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五號
原 告 庚○○
丙○○乙○○辛○○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九七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均為印尼華僑,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持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經桃園縣警察局以逾期停留,限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離境。原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離境後,桃園縣警察局報經被告予以管制入境五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旋原告補具僑務委員會所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經被告核定減半管制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嗣由張建業代為陳請撤銷入境管制,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境愛(履)字第三七九三一號書函未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蔣故總統經國先生於生前為厚植國力,激勵民心士氣,開放印尼九三排華人鬥爭遇難家庭破碎華僑遺孀自由回歸祖國台灣地區設籍定居(包括單身女性)入境與退伍軍人結婚者,均由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副本,直接向其住所戶政單位辦理申請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詳如原告庚○○之祖父侯捷發、祖母蘇水嬌與直系血親及旁系親屬系統表及入境證副本為案例可證。二、依行政院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五○三○號函核修正:「申請設籍定居審查要點」,由原訂定之「憑入境證副本」直接向戶政單位申請辦理設籍定居,在修法後,按停留簽證有效期內得申請「改變為居留簽證」,並「請領外僑居留證」,以規定期限屆滿後,即可向其住地警察局外事科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三、按印尼華僑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持用外國護照憑停留簽證來台依親者如左:㈠原告丁○○(男)於五十年八月十七日在印尼山口羊出生,父不詳,母親戊○○於七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台灣與退伍軍人祝師南結婚後於七十六年病故。丁○○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在中正機場入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月自由離境。㈡原告庚○○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印尼出生,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在中正機場入境,護照號碼M000000號,父親侯進財,母親潘鳳蘭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印尼,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來台,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病逝桃園省立醫院,有長女己○○在桃園八德市○○里○○路○段○○○巷○○○弄○○號設籍,有胞妹侯利娟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來台依親,護照號碼M000000,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自由離境。㈢原告丙○○(女),配偶庚○○。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中正機場入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自由出境。㈣原告乙○○(男),父親(朱石河),母親(李彩恩),000年0月00日出生印尼,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由中正機場入境,護照號碼M000000,胞弟甲○○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設籍。㈤原告辛○○(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印尼,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由中正機場入境,護照號碼M000000號,配偶: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時自由出境。與同鄉吳麗嫙(女),於七十七年間入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等同時自由出境。四、由上列原告五人及吳麗嫙、潘鳳蘭、侯利娟共計八人,因學識淺薄,由六福旅行社代辦入境簽證,服務員未告知法令修正情形。應於停留簽證有效期內申請「改變為居留簽證」及請領「外僑居留證」。否則如謂逾期停留者。衡情依法應屬為「過失逾期停留」,決非是明知故違,唯一鵠候政府法外開恩,賜予補救之策。己○○與配偶一同前往八德市民眾服務站請教,為義工張建業瞭解實情後,復訴請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吳克清服務處協助處理逾期停留乙案。而接獲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境行字第七七四七號函及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境行字第八六四三號函曾由行政院秘書處提供「雙籍華僑持用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明文件憑停簽證來華申請設籍定居審查要點」。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境仁字第三二○六四號函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境愛字第一五○四二號函,均具有關逾期停留之相關法令,共計四件函件影本為證。五、因渠等八人均已獲知為逾期停留之困,出境後勢必要在異國停留時日,為管制入境之處分,為期一年之久,在僑居地,早已是一無所有,舉目無親,實不知該如何渡過此難關﹖既已知法,自應遵守法紀。復向八德市民眾服務中心請示,經義工張建業鼓勵及安排下,㈠應自動決定自由出境,必須向住所地警局外事組投案及向當地國稅局申報在台停留期間應繳或免繳稅款由稅務人員審報繳稅款,自行訂購往返機票一年期限。