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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丙○○

甲○○丁○○戊○○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外人闕山義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及七十九年間分別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八五二號及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稽南㈡字第七五一七號函知再審被告,謂闕山義於承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等農地時,係南港耐火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及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群公司) 之負責人,不符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函撤銷系爭證明書。闕山義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在查明闕山義確有耕作之事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通知闕山義同意恢復原已撤銷之系爭證明書。再審原告之被承受人即前程序原告王欽德(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對再審被告同意恢復闕山義原已撤銷之系爭證明書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號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承受訴訟,對原判決不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王欽德不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由繼承人丙○○(原名王玉猜)、甲○○、丁○○、戊○○(原名王增子)、乙○○、己○○依法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受人闕山義前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得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及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自耕能力証明書,並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知再審被告,謂其係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之負責人,乃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函,撤銷闕山義所領得前開自耕能力証明書。嗣再審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現場確有種植各式農作物,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四七六號函知闕山義同意恢復原已撤銷之系爭証明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復遭駁回,經查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同參照),又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以承受時為準,所謂承受時,即債權契約訂立之時,故買受人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者,該契約即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縱買受人於訂約後取得自耕能力,亦然,故訂約後始取得自耕能力之買受人,仍不得請求移轉農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所謂能自耕,限於土地法第六條前段設立狹義自耕,專指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而言,不包含同條後段設立『準自耕』。因此承受人之自耕能力,即係專指承受人本人而言,不包含承受人家屬之具有自耕能力者在內」(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同參照)。關於自耕能力之認定,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查: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參小段二三○地號農地,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由再審原告父親王欽德(即原審原告)與承受人闕山義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聲請書足證,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以承受時為準,所謂承受時,即債權契約訂立之時,︰︰︰」,乃承受人闕山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持以辦理承受系爭農地登記,惟七十七年八、九月時承受人闕山義係分別擔任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該南港公司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七三○八八號函始核准解散登記,又勁群公司亦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七九○五四四號函始核准改選闕河仁為董事長,並辦竣變更登記,足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核發前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証明書及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原所有人王欽德與承受人闕山義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承受人仍係南港公司與勁群公司之負責人,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依前開內政部頒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給承受人闕山義自耕能力證明書,洵堪確認。按法律條文中有「視為」之字樣者,即屬擬制效力規定,係基於公益考量的立法政策,不許舉反証推翻,前開內政部函訂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已擬制「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而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之效力,係為防止「假農民」之立法政策考量,於立法時既已逕擬制效力規定,何容再審被告任意曲解、漠視!㈡依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自耕能力証明書時,再審被告係依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簽辦單記載事項,逐一採書面方式審理,其中第㈢項既已明定應調查:「申請人是否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若當時能確實調查出承受人(即申請人)闕山義確係南港公司與勁群公司負責人,顯係有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者,依法已「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即無庸再繼續審查其餘或第項現有農地之使用狀況如何?是否屬實,乃當時或因承受人闕山義附有專任農耕切結書,再審被告未察而受矇蔽,未能及時調查出承受人闕山義具有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嗣既已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稽南二字第七五一七號函查知,承受人闕山義於承購系爭二三○地號農地時,係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二三○五一號函,確認南港公司至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始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建一字第○七三○八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及勁群公司亦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七九○五四四號函始核准改選闕河仁為董事長,並辦竣變更登記有案,足證再審被告原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屬不法,無庸置疑。㈢乃再審被告竟罔顧法令核發承受人闕山義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顯有違誤。該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稽南㈡字第七五一七號函知再審被告,謂承受人闕山義於承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系爭農地時,係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不符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證明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無訛。㈣承受人闕山義不服前開撤銷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三○五九七七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承受人闕山義仍表不服,遂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仍依據上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一字第二六九○號「研討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及撤銷事項會議紀錄」之決議,於查明承受人闕山義確有耕作之事實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通知承受人闕山義同意恢復原已撤銷之前開自耕能力證明書。查:⒈本件承受人闕山義承受系爭農地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依其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遑論是否有耕作事實,該承受人闕山義於承受系爭農地時,既係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顯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依法已「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法有明定,實無另探究有無耕作事實之必要,否則前開規定,豈非如同贅文!⒉退一步言,承受人闕山義承受系爭農地時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取得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提出申請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若認承受人闕山義在此之前有耕作事實?係於何一農地從事耕作?