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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5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詠盈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張力雄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委由建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英國產製 LD16 UNIVERSAL STEAM STERILISER "HOPPER BABY" BRAND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三九五二\○○四四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裝載來貨之貨櫃固封有大陸黃埔關(號碼:F八七七九○)封條,乃逕行認定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三四、五七二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為人倘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行政罰。本件原告與英國LINDAM公司就系爭貨物進行交易之整體過程中,原告再三強調我國法令不得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甚且以之為信用狀付款條件,交易相對人亦明確表示瞭解原告所為請求,並表明將以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工廠產製貨物交貨,此由雙方往來傳真文件用語可知。然因交易相對人之疏失,仍以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交貨,實非原告所得控制之範圍,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已數度明示不得進口由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交易相對人亦表明將全力配合,則原告如何能夠預料竟突生變故。尤有甚者,原告一發覺交易相對人將出貨港口由韓國改為香港,立即與交易相對人聯繫,瞭解出貨港口改變原因,並不憚其煩地要求交易相對人絕對不可交付大陸產製物品,除此之外,原告又能以何種方式為更高之注意?顯見原告事前已盡一切努力以避免此等事件,原告就此事件要無任何過失可言,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實不應為此遭受行政處罰。次查再訴願決定以彰化銀行覆函內容,認原告未追回貨款即足證原告係知情虛報云云,此顯係不明瞭信用狀統一慣例。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告知悉系爭貨物已運至基隆港口,然此際英國LINDAM公司之押匯文件尚未寄達彰化銀行(押匯文件寄送需時約兩星期或更長),類此情況,一般貿易慣例皆由進口商向銀行為「擔保提貨」,俾節省貨櫃倉儲費用及縮短領取貨物時間。原告遂檢附英國LINDAM公司傳真之商業發票 INVOICE、裝船明細PACKING LIST、提單B/L 等書面文件,向彰化銀行辦理「擔保提貨」手續。因所有單據影本皆顯示系爭貨物確係符合信用狀所定條款,該行始同意原告辦理「擔保提貨」,此際無論原告抑或彰化銀行均僅憑藉書面文件審核,並未親見貨品,當無從得知系爭貨物有何瑕疵。迨原告經報關行通知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物品,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口頭向彰化銀行要求止付信用狀款項,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書面向該行申請止付信用狀款項,惟彰化銀行以基於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開狀銀行(即彰化銀行)對於無瑕疵之押匯單據有履行付款義務,而國外押匯銀行單據既無欠缺且已扣款,原告又曾於「擔保提貨申請書」上承諾願無條件接受單據,絕不使彰化銀行蒙受損失,故彰化銀行未能依原告所為請求,止付系爭信用狀款項。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支付信用狀到單金額,係基於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相關規定,尚非原告給付予英國LINDAM公司之貨款,倘原告未依約支付,勢將造成原告對彰化銀行負擔違約責任,亦將對原告之商業信用造成嚴重影響。職故,原告確係於迫不得已之情形下給付信用狀款項,且對系爭貨物係大陸產製物品乙節全無所知。前開情事,業經原告以書面請求彰化銀行詳為說明,並獲彰化銀行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彰嘉字第七五九號函回覆。再訴願決定復謂原告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申報進口前,申請看樣查證云云,惟查前開辦法第一條即明定:「海關為管理進口貨棧,特訂定本辦法。」顯見前開管理辦法係為規範貨棧經營者,於申請設置貨棧應備文件、注意事項暨管理貨棧程序,由該管理辦法第四章罰則均係對貨棧經營人違反管理辦法條款應受處罰乙節,亦可知該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應為貨棧經營人。本件原告乃一貿易商,既非貨棧經營人,更非報關行,如何能期原告知悉管理辦法之規範內容?況原告既急於領取貨物俾節省倉儲費用及因應客戶要求交付貨物,而以單據影本向彰化銀行辦理「擔保提貨」手續,顯係時間急迫,又如何能期原告向海關申請查證看樣?遑論原告實無從預知幾經確認無誤之貨物來源竟生變故,而有查證看樣之必要。再者,前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明定存棧貨物看樣應備文件,貨棧經營人須監視辦理,倘貨棧經營人違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既非前開管理辦法規範對象,再訴願決定理由所指述條款尤非規範原告對系爭貨物具看樣查證義務之依據,法律賦與人民一定義務,應具人民遵守之期待可能性,就訟爭事實而論,此種期待可能性顯不存在,再訴願決定理由援引該法條據為原告確具過失之理由,實與依法行政原則大相背謬。被告於答辯狀亦表示,進口人申請看樣係其權利,而非規範進口人對進口貨物均有看樣查證之義務。又被告答辯狀表示:「原告...,即可發現到貨與原訂購貨品不符」,即肯認原告原無訂購大陸製造貨品之行為,而係交易相對人之嚴重疏失導致本件訴訟事實,原告就本件訟爭事實要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末查,原告追討系爭貨物貨款之行為仍持續進行中,且英國LINDAM公司亦願退回貨款,惟依國際交易慣例,原告應代為安排退貨事宜,然系爭貨物現仍扣押於被告處,原告既無法返還系爭貨物,如何要求英國LINDAM公司先行退還貨款,現原告仍就此事與英國LINDAM公司協商中,是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未深究本件交易過程,亦未調查明確,即以彰化銀行之簡略回函,認定原告係知情虛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被告稱:本案依原告檢附之文件資料,係僅告知賣方,我國不准自中國大陸港口輸入及不得自中國大陸輸入,其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顯然有別云云。