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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5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馬英九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五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四、二八七、二八八及二八九地號公有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設置水泥護牆,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以其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府建五字第八六○八七七○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邊坡裸露地表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及自行清除堆積土石及水泥護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僅「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短短一語,對原告就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違誤如何不可採絲毫未予論列,誠難令人信服。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八四、二八八、二八九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所承租,其租賃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按依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規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惟於原告承租後發現上開三筆耕地早經東青公司違法占用闢為「大自然世界社區網球場」,原告乃向國有財產局聲明,國有財產局遂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五○一二九三六號函覆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代位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原告旋以東青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詎於訴訟進行期間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國有財產局竟以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不為耕作」事實片面終止租約,原告不服,除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敍明係該局將原告承租之一九九地號土地誤為所承租之二○○地號耕地外,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聲請調處,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受理中。按姑不論國有財產局確將其疏未管理之一九九地號誤為原告所承租之二○○地號土地,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足徵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即以雙方對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尚有爭議,原告應仍為承租人下,原告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並於獲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僅屬善盡承租人義務,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再訴願決定書竟謂非權利之適切行使,顯為誤謬。三、系爭二八四、二八八、二八九三筆土地之地目為「田」,本應為農耕目的而使用,卻遭東青公司占用興建網球場供大自然世界社區使用。今國有財產局命原告代位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其目的不僅在拆除網球場,最主要者在回復土地原植生面貌,恢復農業使用,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參酌土木結構技師陳村林意見,所為以「設置水泥護牆」、「土石覆蓋網球場」之執行方法乃係將違反水土保持法者依法院強執力命之改正,其與主管機關發現違規而科罰鍰並命自行改正者並無不同,是本件情形要與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係就「山坡地之開發、經營、使用」予以規範者不符,自無該等條款適用而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竟認原告恢復土地原貌之舉亦適用上開條款規定,於法實難謂合。四、至關於屬冠德公司所有之同小段第二八七地號土地坡面呈帶狀裸露部分,再訴願決定機關依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勘紀錄似認堆積於網球場之土石係由二八七地號推落。實則放置於網球場之土石乃原告購買土方自他處運送而來,而二八七地號之所以呈帶狀裸露乃為將前開二八四、二八八、二八九地號恢復山坡地種植不得不使用挖土機經由該處進入所造成,此不僅經地主冠德公司同意,亦非在二八七地號有何開發利用行為,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慮及此遽維原處分,誠屬疏漏。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舉措實合於水土保持法之要求,若依被告之原處分才有違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蓋倘如原處分所載原告「應自行清除堆積土石及水泥護牆」,則無異將地目為田,供農耕用之系爭土地回復成網球場,豈非更背於水土保持法於山坡地利用之規範﹖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三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內,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堆積土石、設置水泥護牆,致邊坡處呈帶狀土石裸露,經被告建設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二日兩次辦理現場會勘查證結果,實際違規經營使用人即原告,乃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開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建五字第八六○八七七○八○○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陸萬元整,並令限期改正完成。三、原告所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四、二八八、二八九地號等三筆權屬國有(田地目)土地,原告承租上開土地雖訂有(七十八)國耕租字第四十六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惟因違反租約約定用途變更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由土地管理單位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五○一八六三五號函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將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交還該處,且二八九地號國有土地,已由被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撥用管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即無上開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至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被告(東青建設公司)違法占用承租之國有耕地闢為大自然世界社區網球場並獲勝訴乙節,係屬兩造就國有土地使用權源提起訴訟之民事判決,係屬另案,與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行政處分並無相關,故原告與國有財產局之租約關係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失效,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為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自難謂係依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行為。

三、再者,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位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並經判決東青建設公司應返還土地,然其僅能聲明東青建設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後再請求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惟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其已喪失請求交付使用之權,自不得再於系爭土地上從事任何使用行為。是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積土石、水泥護牆,又以挖土機具施工,致毗鄰之冠德建設公司所有二八七地號土地邊坡坡面呈帶狀土石裸露,已違反首揭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續查東青建設公司闢建網球場,係於被告公告本市山坡地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前即已完工之建物,此部分應由土地管理及建築管理單位查證處分,原告所稱:「...乃係將違反水土保持法者依法院強制力命之改正,其與主管機關發現違規而科罰鍰並自命改正者並無不同,...」等語,顯係誤解法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四、二八

七、二八八及二八九地號公有山坡地上堆積土石、設置水泥護牆,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以其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府建五字第八六○八七七○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邊坡裸露地表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及自行清除堆積土石及水泥護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四、二

八八、二八九地號公有山坡地,並於其上堆積土石、設置水泥護牆,乃係因系爭土地遭東青公司占用興建網球場之用,原告代位國有財產局排除侵害訴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參酌土木結構技師意見,以「設置水泥護牆」、「土石覆蓋網球場」之執行方法,以法院強制力命違反水土保持法者改正,是本件情形要與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係就「山坡地之開發、經營、使用」予以規範者不符,自無該等條款適用而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經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內。原告所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四、二八八、二八九地號等三筆屬國有(田地目)土地,原告承租上開土地雖訂有(七十八)國耕租字第四十六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惟因違反租約約定用途變更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由土地管理單位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五○一八六三五號函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將所承租之國有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交還該處,且其中第二八九地號國有土地,已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撥用管理,是原告於交還土地之期限屆滿後即無上開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縱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位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並經判決東青建設公司應返還土地,惟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第六點所載,上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

四、二八八、二八九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係以現狀點交原告管理,並非以公權力強制執行堆積土石、設置水泥護牆後,點交原告管理。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設置水泥護牆等行為,係法院之強制執行方法,故無首開法律之適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設置水泥護牆、並以挖土機具施工,致毗鄰之冠德建設公司所有之同小段二八七號土地邊坡坡面成帶狀土石裸露,縱屬依民事執行處先前擬定之執行方法辦理,且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仍須先送主管機關核定,否則不能排除首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處罰原告,核無違誤。至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終止與原告間所定(七十八)國耕租字第四十六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否適法﹖東興建設公司闢建網球場,主管機關應如何依法處置﹖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