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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5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 告 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維津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津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涉嫌逃漏七十三至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該公司七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二、○二九元,滯納金一九二、六一六元,短估金二六、五六○元,短估金加徵滯納金

三、九八四元,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四八三、三○四元,滯納金一、一二

二、四九五元,短估金八一八、七六○元,短估金加徵滯納金一二二、八一四元,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一三、七二○元,滯納金八四二、○五八元,短估金

四八九、二四○元,短估金加徵滯納金七三、三八六元,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二九、六七二元,滯納金一三九、四五○元及補徵其他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八、四五二元,加計利息二二、九○一元,滯納金五、七六六元。維津公司旋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准解散登記,並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清算所得申報,經該處核定虧損三、二三五、七八六‧一○元。嗣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就上開滯欠稅款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屏院財執子字第一二四二○號執行憑證。維津公司因滯欠巨額稅款,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乃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蔣信福出境。該公司隨即申報原告等為清算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備,清算結果並經該院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屏院雄民仁字第二五七一八號函准予備查。而維津公司欠繳巨額稅款,為被告(承受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列入專案查核,發現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鳳山市○○路○○○巷○○號三樓公寓一棟,電腦資料為蔣信福名義,但地政機關登記為維津公司所有,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函請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同年五月十七日查封拍賣,經法院分配受償二、○四○、三八二元,始知該公司已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遂以原告等明知該公司有違章欠稅,未依法公告催報債權,亦未個別通知其所明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復有隱匿上開房地未清算,且清償銀行債務在破產聲請前之清算程序時已完成,原告等有不法行為,渠等責任尚未解除,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就維津公司滯欠之七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二八四、一一三元,滯納金一九二、六一六元,短估金二三、六一四元,短估金加徵滯納金三、五四二元,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五七二、六五三元,滯納金九八五、八九七元,短估金七二七、九三二元,短估金加徵滯納金一○九、一八九元,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九三○、五八○元,滯納金七三九、五八七元,短估金四三四、九六七元,短估金加徵滯納金

六五、二四五元,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一六、五三九元,滯納金一二二、四八○元,補徵其他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九五七元,加計利息二二、九○一元,滯納金八、○七八元,及該公司逃漏七十三至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法院裁處之罰鍰一二、三九○、九八○元,向原告等發單,責令渠等負繳納義務。原告等以渠等按維津公司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清算所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向股東會報告,並向法院為清算完結申請,依清算基準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時該公司並無欠稅情事,自無通知稅捐機關申報債權云云,向財政部申請復查。案經該部移由被告復查結果,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短估金加徵滯納金三、五四二元、一○九、一八九元及六五、二四五元准予追減;另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納金,計算有誤,准予追減二、三一一元(惟主文記載為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等就維津公司七十三至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估金、滯納金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從而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七十三至七十五年度短估金加徵滯納金三、五四二元、一○九、一八九元及六五、二四五元准予追減;另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納金,准予追減二、三一一元,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等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一○八八九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法源依據-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四八四號函「...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人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七十二年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清算人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反之,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為存續,此際稽徵機關似可聲請法院本於對法人之監督職權,命令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清算人如不遵守法院命令,法院可另選清算人辦理清算。...本部已另函台灣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各法院重申本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六七)函民字第一○八一七號函意旨,於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時,務必行文有關稽徵機關,查明有無違章欠稅情事,以便依法處理。」等相關規定合先敍明。二、原告等三人不具有維津公司清算人之身分資格,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於法有違。⑴、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身分資格之取得,必須具有經股東會選任及清算人向法院為就任之聲報二要件,經查原告等三人並無任何經維津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之記載,而清算人向法院為就任之聲報,乃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依前開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清算人自行向法院聲報始符合就任之承諾,經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屏院雄民仁字第一三○四六號函所載,該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係維津公司所為,非原告等三人所為聲報,與法律規定有違,自不生原告等三人就任維津公司清算人之效力,原告等三人清算人身分資格之取得既與公司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即非維津公司之清算人,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等三人所為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均顯屬於法有違。⑵、雖原告等三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維津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狀載明「聲報人公司解散後,隨即以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等三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惟均查無任何經維津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等三人為清算人之記錄,此為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是認,而清算人之聲報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向...