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美商.美測得電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其「零插入力小型柵格陳列插座」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IC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電氣構件用插座之接觸及解除接觸用移動板之移動機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零零件用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第00000000號「積體電路插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第00000000號「積體電路插座上插件之拆卸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五)、第00000000號「多端子積體電路插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六)、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連接器可以併排以便大量安裝導電構件之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七)、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連接器的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八)、第00000000號「零插拔力連接器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九)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五五八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發明之適格標的,又,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對發明專利申請標的進一步解釋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因是,若發明專利係沿襲申請前習知技術作簡易之構造變化,而缺乏顯著創作性者,不得申請發明專利。另,該發明專利申請若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得准予發明專利。二、行政訴訟應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故訴訟機關應就行政起訴狀所提理由及證據等必要文件,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再審原告之權利或利益有無因而受損害等予以審查。惟,綜觀原判決之理由,係與再訴願、原訴願、原處分之理由如出一轍,其用法殊有違誤,詳述如左:(一)詳究系爭案之設計原理及技術特徵,其實質上係利用可相對滑動之三層式結構,而將積體電路IC封裝以零插入力狀態與印刷電路板電性連接。惟此種技術原理早已為引證二至引證九所運用,且該技術原理下所需之必要三層式架構(積體電路IC封裝、中間承接板及位於印刷電路板之基座\連接器)亦完全揭示於引證二至引證九(引證二第二圖、引證三第一圖、引證四第IA圖、引證五第六圖、引證六第一圖、引證七第一圖、引證八第一圖、引證九第二圖分別參照),故系爭案所運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顯非全新,要難謂「高度創作」。至於原判決謂「系爭案之載架與積體電路IC封裝同時滑動」,其僅止於一種滑動方式之簡單變化而已,更乏所謂「技術原理全新」之論。原判決未予深究系爭案創作實質所在,率而認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用法顯有錯誤。(二)分析系爭案接觸片、收容格及溝槽三者構造於整個實體構成之功能,所謂接觸片係設置於基座通路並電連接於印刷電路板,實質上為固定在印刷電路板上之基座(連接器)之導電端子,而端子則為所有電連接器必不可缺之導電元件;次者,設於載架上之收容格亦為供積體電路IC之球形端腳收容或通過之同形孔洞而已,其功能與引證一至引證九之中間承接板(可移動構件)所揭之供積體電路IC之插腳通過之貫孔,並無二致;再者,所謂供觀察用之溝槽,其並未揭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自非實現「積體電路IC封裝以零插入力插入基座」之必要技術構造,要難作為系爭案與引證一至引證九比對之因素。因是,原判決以此駁回原告之訴訟,顯見無理由,其用法自屬錯誤。(三)如前段所揭,系爭案實質上係利用可相對滑動之三層式結構,而將積體電路IC封裝以零插入力狀態與印刷電路板電性連接,要論其與該等引證資料不同之處,亦在於實施之具體結構上有些微不同,絕非在技術原理及創作高度上有顯著差異。准此,據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意旨「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係指獨立項自身即須載明必要技術內容、特徵,並非指所有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載明即可,故與引證一至引證九相較,系爭案並「未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而僅有具體構造之簡易變化,且其獨立項自應載明不同於該等引證資料之具體構造,否則便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具專利性。惟,原判決未瞭解系爭案創作之實質,且未詳以審酌再審原告行政起訴狀所陳之事實理由,逕予駁回,其用法顯屬有誤。三、證諸前揭,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再審原告於行政起訴狀所提理由及證據等必要文件,就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再審原告之權益有無因而受損害等予以審查,非但未及時糾正違誤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進一步逕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作為判決理由,更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敬祈判決予以廢棄。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本件再審起訴理由除針對原判決指摘未予深究系爭案創作實質所在,率而認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其起訴尚非合法,敬請駁回其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次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其「零插入力小型柵格陳列插座」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檢附引證一至引證九證據,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告以本案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描述本案技術內容及修正不適當翻譯,符合專利法規定,本件依修正後內容審查。本案包括一基座,具一排列之通道及裝於其中之接觸片,用以承接球形柵格陣列包裝之載架,可從非配對位置滑至配對位置;接觸片具表面安裝尾,垂直露出於基座;球柵格陣列包裝之球可從承接其排列包裝之載架反面進行檢查。引證一具多個彈性接觸銷,接觸銷與IC封裝之球形凸起接觸,各接觸銷之最遠端具一與球形凸起之下方球形表面呈相對安置之接觸部,接觸部具鬆弛部,鬆弛部與球形凸起下方球形表面之下方死點呈不接觸狀態;一接觸端在鬆弛部周圍區域與球形凸起之球形凸起之球形表面上鄰接於下方死點外之區域,呈壓抵接觸。