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安全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林美枝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其「電動鐵捲門之障礙感知斷電裝置」係於習用之捲門片最底部適當位置設障礙感知斷電裝置,以相對應之L形板藉螺固元件固定,斷電裝置包括鋁擠形框本體及活動件,框本體內周緣設凸體,活件呈凵形,頂端朝外作九十度彎折形成勾掛部,可套合框本體,且留有活動間隙,凸體一側置數個串聯微動開關,微動開關具微動彈片與活動件相對,當鐵捲門下降關閉有異物阻擋或與地面接觸時,活動件受壓擠朝內縮,觸發上方微動開關,使馬達停止動作,鐵捲門向上開啟時,活動件藉微動開關之微動彈片頂推快速脫離,可增加使用壽命,不易發生故障,增加安全性,裝配簡易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三),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七二二四號專利證書。旋林美枝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嗣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習用之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日本昭三八-七八七○號實用新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公告影本、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號「捲門下降安全底座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日本浦和仲町二丁目大樓新建工程電動鐵捲門設計圖(以下稱引證三)影本、日本田中屋大樓改修工程電動鐵捲門設計圖(以下稱引證四)影本、日本企劃設計深澤住宅新建工程電動鐵捲門設計圖(以下稱引證五)影本、日本新浦安車站大樓新建工程電動鐵捲門設計圖(以下稱引證六)影本及其現場照片(以下稱引證七)、日本朝日信用金庫西巢鴨支店出入門照片,(以下稱引證八)、日本鈴木シャッタ-工業株式會社琦玉工場辦公室大門照片,(以下稱引證九),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八○八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一七一九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首先簡單扼要地再說明政府機關在處理本案的態度及流程:中央標準局(原告舉發成立)→經濟部(要求中央標準局重為審定)→中央標準局(改為舉發不成立)→經濟部(駁回原告的訴願)→行政院(駁回原告的再訴願)。二、經濟部的訴願決定書中認為與引證案(日本實公昭38-7870號) 比較下,系爭案(被舉發案)具有組裝容易便捷、穩定、強度佳、使壽命長及斷電反應感知靈敏安全第功效,確具進步性。」;惟被告認為經濟部係把系爭案的所有設計不當處、不完善處、缺陷處全看是優點,顛倒是非,緣據理力爭,向被告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三、觀被告行政院之決定書的理由後,被告有以下結論:①第一點:比對行政院決定書的理由與經濟部的再訴願決定書的理由,可知行政院決定書的理由實質上完全抄襲經濟部的再訴願決定書的理由,對於原告所據理力爭的理由完全忽視不見、完全置之不理。第二點:關於此案行政院的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有八人,難道此八人都是文抄公,真理是愈辯愈明,此種敷衍了事之辦事心態,相信不能讓一般民眾衷心折服,易遭民怨,只有增加行政法院的工作份量,行政院位高全國最高行政機關,有官員存乎敷衍了事之心態,實非國家之福,對於今日蕭內閣講究行政革新的口號實在是很大的諷刺。四、據上段中的二點結論,原告謹請鈞院併案參考原告之再訴願理由,若可以的話最好指定第三者具公信力的專業鑑定機構來評斷原告之再訴願理由中所陳論的技術觀點是否合理,即與引證案(日本實公昭38-7870號) 比較下,系爭案(被舉發案)是否具設計不當處、不完善處、缺陷處、而非據有上述優點。原告願意負擔鑑定費用。另依照經濟日報年7月日所載,行政訴訟審理開言詞辯論庭是一種趨勢(詳如附件四),因此懇請鈞院賜予言詞辯論之機會,原告覺得必須面對這些行政院官員,就事理辯清,且意欲了解被告之決定書理由為何能實質上完全抄襲經濟部的決定書,且對於原告的理由採取完全不作回應的敷衍心態。五、附記: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專利範圍已大幅縮小修正(詳如附件五),即縮小原第一項的特徵範圍並刪除原第三項。此外,根據被舉發案的專利品(如附件六)可知,其專利品已變更原申請之特徵圖式作實施,此更加證明被告於決定書中所持之技術論點諸多不正確。蓋被舉發案申請人應是在實施時發現原案設計上有諸多缺失,才會變更設計實施。行政救濟中,當法令或事實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事實來審查(參照歷年行政法院制例),故煩請鈞院在處理本案時亦能留意被舉發案已經變更的該些事實,符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僅強調再訴願理由所陳論之觀點未被行政院採信,主張指定具公信力的專業鑑定機構來評斷,並謂引證案(日本實公昭三八-七八七○號專利案)與本案比較,即可知本案不具組裝容易便捷、組裝穩定、強度佳等優點云云。惟本案U形活動勾掛、套合之設計,可省略螺絲鎖固之安裝手續;另本案作動片係第一線直接與障礙物接觸,與引證案作動板透過框體,再與障礙物接觸方式不同;故本案與引證案整體構造不同,具組裝便捷、穩定、強度佳、使用壽命長及斷電反應感知靈敏、安全等功效,確具進步性。二、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對關係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獲准專利權之第00000000號「電動鐵捲門之障礙感知斷電裝置」(附圖㈢)新型專利案提起舉發,被告則以引證一(附圖㈠)於捲門片座板之安裝板下端設控制開關,凵形作動板在安裝板下方沿捲門片全長包圍住微動開關,作動板上方有一對水平彎折片依靠於安裝板上端面兩側緣。本案之框本體設凸體供安裝微動開關與引證一安裝板結合微動開關之功效相同,惟本案具有構造簡單,組裝便捷之優點;本案凵形活動件勾掛部套合於框本體之作用雖與引證一U形作動板及安裝板相同,但本案勾掛、套合之設計,可省略螺絲鎖固之安裝手續;本案作動片係第一線直接與障礙物接觸之方式與引證一作動板透過框體再與障礙物接觸之方式不同。本案整體構造與引證一不同,具有組裝便捷、穩定、強度表現佳、使用壽命長及斷電反應感知靈敏、安全等特點,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附圖㈡)所揭示以彈簧頂推底座構造,可證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活動件上凸柱外側可安置彈性件為顯而易知技術之轉用,惟關係人已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刪除,自已無爭議。引證三至引證六皆為公司內部設計圖影本,非屬公開刊物,且未揭示障礙感知斷電裝置細部構造,不具證據力。引證七至九為外觀照片,無內部構造可資比對,且無完工日期,尚難證明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不具證據力等理由,認本案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本案凵形活動件頂端朝外彎折九十度形成勾掛部,雖與引證一U型作動板上水平彎折片彎折方向不同,惟本案彎折方向改變並不能使凵型活動件產生額外功效,不具進步性;本案框本體內周緣設凸體,以安裝微動開關,而引證一直接將微動開關安裝板下端面,本案設計對斷電裝置功能並無增進功效等語。然查:㈠本案之框本體設有凸體供安裝微動開關雖與引證一安裝板結合微動開關之功效相同,惟本案具有構造簡單、組裝便捷之優點;本案凵型活動勾掛、套合之設計,可省略螺絲鎖固之安裝手續;本案作動片係第一線直接與障礙物接觸,與引證一作動板透過框體,再與障礙物接觸方式不同。本案與引證一整體構造不同,具組裝便捷、穩定、強度佳、使用壽命長及斷電反應感知靈敏、安全等功效,確具進步性。㈡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結果均認本案確能達到改進習知結構之創作要旨及事實,確具進步性,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校工字第一五三二○號函暨專利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訴工機○二六號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㈢、原告所提日本實開平五-一二五九七號公開實用新案與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難謂係補強證據,非本件審究範疇,綜上所述,原告所稱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