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倘其聲報欠缺上開要件,經法院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作成裁定書,說明駁回之理由,通知不予備查,本件無論是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或清算完結之聲報,均欠缺上開法定要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未依法命補正即准予備查,於法有違,自不發生各該聲報之效力,且既無維津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等三人為清算人之紀錄,即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縱原告等三人誤以維津公司清算人自居而聲報維津公司清算完結,亦無從因此而取得維津公司清算人之身分資格,(因始終欠缺法定要件之故)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以前開理由認原告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為清算人,屬程序上之補正,(按仍然欠缺清算人呈報之法定要件)原訴願機關之決定並無不當,即顯屬於法有違。三、原告等縱係維津公司清算人,亦係八十二年始就任第二次清算人,第一次清算人為維津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依公司法規定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以該公司負責人蔣信福為清算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結束營業基準日開始清算,於清算完結時依所得稅法規定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清算虧損計八九、七三八、九五一元,並獲審查核定清算虧損三、二三五、七八六元,並未依公司法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致維津公司雖完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未歸於消滅。後因蔣信福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限制出境,維津公司為能解除其出境,乃依「限制欠缺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欲予依法重新清算終結以使法人人格消滅,使能註銷欠稅及解除負責人蔣信福出境之限制。乃於八十二年洽請原告等擔任維津公司之第二次清算人,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向屏東地方法院備查就任,此亦為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五四六七號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理由五、㈡所不否認,而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書竟又推翻前言,認定為程序上之補正,實已侵害原告等之合法權益。四、原告等僅就第一次清算資料依相關法令規定聲報清算完結及聲請破產宣告,原告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就任備查後,即依原第一次清算相關資料,於八十二年六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另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八五四八四號函、七十二年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規定,因第一次清算後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遂以第一次清算人蔣信福之清算資料予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裁定以既無賸餘財產,債權人僅稅捐機關,尚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尚不能證明公司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依法此時應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且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法院通知維津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時,並未依六十八年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規定積極提出抗告,聲請法院命令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或請法院另選清算人辦理清算。五、原告等並未隱匿房屋不為清算,原處分機關課以原告等負欠稅繳納之責,顯與規定不符。查原告等並不知維津公司名下另有鳳山市之房屋一棟(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樓),事後始知該房屋係蔣信福自行出資購得,因該房屋係屬勞工住宅,其購屋條件限制以營利事業,故暫以維津公司名義登記之。維津公司既未出資自無需列帳供查,此為會計原則之規範,然原處分機關不去辨明真象,僅以地政機關登記為公司所有,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即將房屋禁止處分、同年五月十七日查封拍賣分配受償二、○四○、三八二元,因蔣信福未出面阻止,已讓國庫不當得利。惟原處分機關竟又以其查獲維津公司隱匿房屋一棟(第一次清算期間),而原告等於第二次清算時未依法列報清算並通知債權人之原處分機關,且於清算程序中未積極催收債權及未依法公告催收債權或個別通知其所明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行為,違反了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公司法第八十四、八十八、三百二十七及三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原告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並將原告等之財產予以禁止處分。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課以清算人責任係以清算人有分配賸餘財產之行為,查原告等僅就第一次清算人蔣信福之清算資料予以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聲請破產宣告而已,根本未有任何分配賸餘財產之行為,且縱如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認原告等向法院聲報為清算人,係屬程序上之補正,亦應以補正時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因補正之時始為表示就任之承諾)則亦在原處分機關查獲維津公司前開房屋之後,原告等亦無隱匿房屋不為清算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課以原告等負欠稅繳納之責,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處分即有可議。六、第一次清算時,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查原處分機關及原訴願機關一再指摘第一次清算人蔣信福對於維津公司有關之負債款項均非優先於租稅之債權清償,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方公布修正,故依七十八年二月第一次清算行為時,該項法令並未生效,租稅自不能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為徵收,是以第一次清算人蔣信福於清算程序時清償銀行債務並非無理,亦未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原訴願機關未明事實一再引用,致對原告等財產禁止處分顯有違法,併予敍明。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並非維津公司之清算人,縱係清算人亦係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始就任備查為第二次清算人(第一次清算人為蔣信福),並非自七十七年八月就任,此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五四六七號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理由五、㈡所不否認,且原告等僅就第一次清算資料相關法令規定聲報清算完結及聲請破產宣告,上任後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自無法隱匿房屋不為清算或有分配賸餘財產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一味以原告等違反了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公司法第八十四、八十八、三百二十七及三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原告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並將原告等之財產予以禁止處分,已違反了事實及法令規定,並侵害原告等之合法權益。謹請大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等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另「...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所規定。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及「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又『二、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人...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該條規定所稱之稅捐,係指分配賸餘財產前公司所應納之稅捐而言。