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
原 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理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發包金線大道建屋興建工程,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八六七、二二五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廠商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額八、八六
七、二二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四四三、三六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之判決內並無記載良基公司全部工程均為出借營造執照予他人,且均未施工之情事,至於關係人林明富之筆錄及張偉德之判刑亦僅能代表有此出借牌照之事實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且判決書內容亦未載明原告之工程亦非實際由良基公司施工,況且張偉德之判決是否已確定尚待明瞭,是良基公司縱或有借牌與其他營建廠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要與原告無涉。又良基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中,並無如被告所稱之係屬「虛設行號」。又被告並無積極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發包與良基公司之工程,非為實際承包對象,本案工程既已完成,原告已提示支付款項證明、工程合約、工程明細、解除合約等證明,足證工程確係由良基公司完成,倘被告不能舉證原告確另有承包工程者,暨該承包人確有向良基公司借牌情事,則顯為事實之認定錯誤。再以再訴願理由所載「...徐榮助、林明富及張偉德等出借良基公司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賺取佣金,幫助廠商逃漏稅捐,實際並無營建任何工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證明,且再訴願人亦無證明系爭工程確由該公司承造...」,查徐榮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徐榮助被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司登記及詐術漏稅部分無罪;被訴使公務員核發不實建築執照及幫助他人漏稅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足證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請鈞院明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發包金線大道建屋興建工程,支付工程價款八、八六七、二二五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取得良基公司開立號碼:R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查良基公司涉嫌出借營建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相關人林明富等人,林明富等亦承認經手出借良基公司之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工程施工廠商使用,該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在案,該刑事判決書敘明良基公司自七十六年設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張偉德,張偉德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本案原告取得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間,係在良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張偉德之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虛設行號,足證原告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無誤,被告就未取得憑證之總額八、八六七、二二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四
四三、三六一元,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良基公司負責人被判刑,並不代表良基公司對外一切行為均非實際,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並非最終判決,原告已提示工程合約、工程明細、解除合約及支付價款支票影本二張,一張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所支付價款係解約前良基公司履約款項乙節,卷查原告提示二張支票,其中一張三一○、三五三元係開立予良基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另一張金額九、○○○、二三三元佔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六,並未抬頭,且以現金提領,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異,況由良基公司提領三一○、三五三元亦無法證明確由該公司承造。原告訴稱良基公司有交易事實,仍未提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又徐榮助、林明富及張偉德等出借良基公司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賺取佣金,幫助廠商逃漏稅捐,實際並無營建任何工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明,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確由該公司承造,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發包金線大道建屋興建工程,支付工程款八、八六七、二二五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良基公司涉嫌出借營建執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施工廠商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及二四七八七號起訴書佐證,被告遂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金額八、八六七、二二五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原告主張其確實由良基公司承包工程,所開立工程款支票亦給予良基公司且取得良基公司發票,尚無違反規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發包金線大道建屋興建工程,支付工程款八、八六七、二二五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取得良基公司八、八六七、二二五元開立之字軌號碼:RG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而查該良基公司涉嫌出借營造執照予他人,並未實際施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七八七號及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足證原告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此有談話筆錄,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科處罰鍰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結果,以良基公司涉嫌出借營造執照予他人,並未實際施工,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相關人林明富等人承認經手出借良基公司之牌照,與未具營建資格之工程施工廠商使用,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在案,該刑事判決書業已敘明良基公司自七十六年設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張偉德,張偉德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損害公眾及他人,應判有期徒刑貳年;本案取得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八十二年二月間,係在良基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張偉德之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虛設行號有案。足見原告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無誤等由,仍予維持。惟原告猶不服,訴稱良基公司負責人被判刑,不足代表公司所有對外行為均非實際;況該判決並非最終判決,又原告已提供合約、工程明細及解除合約及支付價款之支票影本兩張,支付價款係解約前良基公司履約款項等語,資為爭議。第查良基公司出借牌照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敘明在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敘明良基公司自七十六年設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張偉德,張偉德連績行使偽造文書損害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以原告涉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而科處罰鍰,自非無據;至原告訴稱支付價款金額計九、三一○、五八六元,分別開立兩張支票乙節,據被告稱其中一張三一○、三五三元係開立給良基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另一張金額佔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六之支票九、○○○、二三三元未指明抬頭,並以現金提領,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異,況由良基公司提領三一○、三五三元亦無法證明確由該公司承造等語,核尚無不合;茲原告雖執稱與良基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惟仍未能提示其他之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自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仍難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將房屋興建工程確實發包由良基公司承建,並取得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有工程合約、工程明細及解除合約及支付價款之支票影本兩張,有工程合約書可資證明,並無另有實際交易對象。況其確有興建房屋之事實,而且良基公司已報繳稅款,已無漏稅情事,當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之餘地,原處分逕依未經判決確定之起訴書認定良基公司為出借牌照廠商,雖查獲良基公司涉嫌部分出借牌照情事,至於關係人林明富之筆錄及張偉德之判刑亦僅能代表有此出借牌照之事實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並不代表原告之工程即非實際由良基公司施工云云。然查:良基公司並無承包工程之事實,而係從事出借牌照開立統一發票予未具合法營造資格之建商或個人承造工程,並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從中收取工程造價○.八至四之佣金,牟取不法利益,除有徐榮助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供認,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確認屬實外,尚有該公司會計詹碧惠證稱:該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為借牌予承建廠商或個人之事實不諱,足證良基公司係出借營造執照予未具營造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非實際施工之公司甚明。雖徐榮助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在案,惟無罪理由係以「...公司有無違法出借牌照是一回事,不能推定設立之初係屬虛偽,或公司登記有何不實...」,不受理理由為「...按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出借牌照、發票予何建商,及偽造何工地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亦未記載使何建管機關核發不實建築執照,幫助何人逃漏稅捐,數額多少,本院審判時無從揣測...」,尚不足證明良基公司有承包上開工程並實際負責施工之事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及使用執照等影本,係實際施工廠商借用良基公司之牌照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之當然結果,按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衡情當以良基公司為名義上之承造人,簽訂承造合約,以便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取得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否則無法矇混過關,故無法單憑承造合約便逕予認定房屋之實際施工者甚明。本件原告又無法提出工程款支付憑證、簽收單等相關資料供核,以證明其與良基公司有實際承包建造之交易行為。原告八十二年度實際從事投資興建房屋出售,但其工程應非委由良基公司所承造,而另有他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稱房屋興建工程確實發包由良基公司承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雖又稱確有支付工程款予良基公司,惟其支付之二張發票金額價款分別為三一○、三五三元及九、○○○、二三三元,竟無資金流程可按,其中一張三一○、三五三元係開立予良基公司禁止背書轉讓,另一張金額九、○○○、二三三元佔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六,並未抬頭,且以現金提領,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異,況由良基公司提領三一○、三五三元亦無法證明確由該公司承造之事實。原告訴稱良基公司有交易事實,仍未提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是原告以良基公司(即非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即屬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原告所稱不應受罰之詞尚不足採信。末查依原處分卷所附資料所示,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工程,其工程款高達四千四百五十六萬元,於發包與施工廠商承作,理應事前注意調查其是否有實際施工能力,事後亦應注意查察實際施工廠商,是否即係承包之廠商,原告就此部分之調查與防範措施均付闕如,況查如前所述良基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何能實際承造原告之系爭工程。從而,原告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三、三六一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