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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6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七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杏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康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及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七查獲其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分別給付利息新台幣(下同)四、三六七、三七三元、四、三一二、六五二元、三、○九八、七四七元及三、四五八、一五○元,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經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原告依限補繳後,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原告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一倍罰鍰計八十年度四三六、六九○元、八十一年度四三一、二七二元、八十二年度三○九、八○四元及八十三年度三四五、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應扣未扣稅額八十年度二六、六四四元、八十一年度二六、三一九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二二九元及八十三年度四

四、八五○元,變更核定應扣未扣稅額八十年度四一○、○四六元、八十一年度四○

四、九五三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一、五七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三六六元,並核減罰鍰八十年度二六、六四四元、八十一年度二六、三一九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二二九元及八十三年度四四、八五○元,變更罰鍰為八十年度四一○、○四六元、八十一年度四○四、九五三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一、五七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三六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㈠原告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分別給付利息四、三六七、三七三元、四、三一二、六五二元、三、○九八、七四七元及三、四五八、一五○元未依法辦理扣繳稅款,經被告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處一倍罰鍰計八十年度四三六、六九○元、八十一年度四三一、二七二元、八十二年度三○九、八○四元及八十三年度三四五、二一六元,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應扣未扣稅額為八十年度四一○、○四六元、八十一年度四○四、九五三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一、五七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三六六元,調整原因係依據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三財字第○九四○五號函「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六○○元免予扣繳...」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四○○元修正為六○○元所致。㈡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一八三號函修正「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八條,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元,免予扣繳;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㈢綜上所述,每月扣繳稅款變更為在二、○○○元以下者,免予扣繳,且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故八十、八

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應分別更正為三八四、六八一元、三四七、二八三元、二二七、六三八元及二四○、三一○元,請查明變更原處分。二、㈠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㈡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至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經繳納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而僅部分所得於給付時未予報繳者,除查得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外,其核課期間為五年。...」。㈢原告八十年度在規定期間內已繳納及申報扣繳稅款,並非未依限申報繳納扣繳稅款,且絕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有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各項移送資料,可證。八十年度之扣繳稅款四一○、○四六元及罰鍰四一○、○四六元,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請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為杏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給付應扣繳稅款之利息為八十年度四、三六七、三七三元、八十一年度四、三一二、六五二元、八十二年度三、○九八、七四七元及八十三年度三、四五八、一五○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經被告核定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為八十年度四三六、六九○元、八十一年度四三一、二七二元、八十二年度三○九、八○四元及八十三年三四五、二一六元後,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一倍罰鍰為八十年度四三六、六九○元、八十一年度四三一、二七二元、八十二年度三○九、八○四元及八十三年度三四五、二一六元。二、原告主張按每月支付金額計算應、免扣繳金額等情,惟本件每月應扣繳稅額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不超過四○○元者暨八十三年不超過六○○元者,得免予扣繳,經重行核算本件應扣未扣之稅額為八十年度四一○、○四六元、八十一年度四○四、九五三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一、五七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三六六元,與原核定之差額為八十年度二六、六四四元、八十一年度二六、三一九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二二九元及八十三年度四四、八五○元,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至原告主張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一八三號函修正「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八條,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元,免予扣繳;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每月扣繳稅款變更為在二、○○○元以下者,免予扣繳,且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故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應分別更正為三八四、六八一元、三四七、二八三元、二二七、六三八元及二四○、三一○元乙節,查被告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計算各月扣繳稅款,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並無不合;次查前述標準為行政院發布之命令,非屬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是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利息含本金之攤還及原核定以六家公司之營業額比率作為分攤基礎實在不宜等情,惟本件系爭利息因查扣之帳冊係六家公司之統合帳,原核定從寬依據原告主張就查得金額依各公司各年度申報營業額比例分攤計算杏康公司給付之利息,尚無不當。又其主張本利攤還部分,依據查扣帳冊資料記載,均係以利息支出科目入帳,且無可勾稽之攤還本金帳載資料,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足採。四、另本件因前述應扣未扣之稅額已變更,有關罰鍰部分,仍應按前述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罰鍰,即八十年度四一○、○四六元、八十一年度四○四、九五三元、八十二年度

二八一、五七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三六六元,與原處分罰鍰之差額為八十年度

二六、六四四元、八十一年度二六、三一九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二二九元及八十三年度四四、八五○元,復查決定已准予核減,並無不合。五、至原告主張八十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應予註銷乙節,經查杏康公司另外製作一套帳簿,掩飾其真實利息支出,以規避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義務,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實,原核定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課期間七年內,發單補徵稅款及罰鍰,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三、...四、...。」「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又「前項規定以外之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四百元(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為六○○元)者,得免予扣繳。」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杏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就其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給付利息,未依法辦理扣繳,被告乃按原告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一倍罰鍰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應扣未扣稅額,變更核定應扣未扣稅額八十年度四一○、○四六元、八十一年度四○四、九五三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一、五七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三六六元,並核減罰鍰八十年度二六、六四四元、八十一年度二六、三一九元、八十二年度二八、二二九元及八十三年度四四、八五○元,變更罰鍰為八十年度四一○、○四六元、八十一年度四○四、九五三元、八十二年度二

八一、五七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三○○、三六六元,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原告訴稱:本件已逾五年核課期間,原告未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予以補徵稅款並罰鍰,洵有未合。又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財字第○四一八三號函修正「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八條規定,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元者免予扣繳,被告此部分未予核減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杏康公司給付系爭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應扣繳稅款利息未依法辦理扣繳,有經台北市調查處查扣之私帳憑證可證,原告既另製作一套帳簿,藉以掩飾其真實利息支出,規避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稅款義務,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自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課期間七年之適用,則所稱八十年度扣繳稅款及罰鍰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應予註銷云云,尚非可採。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係就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因其見解改變,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增訂該解釋函令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計算各月扣繳稅款,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