又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故公司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有應行繳納之罰鍰者,清算人亦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倘清算人違反上述規定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罰鍰負繳納義務。三、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義務;如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故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於分配賸餘財產前」一語,係就繳清稅捐之時序,應於分配賸餘財產前為之,加以規定。至清算人應依該條規定,按稅捐依法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並不以被清算之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有賸餘財產為前提。如被清算者在清算時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稅捐時,則應就稅捐之種類,依稅法規定優先清償之順序予以清償。」「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二條或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惟清算人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暨關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依各該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繳納義務。」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三八五

八四、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三七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釋有案。二、維津公司因欠繳巨額稅款,列入專案查核,原核經由電腦查無該公司財產資料,遂再查其所有股東財產情形,發現鳳山市有一公寓,電腦資料為該公司原負責人蔣信福名義,惟地政機關登記為公司所有,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被告參與分配得二、○四○、三八二元,於當時始知該公司已清算,乃以原告等(受任維津公司清算人)明知該公司有違章欠稅(查台中縣調查站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約談有關人員為原告所明知),除未依法公告催報債權,亦未個別通知其所明知之債權人原處分機關或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均為原告明知之債權人)聲報債權,又有隱匿前述之財產未清算;次以維津公司被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皆有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七十三至七十七年均有鉅額盈餘,且大部分股東在公司解散前於屏東縣潮州鎮開設一家營業項目相同,資本額三倍多(原維津公司資本額為六○○萬元,新設立之北極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二、○○○萬元)並不斷擴充之公司(八十年度已增資為六、○○○萬元),又維津公司因有鉅額逃漏稅嫌疑,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台中縣調查站約談有關人員,而公司又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間辦理清算,與股東會議紀錄所稱「受景氣影響,經營不善,虧累不堪」之清算理由不符,顯然是有計畫之移轉及逃避稅負,且其清償銀行債務在破產聲請前之清算程序時已完成。綜上,原告顯有不法行為,其責任自尚未解除,原查遂依首揭規定,將該公司上揭尚欠繳之稅捐及罰鍰,責令原告等繳納,再予陳明。三、查依維津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紀錄,係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結束營業基準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清算結束基準日,清算結果亦經全體股東承認,而該兩會議紀錄雖未有選任清算人之記載,惟從原告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狀中說明「聲報人公司解散後,隨即以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等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解散基準日,一方面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另一方面將營利事業清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依照規定格式提出申報,並依公司法第三二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前開選任之清算人依法聲報鈞院,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司字第六號准予備查。」故原告等雖遲於八十二年間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原告等為清算人,然其在公司解散後,即被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等至始至終為清算人該聲報狀詳敍甚明,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雄民仁字第一八二九三號准其備查清算完結函及屏院雄民仁字第一三○四六號函准其選任清算人均以原告在清算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為清算人,故八十二年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原告等為清算人及補選任清算人僅係為程序上之周全補辦手續,其就任清算人之期間,應以公司解散後起算,是系爭被查獲未列報清算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被禁止登記處分之房屋,雖係在法院函准維津公司選任原告等為清算人之前,然已如前述其就任清算人之期間,應以公司解散後起算,系爭房屋於原告等進行清算時,仍登記為公司所有,尚未被禁止登記處分,原告等未依規定列報,顯有隱匿該財產,原查認原告等隱匿該財產,責令渠等就尚未清償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之文義,並無不合。四、另維津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有銀行透支、借入款、應付款共計一九、○三九、六五三元,而七十八年二月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已無前述款項,顯已清償,然前述款項均非屬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擔保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本局之租稅優先債權,始能清償上開普通債權,且維津公司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度嫌逃漏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度銷貨收入,為原告明知,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列入維津公司資產負債表依法清償,故原告等顯已違反首揭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之規定,是責令渠等就尚未清償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亦無不合。五、又有關原告等訴稱維津公司於清算後,已無剩餘財產可供清償欠稅,並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查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判決對維津公司宣告破產事件之聲請駁回,除認該公司債務人祇有本局屏東縣分局為其債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外,尚以其有隱匿財產之嫌又其清償銀行之債務亦係於破產申請前之清算程序時完成,已無所謂債務超過之情形,故尚不能認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否准其聲請,另已如前述,原告等顯有隱匿財產及違反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之規定,故依首揭財政部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釋,清算人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令原告等已違反此一規定,自無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三八五八四號函釋「如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之適用。六、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清算人之產生可由股東會選任,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另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綜上清算人之產生如經股東會選任,並就任後即為清算人,至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及附具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僅為辦理清算之程序,如其聲報要件有所欠缺,亦為清算程序不周全、清算手續未完結,自不生清算人就任無效之問題,其清算人資格自始存在,本件已如前述原告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狀中說明聲報人公司解散後,隨即以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等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交股東請求承認,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故原告等至始至終為清算人該聲報狀詳敍甚明,且前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均以原告等在清算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為清算人,原告等於維津公司解散後,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就任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起股東會承認在案,故原告等就任清算人資格自始存在。