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6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葉美利 律師洪玉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六二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七十八年度新台幣五四、六四七、九七八元及七十九年度新台幣五○、三二三、二三七元部分均撤銷。

事 實緣本件被告依財政部稽核組通報資料,以原告民國(以下同)七十七、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及營利所得七十七年度新台幣(下同)一

二、五八五、三七○元,七十八年度七二、六四七、九七八元及七十九年度五○、三

二三、二三七元,短漏綜合所得稅七十七年度六、二九二、九四四元,七十八年度三

五、七三三、六○八元及七十九年度二○、一二九、二九五元,除發單補徵其七十七、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部分,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二九二、九○○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之罰鍰

三、一四六、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就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七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

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七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就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係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公司)前任負責人,該公司自七十六年度起為要保人,為全體員工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華公司)之「國華團體終身保險契約」,所繳付之保險費,均列報為遠東公司各年度營業費用,嗣後將該團體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少數員工之個人繳清保險,旋即再辦理解約領回保險解約金。經查㈠、就解約金流向查證,保險人國華公司依終止保險契約給付之解約金開立之支票均以被保險員工書立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除七十七年度少數支票外,均委託王淑玲代為領取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分批申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日期、字跡均相同),解約金絕大部分(除蔡明鎮、張勝智、周省輝及胡文馨四人確實領取解約金外)皆轉入王淑玲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四七九七一號帳戶後,分別彙總開立台銀支票轉入王淑玲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三八八一八號帳戶及原告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三七三四號帳戶,前開王淑玲帳戶之解約金多再轉入原告世華商銀儲蓄部第七九七○一號帳戶(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解約金資金流程資料暨相關傳票影本可稽)。雖據員工田書綸等表示任職期間有投保團體保險,惟對保險內容、繳費方式及嗣後變更契約手續、解約過程、領取解約金手續全不知悉,稱係委由王淑玲代為處理及由王淑玲支付現金(惟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與彼等主張領取年度、金額並不相符,且彼等亦未能提示資料說明領取解約金之用途),王淑玲亦稱支付保險解約金予各該解約員工,惟為何未由王淑玲帳戶直接給付各員工,卻輾轉存入原告帳戶﹖且原告及王淑玲銀行資料亦未見支付解約金之事實,王淑玲均無法合理說明,雖曾於財政部賦稅署表示願於一週內提供遠東公司給付解約金之說明書及各該解約員工具領解約金承諾書,惟迄未提出,其陳述有違經驗法則,乃認定除蔡明鎮、張勝智、周省輝及胡文馨等四人確實領取解約金外,其餘解約員工並無領取解約金事實。㈡、復就存入原告帳戶部分解約金去向查證,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該資金貸款予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盛公司)一二、○○○、○○○元,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一八、○○○、○○○元輾轉存入徐瑜玉等人銀行帳戶購買股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清償向苗栗縣議會前任議長林田村借款三二、○○○、○○○元。參據慶盛公司帳載,註明王淑玲自世華商銀儲蓄部第三八八一八號帳戶匯入一二、○○○、○○○元係向原告之借款,慶盛公司還款支票亦由原告兌領;林田村至財政部賦稅署說明稱王淑玲匯其款項,係償還原告向其借款,可證王淑玲僅係替原告處理財務,系爭解約金實係轉入原告帳戶由其使用處分,原告係取得解約金後加以支配使用之實際所得人。其雖一再主張解約金係由王淑玲等運用以從事丙種墊款投資股票,其非所得人云云,然究係以何帳戶運用﹖何人運用﹖運用損益如何計算﹖均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綜上,遠東公司原團體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少數員工之個人繳清保險,係為將遠東公司資金藉解除保險契約由原告取得解約金之手段,保險人國華公司給付之解約金係原要保人遠東公司繳納保險費(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共繳保險費二二一、一六五、○○○元)之返還,原告及員工並未支付保險費,無必要費用可資扣除,原核定以轉入原告帳戶之全額解約金(非保險給付)列為原告之其他所得,併課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以其帳戶被他人私自借用為分散買賣證卷丙種融資墊款來源之中間帳戶,王淑玲世華銀行儲蓄部Z000000000帳戶及徐瑜玉世華銀行儲蓄部S0000000帳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從事丙種融資之資金來源帳號,七十八至七十九年共七筆保險解約金,七十九年九月解約金並未流入原告帳戶,五筆自王淑玲世華銀行儲蓄部Z000000000帳戶轉入,另一筆自王淑玲帳號轉入原告帳號後,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旋即轉入徐瑜玉世華銀行儲蓄部S0000000帳號一八、○○○、○○○元,再轉入遠東公司營業員李惠宏配偶洪鳳蓮帳戶墊付營業員李惠宏,符合正君之客戶買入股票交割款,如經查證其提供之文件,即可知其並未參與系爭解約金之運用投資;又原承諾提供之相關資料,後因遭竊致未能提供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三日致函被告說明並提示資料供核,雖一再主張解約金由王淑玲等從事丙種墊款,運用投資股票云云,惟僅能說明系爭保險解約金係用於丙種墊款,並未能提出具體資料佐證其非解約金之所得人,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七十八年度新台幣一八、○○○、○○○元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程序部分:(一)行政院針對本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七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撤銷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之理由有三,分述如下:1.「該保單係先由遠東證券公司之團體終身保險變更為員工之個人終身保險後,再由員工個人陸續解約,國華人壽公司係分別按被保險人開立支票,惟該支票經解除禁止背書轉讓後分別存入王淑玲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第一四七九七一號、世華銀行儲蓄部第三八八一八號及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第二○八三六號,嗣後才將系爭解約金輾轉存入原告在世華銀行活儲第七九七○一號及第一三七三七號帳戶」。即行政院撤銷之理由為針對保險解約金所得歸屬,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二五○三四號函釋已有明確規定,即若非屬解約員工所得,則應屬遠東證券公司所得,怎會屬第一次存入資金之帳戶王淑玲所得或屬輾轉再存入原告之所得﹖故要求被告再予究明。2.「再訴願人償還欠款存入林田村在馬來西亞崇僑銀行檳城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原處分機關認屬再訴願人之所得,故非無見,惟依財政部稽核組之談話記錄所載,①田書綸稱其七十八年領取之解約金二、○九八、六八一元係由王淑玲以現金支付;②葉峻宏稱其七十八年有領取

