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勞保給付事件,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台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勞工保險局(即被告)申請家屬周玉英妹之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保給簡字第五二○一○六四四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周玉英妹係原告之祖母,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乃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八七)保監審字第五三四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核發遺屬津貼之對象並未把孫子女排除在外,且其津貼的數額高過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喪葬津貼數額甚多,故勞工保險條例似不應將祖、孫關係排除在外。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限制請領喪葬津貼之對象,是怕漫無限制而加以規範,但原告之祖母只生育家父一子,且家父比祖母先過逝,又家父只生有原告及家姊二人,家姊也出嫁了,因此侍奉長上之義務、責任,只得由原告負責,喪葬費用也是由原告支出,因此原告是正常的請領喪葬津貼者,故應予准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本案被保險人甲○○申請其祖母死亡喪葬津貼案,因死者係被保險人之祖母,非上開條例規定之親屬,原核定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申請死者周玉英妹之死亡喪葬津貼,惟據原處分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周玉英妹係原告之祖母,不在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所定得請領喪葬津貼之親屬之列,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核發遺屬津貼之對象並未把孫子女排除在外,且原告祖母之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支出,原告應得請領其祖母之喪葬津貼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關於保險事故範圍、保險對象、保險給付標準等,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一律辦理,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排除其適用,保險人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所定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給付事故範圍,既僅限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三者死亡,不及其他親屬,被保險人自無從請領其祖母死亡之喪葬津貼,原告所訴於現行法尚屬無據。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遺屬津貼給與對象及於祖父母、孫子女,乃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要件,與本件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監理會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