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 告 乙 ○ ○
甲 ○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 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四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二、三室經營「金玫瑰KTV 酒店」(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內有未滿十八歲少女坐檯陪侍,經該分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高市警新分行字第一五五八○號函移請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高市社局工字第二七七三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原告則以金玫瑰KTV 酒店本即係吳永昌所經營,該店前委由原告乙○○、甲○○等裝潢整修,事後無法全額支付工程款,計欠原告乙○○裝潢工程款九十三萬元,欠原告甲○○通信音響工程款十三萬五千元及冷氣空調六萬八千元等。吳永昌乃與原告等達成協議,願將該店之盈餘攤還原告等工程款,直至償還全部欠債為止,且為便利原告等逕至該店收取盈餘,雙方乃訂立權利書為憑。惟實際上,原告等就該店之經營仍無權置喙,遑論能夠主導內部人員之僱用,從而該店果有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與原告無關。即原告等以其非「金玫瑰
KTV 酒店」實際負責人為由,主張未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金玫瑰 KTV酒店原本即係吳永昌所經營,該店前委由原告乙○○、甲○○等裝潢整修,事後無法全額支付工程款,計欠原告乙○○裝潢工程款九十三萬元,原告甲○○通信音響工程款十三萬五千元與冷氣空調六萬八千元等。為此,吳永昌乃與原告等達成協議,願將該店之盈餘攤還原告等工程款,直至償還全部欠債為止,且為便利原告等逕至該店收取盈餘,雙方乃訂立權利書為憑,嗣原告等即偶爾前去該店收取盈餘,惟實際上,原告等就該店之經營仍無權置喙,遑論能夠主導內部人員之僱用,從而該店果有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亦應令真正之負責人負其責任,而非可處罰非負責人之原告。吳永昌與原告等所訂立之權利書雖標明「承攬工程工程款項轉讓讓渡經營權權利書」,惟雙方訂約之真意乃在將該店之盈餘攤還原告等之工程款,且為便利原告逕至該店收取盈餘,方立下該權利書,實際上該店之經營權仍在吳永昌手中,自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此由吳永昌與房東近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暨吳永昌將該店營業轉由劉文景經營乙節可證該店之經營者確係吳永昌,且吳永昌又同意劉文景將每月應付與伊之租金,於扣除應付房東黃世衡之五萬元外,將餘額交與原告等廠商,有同意書可證,益見所稱屬實。再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等為該酒店之負責人,無非另據該酒店現場副總經理蘇建成於警局中指認原告乃該酒店之負責人云云,惟蘇某雖係現場之副總經理,惟棸乃吳永昌所僱用之李志強所帶往該酒店擔任該職務者,故蘇某並不識吳永昌,再加上渠曾見原告前去收取盈餘,故在不明緣由下誤認原告乃該酒店之負責人,如此其指認即非屬實至明。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所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高市社局工字第二七七三三號處分書乃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高市警新分行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及筆錄,而根據「金玫瑰 KTV酒店」現場副總經理蘇建誠於市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所親筆簽名捺印之筆錄表示:「金玫瑰 KTV酒店負責人,經警方調閱口卡片由本人指認有甲○○(男,四十九年七月廿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與乙○○(男,四十四年一月廿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九樓之一)。另有一人叫羅政輝年籍我不知道,...。」金玫瑰 KTV酒店如為原告所稱內部經營仍由吳永昌暨現場經理蘇姓人士負責,為何蘇建誠筆錄中指認該店之負責人為乙○○、甲○○,而隻字未提吳永昌先生?