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世宗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閩訴決字第八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向被告陸續申○○○鄉○○○段○○○○號等一百八十七筆土地(如附件,其中中山林段一八五、一八五之一、一八五之二等三筆係原告與訴外人翁如開共同申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翁如開向被告聲明擬與甲○○共同辦理撤回)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嗣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原告以不實四鄰證明申辦土地登記,原證明人翁金鎮、翁如開、翁濤湧、翁海選、翁天增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撤回保證,原告再補正翁水沙、翁享美等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甚係金門縣翁氏宗親會理事長,經該會決議暫以原告名義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被告依據福建省調查處調查結果及原告存證信函以及四鄰證明書內容認原告以不實四鄰證明申請土地登記而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㈠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㈡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㈢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方為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皆定有明文。合先敍明。二、㈠查原決定機關固以「如為內容不實,即無通知補正之必要。」逕自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上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於法顯有違背。蓋,依論理法則中有所謂「舉輕以明重」及「舉重以明輕」等原則,是上開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當有適用餘地。而查,於「文件不符」時,依右開法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命申請人補正資料,則於「內容不實」而言,依比附援引,即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應命其補正,首先,揆諸右開法文全般法旨,不論是當事人資格不符,尤其是登記原因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亦屬內容不實,則其既須命補正,是以本案容或認為有何內容不實,亦須先行命補正,否則,原處分機關顯未依法行政,更有違論理法則。㈡其次,遍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皆無「內容不實」可逕予駁回之事由,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然在「內容不實」尤應先行命補正;否則,何以於「登記原因與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仍須命補正,其理安在﹖是應先行命補正,始得予以駁回,否則,其處分自是於法有違。三、原再訴願書對於原告主張「翁氏宗親會」與「甲○○」彼此有信託關係,迄未斟酌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以及無斟酌之必要,率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其再訴願自不足採。㈠查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中,一再於補充再訴願理由書中說明原告受「翁氏宗親會」之委託,授予原告得以「雙方信託關係之經濟目的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而於將來信託關係終了後,再將受託財產歸還宗親會。足見再訴願書中對此已有主張,倘再訴願決定書認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亦應於理由欄中對此攻擊防禦方法詳加批駁、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否則,亦應於理由欄中表明「其餘攻擊防禦不足採信,不再贅述」等語,惟再訴願決定書卻未置一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綜上理由,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遞予維持,即顯有違誤失予,狀請判決併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甲○○稱係以代表翁氏宗親會名義提出申請登記,僅漏未提出協議書,被告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補件即逕以駁回,於法自有不合云云。查申請地籍測量或土地登記,地政機關應通知補正,限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即證明文件有欠缺或與規定不符,始有補正之必要,如其內容不實,即無通知補正之必要。所謂文件不符乃指應提出之文件有欠缺或法令應提出甲文件而申請時提出乙文件而言;至內容不實乃文件所載內容與客觀事實有違而言。查原告以個人名義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主張以時效取得方式申請登記檢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文件,印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所述,所主張占有時效取得之事實顯有不實。又查翁氏宗親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即已辦妥法人登記,組織名稱為「社團法人金門縣翁氏宗親會」,設若其本意係屬代表申請,自始即應以上述已成立之法人名義申請,而非於被調查後再辯稱係代表上述法人提出,而首揭地段地號土地係以原告個人名義提出申請並主張時效取得,被告據以審查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行政訴訟應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敍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依法不應受理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至四月間向被告陸續申請就金門縣○○鄉○○段○○○號等一百八十七筆土地(其中中山林段一八五、一八五-一、一八五-二等三筆係原告與訴外人翁如開共同申請,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翁如開向被告聲明擬與甲○○共同辦理撤回)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土地複丈暨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嗣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得原告以不實四鄰證明申辦土地登記,原證明人翁金鎮、翁如開、翁濤湧、翁海選、翁天增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撤回保證。原告遂另補正翁水沙、翁享美等人出具四鄰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係金門縣翁氏宗親會理事長,經該會決議暫以原告名義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被告以原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四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規定,原告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文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明原告以不實四鄰證明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受理者,駁回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同一論見外,並以嗣原告雖另覓保補正,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致函被告時,始表示其係依翁氏宗親會決議代表翁氏宗親會以原告名義申請,惟查金門翁氏宗親會早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原告前以其個人身分提出申請登記為自己所有,兩者權利主體不同,顯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有關法人未完成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程序規定,依法不應准許;如其真意係為其宗親會提出申請,然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四日補正之保證人翁水沙等人證明書,經查其證明書皆記載「甲○○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等,亦即僅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個人占有,此與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及同年九月三十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意旨明顯相違,就證明書形式審查,已無法證明申請之土地係翁氏宗親會所有,又依戶籍資料及金鼎國民小學人事機構審核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記載,甲○○四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任教職,八十二年十一月職業變更為農耕工作者,五十至八十年間個人實不可能為該宗親會占有上開一百八十七筆土地,原告亦有無任何自五十年間即受託代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憑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又申請地籍測量或土地登記,地政機關應通知補正,限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即證明文明有欠缺或與規定不符,始有補正之必要,如其內容不實,即無通知補正之必要。所謂文件不符乃指應提出之文件有欠缺或法令應提出甲文件而申請時提出乙文件而言;至內容不實乃文件所載內容與客觀事實有違而言,本件證明書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未依法通知補正,於法有違,顯不足採。另駁回土地測量或土地登記申請案,除說明法令依據外,其他經斟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認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而於理由中說明者,亦足當之。原處分機關前開駁回函中,已敍明經審查再訴願人所提四鄰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參酌福建省調查處調查結果而予以駁回,已說明駁回之理由,原告所辯原處分機關未說明依據何種規定或理由予以駁回,亦無可採。遂以原告所訴均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所規定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係指其欠缺或不符能補正者而言,若其欠缺或不符之情形初不能補正者,即無通知補正之必要。本件原告先前係以個人名義申請就本件土地辦理複丈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查得其所舉四鄰證明書為不實,並經原證明人翁金鎮等五人撤回原所出具之證明,原告始另提出翁水沙、翁享美之四鄰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明,以其係金門縣翁氏宗親會理事長,經該會決議暫以其名義申請本件之土地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其所述依時效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者係該宗親會,惟申請辦理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者,除須具有權利能力之人格外,並須具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所有之意思」及占有之事實以及一定期間之經過。本件原告前於前開存證信函稱:「宗親會曾決議,暫以民之個人名義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俟日後成立財團法人翁氏宗親會,即過戶歸還該會。...」如所言屬實,則該宗親會,尚未成立財團法人,顯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主體。另據原處分卷附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公文會辦單雖記載該宗親會「於⒊⒒日辦理法人登記,變更組織名稱為『社團法人金門縣翁氏宗親會」然自該宗親會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取法人人格時起,至原告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最初為本件申請時止,尚未達上開民法規定之二十年或十年之期間,亦不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而其此項不符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原處分未通知原告補正,逕駁回其複丈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