四、八三八、七八一保險解約金,部分還王淑玲之借款,部分還予公司,其餘領回;③王士煌稱其七十八年領取三、九七五、五七○元;④江永泰稱其七十八年領取五百餘萬元;⑤江紅鶯稱其七十八年二、一八六、六六五元及七十九年三、二五八、○八六元,均由王淑玲以現金給付;⑥宋炯稱解約金一、二天由王淑玲以現金給付;⑦林崇安稱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曾向王淑玲陸續借款金額約三百萬,嗣以解約金三百萬償還;⑧陳盛裕稱七十八年領取一二、六五八、九三五元。⑨參以核組對支票受款人之訪查,除其中洪景當稱不清楚外,其餘受訪者大多稱有領取系爭解約金,究竟實情如何﹖有進一步究明必要」。即行政院撤銷之理由為該保險解約金自七十七年度就有四位員工實際有自己收到解約金且經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同,則該原團體保險之事實全體員工應知悉,而員工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對自己資金使用之支配權,既然絕大部分保單解約之員工皆言明自己有收到該筆解約金,則該解約金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二五○三四號函釋之規定,即屬員工個人之所得,而質疑原處分機關為何不接納相關人證之說詞,而一再執意要歸課原告之所得,因此要求被告再予查明。3.「系爭保單解約金究係由遠東公司運用而為該公司之收入,抑為被保險員工或原告之所得,其法律關係為何﹖亦待研酌。」即行政院撤銷之理由為原先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遠東證券公司列報為營業費用,經變更為個人保單之契約後再陸續解約之解約金歸入解約員工個人所有,因此要求被告就法律之關係,研究到底應歸課遠東證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被保險員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或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及要求被告查明原先保險費用列報為公司之支出,而公司之股東有眾人,原告豈能一手遮天而私自竊有該保單解約金,即王淑玲就該資金流程之運用是否為遠東證券公司之公司整體利益而所作之轉帳,要求被告再予查明,被告全予轉課原告所得有待進一步斟酌。(二)被告於重核過程中並未針對行政院撤銷重查之三個方向予以查明,亦即並未再查訪遠東證券公司該保單之解約員工以探究真正解約所得人,亦未訪詢遠東證券公司之相關董監事或其他股東、高級經理人員以了解該解約金之資金轉帳所求為何﹖而且原告於被告重核申請復查時已提供之事證並未予以求證事實真偽,即予武斷為原告空言主張,予以駁回實有不當。(三)原告以被告並未就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撤銷重核之三大方向予以求證查核,有違稅務行政救濟之處理程序,徒浪費公帑與百姓時間,謹請鈞院以程序不符予以撤銷本案。

