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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雅景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三一○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一二八號公告徵收作為縣道一六三線水上至後寮段(一一K+八四五-一四K+四四七)拓寬道路工程用地。地價補償經被告通知施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領取完竣。原告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得,明治三九年五月十二日出賣予先母施勤之父施送,施送於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先母施勤繼承,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施勤被誤寫為施勸,光復後還是轉載登記簿為施勸,本件確為筆誤,系爭土地係原告先母施勤所有,補償費被他人冒領為由,提出陳情,要求被告負責追回,案經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六六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三六五二九號函復:「...本府辦理...徵收...三一○號土地,係...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施勸女士予以公告三十天,期滿無異議後再予以發放補償費,完全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查坐落嘉義縣南靖段南和小段三一○號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南靖段一六一之一號),地目道,面積零點零二四二公頃,係屬原告之母施勤之養父施送於日據時代明治三九年五月十二日向王得買受取得。但施送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其養女施勤相續,即於大正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由施勤繼承(相繼)取得上開土地。但於原處分機關之前身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原告之母「施勤」誤植為「施勸」,然今上開土地為被告徵收為道路用地,並已移作道路。而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依法應發放於真正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但今被告以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不承認其前身之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因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七一六○八號函覆原告之公文,其說明欄第二項特為聲明為土地法第二二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係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鄉○○段南和小段三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民國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迄今,均登記為施勸所有,本府徵收該筆土地時,即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施勸」予以公告...,完全依法辦理。就拒絕原告之請求,又將補償金發放於「施勸」。然因領取土地補償金之「施勸」,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又土地登記簿所載「施勸」之父為施送,則被告在發放或編造名冊,略為注意,即可發現領取土地補償金之「施勸」,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因民國十一年十二月間,系爭地登記為「施勸」所有時,領取人之施勸尚未出生,可有侵害原告真正權益。然再訴願機關,被告將真正所有權之名字,誤置為「施勸」,不為認錯,而依司法院解釋之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原告自有提出行政訴訟權利合先敍明。二、按民法第六條明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其個人之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再者依憲法第十五條係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應予保護」。然查系爭地係屬日據時代原告之母施勤之養父施送於明治三九年五月十二日向王得買受取得。但施送於日據時代大正(即民國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其養女施勤相繼,即於大正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但被告之前身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原告之母「施勤」誤植為「施勸」。而於年前,為被告徵收改為道路用地。依法土地補償金,應發放於真正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不可發給領取人施勸。由於日據時代最原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人由王得,出賣予施送,再由「施勤」繼承取得。但今領取補償金之施勸-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登記為「施勸」時,領取人尚未出生,也未為胎兒,自不可能為權利主體。從而可知,領取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誤植為「施勸」,其責任自可歸咎於被告前身之承辦員,由於系爭地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曾由領取人施勸之父施得以施勸為所有權人,將系爭地出賣予施勸之胞弟施全字,經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施勸」非真正所有權人(物權所有人),因出生日期與原登記日期相差八年之久,於是認為「施勸」無權出責,以「審查結果可疑,未移登記」,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因登記簿上前次權利移轉日期,施勸尚未出生,雖姓名及地址相似,惟取得日期比出生日期早先八年何能謂為同一施勸呢?被告之人員,為何對於領取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當時是否已出生?為何會產生時間上差距?僅以登記簿同姓名,就有領取資料,則被告官署,以公告期間未有人提出異議就認為合法發放。但原告居住台南縣,無從知悉被告官署所為一切公告之內容,故被告之官署對於原告之異議,未盡詳查核對登記之來龍去脈,故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甚為明確。三、次查原處分以系爭地,在發放補償金之前,曾有公告徵求異議。但公告對於面積多少、補償費,徵求異議,對於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未為異議內容。原告住於台南縣,不知該公告被告何時公佈?而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依鈞院四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本件更正之登記,非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範圍,而被告未為諭示承辦人,在司法程序終結前,不得發放補償金,因而原決定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可有違法。四、該答辯狀理由欄明顯指出:○○○鄉○○段○○○○○號,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總登記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自民國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迄今均登記為施勸所有」云云。其實被告未核對具領人之身分證所致。嘉義縣政府主辦人既知本件土地自民國十一年間即登記物權登記,為何將補償費發給予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的施勸?被告錯誤之重點在此,因該府審查時太草率所致。原告之母確實在民國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地政機關辦妥繼承施送之產權,可在所附之登記簿查察就可瞭解。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請予撤銷,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鄉○○段南和小段三一○號土地,重劃前○○○鄉○○段一六一之一號,該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總登記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自民國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迄今均登記為施勸所有。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人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係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為核發對象,為土地法第二二八條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所明訂,被告辦理本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係依據上述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施勸女士予以公告三十天,期滿無異議後再予發放補償費,完全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三、次查被告辦理本案徵收公告期間內(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對於公告事項並未提出異議,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期滿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後始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誤提出陳情,案經轄區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嘉上地一字第八七五八號函復○○○鄉○○段南和小段三一○號土地自民國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迄今均登記為施勸所有。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並請原告依上開規定循司法程序辦理,惟原告不服逕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舉該地政事務所主任,承辦員瀆職,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又以登記錯誤致使權利受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聲請駁回在案。四、綜上所述,被告及水上地政事務所處理本案完全依法辦理,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亦為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所明定。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三一○地號土地,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三三一二八號公告徵收,期滿無異議後,被告即按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施勸通知核發地價補償費並經施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領取完竣。嗣原告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得,日據明治三九年五月十二日出賣予先母施勤之父施送,施送於日據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先母施勤繼承,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施勤被誤寫為施勸,光復後還是轉載登記簿為施勸,本件確為筆誤,系爭土地係原告先母施勤所有,補償費被他人冒領為由,提出陳情,要求被告負責追回原補償費。被告以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施勸女士予以公告三十天,期滿無異議後再予以發放補償費,完全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且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解決(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登記為施勸所有,台灣光復後,仍延續此一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可稽。茲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得,於日據明治三九年五月十二日出賣予原告先母施勤之父施送,施送於日據大正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由其先母施勤繼承,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施勤被誤寫為施勸,光復後仍轉載登記為施勸云云,縱令屬實,惟此一錯誤登記,迄本件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時,已達七十餘年之久,原告並未聲請更正登記或循法定程序對登記名義人為權利主張。且於被告公告核發補償費期間,亦未為權利備案之聲請,則被告於公告期滿後,准由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施勸領取土地補償費,係屬依法行事,無任何違失可言。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誤,求為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