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二號
原 告 乙○○
甲○○丁○○戊○○○庚○○丙○○己○○被 告 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彭榮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四八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乙○○、甲○○及劉炳枝(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丁○○、庚○○、丙○○、己○○承受訴訟)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浮覆地複丈登記(收件三七四、三七五、三七六號),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中東地二字第三二二六號函復所申請登錄位置位河川區域內土地,不得私有,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決定機關函附圖所認定之「河川區域」線,經與河川圖籍比較為安全管制線,故原決定書謂函報水利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查對,亦僅能證明在安全管制線內,而「行水區」則與系爭土地無涉。又原決定機關為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而於八十八年二月施設一簡陋「土」堤防(其取得動機、作法令百姓質疑),已將系爭土地清楚劃歸在堤防線之外。故系爭土地非原決定書所謂「河川區域」,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應極明確。二、依行政院令水道河川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補辦土地總登記,而訴願決定機關卻將上述行政院令故意曲解為僅有原為私有部分方可登記,其餘均為國有,顯為嚴重違誤。而依內政部釋示: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總登記。有關如何處理,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篇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該次會議省府未參加)。又按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原告請求合乎法理。三、內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五九二○六○號函應為「占有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又經公告之河川堤防線內之土地,無從因時效取得」,故其謂該函為河川公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顯為不實。四、系爭土地位置與由水利主管機關函附圖書寫之「河川區域」線,應為台灣省政府公告大甲溪河川圖之「安全管制線」,並經被告自承,且圖上之藍色線為行水區域線,亦經水利主管機關自承不爭執,故就相關河川圖一四八號與圖一四四號公告大甲溪行水區,顯與系爭土地無涉。原告申請時(七十九年)法定河川區域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地及河口區而言,並無安全管制地。被告附圖以七十一年河川區域含安全管制地為規範,應屬無稽。且倘為「河川區域」,則依法公、私有土地均應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惟檢視附圖河川區域線內之被告所發私有地三一八之一、三一九、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始即無「水利用地」之編定,其餘公有地亦經主管機關自承不會有編定。因其自始未依法編定為水利用地,自應符合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自始未依法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土地,非不得私有,仍有取得時效之適用」。被告遽指系爭土地不得私有,自有違誤。五、被告依行政院頒布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七項規定,指稱系爭土地非原告得據以聲請登記為所有,不無曲解法令之意。該第七項規定係指「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當地地政機關應為國有登記,顯見國有步驟係在人民或地方政府未取得之後。惟該原則第一項即訂定「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並經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台內字第六九二二九七號函釋:「地政機關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篇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而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則訂定「時效取得權利之登記」,因之系爭土地既經內政部現場會勘果樹、房舍而確認「浮覆之事實」,復有原告房舍設籍與繳稅均可為「浮覆之憑證」。且被告應明其掌管地籍資料,即無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河川區域應有水利用地編定之登記」,非屬河川區域應極明確,亦非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堤防線內不得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七六九條與第七七○條,及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等規定,被告以其不得據以申請所有權,即屬斷章取義、曲解法令等之違誤。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位在堤防線外,與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堤防線內不得私有判例無涉。其浮覆除有果樹、設籍、繳稅外,亦經內政部現場會勘確認。而補辦土地總登記為行政院頒布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一項所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原告合法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查明依法公告為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土地,在未完成整治計畫前,為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地區,自應屬警戒區域之水利用地,未築有堤防前為土地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復依土地法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為不得私有之土地、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為依法免予登記之水利用地,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登記其地上權,自無從准其登記為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登記為其所有於法無據,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如溝渠、水道、堤堰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上開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次查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當地地政機關應逕登記為國有,行政院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府建四字第六七一○六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七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台中縣○○鎮○○○段上校栗埔小段三一八地號附近浮覆地複丈登記(收件三七四、三七五、三七六號),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中東地二字第三二二六號函復,略以:「前開所請,前經本所派員施測...,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七府工水字第六四一二三號函核示所申請登錄位置顯示位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編號登記,所請歉難照辦。...」而否准原告所請,有台中縣政府之上開函及所附河川圖影本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並非河川區域土地,台中縣政府函附圖所認定之河川區域線,經與河川圖籍比較為安全管制線,並經被告所自承,而行水區則與系爭土地無涉。原告申請時(七十九年)法定河川區域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地及河口區而言,並無安全管制地。依行政院令水道河川地浮覆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補辦土地總登記,而訴願決定機關卻將上述行政院令曲解為僅有原為私有部分方可登記,其餘均為國有,顯為嚴重違誤。又按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原告請求合乎法理。系爭土地倘為「河川區域」,則依法公、私有土地均應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惟檢視附圖河川區域線內之私有地三一八之一、三一九、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始即無「水利用地」之編定,其餘公有地亦經主管機關自承不會有編定。又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現場會勘果樹、房舍而確認「浮覆之事實」,復有原告房舍設籍與繳稅均可為「浮覆之憑證」,且被告應明其掌管地籍資料,即無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河川區域應有水利用地編定之登記」,非屬河川區域應極明確,亦非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堤防線內不得申請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七六九條與第七七○條,及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等規定,被告以其不得據以登記所有權,即屬斷章取義、曲解法令等違誤云云。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第四○○○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所稱「水道」,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所稱「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範圍之土地;土地法規定「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水利法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旨在禁止人民在該地區為建築或種植為行為,以免妨礙水流、造成洪水泛濫,致危害毗鄰土地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又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請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限制其使用。則上開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自應包括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行經之「水道」、「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又該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倘符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通水利用地」之規定,仍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水」地目或編為「水利用地」者為限。系爭土地既經地方水利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查明係依法公告為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土地,在未完成整治計畫前,為尋常洪水可到達之地區,自應屬警戒區域之水利用地,未築有堤防前為土地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及依土地法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函附圖所認定之河川區域線,經與河川圖籍比較為安全管制線,而行水區則與系爭土地無涉,且土地登記簿謄本自始即無水利用地之編定云云,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殊無可採。又依原告所提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立法委員馮定國服務處邀請內政部等機關派員會勘作成之「大甲溪東勢鎮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浮覆地)現場會勘記錄」,並非主管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上開不得為私有土地之範圍,現場會勘縱有果樹、房舍或有「浮覆之事實」,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顯難執為原告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論據。至於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未著為判例,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