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6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承受台灣省政府有關衛生部門之業務)代 表 人 李明亮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台灣省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辦事員,因觸犯辦公紀律,經該院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高員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台灣省政府核辦。案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台灣省政府以該判決有修正前(下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遞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的審判長陳石獅先生,經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的審判長也是陳石獅先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明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事。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明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基此法律規定陳審判長石獅先生顯然應迴避而不迴避而構成再審之理由,上面引用兩條法律文意極為明顯,並無任何附帶條件之規定,假若有任何判例或命令解釋皆不得動搖本法之規定。(註: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二、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經查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資遣再審原告之適用法規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查該法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機關裁撤...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而言。」又查省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再審原告准予資遣案,係依據省立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呈報所列之事由核准資遣案,詳查該呈報之說明之㈠指摘高員屢犯辦公紀律,累計記大過四次、記小過三次、申誡一次...。之㈡...連續四年考績均列丙等。二、之㈢...同一事由向不同機關陳情或濫控誣告達二十次之多...。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條文中對於違犯辦公紀律或記大過或考績丙等或陳情或濫控誣告等,並無資遣之規定,顯然再審被告資遣再審原告實係全無法律根據。如此用風馬牛不相及之法律作為強行資遣再審原告,鈞院實應判其敗訴,不幸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文內十三頁第一行稱:「...再審原告之長官因而函報再審被告核准予以資遣,按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洵無違誤」,則鈞院此一判決亦係違法判決。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三、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理由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十行第十一字止,文內認定「銓敍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書函釋略:『以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由機關首長來認定...得由機關首長逕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足見法令已有詳細之規定,並非漫無標準云云。」經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明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此一條文是解釋『現職工作不適任』的絕對標準。條文中並無機關首長可以逕行認定「現職工作不適切」之權力,觀其條文「現職工作不適任」必以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或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為前提條件,但銓敍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書函謂:「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由機關首長來認定」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是明定公務人員具有工作不適任...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兩者顯不相同。銓敍部的解釋書函謂:「現職工作不適任」由機關首長來「認定」。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是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查「認定」與「考核」對適任與否的文意;前者是主觀的好惡判定適任與否,後者是須經過憑規定條件客觀、公正評判是否適任。銓敍部該書函明顯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明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又據憲法第一七二條明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銓敍部之解釋書函最多只算是命令之一種,其主張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牴觸,當然是無效的命令。因此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的判決理由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十行第十一字止,援引銓敍部書函認定「現職工作不適任」而資遣再審原告為有理由,其判決引用抵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無效的命令。此判決當然是違法判決,據此當然可提再審之訴。四、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三行第三十七字起稱「而本件再審原告(省府)所屬台北醫院函報台灣省衛生處時,列舉再審被告(高鍚川)曾經記過及考績丙等處分,乃作為再審被告現職不適任之證明...此段論述是再審被告資遣再審原告之「現職不適任」之最重要理由。查「記過」及「考績等第」都是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規定的事項,考績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之成績...依此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是考核當年公務人員之成績。公務員前一年的成績並不涉及嗣後年度考績優劣。至於公務人員記功記過之效應亦是以當年度為限,比如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記二次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為乙等以下,曾記一次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為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為乙等以上。該法第八條...考績列為丙等者不予奬勵...以上所言奬勵不奬勵亦是以當年為限並不牽以後年度的奬懲。上述之判決以「記過」、「考績丙等」兩種事由為「現職不適切」之證明,是拿十數年前的考績法的懲處事件作為資遣再審原告之最重要理由。經查考績法的奬懲,其效應只限當年為限,考績法第三條已有明文規定。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記大過」,亦無「考績丙等」得予資遣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亦無「記大過」、「考績丙等」得予資遣之規定,基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記大過」及「考績丙等」之記錄為資遣-實質上免職再審原告之理由。此一資遣理由全無法律根據。又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五字起稱:「本件原判決(即一○八四號判決)依卷附再審原告不適任現職資料,歷年懲處資料,及擔任圖書館管理工作至調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不良記錄等文件,認定再審原告有怠忽職守,貽誤公務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事實,並已詳細敍明其理由,故以再審原告之長官因而函報再審被告核准予以資遣,按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云云。」可見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仍是以「記大過」及「考績丙等」兩件考績法上規定之事項為資遣再審原告之最重要理由。上面已說過經查考績法的奬懲,其效應只限當年度為限,考績法第3條已有明文規定。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記大過」、亦無「考績丙等」得予資遣之規定。又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亦無「記大過」、「考績丙等」得以資遣之規定。基此再審被告機關以再審原告有「記大過」及「考績丙等」之記錄為資遣再審原告之理由,此一資遣理由亦全無法律根據。請庭上認同中華民國現在是真正憲政民主法治的國家,那就是公務員要「依法行政」,司法官要「依法審案」。