且皆有與原告連絡電話聯繫,故原告乙○○、甲○○雖辯稱非「金玫瑰KTV 酒店」之負責人,並聲稱該店負責人為吳永昌先生,然其應舉證證明吳永昌先生確為「金玫瑰 KTV酒店」之負責人且被警方查獲當日仍為該店負責人,被告方可認定,又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係依據警方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查證之證物,警方筆錄中並未提及該店之負責人為吳永昌,且現場經理蘇志誠筆錄指證該店負責人為乙○○、甲○○及羅政輝等人,被告當信賴警方所做之調查筆錄,認定原告為該店之負責人。二、根據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訴訟狀供稱,「金玫瑰 KTV酒店」原係吳永昌經營,該店前委由原告等裝潢整修,嗣後無法全額支付工程款,計欠原告乙○○裝潢工程款九十三萬元,原告甲○○通信音響工程款十三萬五千元與冷氣空調六萬八千元等。為此,吳永昌乃與原告等達成協議,願將該店之盈餘攤還原告等工程款,直至償還全部欠債為止,雙方並訂立「承攬工程工程款項轉讓讓渡經營權權利書」,該權利書中明載:「茲甲方債務人吳永昌,即代表經營權利人(金玫瑰 KTV酒店),因酒店工程施工款項,虧欠乙方即權利人代表人兩人:甲方乙○○、乙方甲○○代理以下工程款項。...,茲甲方同意讓渡金玫瑰 KTV酒店『經營權』於乙方代表人兩人,甲方及乙方代理經營金玫瑰 KTV酒店至虧欠承攬工程款,每月經營盈餘攤還乙方至償還債務還清為主。」由此可知,縱使該店原由吳永昌經營,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吳永昌為還清工程款,已將該店之「經營權」讓渡予乙○○與甲○○先生,且該店之租金亦由原告乙○○、甲○○支付,而乙○○、甲○○尚應提供乙份月報表及損益表供吳永昌查閱,吳永昌與原告乙○○、甲○○雙方如單純為債權關係,則原告乙○○、甲○○應要求吳永昌按月付清債款即可,如吳永昌拒還債款,傅等二人亦可向法院提出告訴,而非要求讓渡該店之經營權。是以,該店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已實際轉由原告乙○○、甲○○經營至為明顯。三、何況,查該址於八十五、六年間即以「金鑽 KTV」之名,無照違規經營,經本府警察局告發六次,並函請本府建設局、工務局等處以罰鍰、命令停業或停用等處分,惟該店不遵令停業或停用,於八十七年自行更名為「金玫瑰 KTV酒店」繼續無照違規營業,且變本加厲,違法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林香貝等六名從事色情坐檯陪酒、唱歌工作,昭然若揭,且據現場副總經理蘇建誠筆錄供稱:「少女在店內陪男客飲酒唱歌,如有男客要撫摸坐檯小姐身體胸部乳房及下體生殖器官等猥褻色情行為,均隨坐檯小姐的意思,公司均未禁止。」,又依據少女林香貝筆錄供稱:「我們坐檯與客人在包廂內喝酒唱歌,可以讓客人撫摸我的胸部,但客人我若不喜歡也可以拒絕。有時會在包廂內玩擲骰子脫衣遊戲,點數輸的一方輪脫一件衣服,但會保留穿著內褲,而上身裸露時,我會用手遮著。至於性交易行為,我從沒有與客人有性交易行為。」,此等行為實戕害少女身心健康甚鉅,原告乙○○、甲○○既暫為該店之負責人,明知該店從事違法行為,卻為營利、收取盈餘,仍繼續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甚至脫衣猥褻行為,實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充當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之規定。四、是以,被告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原告乙○○、甲○○四萬五千元罰鍰並無違法過當之處。因,請鈞院依法駁回,以維法治等語。
理 由按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建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本件原告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二、三室經營「金玫瑰 KTV酒店」(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內有未滿十八歲少女坐檯陪侍,該分局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高市警新分行字第一五五八○號函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高市社局工字第二七七三三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四萬五千元。原告雖以金玫瑰
