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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6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案外人陳裕曉,在台中縣○○鄉○○○段六二-五七、-七七、六四、六四-一、-五、-六等地號土地私設垃圾處理場,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僱用原告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設址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三樓之陳仁章駕駛,載運事業廢棄物(紙渣)任意傾倒,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當場查獲原告未具廢棄物清理許可證,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逕予告發並移由轄區被告開具處分通知單,各裁處案外人及原告新台幣一五○、○○○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茲依取締紀錄之記載,原告之司機陳仁章表示係受僱於陳裕曉,如此,司機陳仁章係因受僱於陳裕曉而載運紙渣,並非因原告公司之指示而載運紙渣,是本件陳仁章之載運紙渣行為,要與原告無。被告機關遽對原告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罰鍰處分,顯然有誤。二、(一)另按原告所經營的是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其他法令並無限制。而被告機關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紙渣」之行為,亦即被告機關認為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紙渣,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有那一條法令禁止原告承攬載運紙渣﹖又原告究竟承攬載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輸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之車輛,故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交通運輸業運輸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機關僅以原告之司機承攬載運紙渣之行為,而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違反之理由及法令上根據何在,處分書均附諸闕如,是該處分自屬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尤其,限制原告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原告載運紙渣,基此益證原處分違法。(二)至於原告之司機依委託人之指示將紙渣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紙渣(即私有土地地主能否提供土地予他人放置紙渣之問題),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該問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內容,並無關係。本件原告之司機駕駛大貨車所載送紙渣擬傾倒之地點即是委託原告之司機載運紙渣之委託者所指示之地點(屬私人所有土地),而委託人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無任意傾倒問題。因此,原處分機關對原告為本件罰鍰之處分,顯有違誤,應無疑義。三、(一)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奬懲編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各有不同,第二十三條處罰之對象是未具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條身分之行為人,第二十三條之處罰之對象是「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第二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者」,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對象為違反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者,第二十六條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八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條處罰之對象是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二)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毫無疑義。換言之,前開法條規定處罰之情形,係指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前,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等而言。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被告機關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顯然錯誤。四、綜上所陳,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本件罰鍰處分確屬違法與不當,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無疑義。故被告機關針對上開情事,而對原告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鄉○○○段六二之五七、六四、六四之一等地號內查獲在案告發,並由台中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轉由本所執行,而由本所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分科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二、訴訟人之司機陳仁章係因受僱於陳裕曉而載運紙渣,並非因原告公司之指示而載運,是其行為與原告無。又訴訟人公司所經營的是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法令並無限制...,請求撤銷原訴願,再訴願決定及本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烏鄉清字第一六三六三號罰鍰之行政處分。惟查本案係由本所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環四字第一三六八六號函告發單辦理,實體上應由告發機關檢具相關證據證明為宜。三、查本案經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府訴委字第○四四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書(如附件)駁回訴願,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一一六號(案號00-00000號)再訴決定書末段「再訴願人已坦承載運事業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受僱於陳裕曉,是再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證照,即擅自從事承攬廢棄物清除(含載運、傾倒)之業務,自屬違規之清除機構,且其清運事業廢棄物,係受僱於案外人陳裕曉(違規設置廢棄物清理場),已屬常態性經營,違規情節即屬重大。從而原行政處分機關烏日鄉公所予裁處再訴願人(即廢棄物承攬人),最高額新台幣一五○、○○○元罰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處分、原決定均應予維持。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答辯書,請將行政訴訟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環境保護事業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或專業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左列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處理機構應取得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以下簡稱設置許可證),始得設置。前項設置許可之申請,應由處理機構,檢具左列書件,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之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由司機陳仁章駕駛,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渣),正要傾倒於右揭陳裕曉所私設垃圾處理場時,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當場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取締紀錄暨現場拍攝照片附卷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擅自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新台幣十五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陸上運輸承攬業,公司之司機承攬載運紙渣,依委託人指示載至指定之地點傾倒,無任意傾倒不應受罰云云。然查;㈠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便擅自從事承攬廢棄物清除(含載運、傾倒)之業務,自屬違規之清除機構。㈡原告公司所雇用司機陳仁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的,運費及處理費用是由車子所有的老闆與聯合的老闆洽商的」,由以上供述可知,陳仁章係受雇於原告而非直接受雇於案外人陳裕曉,從事載運廢紙渣,陳仁章既係受原告公司指示而為,被告因而對原告公司裁罰並無違誤。㈢廢紙渣為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妥適處理,原告為運輸業,對所載運貨物為事業廢棄物,理當申請許可證照,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便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含載運、傾倒),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告所辯其不應受罰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