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張朝欽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慧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祥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嘉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玩具三批(報單號碼:第AE\八三\七三○四\○○八○號、○○八一號、○○八二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尚夾藏匿未申報之香菇及金針,產地不詳,被告乃檢附案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嗣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所載,貨品實際貨主為原告及蔡明輝、陳清鏢、鄧美華等四人,被告遂認原告等四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依序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一四、七○八元沒入案貨物;罰鍰三六三、二八七元並沒入案貨物;罰鍰一、○三四、六三七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據基隆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所載,認定事實業經蔡明輝供陳明確,認定原告有走私行為,然蔡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訊問時所述與事實不符:
(一)蔡明輝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調查局訊問時,先稱:「八十三年九月間,...經我同意後,即找李姓友人入股共同出資:李姓友人占五成...」「李姓友人即將一百五十萬元股金交給我(尚欠二十五萬元)...」「李姓男子的姓名應係甲○○」。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蔡明輝又改稱:「陳清鏢確有參與此次走私,由於陳員本身沒現金,因此股金係向甲○○借得,...」其先後所稱已多有不合,且與事後查證原告匯款至蔡明輝帳戶僅為七十萬元之事實不符。
(二)蔡明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訊問時供稱:「陳清鏢我較熟,甲○○我較不熟,我只是就事實實話實說,甲○○匯一筆錢到我戶頭來,而這筆錢是陳清鏢因此件事情應付我的錢...」「我們三人就做這件事情達成共識後,因為陳清鏢負責錢,而我知道他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有問他這麼多錢你怎麼弄﹖他說沒問題,他可以找朋友借。」「(問:與甲○○之前不認識﹖)事前確實不認識」「錢不是我向甲○○借的,所以錢不是我去還的,也不是我透過什麼人去還的,但案發後我有問陳清鏢,錢有無還甲○○,陳清鏢說有,但未告訴我如何還或透過誰去還。」
(三)由蔡明輝於基隆地院刑事案件所證述,已可證明原告匯款給蔡明輝之七十萬元,確係陳清鏢向原告之借款,而依其指示所為匯款,絕非原告之投資款,蔡明輝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乃為不實之證詞,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二、原告與陳清鏢間確為借貸關係,該七十萬元部分,亦屬借貸關係,且亦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即經陳清鏢以所收之客票清償,自無投資款可言:
(一)八十三年八月間,陳清鏢向原告提及借款三百萬元短期週轉,約定於十一月中旬還款,並允以一分八計息,所需三百萬元可依需要時分次借出,故原告於:
1、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左右自臺北銀行領取四十五萬元,連同五萬元現金共計五十萬元,借予陳清鏢,陳清鏢並簽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三百萬元本票予原告為據。
2、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又再借一百三十萬元予陳清鏢,並在其陪同下自銀行領取一百二十五萬元,連同原告隨身之現金五萬元一併交付。
3、原告已先後交付一百八十萬元,為求瞭解陳清鏢之償債能力,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旅遊香港,並前往其公司觀察營運情形。
4、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原告自臺北銀行領款六十萬元再借陳清鏢。
5、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原告自臺北銀行領款六十萬元再借陳清鏢。至此原告已借陳清鏢所有預定支借之額度三百萬元。原告交付借款予陳清鏢之提款,均有臺北銀行延平分行之存簿為證,且有陳清鏢開立之本票及原告向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為證。
(二)陳清鏢借得款項後,並未完全依原約定還款,其先後還款之情如左列:
1、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陳清鏢並未依約前來還款,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清償二十三萬元。
2、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陳清鏢在原告催款下,以城燦煌所開立之支票合計八十四萬元(每張十四萬元,共六張)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而該支票業經原告背書轉讓他人,此有城燦煌出具之說明函為證。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查證該等支票,其中五張(另一張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再行查證中)即票號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號支票影本,其背面皆有原告之背書,由此原告背書之事實,亦可證明陳清鏢以城燦煌支票清償借款之事實,完全屬實。
(三)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陳清鏢質借七十萬元,原告依其指示匯款予蔡明輝,該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業已清償,並非投資款:
1、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陳清鏢持一勞力士滿天星錶及古董玉石向原告要求質借七十萬元一週週轉,原告評估質押物約值百萬元以上,且借期僅一週,乃應允之,並依其指示匯款蔡明輝帳戶,而陳清鏢確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依約以陳麗慈之七十八萬元客票還款,原告為求早一日取得款項,即往該支票付款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直接兌領現金,除保留少數現金外,再以七十三萬元存入臺北銀行帳戶。
2、八十三年十二月存入於原告之帳戶之七十三萬元,確係陳清鏢以客票向原告還款(部分現金自行留用,七十三萬元存入銀行),原告為求票期當日領款,即親往支票付款行庫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提兌現金,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刑事案中向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調來之陳麗慈甲存帳戶六四二二-五號帳卡所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確有一支票0000000號面額七十八萬元為現金提兌,且該提兌之支票背面所示確為原告親筆簽名之提領背書。
是由上述各項事證,已可明確證明原告所述陳清鏢與原告借貸關係還款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憑之證據,既與事實不符,又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參與走私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該文書推測認定原告有投資走私之事實。
三、原告究有無走私行為,既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自應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歧異,影響人民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據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被告陳清鏢經傳未到,未為答辯,訊據被告鄧美華、甲○○矢口否認犯罪,惟查右揭事證經同案被告蔡明輝供陳明確,且有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大陸香菇、金針扣案可佐,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為推卸犯行,由蔡明輝透過友人陳慶欣,欲以五十萬元找柯忠波充當人頭貨主出面頂罪等情,並據同案被告蔡明輝、證人柯忠波證述屬實,被告鄧美華所用以報關之進口報單三份(報單號碼AE\八三\七三○四\○○八○、○○八一、○○八二)及其上所蓋之『慧祥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政』等印文均係偽造一節,亦為證人劉德政證述在卷,並有該進口報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被告鄧美華、陳清鏢與同案被告蔡明輝同赴香港買本件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金針等情,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三紙存卷可參,被告鄧美華、甲○○出資購買大陸香菇、金針等貨品電匯予同案被告蔡明輝一節,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蔡明輝存款往來明細帳卡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扣案之香菇、金針經鑑定確係大陸物品,完稅價格合計一百一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有關稅總局八四台總局密鑑定字第○○一三六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六密字第○一八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右揭走私犯行。被告三人事後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均堪認定。」等情,則本案原處分應屬適當。