惟由原告所附傳真信函內文所言「to import from mainland china 」,其意為「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依一般商業用語,其意即為「不得進口自中國大陸產製物品」。另一傳真信函內文所言「we have noted that you do not wish to import from our Chinesefacility」,更已明確表明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瞭解原告不欲進口自中國大陸工廠出品貨物,交易相對人更進一步表示「we will ship June order from one of otherfacilities other than mainland China」,亦即相對人將進口自中國大陸以外之工廠製造出產貨物。前開交易往來文件業已再三表明「不得進口自中國大陸產製貨物」,而非僅係不得自中國大陸港口輸入,被告扭曲文義,誠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然原告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之事實究屬無法抹滅。爰請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俾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進口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英國,惟經查驗結果來貨裝運之貨櫃固封有中國黃埔關(號碼F八七七九○)封條,依據「海關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第一、(二)規定,乃予以更正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一三四、五七二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案依原告檢附之文件資料,係僅告知賣方,我國不准自中國大陸港口輸入及不得自中國大陸輸入,其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顯然有別。原告事前已知系爭貨物將從香港啟運,並非逕自英國啟運,而是類貨品為不得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其由大陸產製,經香港轉運者頗多,原告自應較通常更為注意。其未於貨物報關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再據以誠實申報,其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行政罰責。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曾就原告所稱:「其後亦以交易相對人違反「不得以中國大陸製造貨物交貨」約定為由拒絕支付信用狀貨款」乙節,向系案開狀銀行—彰化銀行查證。嗣據該行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彰國管進字第○六六五號函覆:「該筆信用狀到單金額,該公司業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付訖,並未追回貨款。」足證原告當係知情虛報,所稱各節,均係事後彌縫之辭,殊無足採。再查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進口人(貨主)如須看樣,應向海關申請,貨棧管理人憑海關核准之准單,准予進口人看樣。進口人於申報貨物進口前,申請看樣查證係其權利而非規範進口人對進口貨物均有看樣查證之義務。另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亦明定進口人可逕向監管貨物海關要求在海關監視下檢視未放行進口貨物。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其僅需於申報前對系爭貨品申請看樣查證,即可發現到貨與原訂購貨品不符,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予以論處。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英國產製LD16 UNIVERSAL STEAMSTERILISER "HOPPER BABY" BRAND(嬰兒用之奶瓶蒸汽消毒鍋)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裝載來貨之貨櫃固封有大陸黃埔關(號碼:F八七七九○)封條,係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不符,而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被告第八六—二一三二號緝私報告表、固封之封條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一三四、五七二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與出口商交易時,已再三強調不得進口大陸產製之貨物,出口商違約交付大陸物品,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英國,但未自英國啟運,而由香港啟運,與常情有悖。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是類貨品為不得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其由大陸產製,經香港轉運者頗多,且原告自承事前已知系爭貨物未由英國而從香港啟運之異常情形,自應較通常更為注意,確定來貨是否英國產製而非大陸物品。其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看樣或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規定檢視來貨,即可於申報前發現到貨與原訂購貨品是否相符,並非無從確定。上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目規定,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確定而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行政罰責。原告縱於交易中,要求出口商不得交付大陸物品,亦難認已盡注意義務,辭免其過失責任。亦不能以不知有上開看樣或檢視規定或進行看樣、檢視耗費時間冀求免責,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