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葉福浪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五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自訴外人祖宗岳買受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四
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予中央信託局。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新地一字第七四六一號函知中央信託局,略以系爭二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抵押權權利標的,於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電腦建檔時疏誤未轉建入,依法通知更正登記,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被告請求回復其買受時之登記狀態,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購買新竹市○○段○○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時,並無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向遠東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方才買受,且向中央信託局貸款,故原告信賴被告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應受保護;再者,抵押權不因買賣而受有影響,係以使第三人知有抵押權存在為前提,雖有抵押權,倘第三人盡相當義務仍不能得知者,抵押權得否對抗第三人,實有商榷之處,準此,原告自前手祖宗岳買受土地時,曾向被告查明確無其他抵押權之存在,且信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方才買受,然被告以登記錯誤為由,通知原告其上已有其他抵押權存在,而以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原告應承擔集美建設公司向遠東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而成為抵押人,原告礙難認同。二、新竹市○○段○○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於原告買受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遠東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存在;再者,前順位抵押權之存在對於次抵押權人及義務人當然有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事實而言,倘前順位之遠東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則對後順位之抵押權人中央信託局必有影響,易言之,原告縱按期清償貸款,其應有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仍有被強制執行之虞,故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指稱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害云云,似有商榷餘地;再者,抵押權人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新竹郵局第一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清償全部借款,亦足證遠東商業銀行存在之先順位抵押權對於原告顯有不利之影響。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害賠償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恢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七新地一字第七四六一號函及訴願答辯中均自認係因其電腦建檔時疏失致登記錯誤,歸責之原因至為明顯,且兩造並不爭執,惟訴願、再訴願機關竟捨棄此項過失不論,逕以無損害原告之權益駁回一再訴願,顯係不當,依上開之賠償請求權,原告當可主張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亦得請求恢復原狀,即訴請回復原抵押權登記事項。四、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實體法效力優於程序法原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既已向原告抄錄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經中央信託局核對無誤,本於信賴登記之效力,自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易言之,不論被告故意或過失致遺漏遠東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均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及中央信託局,至於該項錯誤係因承辦人員或抵押人之故意或過失,顯與原告無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共有人之一集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上述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六內各萬分之一○五八設定抵押權(主登記次序45─52)予遠東商業銀行,其共同擔保為同段建號2025、2027、2036、2042、2046、2049、2055、2034等建物及490、491地號土地。2048、2040、2032、2053、2041、2029、2052、2035建號建物,未設定抵押權。
同年月二十四日集美公司,將其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一七(內僅萬分之二九八未設定抵押權)暨未設定抵押權之2048、2040、2032、2053號建物,買賣予曹子生等四人,同時該集美公司復向共有人簡寶貴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至此,其未設定基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三八,同年六、七、八月陸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計萬分之五○四)及2041、2029、2052、2035號建物,分別出賣予朱詩鈴等四人,合計集美公司出售土地總計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二一,遠超過其未設定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八三,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據此曹子生、朱詩鈴等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部應負擔上開抵押權無誤。二、實施地籍電腦化作業前,倘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復將其應有部分一部移轉於他人,其原設定之抵押權應由那一部分承擔,非屬買賣移轉登記審核否准之範疇,本件抵押權之負擔情形已如前述,於實施地籍電腦化作業時,就人工登記簿登載之土地權利狀態,固應轉錄建檔,唯本案部分遺漏轉載,並無影響建檔前即已發生之事實。故被告爰依規定及時間先後順序,僅就誰應承擔該抵押權之部分逕為辦理他項權利部分抵押權更正(電腦登記資料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9、30、31、32),權利標的更正,應無違誤。然更正後,除集美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殘餘一萬分之二一,應全數承擔該抵押權外,餘不足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八三,究應由原告等人各承擔多少應有部分,應由相關當事人確認。三、原告稱購買之時,並無集美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實為誤解,查原告與訴外人祖宗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收件 2299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坐落新竹市○○段○○段490、491、492、493號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審查有前開抵押權存在,故以新地一1893號補正通知書,告知有前開抵押權存在,雙方無異議繼續為買賣登記,因出賣人祖宗岳係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全部(即無殘存應有部分),原告當然承擔前開抵押權,如更正前登記資料記載至明。四、次查被告更正抵押權後,確對原告為有益,即倘遠東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應先確認原告及訴外人曹子生等八人每人應分擔應有部分後,方可實行抵押權拍賣,非如更正前全數由集美公司及原告共同負擔,此為原告所不爭。至於更正前,原告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之抵押權,經被告更正遠東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後,順位並無不同,對中央信託局亦有利,因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之抵押權,更正前後順位並無不同外,若遠東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原告共同負擔之應有部分將由更正前應有部分之全數變為應有部分之一部。倘如原告怠於履行債務契約,不償還所借款項後,中央信託局之損害方始發生,原告不先為貸款負責,反以中央信託局向其摧討借款為由,否定更正抵押權後,確對原告為有益之事實,訴求如起訴狀訴之聲明,顯然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自訴外人祖宗岳買受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而祖宗岳前係向案外人集美公司買受,集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將上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原告不服者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抵押權權利標的。依原告所提更正登記前及更正登記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權利標的登記次序之增列及部分抵押權人名稱之更正,而權利標的登記次序之增列係謂抵押權效力及於增列之所有權人所得之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於更正前後均同列於抵押權權利標的登記次序,被告之更正登記係使他人亦須與原告共同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擔保遠東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對原告非但無權益之損害,反而有利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更正損害其權益云云,顯有誤解,因而一再訴願遞予駁回,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案外人集美公司係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六內之萬分之一○五八分次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其共同擔保為同段建號2025、2027、2036、2042
、2046、2049、2055、2034等建物及490、491地號土地。而2048、2040、2032、205
3 、2041、2029、2052、2035建號建物,則未設定抵押權。同年月二十四日集美公司,將其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一七暨未設定抵押權之2048、2040、2032、2053號建物,出售予曹子生等四人,其後又於同年六、七、八月陸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計萬分之五○四)及2041、2029、2052、2035號建物,分別出賣予朱詩鈴、祖宗岳等四人。
其中祖宗岳部分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九十四萬元予中央信託局,以上事項均登記於原手載登記簿內,嗣因電腦上線時,於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增設權利標的登記次序,未將上述情形轉建入權利標的內致生錯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應案外人遠東商業銀行之申請予以更正,並通知利害關係人。此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遠東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已存在(電腦上線時誤載為慶豐商業銀行),且登記簿上已記載其應與集美公司共同承擔(權利標的:所有權27、39),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就部分遺漏轉載,並無影響建檔前即已發生之事實,其所為之他項權利部分抵押權更正(電腦登記資料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9、30、31、32),權利標的更正,應無違誤。又原告於向案外人祖宗岳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收件22990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坐落新竹市○○段○○段490、491、492、493號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審查人員審查有前開集美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存在,故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新地一字第1893號補正通知書,告知本件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物有他項權利之記載,請註明承受情形,即告知有前開抵押權存在,雙方無異議繼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補正通知書影本乙紙附足稽,則原告自應承擔前開抵押權至明。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遠東商業銀行對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已存在,且原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告復以前開補正通知,是原告知悉該抵押權登記存在,並同意承受,則其主張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保護之適用,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對原告而言,並無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登記後應更正之情形存在,自無回復原狀可言,原告依該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不合,則本件被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