㈡待向我國駐印尼東協雜誌主編及僑領鄧先生拜託伊在雅加達尋一處可供渠等七大口二小口能安全可避風雨容身之地方,終於來電沒有問題之保護,始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離境。㈢復向吳克清立法委員服務處連絡在出境後申請撤銷管制入境乙案並非如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及行政院再訴願委員會之駁回決定理由謂渠等原告五人於八十六年間為桃園縣警察局查獲逾期停留,即限令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離境,實際是渠等原告五人自行投案。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境行字第七七四七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境愛字第一五○四二號函,實為最有力之佐證,應無可爭議之餘地。五、按原告等五人與吳麗嫙及侯利娟等七人皆為逾期停留者,均具有僑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逾停年限八年之期,同時出境,同時申請撤銷管制入境,應同為個案之審查辦理,竟然有厚此薄彼之差異,足有違背法、理、情之實。六、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境仁字第一五一八○號函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境仁字第一五七七七號函示,受文者:戊○○女士。該來函意思前後不一,乃出爾反爾之作為。七、按八德市民眾服務中心志工張建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代理己○○向立法院吳委員服務處請求轉呈與被告之陳情書及潘鳳蘭之死亡證明書,被告積壓文書達一百四十餘天之久,復經由立法院李委員慶華及立法院朱委員鳳芝二人之服務處派員與被告連絡,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發文(八七)境愛(履)字第三七九三一號函,為履行私人書信之正式管制入境公文。八、被告以「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款規定應予原告等五人各管制入境五年,此項處分與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台內警字第八四八五七七一號函示第二點:「如為我國籍人民出境後,改以國人身份持我國護照入境」,顯有所差異未合。早年蔣總統經國先生號召印尼僑胞自由回歸祖國台灣地區設籍,定居之後裔。因印尼(九三)排華戰亂中,其家庭破碎之「血親」至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來華「依親」者。未即時改辦理居留簽證及領取外僑居留證,如謂逾期停留者,並非明故故違在逾停期間之作奸犯科不肖之徒,事後得知為逾期停留,依規定應予出境後,依國人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㈠至㈦款申請來台長期居留設籍。按渠等五人,知錯能改,而自動向管轄警分局外事組投案,辦理自由離境手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經八德市民眾服務中心志工張建業之安排出境之實,並非為桃園縣警局查獲限期離境之案件。九、本案經提「內政部外國人入出境管制案件審查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一日會議決議:依法仍維持原處分,實原告第五人為外勞之逾期停留者有厚此薄彼之認事違法。按大法官會議「四五四號釋憲」之公布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迄今已屆滿一年餘,請判決撤銷縮短管制期限之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於原申請入境時,專案受理,准在台永久居留,以維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庚○○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入境、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入境、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入境、辛○○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境、丁○○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入境,渠等五人均為印尼華僑,分持印尼國護照,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始離境,在台逾期停留達八、九年之久。案據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桃警外字第三六一九一號函查報,依「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各管制入境五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嗣後渠等補具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向被告申請撤管,被告乃依上開作業規定第七點第八款規定,變更減半渠等之入境管制期限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原告不服,委請張建業以不知應於停留簽證有效期限內依規定申請變更為「居留簽證」及申請「外僑居留證」,而非故意違反規定。又以印尼排華亂熾為由,陳請撤銷渠等之入境管制。案經提「內政部外國人入出境管制案件審查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一日會議決議:依法仍維持原處分,惟准許印尼籍潘鳳蘭(在台去世)之子庚○○、媳丙○○入境奔喪乙次,停留期限一個月(侯君夫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入境,八月二十九日出境)。原告等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三四二號函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等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為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一九七二四號函裁定:再訴願駁回。二、按「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未曾於臺灣地區設籍之兼具外國國籍人民申請入境,有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停留規則規定禁入境之事由者」及「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曾經限令出境者」,得禁止其入境。