KTV 酒店本即係吳永昌所經營,該店前委由原告等裝潢整修,事後無法全額支付工程款,計欠原告乙○○裝潢工程款九十三萬元,欠原告甲○○通信音響工程款十三萬五千元及冷氣空調六萬八千元等。吳永昌乃與原告等達成協議,願將該店之盈餘攤還原告等工程款,直至償還全部欠債為止,且為便利原告等逕至該店收取盈餘,雙方乃訂立權利書,以資為憑,惟實際上,原告等就該店之經營仍無權置喙,遑論能夠主導內部人員之僱用,從而該店果有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與原告無關。其非「金玫瑰 KTV酒店」實際負責人,並未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惟查該「金玫瑰 KTV酒店」確有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及為原告所經營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高市警新分行字第一五五八○號函及筆錄可稽,且據「金玫瑰 KTV酒店」現場副總經理蘇建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訊時稱:「金玫瑰 KTV酒店負責人,經警方調閱口卡片由本人指認有甲○○(男,四十九年七月廿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與乙○○(男,四十四年一月廿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九樓之一)。另有一人叫羅政輝年籍我不知道,...。」、「少女在店內陪男客飲酒唱歌,如有男客要撫摸坐檯小姐身體胸部乳房及下體生殖器官等猥褻色情行為,均隨坐檯小姐的意思,公司均未禁止。」少女林香貝亦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坐檯與客人在包廂內喝酒唱歌,可以讓客人撫摸我的胸部,但客人我若不喜歡也可以拒絕。有時會在包廂內玩擲骰子脫衣遊戲,點數輸的一方輪脫一件衣服,但會保留穿著內褲,而上身裸露時,我會用手遮著。至於性交易行為,我從沒有與客人有性交易行為。」,亦分別有卷附筆錄可稽。果金玫瑰 KTV酒店如原告所稱仍由吳永昌經營暨現場經理蘇建誠負責屬實,何以蘇建誠於警訊筆錄中指認該店之負責人為乙○○、甲○○,而隻字未提吳永昌先生?且皆有與原告連絡電話聯繫,顯屬矛盾。原告等雖謂蘇某乃吳永昌所僱用之李志強帶往該酒店擔任該職務者,故蘇某並不識吳永昌,再加上渠曾見原告前去收取盈餘,故在不明緣由下誤認原告乃該酒店之負責人云云,惟蘇某既係吳永昌所僱用之李志強帶往該酒店擔任該職務者,則蘇某應僅識李志強,則蘇某縱不識吳永昌,何未指認李志強為負責人,反指認未從事經營僅偶去收取盈餘之原告為負責人,顯違常情;且依原告等所稱與吳永昌達成協議,雙方訂立之「承攬工程工程款項轉讓讓渡經營權權利書」所載:「茲甲方債務人吳永昌,即代表經營權利人(金玫瑰 KTV酒店),因酒店工程施工款項,虧欠乙方即權利人代表人兩人:甲方乙○○、乙方甲○○代理以下工程款項。...,茲甲方同意讓渡金玫瑰 KTV酒店『經營權』於乙方代表人兩人,甲方及乙方代理經營金玫瑰 KTV酒店至虧欠承攬工程款,每月經營盈餘攤還乙方至償還債務還清為止。」等語,足見縱該店原由吳永昌經營,惟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吳永昌為還清工程款,亦已將該店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等,且該店之租金亦由原告等支付,而原告尚應提供乙份月報表及損益表供吳永昌查閱,吳永昌與原告等雙方果純為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等逕要求吳永昌按月付清債款即可,何庸受讓該店之經營權?是該店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已實際轉由原告等經營至為明顯。原告指其契約真意,仍由吳永昌負責經營,尚非可取。原告等雖又稱已另由吳永昌與房東新訂房屋租賃契約,吳永昌並將該店營業轉由劉文景經營,且吳永昌亦同意劉文景將每月應付與伊之租金,於扣除應付房東黃世衡之五萬元外,將餘額交與原告等廠商,有同意書可證,足見其所稱吳永昌為負責人確屬實情云云,惟查其所提吳永昌與房東黃世衡及吳永昌與劉文景間二份租約書,及同意書,其書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顯在本件違章之後甚久,要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被查獲時為該酒店之負責人之事實。原告否認為該酒店之負責人,要無可採。查原告為該酒店之負責人,卻為營利,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林香貝等六名從事坐檯陪酒、甚至脫衣猥褻行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等四萬五千元罰鍰,核無不合。原告指稱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另原告以其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原告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於該案審理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是否有違章之行為,並非以該刑事判決為據,且本院得自行認定,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該刑事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九號判處原告等罪刑在案,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