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觀音小段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登記有誤,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經被告查出上述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由同小段一二八-二五地號土地分割,依該所土地登記簿記○○○鄉○○段觀音小段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二一公頃。六十八年同小段一二八-二五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徐聰壬、徐明燈申請再分割另一宗地號一二八-九六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六公頃。因同小段一二八-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增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時疏漏訂正地籍圖冊及誤算土地面積,致使六十八年同小段一二八-二五地號土地再分割另一宗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時,產生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與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重疊;被告曾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地收字第八五五二號函邀集原告及徐聰壬、徐明燈參加本案說明會,歷經多次說明,最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達成「一二八-九二及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案待雙方協議後再議」之結論,後因故未達成協議,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中地收字第二八○四號函請示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號函覆,請確實依「桃園縣政府暨各地政事務所改進土地複丈作業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中地三字第四四七六號函請原告提出該宗土地及毗鄰地(重疊地)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更正同意書俾憑報桃園縣政府更正。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有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觀音小段一二八之九二號地面積為六六平方公尺(誤登記為二一平方公尺)而相鄰徐明燈、徐聰壬共有同小段一二八之九六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誤登記為六六平方公尺),原告發現被告機關於分割登記時,誤為顛倒登記面積,經原告委請克昌測量公司施測結果,確實誤為顛倒登記,經聲請被告查明更正登記面積,惟被告不自行依法更正,卻要求相鄰徐明燈等出立同意書,而為更正,經訴願、再訴願結果,卻要原告訴請徐明燈等同意辦理更正,顯然推卸責任,自己不依法更正,而叫百姓打官司,顯係增加訟源,不負責任之做法。二、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應以出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後更正登記。依此規定:登記人員自己作業錯誤,於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應依法自行查明報上級機關核定更正,不能諉稱私權糾紛,叫原告去打民事官司,依法規定,地政機關對於自己之錯誤登記,有權自行更正,若相對人有異議,應由相對人去起訴打民事官司。三、本件土地分割面積登記,顯然錯誤互為顛倒,則地政機關於查明錯誤登記,逕行報上級機關核定即可更正登記並通知對方關係人(鄰地),而對方關係人自知該更正係正確,即可解決,否則,對方縱提起訴訟,亦屬理曲必為敗訴,則本年明顯之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不自己依行政程序予以救濟,卻叫人民打民事官司,顯非該條立法之本旨。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不合,請鈞院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此項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爭議時,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為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循。系爭土地面積與地籍資料不符,涉及一二八-九六鄰地之關係,顯己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錯誤,面積計算誤謬,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辦更正登記,地政機關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二、本案經查原告所有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確與地籍圖經檢算後面積確有不符情事,又因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位置大部份重置在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上其測量成果之更正應依內政部頒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縣政府核定改進土地複丈作業實施要點等有關規定函請提具相關權利人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核辦並無不妥。原告所稱誤為顛倒登記面積乙事絕非事實,因分割登記並非同一時期辦理,一二八-九二於民國六十七年、一二八-九六於民國六十八年辦理分割登記,由土地登記簿及複丈分割圖查閱可知。三、綜上所述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為適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之聲明事項係屬不查,請予駁回,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又此項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爭議時,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可參考。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複丈如登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八十七年二月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觀音小段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面積為六六平方公尺,但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致使「圖面」與「登記面積」不符,而對造相鄰徐明燈等人之一二八之九六號地,依分割圖面為二一平方公尺,但土地謄本誤登記面積為六六平方公尺,此係被告自己作業登記錯誤,被告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自行查明報上級機關核定更正,被告卻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地三字第四四七六號函請原告提出該宗土地及毗鄰地(重疊地)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更正同意書俾憑報桃園縣政府更正,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本件登記人員自己作業錯誤,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應自行查明報上級機關核定更正,不能諉稱私權糾紛叫原告去打民事官司等語。然查:㈠被告曾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地收字第八五五二號函邀集原告及徐聰壬、徐明燈協調,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達成「一二八-九二及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面積更正案待雙方協議後再議」之結論,後因故未達成協議,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中地收字第二八○四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處,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六府地測字第○九一二四○號函復請確實依「桃園縣政府暨各地政事務所改進土地複丈作業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被告因而函請原告檢附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俾憑報桃園縣政府更正,然原告未能提出徐聰壬、徐明燈之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在案。㈡、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中地三收字第五六四○號函略謂:「依本所土地登記簿記○○○鄉○○段觀音小段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二一公頃,本筆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七年由同小段一二八-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六十八年同小段一二八-二八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徐聰壬、徐明燈申請再分割另一宗地號一二八-九六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六公頃。因同小段一二八-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增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時疏漏訂正地籍圖冊及誤算土地面積,致使六十八年同小段一二八-二五地號土地增加另一宗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時產生一二八-九二地號土地與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重疊。」,原告因系爭土地面積與地籍資料不符,申請更正土地面積,惟查系爭土地更正面積之結果顯已涉及鄰地(同段一二八-九六地號),利害相互關連,而且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依前揭規定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毗鄰地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更正同意書俾憑報核更正,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㈢、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差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係謂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拒絕出具更正同意書惟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即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非得由被告逕行查明更正。綜上所述,被告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毗鄰地一二八-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更正同意書俾憑報桃園縣政府更正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應自行查明更正之詞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