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高雄縣警察局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恃強藉故砍傷某被害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夥同其子黃承宗(另案被告)恃強霸占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強種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等行為,經提報該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初審,被告「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警刑檢複字第一○七二號認定書認定為流氓,並由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高警刑檢字第八六六七七號告誡書向原告施以書面告誡後列冊輔導。原告不服,旋向被告聲明異議,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刑字第一二○四八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係年已七十歲之高齡老人,育有子女多人,平生數十年來均以農作為業,每日至自己之農地耕種,日出而作,日入而息,為一篤實鄉下農民,有正當職業,此有旗山鎮三協里里長許淑娟出具之農民證明書可稽(前已呈送訴願、再訴願機關),並有原告所有之坐○○○鎮○○段二五、二五之五、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二二四之二、二二四之一五、二二三之一四、二二四之五、五三、五三之一、五三之二、五三之三、○○○鎮○○段二六二、二六五、二七○、二七八、旗尾段二
二四九、二二五○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十八張及原告所承租之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十二紙等可證(訴願、再訴願時亦已呈案),並有原告全家之戶籍謄本可憑,自非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人。乃高雄縣警察局提報及被告認定時竟認原告為「無業」(此由高雄縣警察局告誡書職業欄記載「無」可以證明,另請求鈞院調取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警刑檢複字第一○七二號認定書),顯與事實不符。此項與事實不符之「無業」記載,已見提報單位及被告認定之草率,並引導被告之認定判斷錯誤。蓋「有無職業」與是否「遊蕩無賴」有關,乃被告於原告聲明異議時,在其異議決定書就此竟謂係提報單位告誡時誤植,並無引導判斷錯誤云云,其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自有未合。按認定流氓,應憑確實具體之事實證據,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不得作為認定流氓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竟憑信所謂之被害人具名片面指證,而未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無向原告查證之查證報告與不完整之司法文書(未附
一、二審確定之刑事判決),遽認原告為流氓,自與上揭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背。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違法不當。依據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高警刑檢字第八六六七七號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受告誡人因有㈠年月間恃強藉故砍傷害被害人,欺壓善良。㈡年3月至月間,夥同黃承宗恃強霸佔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種植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品行惡劣等行為,經認定為流氓」,惟查告誡書並未敘明其認定原告有該等行為所依憑之證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確實證據之違法。又按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所製作之決定書,應載明事實及理由,此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謂「應載明事實」,係指應將認定為流氓之具體事實,予以明白詳細記載,以資為適用法律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原決定書(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刑字第一二○四八號)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記載者為理由部分,並無將其認定原告為流氓之具體事實,予以詳細記載,亦與上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又內政部警政署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警署刑檢字第七六三六號)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訴願人於八十年起,夥同其子黃承宗(同案提報認定及訴願)恃強霸佔多處鄰地,連續強行種作,如有不從,即恐嚇或傷害被害人,欺壓善良,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提報,原認定機關援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認定為流氓,列冊告誡輔導」,核與告誡書所記載認定之事實不同,而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一七號)事實欄係記載:「原告與其子二人,於八十年二月起,竊佔三名被害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七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原告仍繼續竊佔之;八十年起竊佔另被害人等十四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同年十二月,其一被害人僱工整地時,竟持刀傷害,並繼續竊佔之;八十二年七月起,再竊佔他被害人之土地,並持刀恐嚇之,案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其後復不斷為類同行為」。不但與訴願決定書記載之事實不同,其與告誡書所記載之事實復有相異,足證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訴願、再訴願決定所不採納,自應予撤銷,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原處分並另認定事實,自有事後再追加認定事實之情事,原處分之違法不足維持,已可認定。原告確無原處分書與告誡書及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遽行認定原告為流氓。惟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復查認定之。其中第三款係規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第五款係規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又該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又所謂「恃強霸佔」乃屬恃眾憑強,公然以強暴脅迫佔有之謂。經查原處分及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㈠所指部分,係原告與張柯春梅間因毗鄰土地民事執行糾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時許張柯春梅夥同不詳年籍之男子四人,鏟平原告種植之香蕉,雙方發生爭執引起之互控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三號起訴書,將原告及張柯春梅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稽。