二、實體部分:(一)依行政法院 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之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被誤課有該所得,照前例之意旨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事實上無該解約金所得且未參與解約金之投資運用,而被誣指有該所得,稽徵機關反要求原告舉證相關資金流程之去路文件,豈不淪為類似被誣指殺人犯罪,又要嫌疑自己舉證未犯罪之矛盾現象。因原告帳戶被他人私自借用為分散買賣證券丙種融資墊款來源的中間帳戶,就被誤課為原告之所得,原先財政部稽核組要原告舉證就已經困難重重,既然行政院已採信相關證人證物而撤銷重核,被告不針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撤銷重核之項目自行發文向相關當事人查證或調閱相關文件,反而發文強求原告提供八項資料,原告不得已亦透過各種途徑提供證明文件予被告,惟再復查之決定書第三項重核定之理由(一)最後倒數四行竟以下列理由而駁回:「主張解約金係由王淑玲等人運用,作為丙種墊款投資股票,然究係以何帳戶在運用﹖何人在運用﹖運用損益如何計算...等資料,均無法提出事證,空言主張,實無足採,是原核定應予維持。」驗之原告已提供之附件八之說明3、4、5及其相關附件,顯見原告皆已對運用何帳戶從事丙種融資墊款及何人運用解約金來從事墊款作了清楚交待,並提供資金之流程與數字,怎能誣指原告空言主張;而原告未參與解約金之運用投資,當然無法提供損益計算文件係屬實,難道被告強求原捏造文件不成!更何況從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何帳戶運用﹖何人運用﹖運用損益如何計算﹖之資料,已明顯逾一般憑證(非帳簿)之五年保存期間,原告縱使要求王淑玲提供亦已因歷經多年而銷燬,無法提供。再由行政院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六二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對七十八年一八、○○○、○○○元之再次撤銷重核,更可佐證被告對本案草率重核之事實已彰無遺。(二)被告就曾流經原告帳號之解約金全列為原告之所得,而不論其原先是否先經王淑玲之帳號或最後又轉入王淑玲之帳號(可參見附件二再訴願書之二、(三)、3),實有欠公允且毫無核課所得之原則與法理可言!概所得稅之核課應有實質所得始予課稅,原告之帳號僅係被竊用於轉帳之中間帳戶,既非所得之起源亦非所得之最終歸屬,怎可武斷就全屬原告之所得,難道他人有被誤轉一筆金額就屬其所得嗎﹖難道「被誤轉入」被誤轉入其帳戶的金額可以不必歸還「誤轉人」嗎﹖顯見被告核課原告所得之推理過於牽強。如今行政院對第二次再訴願之決定書既已針對七十八年二月十日轉入徐瑜玉再轉入丙種墊款之一八、○○○、○○○元撤銷重核,顯示被告武斷歸屬原告所得之推理,行政院認為有瑕疵,惟為何屬雷同流程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原告帳戶被轉出二、一○○萬元到營業員李惠宏配偶洪鳳蓮之帳之一、二二九萬元及王淑玲帳戶八七一萬元以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轉予徐瑜玉二、○○○萬元未被撤銷重核﹖另由王淑玲帳戶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轉入原告帳戶又於同年同月九日轉入王淑玲帳戶之三○○萬元,以及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自始至終未流經原告帳戶而由王淑玲支付林田村之三、二○○萬元,仍被為原告之實質所得﹖由以上之簡述已彰顯行政院第二次再訴願決定尚有多處誤判之情形存在,謹請鈞院明鑑。(三)針對上述(一)及(二)之證據,原告已於復查申請書之補充說明函內提供予被告,茲再簡要敍明如下:1.王淑玲「世華銀行儲蓄部Z000000000帳號」及徐瑜玉「世華銀行儲蓄部S0000000帳號」已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從事丙種融資之資金來源帳號,而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共七筆保險解約金,除七十九年九月該筆自始至終未流經原告帳號而仍被核課所得外,其他有五筆皆先來自王淑玲#38818帳號,另一筆自王淑玲帳號轉入原告帳號後,又馬上轉入徐瑜玉#94119帳號,已能顯見解約金係被運用作為丙種之融資資金,原告帳戶及其他被私用之帳戶(例:邱金珠世華銀行#508981帳戶)僅係從事丙種墊款者為分散其轉入股票交割戶之資金來源所衍生之中間帳戶。2.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王淑玲自原告帳戶轉帳予徐瑜玉S0000000帳戶一、八○○萬,該帳號係從事丙種融資之資金來源帳號,而再轉入遠東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惠宏之配偶洪鳳蓮帳戶,係為墊付營業員李惠宏及符合正之客戶買入股票之交割款,所墊付之客戶名稱為黃成滇、卓金池、李菊芳、郭明鑑等四人,其買入股票之交易明細表及買入股票之價金、客戶之銀行開戶帳號、身份證影本以及營業員之人事資料、身份證影本皆已提供且金額相符,如此詳實完整之文件尚未能被重而予以查訪求證,而主觀認定一切資金為原告所支配運用,而強加認定為原告之所得,顯露被告枉費行政院撤銷要求重新核定之本意,本項幸經行政院第二次再訴願決定予以再撤銷重核,因此迄今原告心中尚存一絲能平反含冤受罰之希望。3.七十九三月七日流經原告帳戶而再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轉入王淑玲帳戶者計三○○萬,原告已提供王淑玲再轉入其帳號之存摺影本,惟亦被行政院、財政部及被告而不見,且於再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未作任何說明,令原告頗感失望。難道此筆資金之最終支配權屬原告嗎﹖被告核課原告所得之依據豈不矛盾!即資金之運用與支配權不屬原告,怎又歸屬原告所得而課稅﹖4.