即有究明必要,查:⑴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間,仍是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依法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再審被告竟漠法令規定,逕認承受人闕山義有自任耕作事實,並據以核發前開自耕能力証明書,於法洵有未合。⑵又再審被告竟以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違法取得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農地後,再以在該農地現場勘查結果,認定承受人闕山義有自任耕作事實,「倒果為因」,認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系爭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有自任耕作事實,顯亦於法未洽。㈤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既為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依法「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再審被告竟違法准予發給系爭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依法應屬無效。至承受人闕山義嗣後再以先前違法取得系爭二三○地號農地申請核發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南經字第一○四三七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與本案無涉,無法相提並論。惟再審被告意圖以嗣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二三○地號農地勘查為依據,影射其原核發系爭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程序合法,實屬欲蓋彌彰,難謂合法。㈥再訴願決定理由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區○○段○○段○○○號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現場確有耕種,勘查結果均記載有種植各式農作物,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知訴外人闕山義同意恢復原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然查:承受人闕山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持以向原告承購系爭二三○地號農地,承受人闕山義有無自任耕作事實,亦應以此時為基準(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時,且此時尚未取得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再訴願決定理由竟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勘查承受人闕山義「嗣後」取得之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推論「先前」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時承受人闕山義有自任耕作事實,顯屬張冠李戴,再訴願決定未予撤銷,顯有違誤。㈦退一步言,再審被告縱經參酌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以闕君為前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未再至實地勘查闕君是否自任耕作,僅就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形式審查,乃審認闕君係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而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處分適用法令是否妥適有待研明;原決定亦有欠洽,爰由本部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由原處分機關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⒈依前開內政部函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嗣既已認定承受人闕山義係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已「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不得舉反證推翻,再別事他求,俱見前述,乃上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竟無視法令規定,令再審被告須再至實地勘查承受人闕山義是否自任耕作,另為處分,顯屬可議。⒉再退一步言,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其目的乃係為向所有人王欽德購買系爭二三○地號農地,則審核當時有無自任耕作事實,即不應以該系爭二三○地號農地為準,蓋當時系爭二三○地號農地仍為王欽德所有,尚未與承受人闕山義簽訂買賣契約,承受人闕山義自不可能於該系爭二三○地號農地上有自任耕作事實,故再審被告縱依前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至實地勘查闕君是否自任耕作,理論上即不可能以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為勘查基準,否則豈非「倒果為因」?惟再審被告卻仍依前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分別派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系爭二三○地號農地現場勘查,並作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依據,縱勘查屬實(實際上承受人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委託他人耕作),並據以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南經字第一○四三七號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然此與核發系爭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有無在其它土地自任耕作事實何干?蓋時間、地點均不合法,再審被告竟「張冠李戴」,其不合法顯而易見。行政機關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國體,是故各機關間對於同一事實之認定,適用同一法令,不應分歧,致國民無所適從,查:㈠本件系爭二三○地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稽南㈡字第八九○○號函既已認定:「闕君於承購上述農地期間既為『南港耐火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勁群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一七七三二號函釋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應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五四七五六號函規定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即認承受人闕山義既為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係屬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依法「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故系爭二三○地號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並命原所有權人王欽德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㈡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既已認定系爭二三○地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無效,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王欽德所有,並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南港創字第九○五七○九號函令所有權人王欽德補繳系爭二三○地號農地八十四、八十五年地價稅,逾期加徵滯納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有權人王欽德被迫得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補繳八十五年農地價稅,冀免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㈢本件再審被告逕回復系爭二三○地號農地為承受人闕山義所有,公告所有權人王欽德所持有土地權狀作廢;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卻仍認定系爭二三○地號農地為王欽德所有,並函令補繳地價稅,同屬台北市政府轄下之兩機關係對於同一事實為不同之認定,令原審原告無所適從,影響其權益至鉅,足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不法,依法均應撤銷。查本件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証明書時,既係南港公司與勁群公司負責人,依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係屬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乃再審被告竟違法核發,顯屬無效,應依法撤銷;原判決猶執陳詞,認再審被告嗣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勘查結果,作為再審被告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証明書之合法依據,顯屬「倒果為因」之違誤;又忽視前開內政部函令修正,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之規定,亦顯有不法。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查:㈠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㈡款規定,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簽辦單第㈢項明定須審核「申請人是否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即依上開規定,縱申請人切結有自任耕作事實,惟若同時具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其自任耕作事實係屬虛偽,應逕認定為「假農民」,「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㈡按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既係「南港公司」與「勁群公司」負責人,縱有自任耕作事實或附有專任農耕切結書,亦係屬「假農民」,「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法有明定,俱如前述:至再審被告一再抗辯:「審核當時︰︰︰採書面方式審理,依據本所卷附資料(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案,審核項目),本所審核均符合規定(其中第十一項現有農地之使用狀況如何。