是本件傷害案件,純係原告與張柯春梅間因毗鄰土地執行糾紛而發生之偶發性互控傷害之單純刑事案件,並非原處分及告誡書事實欄內所指之所謂「恃強藉故砍傷被害人、欺壓善良」,尤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欺壓善良」之情形,顯然有異。至於原處分及告誡書事實理由欄㈡所指年3月至月間夥同黃承宗恃強霸佔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種植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品行惡劣等行為一節,原告確實無該等行為,告誡書及原決定書未明確記載具體事實,原告無從對之提出申辯,惟告誡書既稱三名被害人土地,即所謂被害人土地當屬確定之特定人土地,自無所謂不特定被害人土地之可言。又所謂「恃強霸佔」,乃係恃眾憑強,公然以強暴佔有之謂,原告在檢察署或法院,均無是項所謂恃強霸佔三名被害人土地及恐嚇案件之刑事起訴或判決資料,應係他人(即與原告有土地糾紛之人)存心誣陷虛構。如依再訴願決定書記載之事實言之,所謂八十年二月起竊佔三名被害人土地,後因涉訟敗訴部分,是否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曾員香、劉忠明、鍾炳金等三人與甲○○間排除侵害事件之民事訴訟判決?若然,該民事糾紛,係因原告在向高雄農田水利會借用之○○○鎮○○段○○○○○號水利地耕作,因政府徵收地籍圖重測致使土地界線不明所致,並非原告存心竊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偵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訴願決定書所指原告竊佔三名被害人土地云云,自非事實。該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三一八○號強制執行時,原告已遵照判決主文所示自動交還該劉忠明等三人,有該民事執行卷記載可證(請求向高雄地方法院函調該民事執行卷),再訴願決定書竟謂: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後原告仍繼續竊佔之云云,顯非事實。至於所謂八十年起竊佔另被害人等十四人(共有)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部分,諒係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原告竊佔罪,緩刑二年。此情與所謂「霸佔地盤」不同。而民事訴訟部分經判決甲○○敗訴確定,張柯春梅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七二二六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即無繼績竊佔之情事,再訴願決定書未經查證,徒憑利害關係人即民事訴訟之原告片面之指述,遽認強制執行後,原告繼續竊佔之云云,並非事實,此由強制執行之後該張柯春梅未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一情,亦足以證明。又所謂八十二年七月起,再竊佔他被害人之土地,並持刀恐嚇之一節,諒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原告被土地共有人張寶盛告訴涉嫌竊佔之案件,若然,該案件係因原告與張寶盛等人間共有土地分割事件之民事糾葛,該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原告甲○○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證。則再訴願決定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因原告被判決無罪,而不存在。所指「其後復不斷為類同行為」云云一節,顯屬無據。原告確無品行惡劣之情事,已如上述,更無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原告因自己種植之田地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糾紛引起之互控傷害及被訴竊佔之單純刑事案件,既係偶發性之土地糾紛而引起,而對象為特定之人,又無積極侵害性,與慣常性,揆之上開說明,對社會秩序不足以破壞,自與認定為「流氓」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未加詳細查證遽認原告為流氓,於法已有不合,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原處分,同屬違法。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之處分有違法,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同屬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甚鉅。為此,懇請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再訴願駁回。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在再訴願卷內可稽。查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予以撤銷,遞予維持,同屬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而上開所稱具體事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指下列事證:「一檢舉書、自白書。二鑑定書。三談話筆錄。四照片、錄音、錄影。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七其他證據」。原告所涉行為,雖不服被告之認定及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議結果,認原告「強行越界鄰地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種植自有之農作物,如有不從,即以隨身攜帶之香蕉刀威嚇或致人於傷等,雖經法院民事庭判決應予返還,及刑事庭判決竊占及傷害定讞,卻仍繼續恃強侵占耕作等行為,經被害人等指證稽詳,並檢附合法持有或承租土地之相關資料、及有關司法文書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足生破壞社會秩序,並有危害他人之身體、財產習慣。原告侵占數人土地,動輒以暴力威脅恐嚇之行為已具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雖受害者必為鄰地所有人,但案件係個別發生,仍具有被害人之不特定性,原認定機關據以認定流氓,實施告誡,應屬允當。」本案訴願為無理由,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以警署刑檢字第七六三六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以「原處分自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一七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足證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原告於事實與理由第二項所指土地所有權狀與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於聲明異議時檢附有土地所有權狀十七張及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十紙,經逐一清查,均與本案各項行為指證之證人所指地號不符,顯見所發生行為均在他人所屬土地。而流氓係依據不法流氓行為之具體事證認定之,有無職業或前科素行並非必備要件,原告職業欄係提報單位告誡時誤植,並無引導判斷錯誤之嫌。事實與理由第四項所指「事後追加認定事實」部分,係被告「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以部分行為時效逾三年,不予採證;惟內政部警政署「訴願委員會」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不法狀態既仍持續中,其流氓行為應予採證」而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變更認定事實,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並非「事後追加認定事實」。