有關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一再主張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貸款予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二○○萬元之資金係來自原告帳號,且該公司總分類帳入帳摘要載明向原告借款,而推斷原告有運用此筆團保解約金,因此支配權為原告,解約金所得應歸原告。此推論要成立,須先確定原告之帳號及私章有無被竊用,以及經查訪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部人員確定係向原告借款,否則在王淑玲竊用原告帳號及私章作為其調度丙種融資資金之情況下,其匯款時受銀行鉅額領款再匯款之形式要求,必於匯款單上記載原告之姓名,因匯款單上載明匯款人為原告,必造成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理所當然於帳簿上記載向原告借款以求其帳簿之記載與憑證相符。惟被告並無核對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簿正本(僅核對影本,可能有塗改而未察覺),且並無前往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談並作筆錄,輕率核定屬原告貸款予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誠難令原告心服!蓋真金不怕火煉,原告並不認識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高級主管,亦不曾與該公司有任何資金往來,怎可能貸款予該公司﹖原告願意與該公司有關人員當面對質,以解鈞院及被告心中疑惑。5.有關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王淑玲清償林田村之借款三、二○○萬元,自始至終並未經過原告之帳號,惟行政院、財政部及被告之核定依據僅憑林田村於財政部賦稅署之筆錄記載係「原告償還先前向林田村之借款」,就認定原告有動用此解約金之權利,而認定屬原告之所得。而為何王淑玲向財政部賦稅署表明係其向林田村借款,而於事後償還其借款未被採信呢﹖到底誰之說詞可信,怎未見被告再加以求證就輕率核定原告之所得呢﹖即被告為何不採信王淑玲之筆錄而核課王淑玲之所得,而強轉向核課原告之所得呢﹖今原告已舉證林田村所經營之信益(冠軍牌)磁磚公司員工(林美珍)及冠軍證券公司員工(張美足)匯款予王淑玲之銀行轉帳傳票以佐證確屬王淑玲向林田村借款無誤,行政院、財政部及被告僅憑林田村之空言而不相信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就核課未流經原告帳號之資金三、二○○萬元為原告所得之武斷行為,實令原告費解與心寒!6.眾多員工有參加團體保險,既然每人皆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有其自主意識,其保險之解約須自己本人提供印章,由團保變更為個人保險之契約亦須自己本人簽名蓋章,驗之保險公司變更契約及解約之形式要件而言,當事人不可能不知悉其應有之權利!被告僅憑財政部稽核組之筆錄記載當事人說一切委由王淑玲處理而不知悉詳細內容就認定團體保險僅係公司為增加營業費用而非照顧員工福利之措施,係公司負責人及少數員工私自投保之行為,其解約金未給予應享有之員工,因而臆斷為原告之所得!豈不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詞」,畢竟財政部及被告已認定「蔡明鎮、張勝智、周省輝、胡文馨」四人有領到團保變更後再解約之解約金之事實,而這四位員工在公司之層級並非屬高級幹部,亦非原告之至親好友,此四人有領取解約金已足以證明全體員工應明知有團保之事實,而其他員工因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前適值股市大多頭行情,無暇親自辦理且認為反正國華人壽公司之付款支票有押抬頭且禁止背書,其解約金額權益不受侵犯,而全權委由王淑玲處理。另江永泰、宋炯、洪當景、楊心平、田書綸等人亦表明有領取其應得之解約金,其資金因有墊予他人作為丙種融資而有利息收入,因此其最後所領取之金額與解約金當然有差異,財政部及被告以金額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解約員工資金用途之相關資料,就不予採信解約員工有領取解約金之事實,實令人慨嘆百姓難為。7.就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證據類別而言,「人證」皆屬極重大之證據,而遠東證券公司之員工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調查筆錄中皆已明白交代其已收到員工團體保險之解約金,為何被告一概以「經驗法則」臆測大部分員工之說詞一致即屬串供或事先刻意安排之說詞,此種推論豈能服人之心!難道被告被行政院撤銷原處分時,其不必再進一步積極求證相關人證、文書等證據,以求核定之合理公允,被告豈能不自行求證而便宜行事,僅消極式的要求原告提供其所不知之資料,而俟原告無法如期提供其所要求之文件時,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此種行事作風豈是民主國家公務員應有之服務精神﹖被告豈不知原告已一再說明無參與丙種資金墊款行為,而其僅憑原告為遠東證券公司負責人,就推斷原告有參與丙種資金墊款行為,進而推斷原告為員工團體保險解約金之實質支配者與運用者,而下結論「原告為實質所得人,應課所得稅並裁罰」,此種邏輯推論及演繹過程太過草率!概原告雖於七十九年七月以前為遠東證券公司負責人,但人經年在高雄且該公司為總經理制,於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經營原則下,被告怎能斷定原告一定知其員工有非法行為,在台北地方法院調查遠東證券公司丙種融資墊款時,已判決原告並無參與,被告又怎能斷定原告有參與丙種資金墊款而有墊款損益之分配表﹖而員工團保之解約金部分短暫流經原告帳戶又全部一毛不留的轉出也予論定屬原告所得,豈合乎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試想若員工未拿解約金者,難道會憑白奉送原告一筆鉅款嗎﹖何況有些資金並未流經原告之帳號也被推論為原告所得,更屬荒唐至極!這一切質疑,惟有靠被告積極向相關人士求證,以求真相大白。另懇請鈞院體恤小民身心受困多年之苦,於審理本案時,允許原告出庭應訊與答辯並傳訊本案相關人士(其電話、住址如后),無任公感。~x0;

