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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阮剛猛右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中選訴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登記為彰化縣選舉區候選人,因所得票數

二、○二四票,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得票數一一、四一九票,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一彰選一字第一五四二號函通知沒入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請求退還該保證金,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彰選一字第一五○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且選舉人並不一定參與投票,以選舉人數核計,亦顯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處分依選罷法規定沒入保證金,一再訴願決定遞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均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一年參加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六萬元,惟其得票數二、○二四號,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發還保證金標準票數應為一一、四一九票。被告依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彰選一字第一五四二號函通知不予發還,並將其保證金沒入繳交中央選舉委員會,均係依法行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書函謂前列法條違憲,請求退還其原繳交之保證金。被告隨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彰選一字第一五○八號函將所依循之法律及處分經過函覆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被告謂:選罷法規定沒入保證金規定,係違憲規定,應由被告請上級機關向司法院提出釋憲案。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選一字第一六五六號函,以被告依選罷法規定辦理,對該規定並無發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當無請求釋憲之必要。原告嗣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茲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參加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依規定納保證金六萬元。其得票數二、○二四號,未達依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發還保證金標準票數一一、四一九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彰選一字第一五四二號函通知不予發還,並將其保證金沒入繳交中央選舉委員會。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請求發還該保證金,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彰選一字第一五○八號函復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上開選罷法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云云。惟選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登記參加選舉之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得票數不足規定標準者,保證金不予發還,係為防止候選人濫行登記而設,該規定適用於全體候選人,與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一百三十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第一百三十一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規定,俱無牴觸,原告主張並無足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