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九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被害人蘇姓少女佯稱受其友所託,誘騙蘇女搭乘其車,載至台北縣坪林鄉偏僻處予以強姦,事後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要讓其全家死光等;且其曾於八十四年初經常於宋姓被害人開設之美容護膚坊前停車,致出入不便,經宋姓被害人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不予置理,迨八十六年三月初,原告見護膚坊前擺設檳榔攤,竟將該檳榔攤砸毀,復於同年九月中旬,因停車問題衝撞宋姓被害人,幸被害人即時閃避而未受傷;又原告與廖姓被害人原合夥開設服飾店,該店後經原告占有,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桃園市遇見廖姓被害人,竟持警棍予以毆打,並毀損其友人所擺設之檳榔攤,恐嚇要燒毀檳榔攤及殺害廖姓被害人全家。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原告復向任職於中壢市某計程車行之何姓被害人強收保護費一萬元,因被害人未按時交付,原告即於十二月中旬許持槍將其押至桃園虎頭山某處,予以毆打並恐嚇之,八十七年三月某日,又向其強索四萬元保護費,因被害人無力交付,乃續加恐嚇。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原告又前往中壢謝姓被害人所開之泡沫紅茶店消費,因店內員工要求付賬,致與被害人夫婦發生口角,並出言恐嚇及砸毀店內設備後打傷謝妻;八十七年三月初於中壢市○○路向王姓被害人恐嚇不得在現任職之天達計程車行當駕駛,要轉至雙囍計程車行任職,因被害人不從,原告即拿出以報紙包著之手槍加以恐嚇。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會同桃園縣憲兵隊調查組、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初審提報,被告乃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列冊告誡輔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桃園縣警察局告誡書所列原告所流氓行為之認定均不實在,茲詳述如下:一、告誡書稱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誘騙未成年少女外出後強暴該少女得逞復恐嚇之云云,然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係在中壢市開設「三一七流行服飾」,工作時間為上午十時至晚上十時,豈有可能在下午三時搭載被害人,且於晚上九點予以強姦,且若姦淫得逞,何以其提不出原告之精液證據﹖說不出原告之身體特徵﹖本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見原告是遭人誣告流氓。二、告誡書又稱原告在八十四年初因車子停在宋姓被害人開設之美容護膚坊門前,經多次溝通不予理會,果若如此,則純為停車糾紛並非強占地盤問題,而且此已超過三年前之事,依照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應追究有無流氓行為。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初砸毀該護膚坊前面之檳榔攤、九月間因停車問題衝撞宋姓被害人,絕無其事,而其所言內容也不過是停車糾紛,馬路或巷道本即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也非美容護膚坊所有,所以此應為停車之糾紛而不是強占地盤或欺壓良善或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警局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三、告誡書又稱原告霸占廖姓被害人服飾店,並非如此,此為廖竹英挾怨報復之說詞。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與何財旺、廖竹英發生糾紛,因廖竹英原為原告之同居人,邀原告與其合夥經營「三一七流行服飾」,但是廖竹英根本是玩弄原告感情,詐騙原告之金錢,廖竹英嗣後不願經營「三一七流行服飾」,要原告全部承接其債權債務,廖竹英稱「三一七流行服飾」債務約十幾萬元,結果等原告承接之後,才發現債務有六十萬元,而廖竹英又向原告借二十幾張支票,屆期廖竹英都不肯將錢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致原告平白替其負擔債務,原告因為已替廖竹英負擔六十萬元債務,因此也不願意再平白無故支付票款,致原告之帳戶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一三六五-三號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因此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找廖竹英要求其處理「三一七流行服飾」多出之債務,以及返還所借支票或承諾屆期付款,但當場遭何財旺以油漆倒到原告車上,並恐嚇原告要砸原告車,,不讓原告開店。兩人互告後,廖竹英又替何財旺做偽證,致原告遭起訴,何財旺反而不起訴。但是在訟期間,廖、何二人還將原告之汽車輪胎刺破毀壞,雖經人告知是何、廖二人所破壞,但原告無證據可證明,以致無法追究廖、何二人刑責。該二人如此惡行,豈會心生畏懼將檳榔攤轉讓案外人侯世傑﹖而且如果原告有持警棍打廖竹英,何以沒有在訴訟中控告原告呢﹖完全是設詞誣陷。設若原告是流氓,汽車被傾倒油漆必糾眾與其互毆,豈會無可奈何報警處理。