┌───┬────────────────┬────────────┬─────────────┐│姓 名│ 聯 絡 住 址 │ 電 話 │ 備 註 │├───┼────────────────┼────────────┼─────────────┤│張美足│台中市○○○街○○○號 │(00)0000000 │ │├───┼────────────────┼────────────┼─────────────┤│王淑玲│桃園市○○○街○○○巷○○號三樓│(00)0000000 │ │├───┼────────────────┼────────────┼─────────────┤│黃枝樹│高雄市○○○路○號二十四樓 │(00)0000000 │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心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十九之二號│(00)0000000 │ │├───┼────────────────┼────────────┼─────────────┤│江永泰│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00)00000000│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洪當景│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00)00000000│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田書綸│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00)00000000│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x19;

8.員工解約金之支配權利屬員工個人,原告並未經手員工團保解約事宜且亦不能干,況且七十八年股市正值高檔且丙種墊款利息收入優渥,據王淑玲所言員工解約金除了解約員工個人急需外,不是投入股市購買股票,就是墊付作為丙種融資之資金,因員工為求自保及顧處遠東證券之公司形象與遠東證券公司之繼續營業權,深恐遭受證管會之處分而不便於稽核組作解約金用途之詳實說明,財政部及被告不探究事實真偽而率性引用稽核組之筆錄,令原告感覺有違行政院要求撤銷重核之本意!況且原告並無法輕易調閱遠東證券公司之員工或任何與本案有關個人之相關銀行帳戶等資金憑證,怎能要求原告提供遠東證券公司員工資金用途之相關文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他人資金資料,已超乎法律規定及常理!凡屬徐瑜玉、林田村、徐美彥...等帳戶之憑證文件,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其往來銀行申請;惟迄金仍無音訊,已令原告束手無策。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主動向相關銀行調閱資金流程之資料(含交割股票款之證券公司銀行帳戶及證券公司營業員親屬之帳戶),否則原告於法律上是不能調閱,怎能提供﹖豈不故意陷入於不能後再輕易判其敗訴。9.更令原告不服者為財政部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丙種融資資金墊款之運用損益計算表,試問原告未參與融資墊款,那有資料可提供,豈非強人所難!而據王淑玲所言,該員工團保解約金因歷經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股票市場大空頭襲擊,所有參與丙種融資之員工解約金亦因虧損累累而化為烏有,每位員工亦心知度明,迄財政部稽核組查核時,已不足爭議,何須要求非提供該損益分配表不可。(四)另有關王淑玲答應財政部稽核組於一週內補送相關文件而未提供,係其準備之文件置於私人BMW小轎車內,惟該轎車恰巧於當時失竊(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記錄而遺失所有相關文件),誠屬不幸之遭遇,並非其所樂見,亦非王淑玲或原告有文件而不提示,財政部及被告一再以王淑玲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而推斷原告有隱情,致故意不提供相關員工融資墊款之損益計算表而作為駁回之理由,亦屬有違情理之舉。(五)解約金係屬遠東證券公司之所得或解約員工個人之所得,所得稅法、營所稅查核準則及相關解釋令已有明確之歸屬與課稅規定。被告不針對遠東證券公司或解約之員工課稅而強加所得予原告,已有偏頗在前,而員工變更團體壽險為個人保險,有員工自己之簽名蓋章,且事後再辦理解約仍需解約人之簽名蓋章,一切作為皆有解約員工之自主行為或委託行為,原告並無法左右其權益,財政部及被告應僅憑臆測而推斷原告有操控員工解約之行為並予解約金中飽私囊,難道那麼多之員工會自願讓其鉅額權益隨意憑白受損嗎!被告如此之核定與一般經驗法則簡直背道而馳,令人難服!(六)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已指出「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案羅織予原告之所得,一方面王淑玲已自行承認係其自己借貸關係而運用部分解約金款項,另一方面屬保單解約之所得人已經大部分承認收到解約金,因此解約金之所得人已明顯屬解約員工個人;另若被告以歷年遠東證券公司列報鉅額保險費以節稅而事後解約金又未歸課遠東證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政府稅收短少之心理不平衡,亦與原告無直接相關,不應矛頭指向被告。被告東牽西扯,而臆測員工團保解約金應歸課原告所得,其推理矛盾之處彰彰甚明。因此被告誠不該再強加稅賦予原告,以符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精神。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行政院撤銷再為適法處分時,並未就行政院要求重核之三大方向予以查證,於程序上已有不符。另實體部分亦未依原告已提供之資金流程去路證明文件予以調查審核,而僅以原告七十九年七月之前為遠東證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就主觀臆測流經原告帳號之短暫資金係屬原告所支配運用,而斷定為原告所得,已完全背離「有實質所得始應課稅」之所得稅精神,謹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平民心等語。

