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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68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六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家用,被告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查報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提供他人違規經營群芳卡拉OK,該系爭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屋後建有違建,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或擅自變更或改造。被告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認有違反建築法等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五四三二八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板橋市○○路○段○號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因承租人張美芳違法開設卡拉OK店,遭被告予以斷電處分後,張美芳即留下百萬元以上之裝潢及設備而行蹤不明。因該裝潢及設備昂貴,原告不敢擅自拆除變賣,而一直託人尋找張美芳出面處理。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初,原告開始尋找他人購買張美芳所留下之卡拉OK設備以抵償租金損失。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正是原告找到買主到現場估價相關設備之價值及裝潢拆除善後事宜,而非開店營業。而被告所屬公共安全查報人員正好到場,誤認原告之配偶黃慶源為卡拉OK設備之使用人,並誤以原告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同時開立兩張罰單。其罔顧事實不分清紅皂白,與不聽原告申辯之作法,而一味追求不當績效,令人難以信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斷水斷電及將原告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建築法事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原告係出租人也是受害人之一,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前段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二、卷查本案坐落板橋市○○路○段○號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前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對該建築物違規使用予以斷電處分在案,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中發現該建築物違規使用、避難層出入口封閉阻塞、隔間隔面及天花板非防火材料裝修缺失屬實,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北府工使字第一五二七九八號函處分建築物使用人張美花六萬元罰鍰,並告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甲○○○在案。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度前往檢查後發現,該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仍由原告提供使用人擅自變更為「卡扣OK」業使用,檢查結果且發現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或擅自變更或改造,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及隔間牆面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無使用許可,屋後搭蓋違建,此有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可稽。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五四三二八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故被告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對於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作成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亦並無不恰,請續以維持。至於原告所述均為推諉之詞,核無可採。其數度違反「建築法」事實之明確。

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建築物一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家用,被告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查報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檢查發現,1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卡拉OK業;2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3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或擅自變更或改造;4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或無使用許可等缺失,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五四三二八號函及行政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十二萬元罰鍰,並應即停止使用,同時通知原告應依法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及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固非全然無見。惟據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承租人張美芳違法開設卡拉OK店,遭被告斷電處分後,張美芳即行蹤不明,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初,原告開始尋找他人購買張美芳所留下之卡拉OK設備以抵償租金損失。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係找到買主到現場估價相關設備之價值及裝潢拆除善後事宜,而非開店營業。被告所屬公共安全查報人員正好到場,誤認原告之配偶黃慶源為卡拉OK設備之使用人,並誤以原告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同時開立兩張罰單。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斷水斷電及將原告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違反建築法事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原告係出租人也是受害人之一,而予不起訴處分云云,業據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一二七九三號及同年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一二七七六號各罰三十萬元之行政處分書、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上開規定所稱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而言。違反該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不生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至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則屬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範範疇,自不容任意混淆誤用。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初次違反者,除處罰鍰外,並可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尚不得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逕予勒令停止使用,且唯有在違反者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時,方可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卷查本件被告前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府工使字第一五二七九八號函訴外人張美花及原告,即以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卡拉OK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分,並請停止使用或恢復原來使用。該函說明三、並載明:「前開建築物經檢查缺失如左:1違規使用。2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3隔間牆面及天花板非防火材料裝修。」核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所載違規情形相同。前者,係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並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後者,即本件係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本件究係違反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抑係違反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對於同一違章行為,先後為不同之處理,已與公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有違。原告另指被告所屬公共安全查報人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查時,誤認原告之配偶黃慶源為卡拉OK設備之使用人,並誤以原告為該設備之所有權人,以原告及黃慶源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並依第九十條同時開立兩張罰單各罰三十萬元,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一二七九三號及同年月十四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一二七七六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何以對於同一次違章之事實對原告夫妻開立二張各為最高額三十萬元之罰鍰?事後,何以又對原告同一次檢查之違章行為再開立本件十二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因與本件是否係對同一違章行為重複處罰及其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攸關,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再查依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臨檢紀錄表上對於招牌部分,未為合格與否之認定,當時招牌是否有亮,已有可疑,從而對本件原告所涉私接水電,違反建築法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被告斷電後,有無違反規定私自接電繼續違法使用該建築物,不無疑竇。倘原告於斷電後即未再使用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於斷電後係處於長期停用之狀態,亦即已依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一五二七九八號函意旨停止為卡拉OK業使用,能否再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尚有斟酌研究之必要。另查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三五四三二八號函除裁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外,並命原告應即停止使用,自應查明本件是否為原告初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倘原告並非初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是否曾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原告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致有於本件命原告停止使用之必要?以上各情,均與本件依法能否命原告停止使用相關,亦應詳予查明。又本件違章事實,除建築物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合規定、避難層出入口阻塞等,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之情形外,被告認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卡拉OK業一節,則非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而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範疇,本件被告既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處分,則其要求原告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之依據何在﹖事實殊欠明瞭。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十二萬元罰鍰,並應即停止使用,同時通知原告應依法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及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