七、又維津公司七十八年間辦理清算時,稅捐稽徵法固無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惟原告等就任清算人時,有隱匿財產且明知維津公司嫌逃漏七十三至七十六年度銷貨收入,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列入維津公司資產負債表依法清償之情事,已如前述,難謂渠等已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併予陳明。八、綜上,本件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短估金、滯納金及罰鍰,經查尚無不合,原告等所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時,應依法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罰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準用之。又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義務,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三八五八四號函釋有案。核該函所釋與前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三樓房屋被查獲未列報清算,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被禁止登記處分,雖係在法院函准維津公司選任原告等為清算人之前,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查封拍賣,被告雖分配受償二、○四○、三八二元,惟從原告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雄民仁字第一八二九三號函准其備查清算完結中均說明聲報人公司解散後,隨即以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等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三二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嗣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原告等雖遲於八十二年間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報原告等為清算人,然其在公司解散後,即被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是系爭房屋於原告等進行清算時,尚未被禁止登記處分,即仍登記為公司所有,原告等未依規定列報,顯有隱匿該財產,原查認原告等隱匿該財產,責令渠等就尚未清償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並無不合。另維津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項下有銀行透支、借入款、應付款共計一九、○三九、六五三元,而七十八年二月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已無前述款項,顯已清償,惟前開款項均非屬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擔保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被告租稅優先債權,且維津公司七十三至七十六年度嫌逃漏七十三至七十六年度銷貨收入,為原告等所明知,亦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列入維津公司資產負債表依法清償,原告等顯已違反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之規定,是責令原告等就尚未清償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亦無不合。又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五號裁定對維津公司宣告破產事件之聲請駁回,除認該公司債務人只有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外,並以其有隱匿財產之嫌又其清償銀行債務亦係於破產申請前之清算程序時完成,已無債務超過情形,尚不能證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否准其聲請,是原告等顯有隱匿財產及違反首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依財政部台財關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函釋,清算人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未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原告等自無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八四號函釋「如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債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之適用,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等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除原處分業已論明,不再予贅述外,查依原處分第二三七至第二三九頁所附維津公司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紀錄,係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結束營業基準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清算結束基準日,清算結果亦經全體股東承認,該公司股東包括原告等三人共九人全部出席股東會,足見原告等對其公司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之狀況,知之甚詳,雖該兩次會議無選任清算人之記載,惟據原告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該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狀(該院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收文)中陳明:「聲報人公司解散後,隨即以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等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解散基準日,一方面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另一方面將營利事業清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依照規定格式提出申報,並依公司法第三二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經全體股東無異議承認。前開選任之清算人依法聲報鈞院,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司字第六號准予備查。」等語。足證原告等自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即為維津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不容事後否認。至所訴原告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就任清算人之聲報係維津公司所為,非原告等所聲報,自不生就任為該公司清算人之效力乙節,縱令所陳非虛,惟原告等嗣既已向該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足證原告等已實際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且原告就任維津公司清算人職務及完結清算之聲報,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六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一日屏院雄民仁字第一三○四六、一八二九三、二五七一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等謂不具該公司清算人之資格云云,即不足取。又原告等於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已陳明維津公司解散後隨即以全體股東選任原告等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以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解散基準日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等所稱該公司第一次清算人為蔣信福,惟迄未提出向法院聲報蔣信福為清算人之資料供核,則所訴原告等僅為該公司第二次清算人,並未執行第一次清算人職務云云,亦顯非有據。再者,原告等不僅為維津公司之清算人,且依該公司前述會議紀錄顯示,彼等並為該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對於該公司積欠七十三至七十六年度之本件稅捐及罰鍰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乃於七十八年間所為清算程序,未將之依公司法規定列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予以清償,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有負繳納之義務,此項繳納義務,不因系爭稅捐、罰鍰是否優於普通債權而有異。從而被告對原告等追繳本件稅捐及罰鍰,即非無據。原告等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