四、補充理由如左:一、全部保單解約金皆流經王淑玲在第一銀之一四七九七一帳號,再流經王淑玲及徐瑜玉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屬從事丙種融資之資金來源帳號(#三八八一八及#九四一一九),經台北地方法院調查後,原告並無參與從事丙種墊款之融資行為,因此原告之帳號並未被列為屬從事丙種融資之資金來源帳號;另由行政院八十七訴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撤銷由原告帳戶再轉帳予徐瑜玉帳號之一、八○○萬元亦可佐證原告之帳號僅被作為分散丙種墊款資金來源之用。二、原告帳戶被竊用,被告可由調閱流經原告帳戶再提領現金之銀行提款單之筆跡即可查證係何人領用;何況王淑玲已於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承認係其所為,被告怎可疏忽此一求證之查核動作!三、被告及財政部皆採信「蔡明鎮、張勝智、周省輝、胡文馨」四人有領到保單之約金,且「江永泰、宋炯、洪當景、楊心平、田書綸...」等人亦表明有領取其應得之解約金,因此足以佐證員工知道有團體保險之福利,而員工為已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當然知其有權利取得保單之解約金,依經驗法則判斷,員工應不會憑白奉送解約金給原告,被告之推理顯有違誤。四、王淑玲七十八年九月八日自原告#七九七○一帳號提領現金二、一○○萬元,王淑玲已告知其中一、二二九萬元轉至營業員李惠宏之配偶洪鳳蓮之帳號#六四六三三(流程應雷同於行政院撤銷自原告帳戶轉一、八○○ 元至徐瑜玉帳戶再轉入洪鳳蓮帳戶),另八七一萬元流入王淑玲自己帳戶,此部分之資金流程原告受法令限制無法取具資料佐證,但被告可以求證而不為,豈非有失職責!另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領現二、○○○萬元其流程據王淑玲所述,係轉予徐瑜玉帳戶;七十九年三月九日領現一、一○○萬元中三○○萬元係同日王淑玲再轉入其#三八八一八帳戶,這些資金之流程與事實真偽,原告已無法佐證,只有煩請被告調閱相關當事人之往來存摺,即可明朗。即俟查明資金有轉入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當事人,就可佐證原告並非員工保單解約金之最終歸屬人,原告即無該所得,不應課徵原告之所得稅並裁罰。五、有關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王淑玲匯款三、二○○萬元予林田村乙項,原告已提供證明林田村借款予王淑玲之匯款單影本,以佐證林田村與王淑玲平常即有資金往來,因此王淑玲償還林田村款項應屬實,被告怎可僅憑臆測而推斷自始至終未流經原告帳戶之資金三、二○○萬元屬原告之所得而課稅。六、行政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五八三號第一次撤銷重核即①要求被告查明該解約金究屬解約員工所得或屬遠東證券公司所得②質疑被告為何不採信相關當事人之說詞並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二五○三四號函釋來核課該解約金之解約員工所得③要求被告應再由該解約金之資金流程,查明王淑玲運用該解約金係為遠東證券公司整體利益而作轉帳或為整體員工之福利而轉帳,以判斷應課解約員工所得或遠東證券公司所得。惟被告並未就此三大方向查明真相,且不採信原告所積極提供之資料,即武斷原告係空言主張而駁回,實有欠公允。七、本案行政救濟已達多年,原告已心力交疲,若僅憑行政訴訟狀之敍述,恐尚有諸多遺漏,懇請鈞院審理本案時准予原告出庭當面陳述,以助釐清案情,無任公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略謂:㈠原告事實上無該解約金所得且未參與解約金之投資運用,帳戶被他人私自借用為分散買賣證券丙種融資墊款來源的中間帳戶,就被誤課為原告之所得,且重核時已對運用何帳戶從事丙種融資墊款及何人運用解約金來從事墊款作了清楚交待,並提供資金之流程與數字,怎能誣指原告空言主張;而原告未參與解約金之運用投資,當然無法提供損益計算文件係屬實,要求提供資料已逾一般憑證之五年保存期間。㈡、員工解約金之支配權利屬員工個人,原告並未經手員工團保解約事宜且亦不能干,況且七十八年股市正值高檔且丙種墊款利息收入優渥,員工解約金除了解約員工個人急需外,不是投入股市購買股票,就是墊付作為丙種融資之資金,因員工為求自保及顧慮公司形象與公司繼續營業,深恐遭受證管會之處分而不便於稽核組作解約金用途之詳實說明,原處分機關不探究事實真偽而率性引用稽核組之筆錄,又要求提供遠東證券公司員工資金用途之相關文件,已超乎法律規定及常理。㈢、行政院對第二次再訴願之決定已針對七十八年二月十日轉入徐瑜玉轉入丙種墊款之一八、○○○、○○○元撤銷重核,惟為何屬雷同流程之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之轉出、同年十二月之轉帳、七十九年三月之轉帳,以及同年九月六日自始至終未流經原告而由王淑玲支付林田村之三、二○○萬元,仍被為原告之所得,是再訴願決定尚有多處誤判。㈣、未就原告已提供之證明資金流程去路之文件予以調查審核,而僅以原告七十九年九月之前為遠東證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主觀臆測原告帳戶之短暫資金去路係原告所支配運用,並斷定為原告所得,已完全背離「有實際所得始應課稅」之所得精神,謹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二、本局答辯: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㈡、本件遠東證券公司自七十六年起為要保人,為全體員工投保國華公司之「國華團體終身保險契約」,嗣後將團體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少數員工之個人繳清保險,旋即辦理解約領回保險解約金,保險人國華公司依終止保險契約給付之解約金開立支票均以被保險員工書立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除七十七年度少數支票外,均委託王淑玲代為領取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解約金大部分皆轉入王淑玲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四七九七一號帳戶後,分別彙總開立台銀支票轉入王淑玲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三八八一八號帳戶及原告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三七三-四號帳戶,而前開王淑玲帳戶之解約金多再轉入原告世華商銀儲蓄部七九七○一號帳戶。即:1、七十八年二月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二○、四二四、一六○元,先分二日(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轉帳存入王淑玲帳戶,又於二月十三日轉入王淑玲另一帳戶一、七五○、○○○元,餘一八、四二四、一六○元轉入原告所有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一三七三-四之帳戶,原告主張此解約金由員工運用投資股票,但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局原核定其其他所得為一八、四二四、一六○元;惟其中一八、○○○、○○○元再轉入徐瑜玉帳戶,又轉入案外人洪鳳蓮帳戶,再轉入黃介東等之帳戶,故行政院以本部分一八、○○○、○○○元,是否仍應歸屬為原告之其他所得﹖有重新查核必要,爰將本部分撤銷,指由本局另為適法之處分,餘四二四、一六○元予以駁回。2、七十八年五月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一五、二三○、六九七元於同年月之二十九日先轉帳存入王淑玲之帳戶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再全額轉進原告之世華商銀儲蓄部七九七○一號帳戶,同日再轉入原告之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三七三-四號帳戶,並由原告立即由以現金方式提領一○、○○○、○○○元另轉帳予林田村五、○○三、五三○元,原告無法舉證是此筆資金之用途及流向,故本局認定此為原告之所得,應無違誤。3、七十八年九月國華公司之解約金一八、八七六、五七七元先於同年月五日轉入王淑玲帳戶後,於同年月七日分三筆存入原告所有之七九七○一號帳戶,並於隔日提領現金二一、○○○、○○○元,原告稱由員工運用投資股票,惟亦未提供資料,故本局予以核課,並無不合。4、七十八年十二月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二○、一一六、五四四元亦先經王淑玲所有之帳戶再分二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原告所有之七九七○一號帳戶,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二○、○○○、○○○元,原告無法提供資金流程及用途,是本局依查得資料歸課原告之所得,應無不合。

