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 告 張德送達代收人 甲○○ 台灣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訟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貸款予黃至明,並由相對人黃至裕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不定期,並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計算利息,乃依地政機關所提供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六一七、七三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實際借款金額及期間計算利息,追減利息所得四九四、二八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借款予訴外人黃至明雖以第三人-黃至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登記在案,惟查設定抵押內容(就利息)-依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日期計算,而查原告與訴外人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則清償期前並無利息收入乃當然之結果,被告機關反於如是見解有違常情,況且有反於民法第二○六條利息不得預先扣除之規定。二、再者,再訴願決定以高雄地方法院八七年票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為八五、四、三十認定原告有收取利息之證明,惟查原告當時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本票利息起算日為八五、五、二只因原告曾於八五、四、三十通知訴外人請於八五、五、一日返款及利息,孰未能獲得兌現乃於八五、十二、四、八五、十二、十及八
六、十、十五分別催告還款還息,故再訴願顯有誤解。三、查本件原告確實未收取利息均一一載於文書,並經法院就此為認定-八五年拍字第七三七一號,被告機關一再引用鈞院判例作為課徵依據實有不當,蓋只依登記文書作如此之推定,於原告確實無法知悉訴外人去處時無法取得訴外人之證明,則豈非法律只在處罰誠實之人而置事實於不顧,本件債權債務現已經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中惟仍不足清償本債權。四、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次按個人綜合所得額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做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分別經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及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被告依據地政機關通報資料,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貸款一○、○○○、○○○元予黃至明,由相對人黃至裕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不定期,按年利率七.二五計息,核定利息所得六一七、七三九元。申經復查結果,依原告提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七三七一號民事裁定,係債務人黃至明分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借用五、○○○、○○○元、四、七九五、六一九元、二、
一九八、四九六元,因清償期(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屆至後,原告向黃君提示,未獲清償,法院准原告拍賣抵押物,且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拍字第三四九一號函提供原告主張之債權與存證信函,原告均未主張未收取利息,故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八十四年度未收取利息)之證明,原告與債務人黃君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則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被告對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惟依公文書上記載系爭抵押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故在未查得系爭確實利率前,依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並依實際借款金額、日期重核抵押利息所得為一二三、四五一元,乃予追減利息所得四九四、二八八元,尚無不合。㈢、原告訴稱其借款予訴外人黃至明雖以第三人黃至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登記在案,惟查設定抵押內容(就利息)依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日期計算,而查原告與訴外人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則清償期前並無利息收入乃當然之結果,被告反於如是見解有違常情,況亦有反於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利息不得預先扣除之規定。再者,再訴願決定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票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認定再訴願人有收取利息之證明,惟查原告當時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本票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只因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訴外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還款及利息,未能獲得兌現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催告還款還息,再訴願顯有誤解,原告確未收取利息均一一載於文書,並經法院就此為認定八十五年拍字第七三七一號,被告一再引用鈞院判例作為課徵依據,實有不當...云云。查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係指債權人除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約定利息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巧取利益之禁止,與利息能否預扣無關,原告顯係誤解,況利息若連同債權屆至一併清償,然原告如前所述均未主張利息債權,故無法證明其八十四年度確未收取利息,況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十行載敍「又參諸再訴願人於再訴願時檢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附表所載,再訴願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益足證再訴願人八十四年度已取得系爭利息所得。」,茲原告一再執詞主張未收取利息,惟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以實其說,所訴要難採據。四、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於八十四年間貸款予黃至明,並由相對人黃至裕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不定期,並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計算利息,乃依地政機關所提供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六一七、七三九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約定利息,惟債務人自始並未支付利息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七三七一號民事裁定,債務人黃至明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支借九、七九五、六一九元及二、一八九、四九六元,因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法院准原告拍賣抵押物,且依原告所提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四九一號函所示,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僅有本金一一、九九四、一一五元,而未主張利息,故不足證明原告未收取利息;又公文書上記載系爭抵押利息,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在未查得確實利率前,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經依實際借款金額、日期重核抵押利息所得為一二三、四五一元,原核定利息所得六
一七、七三九元,准予追減四九四、二八八元。原告訴稱,債務人黃至明確實已不知去向,如何令原告取得確實未取得利息之證明云云。查原告與債務人黃至明既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並已登記在公文書上,依首揭本院判例即可對原告做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且原告未能提示客觀有效之證據證明其未收取利息,則被告依實際借款金額、日期,按年率百分之五計息,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未收取利息,均一一載於文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七三七一號民事裁定就此為認定云云。惟查台灣高雄地方院受理八十五年拍字第七三七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之債權,僅為案外人黃至明向原告之借款金額計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並不包含未收取利息之記載,有該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拍字第三四九一號致被告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參諸原告起訴卷附未載日期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二、聲請之原因及事實說明,原告與案外人黃至明因借款,由黃至明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三張,雙方約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付款付息。是原告與案外人黃至明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款九、
七九五、六一九元,顯然於清償期前有利息約定,始可能約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清償日還款並付息;而同上原告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載明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則原告因債權不獲清償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乃依原告說明之系爭債務清償日屆至不獲清償後之遲延利息,而非原借款利息。原告主張,其確實未收取利息,均一一載於文書,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七三七一號民事裁定就此為認定云云,核屬無據,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