二、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鄧美華、甲○○出資購買大陸香菇、金針等貨品電匯予同案被告蔡明輝一節,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蔡明輝存款往來明細帳卡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核與原告主張其與蔡明輝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無共同走私乙節不符,原告所訴顯係飾辭,自無由冀邀免罰。又原告等之走私犯行既經檢察官查明在卷,顯見原告係故意走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處分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核屬允洽。
三、本案原告等參與走私事證,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認定在案,按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刑罰,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二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各有獨立之畛域,且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並無於受刑事裁判後不再受行政處罰之限制,鈞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既經查明,原告有共同走私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尚毋庸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行處分,原告所訴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係指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非俟各該訴訟、行政爭訟解決,行政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經查刑事法院對本件原告所之走私行為所為之處罰,係屬刑罰,而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二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自不得謂前開刑事訴訟牽本件行政訴訟,核與前開法文所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尚非有理,爰不予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先予敍明。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二、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蔡明輝、陳清鏢、鄧美華等共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冒用慧祥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玩具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尚夾藏匿未申報之香菇及金針,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又被告經檢附案貨樣送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起訴書及關稅總局台總局密鑑字第○○一三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案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等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主張其並未參與本件行為,惟查:原告因本件行為有走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有走私犯行,爰為原告有罪之判決,此有基隆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基隆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認定:
(一)本件原告甲○○確曾與陳清鏢共同出資走私費用之五成,應支付蔡明輝出資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惟原告、陳清鏢僅支付購買香菇及金針菜貨款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嗣蔡明輝於與鄧美華合資購買用以掩飾私貨的玩具達二百餘萬元,且復需支付關稅、運費、報關等費用,經蔡明輝結算結果,陳清鏢、原告二人尚應支付蔡明輝不足之投資款七十萬元,故通知原告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蔡明輝設於交通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中,原告旋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其臺北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帳戶內電匯七十萬元至蔡明輝交通銀行中壢分行第二四七九-五帳戶內等情,亦據蔡明輝於其所之刑事案件中陳明,復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交壢發字第八五○○○八二號函及函附蔡明輝存款往來明細帳卡乙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按,原告於該案中亦不否認其確有電匯該款入蔡明輝帳戶內等情。
(二)本件走私事發之後,鄧美華為脫免其刑責,即要求蔡明輝找人頂替為貨主,出面承擔罪責,嗣蔡明輝即經由陳清鏢轉介陳慶欣,找來正患腎臟病洗腎中無資力之柯忠波,同意以五十萬元代價出面頂替承擔罪責等事實,業據蔡明輝、柯忠波於前開刑事案內供述綦詳,且蔡明輝與陳慶欣、陳清鏢係在臺北市○○○路美麗華飯店咖啡廳內,與原告等四人當場與柯忠波洽商出面頂替事宜,亦據蔡明輝、柯忠波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供明,原告、陳清鏢、陳慶欣亦不否認當時其等均在場。
(三)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陳清鏢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證明其與陳清鏢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據以證明其未參與本件走私之投資云云。惟原告縱與陳清鏢早有金錢借貸往來,其是否與陳清鏢共同投資本件走私,並無何關連,且據原告提出之其在臺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原告指該存摺中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七日各提領之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即係借予陳清鏢之三百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存摺所載其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領者並非一百三十萬元,而係一百二十五萬元,與其所陳已有不符,且陳清鏢向其借貸三百萬元之最後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為何遲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由陳清鏢簽發即期本票交付為憑﹖又依原告所稱陳清鏢向其借貸該三百萬元後,僅於到期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十萬元,經原告堅詞催討,始於同日下午再清償十三萬元而已,可知陳清鏢當時債信不佳,資力欠缺,原告向其積極催討欠款已恐不及,原告豈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復再借貸前開七十萬予陳清鏢之理﹖顯見該七十萬元應非借款,洵屬蔡明輝所稱之原告與陳清鏢之投資款甚明。又陳清鏢與原告前開債務姑不論是否真正,其時間均在陳清鏢、蔡明輝、鄧美華、原告共同走私本件大陸香菇、金針之前,僅足證明陳清鏢、甲○○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二人是否投資本件走私無,難據為甲○○、陳清鏢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陳清鏢向其借款之初,曾與陳清鏢同赴香港了解陳清鏢在香港購買農產品存貨情況等語,可見原告就金錢之支出確係投資本件貨品之進口,並非不問緣由。
五、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採用證據,經核並無不妥,雖尚未判決確定,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從而自可認定原告等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一四、七○八元,並沒入案貨物;罰鍰三六三、二八七元並沒入案貨物;罰鍰一、○三四、六三七元並沒入案貨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