5、七十九年二月國華公司之解約金一八、五○九、二○六元轉入王淑玲帳戶,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轉入原告之七九七○一號帳戶八、五○九、二○六元,於隔日即提現八、七○○、○○○元,原告無法交代其資金之流程及用途,故本局認定其八、五○九、二○六元是原告之所得,亦無不合。6、七十九年三月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二○、七六四、○二二元入王淑玲帳戶後於三月六日提現一○、九四九、九九一元,餘

九、八一四、○三一元先入王君帳戶後於隔日即提現一○、七六四、○三一元轉存於原告之帳戶,三月九日再由原告帳戶提現一一、○○○、○○○元,資金去向不明原告亦未提示資料,故本局核課原告其他所得九、八一四、○三一元。7、七十九年九月國華之解約金三九、八四七、八七七元於九月五日先轉存王淑玲帳戶後,於九月六日電匯三二、○○○、○○○元予林田村,經於八十年七月向當事人林君查證結果,林君稱係原告返還其七十九年四月之借款,原告雖推說是王淑玲借其名義向林君借款,惟林田村為遠東公司之股東,其身份地位與原告相當,且如此巨額借貸當事人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亦無法就其說詞提出證明,故本局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之所得三二、○○○、○○○元,並無不合。8、以上資金流程及明細詳附表。㈢、至原告稱解約金之支配權屬員工個人乙節:經查員工由田書綸等表示任職期間有投保團體保險,惟對保險內容、繳費方式及嗣後變更契約手續、解約過程、領取解約金手續全不知悉,稱係委由王淑玲代為處理及王淑玲支付現金(惟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與彼等主張領取年度、金額並不相符,且彼等亦未能提示資料說明領取解約金用途),原告及王淑玲銀行資料亦未見支付解約金之事實,故本局認定除少數員工(蔡明鎮、張勝智、周省輝、胡文馨)確有領取解約金外,其餘解約員工並無領取解約金事實。㈣、而原告以其帳戶被他人私自借用為買賣證券丙種融資墊款來源之中間戶,王淑玲世華銀行儲蓄部Z000000000帳戶及徐瑜玉世華銀行儲蓄部S0000000帳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從事丙種融資之資金來源帳號,惟查,除七十八年二月之一八、○○○、○○○元由原告帳戶有轉入前述之徐瑜玉之19411-9帳戶再轉入案外人黃介東等帳戶,此部分行政院已指由本局另為適法之處分。餘各筆解約金經轉入原告之帳戶後並未轉入上述所謂之丙種墊款戶,而是由原告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本案原告一再主張其帳戶遭他人借用,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僅提供遠東證券公司客戶郭明鑑、卓金池、黃成滇、李菊芳四人之開戶資料及該公司營業員李惠宏之人事資料,實無法證明其非解約金之所有人。而解約金之用途倘是誠如原告所稱用於丙種墊款,則「金主」為何人﹖原告之帳戶為何常期被使用﹖如此龐大金額及頻繁之進出,豈能推說不知情,故本局綜上(二)依銀行查得資料核課原告之其他所得,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三、結論: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理 由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挸定。本件遠東證券公司自七十六年起為要保人,為全體員工投保國華公司之「國華團體終身保險契約」,嗣後將團體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少數員工之個人繳清保險,旋即辦理解約領回保險解約金,保險人國華公司依終止保險契約給付之解約金開立支票均以被保險員工書立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除七十七年度少數支票外,均委託王淑玲代為領取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解約金大部分皆轉入王淑玲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四七九七一號帳戶後,分別彙總開立台銀支票轉入王淑玲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三八八一八號帳戶及原告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三七三-四號帳戶,前開王淑玲帳戶之解約金多再轉入原告世華商銀儲蓄部七九七○一號帳戶,被告因而認定除蔡明鎮、張勝智、周省輝、胡文馨等四人確實領取解約金外,其餘解約員工並無領取解約金事實,原告為系爭解約金之所得人,乃核定七十八年度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中七二、六四七、九七八元及七十九年度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中五○、三二三、二三七元為原告之所得,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告在七十九年七月以前為遠東公司負責人,遠東公司自七十六年度起為要保人,為全體員工投保國華公司之「國華團體終身保險契約」,所繳付之保險費均列報為遠東公司各年度營業費用,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共繳保險費二二一、一六五、○○○元,嗣後將該團體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少數員工之個人繳清保險,旋即再辦理解約領回保險金,國華公司依終止保險契約給付之解約金開立支票均以被保險員工之書立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該保險解約金如係解約員工之所有,何以僅員工之蔡明鎮、張勝智、周省輝、胡文馨等四人確實領取解約金﹖其餘絕大部分皆轉入王淑玲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一四七九七一號帳戶後,分別彙總開立台銀支票轉入王淑玲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三八八一八號帳戶及原告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三七三-四號帳戶,前開王淑玲帳戶之解約金多再轉入原告世華商銀儲蓄部七九七○一號帳戶﹖該保險解約金如係原告將遠東公司資金藉解除保險契約之手段以取得,則保險解約金仍屬遠東公司所有,依常理實無讓員工之蔡明鎮、張勝智、周省輝、胡文馨等四人確實領取保險解約金之理﹖原告主張尚有員工江永泰、宋炯、洪當景、楊心平、田書綸等人表明有領取應得之解約金,被告對江永泰等五人是否確有領取保險解約金實有詳加勾稽之必要。原告如任意將保險解約金變更為其所有,將有侵占員工之保險解約金或侵占遠東公司資金之犯行,被侵占之員工或公司焉有不訴追之理﹖原告所有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三七三-四號帳戶及第七九七○一號帳戶中系爭解約金之資金流程,是否為王淑玲運用該解約金為遠東公司利益而作轉帳或為遠東公司整體員工之福利而轉帳,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尚難僅以有系爭解約金流入原告帳戶內便逕認係原告所得。㈡七十八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國華公司先後給付之解約金二○、四二