「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七點之外國人管制入境處理原則第一款,有關逾期停留管制期限之規定: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款:「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及第十二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之外國人得禁止其入國。渠等既係持印尼國護照入境,曾分別在台違規逾期停留八、九年之久,被告依法予管制入境。查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曾逾期停留者,申請在台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日起算為一年。一年係指申請長期居留之限制,屬不同之限制規定。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八七)境愛(履字第三七九三一號書函否准渠等申請撤銷入境管制,於法並無不合,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人民入境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如左...未曾於台灣地區設籍之兼具外國國籍人民申請入境,有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規定禁止入境之事由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曾經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外國人管制入境處理原則:㈠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管制期間,其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一年計算,管制期間最長為五年。...㈧...對雙籍華僑之管制期間得酌情減半處理。...」為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七點所明定。本件原告均為印尼華僑,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持印尼護照憑停留簽證來台。嗣未申請延期,亦未申准居留或設籍。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申請設籍登記等手續決定先行於九月十一日出境後再入境,乃至桃園縣警察局辦理手續,始被查悉已逾期停留多年。桃園縣警察局遂依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五項規定:「逾期停留之外僑出境時,應在原停留地警察局辦理相關手續,在護照上加蓋逾期停留及限期離境日期戳記,其應管制入境者,並應於逾期停留字樣後加註C,依規定提報列管」辦理,且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管制期間,其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算,管制期間最長為五年。」報被告予以管制入境。被告先予管制入境五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嗣依原告檢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核定減半管制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原告委由張建業陳請撤銷管制,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境愛(履)字第三七九三一號函復仍維持上開管制入境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入境目的縱為依親,依當時行政院頒布雙籍華僑持用外國護照憑停留簽證來華申請設籍定居審核要點規定,得於簽證有效期間內申請改變為居留簽證,再申請設籍定居,但始終未經申辦,於桃園縣警察局處理時,為逾期停留之事實,並無爭議。被告依桃園縣警察局函報予以管制入境,有首引法令依據,並無不合。㈡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函正本致立法委員朱鳳芝、李慶華,副本致張建業,係因原告由張建業代為陳請撤銷管制,並經由立法委員提出,原告既已由代為陳請撤管之張建業收受文件,又已獲轉知而提起爭訟,難認被告該函有不依規定發文,應予撤銷之事由。㈢依前引作業規定第七點外國人管制入境處理原則,亦有不予管制入境(七-㈧前段)或特殊情況,提審查會討論決定(七-㈨)者,原告僅泛言案外人吳麗嫙、侯麗娟二人亦逾期停留,已獲撤銷管制,即指被告未予撤銷管制為違法,尚非可採。被告對原告丁○○申請來台長期居留案,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准列入核配名額,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撤銷之,非關本案內容,無從論究。㈣原告兼具有印尼籍身分,入境係持印尼護照,逾期停留期間未在台設籍,符合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規定得不予入境許可之要件,與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台內警字第八四八五七七一號函示第二點所稱我國籍人民出境後改以個人身分持我國護照入境之情形不同,且該第二點所指得申請長期居留,須係合法停留期間者,本案已逾期停留,自不能引據該函,認應撤銷管制。㈤原告縱自動投案辦理離境,惟其既有逾期停留之事實,在離境前又已被桃園縣警察局獲悉,該局依前引作業規定在護照上加註逾期停留,限期離境戳記,即有限令出境之意,原告雖嗣在限期前離境,被告據以管制入境,洵無違誤。原告因停留簽證入境,期間已逾數年,對逾期停留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縱因不知依法令辦理設籍,要於逾期停留所生管制入境之歸責條件不生影響。㈥本案無關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宣告該要點部分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應於一年後失其效力,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㈦原告庚○○、丙○○二人於管制入境期間因母喪經被告核准入境奔喪一個月,被告有無延誤處理之情形非關本案,無從論斷。從而難認起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補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於原告持外照申請入境時應予專案受理申請在台永久居留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云云,係屬其將來申請被告處理之另案,非本案爭訟標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