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石城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四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新竹市選舉區候選人,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候選人,並抽籤取得號次第三號。嗣被告以原告為學校肄業學生,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中選一字第八一二五五號公告,撤銷原告候選人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之權」,該選舉權包括積極之選舉權及消極之選舉權,而消極之選舉權即指被選舉權而言。因之,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人民有被選舉之權利,合先敍明。二、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而所謂現在學校肄業之學生應係指「現在正在學校繼續上課而尚未修完全部課業之學生」,蓋依「辭典」之記載,「肄業」乃指「在求學過程中,尚未修完全部之課業」,即一般於學校繼續上課而未完成全部課業之學生均屬肄業。從而,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以限制學生不得參選公職人員,其立法理由無非係因(一)學生應以學習課業為重,倘若允許其參選公職人員,則勢必影響其學業之完成;反之,當選之公職人員若兼具學生身分,則必亦因而干擾到其為選民服務之宗旨。(二)為避免政治進入校園或擔心尚未完成學業之學生捲入變化無常之政治漩渦,以維校園之單純性;故立法限制學生之參選。換言之,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應係指「現在正在學校繼續上課而尚未修完全部課業之學生」,應不包括未在學校繼續上課之休學學生,因休學者不會違反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上述限制學生參選之立法意旨。因之,休學者當無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被告認定休學者係屬「現在學校肄業學生」,於客觀上不合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目的性,顯有不當,且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法律漏洞,依目的性限縮之法律上解釋,「現在學校肄業學生」應不包括休學之學生在內,始符立法之目的。三、又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現在學校肄業學生,為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肄業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但空中補習學校學生不在此限」,倘依該條文為文義解釋,則只要為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肄業而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均不得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依上述二、之論述可知,「肄業」係指一般於學校繼續上課而未完成全部課業者,則依反面解釋,未於學校繼續上課而在休學狀態中之學生,縱該學生具有正式學籍,仍不受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否則,若將已係休學未繼續上課狀態下而具有正式學藉者,解釋成「現在學校肄業學生」,而以「退學」為申請登記候選人之要件,則該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自有違反母法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違反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侵害人民選舉權之嫌,蓋休學者實際上並未至學校繼續上課,當無違反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限制學生參選之立法意旨可言,如否定其參選權自有違憲。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非於登記前...已『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其所引用之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如同前述所言,業已違反母法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目的性並違反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侵害人民之參政權。五、退萬步言,縱認休學者係屬「現在學校肄業之學生」,則細則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亦有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蓋該條但書規定,空中補習學校學生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應係以空中補習學校之學生不似正常學生須至學校上課,無違反限制學生參選意旨之可能為理由,因此縱具有正式學籍,仍可不限制其參選權,惟休學者平時無庸至學校上課,亦無需收聽收視媒體以學習課業,兩者亦均係具有學籍,則為何厚此薄彼而限制休學者之參選權﹖豈非法律有雙重標準﹖故若認定休學者係「現在學校肄業之學生」,則細則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有違反母法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而有違憲。因此,舉重以明輕,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不包括休學者在內,其理不辯自明。六、又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屬於現職公職人員再進修者,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此項規定亦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蓋同係「現在學校肄業學生」,為何會有如此之差別待遇﹖此豈非教育大眾身為公職人員有較多之特權﹖該規定之意旨可能係因現職公職人員再進修者已無發生未完成學業而捲入變化無常之政治漩渦之可能而為例外規定,惟依同理而言,以一個智識成熟且符合選罷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年滿二十三歲之成年人而言,豈會因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捲入政治漩渦﹖更何況,原告早已大學畢業擔任記者行業多年,豈會有同樣之情形發生﹖而且原告為進修而考取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亦早已辦妥休學之手續。足徵,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第一項第二款限制「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參選公職人員亦應有學習階段之分別,否則,人民於大學畢業後繼續進修成為碩士班、博士班之學生,亦一律屬於「現在學校肄業學生」即有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進而侵害人民之參政權。七、綜上所陳,原告雖係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班休學之學生,惟依上述之論述可知,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解釋上應不包括休學之學生在內。否則,自有侵害其憲法上所賦予之參政權,並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撤銷原告參選登記之處分,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所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客觀上不合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目的性而有不當,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於競選時所花費之競選經費、制作旗幟、宣傳單等之損失共計約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賠償原告貳仟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依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在學校肄業學生,為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肄業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前...已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本件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登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學校辦理「休學」,原告既未於申請登記前退學,核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本會爰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二、現在學校肄業學生。...」為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在學校肄業學生,為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肄業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前已退伍、停役、辭職或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前段及第三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復為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新竹市選舉區候選人,當時其為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班學生,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休學,惟仍屬學校肄業學生,乃依首揭規定撤銷其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肄業」,係指「在求學過程中,尚未修完全部之課業」而言;應不包括未在學校繼續上課之休學學生。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指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以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而言,對休學仍具有學籍者,顯已違背母法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違反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侵害人民選舉權。縱認休學者係屬「現在學校肄業之學生」,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亦有違憲法平等之原則,蓋空中補習學校之學生即不在此限,產生厚此薄彼,而限制休學者之參選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賠償原告二千萬元云云。經查,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係基於公正、公平之要求;規定候選人不應保留或具有學生之身分。蓋學生在學之年,理應專心研讀學術,修養德性,學成之後,為國家之棟樑,社會之賢者,何患無參與政治活動之機會。況學生之參與選舉活動,影響校園之寧靜,甚或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從而上開法條限制人民參政權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無違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參政權之規定。又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無非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母法即選罷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在學校肄業學生意涵,所為之釋示,該細則明定其為現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肄業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而言,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無違憲之可言。又所謂行政法(或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不同事實應為不同處理而言。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未退學者,均具有正式學籍,包括休學者在內,均屬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以休學者與學校或同學間關係仍存在情形而言,為相同之處理,符合平等原則。至於空中補習學校學生,除假日輔導,絕大部分係以空中媒體授課方式,無校園生活可言,與一般學生性質有別,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但書,將之排除於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之外,符合前開「不同事實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第四屆立法委員新竹市選舉區候選人時,為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班學生,雖其於登記後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中國文化大學辦理休學等情,有該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校教字第二八八八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依首揭說明,原告於申請登記時具有現在學校肄業學生之身分,堪予認定,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中選一字第八一五五號函,認原告為現在學校肄業學生,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為由,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撤銷原告候選人登記,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二千萬元,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