四、一六○元,經王淑玲一四七九七-一號帳戶,以台支轉存原告一三七三-四號帳戶一八、四二四、一六○元,其中之一八、○○○、○○○元轉入徐瑜玉一九四一一-九帳戶、洪鳳蓮六四三六-三帳戶,再分別轉入世華仁愛黃介東00-00-000000-0及遠東公司○九二二三-九、000000-0帳戶,與部分原告主張係遠東公司營業員運用以墊付客戶買入股票交割款,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認此部分有重新查核必要,然查被告對於⑴七十八年五月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一五、二三○、六九七元,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先轉帳存入王淑玲之帳戶後,於同年六月一日再全額轉進原告之世華商銀儲蓄部七九七○一號帳戶,同日再轉入原告之世華商銀儲蓄部活期儲蓄存款一三七三-四帳戶,並由原告立即由以現金方式提領一○、○○○、○○○元另轉帳予林田村五、○○三、五○○元部分⑵七十八年九月國華公司之解約金一

八、八七六、五七七元先於同年月五日轉入王淑玲帳戶後,於同年月七日分三筆存入原告所有之七九七○一號帳戶,並於隔日提領現金二一、○○○、○○○元部分⑶七十八年十二月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二○、一一六、五四四元亦先經王淑玲所有之帳戶再分二筆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存入原告所有之七九七○一號帳戶,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二○、○○○、○○○元部分⑷七十九年二月國華之解約金一八、五○九、二○六元轉入王淑玲帳戶,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轉入原告之七九七○一號帳戶八、五○九、二○六元,於隔日即提現八、七○○、○○○元部分⑸七十九年三月國華公司給付解約金二○、七六四、○二二元入王淑玲帳戶後於三月六日提現一○、九四九、九九一元,餘九、八一四、○三一元先入王君帳戶後於隔日即提現一○、七六四、○三一元轉存於原告之帳戶,三月九日再由原告帳戶提現一一、○○○、○○○元部分⑹七十九年九月國華公司之解約金三九、八四七、八七七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先轉存王淑玲帳戶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電匯三二、○○○、○○○元予林田村部分等均以原告無法提供資金流程及用途而認定為原告之所得。然原告所有系爭第一三七三四號帳戶及第七九七○一號帳戶內雖先後有提領現金一○、○○○、○○○元轉帳予林田村五、○○三、五○○元及提領現金二一、○○○、○○○元、二○、○○○、○○○元、八、七○○、○○○元,該提領現金之款項究竟何人所提,自可調閱提款單核對印鑑、筆跡查明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所親自領取之所得或係王淑玲、徐瑜玉等人從事丙種墊款以原告前開帳戶為分散其轉入股票交割戶之資金來源所衍生之中間帳戶﹖㈢遠東公司為證券公司,原告雖為公司負責人,經年在高雄,公司業務由總經理負責,當時財政部擬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公司營業員為高所得者,遠東公司何以為員工投保「國華團體終身保險契約」,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所繳付保險費達二二

一、一六五、○○○元,金額頗大,嗣後變更為少數員工之個人繳清保險,再辦理解約領回保險解約金,依常情,所領回之保險解約金數目顯較所繳付之保險費為少,其目的何在,原告有無參與決策過程,被告實有調取遠東公司帳證資料及訊問有關遠東公司承辦人員及國華公司人員之必要,以了解保險解約金之真正作用,究竟應歸何人所得,被告對原告所辯各節未予詳究,僅以原告未能交付流程便逕認為原告所得尚有欠妥。綜上所述,被告就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重為復查決定所核定七十八年度五四、六四七、九七八元(即原為七二、六四七、九七八元扣除再訴願決定撤銷

一八、○○○、○○○元)及七十九年度五○、三二三、二三七元為原告之所得,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有所違誤,已說明如前,原告起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尚可採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此部分復查決定亦有未妥,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