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任友龍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費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三七之三六地號土地複丈規費新台幣六百元,經被告函囑攜私章、身分證明文件至被告處辦理退費,原告前往洽辦時,被告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其開具收款收據,始開立公庫支票退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著有判決,即依法行政平等原則。二、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修正頒布之「公款支出時限及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應(待)付款單據,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或款已收清字樣...」,足見政府機關付款單位,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其意在防止弊端產生。三、原告向被告辦理退還上開規費時,被告僅以其內部作業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規定敷衍搪塞,拒不辦理退費手續,顯屬違法。四、「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並無明確規定領款人在請領款項前應於事前出具收據,被告曲解為領款人須事先出具收據供其辦理請款手續後,始能付款,違反上開依法行政平等原則及行政院頒定之「公款支出時限及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五、原告向被告辦理退還上開規費時,被告之承辦人僅囑咐原告開立領款收據,並稱要將收據留下,待日後其內部作業完成,始通知原告領取支票。被告答辯稱領款人出具領款收據及同時開立支票退費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顯係說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通知原告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攜私章、身分證明文件至被告處辦理退還上開規費,屆時原告前往洽辦,卻拒絕開具收款收據,致無法完成退費手續。原告再向被告陳情,被告仍請其依規定辦理。二、被告係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之規定辦理。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退費,被告在規定期限內,函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退費,屆時取得領款收據及同時開立退費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手續,並無不當。
理 由按審計法第八十條規定:「關於審計之各種章則及書表格式,由審計部定之。」又按審計部訂定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受領人或其代理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本件被告於原告辦理退還複丈規費時,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並不違法。至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修正頒布之「公款支出時限及處理辦法」,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且該辦法係在規範政府各機關辦理購置(定製)財物及營繕工程時,公款之支付時限及處理方法,與本件退還複丈規費之情形,並不相同,該辦法第七條:「應(待)付款單據,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或款已收清字樣...」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原告辦理退還上開複丈規費時,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據,並非行使行政裁量權,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