本案原告所涉各項行為雖係土地糾紛,然動輒竊占鄰地,發生糾紛即暴力相向,被害人具名指證者即有五人,並檢附有驗傷單、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河川繳費證明、河川種植許可書、照片及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查本件被告提出答辯後,其組織及業務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合先敍明。次按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或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一之情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始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甚文。查被告認為原告強行越界鄰地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種植自有之農作物,如有不從,即以隨身攜帶之香蕉刀威嚇或致人於傷等,雖經法院民事庭判決應予返還,及刑事庭判決竊占及傷害定讞,卻仍繼續恃強侵占耕作等行為,經被害人等指證稽詳,並有合法持有或承租土地之相關資料及有關司法文書等事證,足生破壞社會秩序,並有危害他人之身體、財產習慣,原告侵占數人土地,動輒以暴力威脅恐嚇之行為已具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雖受害者必為鄰地所有人,但案件係個別發生,仍具有被害人之不特定性,乃依上開法條規定,報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議複審,據以認定原告為流氓,固非無見。惟查,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高警刑檢字第八六六七七號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受告誡人因有㈠年月間恃強藉故砍傷害被害人,欺壓善良。㈡年3月至月間,夥同黃承宗恃強霸佔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種植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品行惡劣等行為,經認定為流氓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而被告原處分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刑字第一二○四八號決定書,認定原告為流氓之事實,與上開告誡書同,而認定之理由,依據該決定書記載:「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㈠所指恃強藉故砍傷被害人乙節,經法院判決聲明異議人『竊佔罪有期徒刑三月,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又經被害人具名指證,並有診斷書為佐證,事證明確。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㈡所指係由四名被害人具名指證,並檢附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河川繳費證明書、河川種植許可書、照片及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無訛誤。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涉各項行為雖均係土地糾紛,然動輒竊佔鄰地,發生糾紛即暴力相向,被害人具名指證者即有五人,難謂係偶發性之土地糾紛。是以,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之規定,認定為流氓並無不妥。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惟按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要件為: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構成同條第五款之要件為: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又上揭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而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要件之理由為原告所涉行為係「因原告動輒竊佔鄰地,屬非偶發性土地糾紛,且發生糾紛即暴力相向」,此理由究竟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同條第五款「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要件何者該當?並未具體認定,且本案所涉之事實,原處分記載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㈠所指恃強藉故砍傷被害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又經被害人具名指證;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㈡所指係由四名被害人具名指證等,既皆有具名之被害人,則應將確實具體之事實證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憑為流氓之認定,至於原處分及告誡書事實理由欄㈡所指年3月至月間夥同黃承宗恃強霸佔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種植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品行惡劣等行為等語,其中所謂「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究竟何指?其與原處分所稱之「︰︰︰所涉各項行為雖均係土地糾紛,然動輒竊佔鄰地,︰︰︰」之鄰地糾紛尚有所不同,原處分遽行認定原告為流氓,已有可議之處。復內政部警政署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警署刑檢字第七六三六號)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訴願人(指原告)於八十年起,夥同其子黃承宗(同案提報認定及訴願)恃強霸佔多處鄰地,連續強行種作,如有不從,即恐嚇或傷害被害人,欺壓善良,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提報,原認定機關援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認定為流氓,列冊告誡輔導」,核與告誡書所記載認定之事實不同,而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一七號)事實欄係記載:「原告與其子二人,於八十年二月起,竊佔三名被害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七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原告仍繼續竊佔之;八十年起竊佔另被害人等十四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同年十二月,其一被害人僱工整地時,竟持刀傷害,並繼續竊佔之;八十二年七月起,再竊佔他被害人之土地,並持刀恐嚇之,案經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其後復不斷為類同行為」。不但與訴願決定書記載之事實不同,其與告誡書所記載之事實復有相異,顯見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據以適用法律。原處分遽行認定原告為流氓,自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事實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