再審被告如上所述不法資遣再審原告實已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應請庭上依法審明,還與再審原告之清白。五、再審被告所屬省立台北醫院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資遣再審原告。查該條明定「現職不適任」之認定標準,係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經查再審被告及其所屬省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在本案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有書狀及所附證據中並無片紙隻字表示過再審原告在圖書館任內的工作質或量差距多少達不到一般標準。由此可見再審被告以「現職不適任」為理由資遣再審原告,其理由全是憑空揑造之謊言。六、即使再審原告的工作質量確未達到一般標準,台北醫院亦應依同法之規定就再審原告之學識能力另調「相當能力」,但以再審原告經濟行政普通考試及格並已任四職等公務員之資格。台北醫院竟將再審原告調至精神科充護士、工友之工作。此一工作所需之學識能力與再審原告所具之學識能力是否相當,即使幼稚園的小朋友亦能分辨。此再審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資遣再審原告的事實。七、再審原告被調至精神科充當護士、工友工作,含垢忍辱仍然管理醫療器材,數年間並無過失,但仍然以「現職不適任」為由遭強行資遣。而再審被告亦仍未說明在精神科工作的質量差多少未達一般標準。此亦係空口白話毫無證據之謊言。此亦係再審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資遣再審原告的事實。八、再審被告所屬省立台北醫院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迫害再審原告,更嚴重違法:查該法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再審原告普考及格任公務員二十年且晉升至四職等,台北醫院調充護士、工友管理醫療器材工件。查護士、工友並無職等可言。如此台北醫院實際上已將再審原告之公務員資格身分消除乾乾淨淨。九、再審原告並無精神醫學專業知識,亦未受過護士訓練,台北醫院竟將再審原告強迫調充精神科管理醫療器材等工作,此等器材、物料均係醫院用來醫療病人之必需品。萬一再審原告作業稍有錯誤,對就醫病人之生命、健康必生嚴重負面影響甚或可致病人於死亡或殘廢。

再審原告基於良心道德每日工作雖然無時不戒慎恐懼如履薄冰,以求病人健康安全。台北醫院為達迫害再審原告之目的,不顧萬千就診病人生死安危,亦為危害公眾安全之行為。此為台北醫院違法資遣再審原告膽大妄為,道德良心盡喪之事實。十、再審被告及其所屬省立台北醫院又以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書函為資遣再審原告之法令依據(見再審被告對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提再審狀事實理由六。)但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而係調充精神科護士、工友工作。再審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銓敍部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書函之解釋,違法資遣再審原告之事實,實已鐵證如山、明若觀火。再審被告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銓敍部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書函為理由資遣再審原告,却處處違反各該條之規定。十一、再審被告所屬省立台北醫院陷害再審原告之事實:據台北醫院精神科主任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簽呈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有精神病問題,但該院總務室主任會簽意見中指再審原告「患有人格障碍等精神病」,又該院人事室主任在會簽意見中又指再審原告患「屬類精神分裂型人格障礙」查該兩主任並非醫生,亦未經診斷檢查,竟認定高員患精神病,該兩主任莫非扁鵲重生,華陀再世﹖再審原告為證明並無台北醫院所誣指患精神病之事,經三家全國最權威專屬精神醫院徹底鑑定檢查,均認定並無任何精神病。此為台北醫院兩主任不惜冒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可為明證。省立台北醫院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主旨是調再審原告到精神科協助管理職業治療器材等工作。但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說明二之㈢末段,却指出「核列再審為待命進修...就近給予治療。」查再審原告並未患病並不需治療,實際上亦無治療之情事。上述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却謊稱待命進修、治療。又是公文書中「登載不實」用以陷害再審原告的明證。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說明二之㈥指出「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考績委員會研議,原擬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查再審原告在精神科工作三年多並無任何過失。何以竟擬記兩大過予以免職。可見台北醫院陷害再審原告之手段何等毒辣!查再審原告在台北醫院任職期間年終考績甲等一年,乙等十年,自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報載:省立台北醫院藥品失竊損失價值五十萬元...可能台北醫院高層懷疑再審原告檢舉,為了自保而決心使出記過資遣手段陷害再審原告之原因。查再審原告在台北醫院服務十多年,年終考甲等一年,乙等十年;查考績法規定考績甲、乙等都有晉升或奬金之奬勵;有奬勵即無不適任可言。醫院藥品失竊損失五十萬元高層懷疑再審原告檢舉不法後數年考績均為丙等。由此可見資遣再審原告並無「現職不適切」問題,而是恩仇問題。十二、綜上所陳,基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暨該條第四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以及為維護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訴請鈞院廢棄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實感德便。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係屬貴院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持一貫見解。本案再審原告對於貴院前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以下同),並未為具體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即前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應屬單純法律見解之歧異,顯與前開貴院一貫所持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見解不符。二、次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復查銓敘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一九一二九八號書函釋略以,「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由機關首長認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仍不適任者,始予資遣;又當事人現職工作不適任,經機關首長認定後,而自願放棄另調其他相當工作之權利時,得由機關首長逕行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基此,本案再審原告經其原服務機關(台灣省政府台北醫院)轉陳其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依相關規定核准而認定其「不適任」,進而遞陳台灣省政府予以資遣,就依法行政而言,再審原告之資遣案件處理流程,應無違誤之處。故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遞次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案。三、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八號函指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再審原告前任職省立台北醫院,係為委任四職等之辦事員,其係為單純「公務員」之身分,有關其資遣事件,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並無牽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是以,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內再審理由第六項所指違反勞動基準依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乙節,應係為誤解。四、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轉再審原告原服務機關-省立台北醫院行政訴訟答辯書略以,原告為自己權利勇於爭取本無可厚非,然觀其所舉認為本院對其所作不利處分皆為迫害,難道原告均無錯誤﹖懲處資料都是造假不實﹖過去參與之人對其有仇恨存在﹖眾人聯合對其迫害﹖公務人員處理公務一切依法辦事,對原告予以資遣作法合法、合理、合情。併請貴院參考。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服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應屬於法無據,謹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以下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台北醫院辦事員,因觸犯辦公紀律,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北醫人字第三五三二號函報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不適任現職擬依規定予以資遣。