告仍可予以取回以供被告審核,而原告卻未取回以供審核,顯有過失,其辯稱係不可抗力,致不能提出,為不可採。再者,原告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有利息所得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証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原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