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五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榮味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六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黃大水等十二人共有之斗六市○○段○○○○號土地○、○一七四公頃,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水利用地,臨接斗六市○○路○○○號等(即坐落同段四四七之九地號等筆土地)十五戶建築物,因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民國七十七年及八十年間受理斗六市○○段四四七之九地號等十五戶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時,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四建四字第一七二○○○號函之函示意旨核發建築執照,訴外人等以斗六市公所違法核發系爭十五戶建築執照,致該房屋使用同段四四六地號訴外人等共有土地做為出入口,損害訴外人等之權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斗六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斗六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七斗六市秘字第二五三一四號函檢送該所八七法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訴外人等不服,復以被告違法授權斗六市公所核發系爭十五戶建築執照,損害訴外人等之財產權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貳佰萬元正,另加律師費五萬元,共計壹仟貳佰零伍萬元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以八八府秘法字第八八一○○○○二七三號函,檢送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後,(其中甲○等十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另案裁定),原告等逕行對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訴外人斗六市○○段四四七之九地號等十五戶位於斗六市○○路○○○號起至六三七號止,每戶本無排水溝預留地及建築物出入口,是違章建築,現值每戶市價八○○萬元十五戶計為壹億貳仟萬元,若非被告管理不當,授權斗六市公所不法濫發建築執照,就蓋不出建築率百分之百,沒有排水溝建築物出入口,並侵佔原告土地作家庭污水排水溝,準此被告應負賠償原告壹仟貳佰萬元以四四七之九等十五戶,違章建築增值率十二分之一要求也是合理求償,另加律師費伍萬元,共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元正。二、被告答辯理由所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指出,凡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侵害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公務員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純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則被害人即得就公務員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此為司法院解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三、被告答辯書理由末段稱:原告等對於被告之拒絕賠償若有不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求救濟,不容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在此可證被告不法亂紀,不懂法律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無此規定及記載。但第十一條第一項下段: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法律明確。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等訴稱被告違法授權斗六市公所核發斗六市○○路○○○號等(即坐落同段四四七之九地號等筆土地)十五戶建築物建築執照,並致損害其財產權益,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查被告授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訂定之「改進建築審查作業計畫」,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三府建管字第一二○二一五號函規定:「為配合本縣自本(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本府建設局及各鄉鎮市公所之建管業務暫劃分如下:鄉鎮市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範圍之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樓以下非公有建築物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包括農業區及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範圍),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四樓以上建築物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並無違法授權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既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而被告對於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並無違誤。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鈞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原告等對於被告之拒絕賠償若有不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求救濟,不容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再訴願逾越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處分卷所附,為原告指為原處分之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請求權人為黃大水等十二人,並無原告兩人,有該理由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並非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而原告等復未陳明其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黃大水等人受處分之案件為行政爭訟。雖一再訴願決定不查,逕將原告丙○○列為訴願人、再訴願人,仍無法使原告等成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從而,本件原告等以自己之名義,對黃大水等人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