本案球形柵格陣列封裝係插放於載架,載架置於基座,封裝之多個球形接腳落座於載架收容格,載架可在基座上左右滑動,使球形接腳脫離或接觸接觸片,與引證一將封裝之球形凸起置於不可移動之減震板收容凹陷中,具彈性之接觸銷之第一、第二接觸端穿過操作板之穿孔抵於球形凸起下端,藉操作板左右移動使接觸銷彎曲,第一、第二接觸端脫離球形凸起之構造不同。本案球形接腳係隨載架移動,引證一球形凸起固定不動,本案球形接腳及接觸片與引證一球形凸起及接觸銷之接觸方式有異,二者之整體構造及運用之技術均不同。引證二藉操作槓桿使電氣構件端子與接點產生接觸或不接觸狀態;引證三係經插置於插座本體與可移動板間之導電管頭及使可移動板側向移動時,產生滑動形成接觸或放釋狀態;引證四包括插座本體、可移動板、曲柄槓桿,曲柄槓桿由操作軸部和曲柄軸部組成,曲柄槓桿利用偏心樞轉力使可移動板依水平方向移動,建立積體電路引線和插座本體之接點間之接觸、分離狀態;引證五包括具凹沈部之插座本體及框接於凹沈部內之一對拉拔裝置,藉拉拔裝置所設多個撬桿將插座本體之積體電路頂開;引證六包括座體、上蓋及螺旋驅動組,藉外套管旋轉運動使驅動螺栓產生直線運動,再經定位銷牽動上蓋移動;引證七使插座第一突出部與第二凹入部及第二突出部與第一凹入部配合,使兩個以上插座併排;引證八包括插座、導電構件、操作臂,利用帶有斜面之操作桿迫使插座與滑動構件間產生相對運動;引證九包含絕緣底座、第
一、第二移動構件、驅動構件、導電元件,第一移動構件利用第二導引部與絕緣底座之第三導引部啣接,第二移動構件以其拉動部與第一移動構件之第二拉動部啣接,使連接器得以相對於絕緣底座而運動。引證二至引證九僅揭露利用傳動構件將移動構件自第一位置滑動至第二位置之驅動構件組,以達成電性連接,並未揭露本案之接觸片、收容格、溝槽等構造;且本案球形柵格陣列封裝係插放於載架,載架再置於基座,封裝之多個球形接腳落座於載架之收容格,載架可在基座左右滑動,使球形接腳脫離或接觸接觸片等構造,亦與引證二至引證九之構造不同,運用之技術復不相同,引證諸案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具體指明技術內容;本案標的在於柵格陣列插座,被附裝於其上之封裝屬球式或銷式,未見於申請範圍第一項;本案結構及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諸案,為習知技術之運用,非創新之原理及構造,不屬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與引證一之移動及接觸方式不同,本案球形接腳座落於載架收容格,隨載架移動,使球形接腳與接觸片接觸或分離;引證一球形凸起固定不動,置於減振板收容凹陷中,藉操作板左右移動以使接觸銷彎曲,第一、第二接觸端脫離球形凸起。引證二至引證九,僅揭露傳動構件將移動構件自第一位置移動至第二位置之驅動構件組,以達成電性連接,並未揭露本案球形接腳座落於收容格,載架構件包括槽縫,可允許附裝於載架之配對小型柵格陣列之封裝進行檢查等特徵,且移動驅動構件組之構成亦不同。本案構造特徵與引證諸案不同,非引證諸案技術原理之轉用,亦非業界習知及慣用手段,並非單純空間形態之改良,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插座,其中該載架包括有槽縫,可允許附裝於架上之成配對之小型柵格陣列之封裝進行檢查。」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之零插入力球柵格陣列插座,其中該承接裝置及該滑動裝置包括一有載架臂之載架,臂上有晶格排列用以承接該等球及滑動裝於該基座上。」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之插座,其中該等接觸包含有表面安裝尾、肩部,一具彎曲形狀之頸部,用以作位於其上之各球之定心對正,及一樑具有長度和角度,足以在該球之平分線上之一位置將該頭對該等球作配對。」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五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八項之插座,其中該等接觸片包含有表面安裝尾,於該插座承載於一電路板時,以朝上垂直方向露出。」已明確描述本案結構,詳細記載技術內容,可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並據以實施。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且以引證一係將封裝球形凸起置於不可移動之減振板收容凹陷,具彈性球之接觸銷之第一、第二接觸端,穿過操作板穿孔,抵於球形凸起下端,藉操作板左右移動,使接觸銷彎曲,第一、第二接觸銷端脫離球形凸起。本案球形接腳座落於載架收容格,隨載架移動,使球形接腳與接觸片接觸或分離,二者構造、接觸或分離動作及相關構件設計均不相同,所達成之功效各異。引證二至引證九將移動件(載架)自第一位置移到第二位置,雖目的相同,但所揭露之驅動構件及相關配合構件暨技術並不相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揭露之球形接觸,載架構件包括槽縫,允許附表於上之成對小球形柵格陣列之封裝進行檢查等特徵,均未見於引證二至引證九等情,遂認再審原告所訴均不可採,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本案係將引證二至九所揭示「以滑動方式而使封裝之接腳產生脫離式或接觸狀態之技術原理」與引證一所揭露之「球形柵格陣列插座」相互組合,為習知技術之組合,而於空間結構之形狀或構造上作一改變云云。原判決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暨工研院意見均已表明本案之構造、所運用之技術與引證一至九均不相同,非引證諸案技術原理之轉用組合,亦非單純空間形態之轉換,原告仍執陳詞主張,殊無足取。本案既非引證諸案技術原理之轉用,即與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關於運用既有技術或知識,而是否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判斷基準無關。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本案既非引證諸案技術之運用,將得專利事項分項表示,並無不許。其第一項載明:「一種小型柵格陣列之插座,包括:一有通路之基座:裝於該等通路上之接觸片;具有多個空出之端子的IC封裝;一裝於該基座上之載架,該載架具有用以收容該等端子的娮容格陣列,每一個收容格具有一格壁,該格壁的形狀與該等端子的外表面實質上是相同的。」具體明確描述構造、技術特徵,符合上開專利法施行細則規定。原告(即再審原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未見有關「球形接觸」與「載架構件有槽縫」之描述及對其「移動方式」與「接觸方式」作任何界定,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本意有違等節,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認再審原告所訴非有理由,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附原申請卷、異議卷及訴願、再訴願理由書等卷證資料,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相同之認定,此項經專業學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鑑定,自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判決參酌其鑑定意見,維持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殊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並未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明顯的進步,原判決未詳審其創作之實質,遞維持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係一己見解之歧異,既未能舉出足以推翻前開專業機構鑑定意見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其再審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