經該處同意後,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北醫人字第一二九五號函檢送高員資遣事實表及相關證件資料,報請該處函轉台灣省政府核辦。案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予以資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台灣省政府(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本院前判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有附該函可稽。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主文諭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台灣省政府未審酌上述行政命令中待命進修之規定,遽予核准資遣,不無違誤。為其主要之理由。足認該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非關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再審意旨難謂全無理由,應將該判決廢棄,以符規定。」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又本件前判決依卷附再審原告不適任現職資料、歷年懲處資料、及擔任圖書館管理工作至調精神科協助管理該科職業治療器等工作、不良紀錄等文件,認定再審原告有怠忽職守、貽誤公務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事實,並已詳細敘明其理由,故以再審原告之長官因而函報台灣省政府核准予以資遣,按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前程序之訴,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所援引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示停止適用,該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經前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前開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說明三、規定『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准予依原規定繼續待命進修至期限屆滿為止。』本件再審原告,依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說明二、(三),乃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列為『不守紀律人員』處理,並依該要點三(二)3(1)視同不適任現職,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故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雖經行政院函示停止適用,惟再審原告既為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則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本件應仍有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規定之適用,前判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援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一三七號函說明三、僅規定原經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於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得繼續適用原規定至期限屆滿為止。另查上開處理要點第三點-⑵-3-⑶規定:「經查核有不守紀律之事實,惟其情節較輕,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核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甲、待命進修人員以在家進修為原則,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定期命題,指導研究進修,並規定按時提報研究心得。乙、待命進修期間,經原機關或主管機關派員考察,其品德、能力與誠意,如適於再行派職者,得另派適當工作;確實不合再行派職者,仍准其繼續待命進修,屆滿一年,合於退休者退休,否則應依規定予以資遣。」是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因有不守紀律之事實,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之待命期間以一年為限,最長兩年。再審原告主張,台北醫院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北醫人字第四一七八號函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工作,係依『待命進修』程序處理,則再審原告之待命期間最長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屆滿。本件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九一六八號函核定再審原告資遣,距台北醫院依「待命進修」程序將再審原告由圖書館調至精神科工作,經過將近四年,已超過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因有不守紀律之事實,得視同不適任現職人員之最長待命期間。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核列『待命進修』之期限未滿之問題,自不得主張於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繼續適用原規定。再審原告主張,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之規定停止適用後,本件應仍有該要點中有關待命進修規定之適用,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前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不適任現職工作之情形,亦無不守紀律之情事,其遭台北醫院記大過四次、記過三次、申誡一次等懲處﹐與事實不符,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前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有所爭執,與首開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尚有未符,亦難謂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又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且本件為台灣省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再審原告另調相當工作,仍不適任,始予資遣之情形,與再審原告是否『自願放棄』另調其他工作之問題,均併予指明。再查再審原告檢具1、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2、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3、同年月日梁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未曾罹患任何精神上疾病;又以4、台北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醫人字第四八六六號函﹐證明再審原告為核列待命進修程序處理人員,為發見前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主張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惟查前開證據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所製作,且其內容並非根據成立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之另一證據所作成,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未符,亦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至證物4、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文書,再審原告未說明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亦有未符,況揆諸上開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規定核列『待命進修』之期限未滿之問題之說明,則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相悖,認其再審無理由」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對前、原判決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查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六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判長評事陳石獅雖曾參與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案之裁判,但其後台灣省政府提起再審(第一次再審)時,並未參與裁判(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至本件再審原告再度提起再審(第二次再審)時,始又參與裁判(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依據上揭說明,則其參與第二次再審之裁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本院審判長評事陳石獅參與第二次再審之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