而也就是因為有此債務糾紛存在,原告並非流氓,所以檢察官還聲請簡易判決,即可判拘役或罰金。而桃園縣警察局、台灣省警政廳竟以此認定原告有流氓行為,顯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流氓定義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四、再者,原告既與廖竹英感情生波,廖竹英挾恨報復之言詞,豈能採信而做為原告流氓行為之認定,而此部分原告亦已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案件尚未確定。本案純因男女朋友鬧翻所造成之糾紛,與社會公益無關,怎麼可以當做流氓行為處理。五、告誡書又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恐嚇何姓司機交保護費,八十七年三月恐嚇王姓計程車司機轉換計程車行等語,若有不從即恐嚇、毆打或限制其自由云云,然查該段期間原告經營服飾店生意,請問原告有何能耐敲詐勒索﹖敲詐勒索多少錢呢﹖此種利用秘密證人之指訴最容易造成誣陷、冤曲,難以做有流氓行為之認定依據。六、告誡書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泡沫紅茶店消費,因不滿該店員工要其付帳,而恐嚇、毆打負責人成傷,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從來沒有至商店消費而不給錢的紀錄,警局之告誡書竟係指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間至泡沫紅茶店消費,因付帳問題恐嚇毆打負責人云云,根本不實。原告平日與該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感情融洽是很好的朋友,八十七年一月是原告的朋友唐輝因在該泡沫紅茶店下棋,泡沫紅茶店小妹要求其先給帳,致唐輝誤以為店小妹要趕他走起爭執。原告知道後還怒斥唐輝不對,並對泡沫紅茶店負責人夫婦感到極度抱歉。起衝突的人又不是原告,原告也沒有對泡沫紅茶店負責人夫婦恐嚇毆打。秘密證人顯然是誣攀,而且原告之母因愛子心切,就去中壢找該泡沫紅茶店負責人夫婦,假意打聽原告之去處探知真實狀況。該泡沫紅茶店夫婦說該次糾紛與原告無關,而且唐輝也在警局與渠等和解沒事了,足證秘密證人之指訴根本不實。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起訴書,依強姦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況流氓認定係屬行政處分,如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自得依法分別論處,且刑事責任部分偵審定讞與否,並不影響流氓行為之認定。至所稱八十四年初與被害人有停車糾紛乙節,此非被告所認定之流氓行為,核與本案無;另所指與廖竹英、何財旺有債務或糾紛,並指車輛遭渠二人破壞乙節,除因無具體事證,不為檢察官所採,認何某應為不起訴處分外,且理由中所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針對原告恐嚇何某之行為堪以認定,而依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原告所犯流氓非行洵屬明確。又內政部訴願審議會復已審認:「本案被害人中除蘇女被強姦案外,其餘被害地點,均於桃園市○○○市○○路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一帶,且原告經營之服飾店,亦非屬片刻不可離之業,故無法證明其並未遂行上開流氓非行」。末按,「流氓」係依據不法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認定之,原告所流氓行為,業經七名秘密證人、一名被害人指證綦詳,並有傷害診斷書及司法文書等附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經裁撤,其業務併入內政部警政署,爰逕列其為被告,合先敍明。
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三、...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五、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被告以其係經桃園縣警察局完成蒐證,提該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初審通過,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報被告「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警刑檢複字第二八四號認定書認定為流氓,嗣由桃園縣警察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向原告以書面告誡後列冊輔導,揆諸首開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所行為,業經被害人及保護證人指證甚詳,此有調查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所稱伊與廖竹英、何財旺間係因債務糾紛,車子被挾怨潑灑油漆及刺破輪胎部分,亦乏具體事證,未獲檢察官採信,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至原告雖經營服飾業,惟核情並非片刻不可須臾離開尚難據以證明其未遂行流氓行為,所稱各節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乃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