調查結果填註:種植花卉)」,顯有誤導,蓋因當時再審被告承辦人之過失,致未能立即查明審核事項第三項「申請人是否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嗣後既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稽南㈡字第七五一七號函知謂承受人闕山義為「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不符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依法即應撤銷原已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被告不得一錯再錯仍謂:「審核均符合規定」。㈢至承受人闕山義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取得再審被告核發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與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向王欽德承受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無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惟其不合法之情形,亦如同前述,合併敘明。又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撤銷承受人闕山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撤銷承受人闕山義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王欽德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登記完畢,回復後所有權人王欽德即不曾再與承受人闕山義簽訂買賣契約或其他移轉契約,乃承受人闕山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又以「買賣」為申請原因,以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為「承受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查:㈠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既係王欽德所有,再審被告派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到現場勘查,竟認定承受人闕山義於無權占有之他人土地上有合法自任耕種事實,顯屬無稽。㈡本件係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俾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可提出承受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故再審被告應審查者乃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承受人闕山義有無自任耕作事實?於何一土地上自任耕作?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而屬「假農民」?奈再審被告竟以承受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另三件申請案,派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勘查結果,「移花接木」至本件,顯不合法,查:⒈本件所爭執者乃再審被告核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合法性,應審查者係申請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時,是否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至申請人闕山義嗣後另外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申請時是否符合資格,應與本案無關,否則豈非申請人在八十四年所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可提出於七十七年辦理承受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顯有「時空倒置」之謬誤!⒉承受人闕山義提出前開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為辦理承受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故承受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必須係在「其他土地」有自任耕作事實,方符當時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而非在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耕作,因當時該地尚未移轉為承受人所有;至於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等派員至系爭「第二三○地號農地」現場勘查,應與本件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無關,此由再審被告依上開三度勘查後,係核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南經字第一○四三七號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證;又再審被告經參酌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未再至實地勘查闕君是否自任耕作...由原處分機關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應即就申請人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取得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案,詳為查明申請人係另於何一土地有自任耕作事實,無奈再審被告猶執陳詞抗辯:「故本所三度於前述日期再至現場勘查仍有耕作之事實後,據以恢復闕君原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亦經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所審認,並無違誤」等語,顯係「倒果為因」之錯誤,違反邏輯推理及論理法則,應予廢棄。⒊至承受人闕山義於取得系爭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既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縱切結有自任耕作事實,亦屬「假農民」,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至於其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是否有自任耕作事實,而符合申請資格,係與本件不相干之二事,不應將馮京當馬涼。㈢查承受人闕山義及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於本件承辦過程顯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虞,業經再審原告等俱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併敘明。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暨原判決均未查明事實,又曲解法令規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按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者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㈡及四㈢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予駁回...㈢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釋:「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者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本件訴訟理由略謂:㈠闕山義於七十七年向被告申請取得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為「南港公司」及「勁群公司」負責人,係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實無探究有無耕作事實之必要。㈡承受人闕山義嗣後再以系爭二三○地號農地申請核發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南經字第一○四三七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與本案無涉,無法相提並論。惟再審被告意圖以嗣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二三○地號農地勘查為依據,影射其原核發系爭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八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程序合法,實屬欲蓋彌彰,難謂合法。經查:㈠本件闕山義取得之再審被告七十七年八月至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八二號及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闕山義提出申請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核當時係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函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採書面方式審理,依據再審被告卷附資料,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案,審核項目共十一項,再審被告審核均符合規定(其中第項現有農地之使用狀況如何。調查結果填註:種植花卉)。㈡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案,審核項目共十五項再審被告審核均符合規定(其中第㈣項現耕農地使用情形,審查說明欄說明:應於受理申請案後五日內實地勘查,並查註使用狀況。調查結果填註:種植花卉、蔬菜、並無廢耕。第項:承受農地是否合法使用,審查說明欄說明:應於受理申請後五日內實地勘查,並查註使用狀況。調查結果填註:是,種植柚子、蓮霧、檳榔等作物),再審被告因而審查認定闕山義確能自任耕作為實,乃據以核發闕山義上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核其核發程序與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之處。㈢又闕山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曾以「買賣」為申請原因。以系爭二三○地號土地為承受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所於受理後,曾派員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系爭二三○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四週為水泥牆圍起,僅有一鐵門可供出入,內有一合法建築之農舍,勘查當時,現場確有耕種,且當時闕山義仍住在該農舍內,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亦附有專任農耕切結書。依據再審被告卷附上開三次現場勘查紀錄,勘查結果之記載,均註明有種植各式農作物,並附有現場照片多幀可稽,上開三次申待案,除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案因事實有疑義待查,未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外,其餘二次申請案,再審被告據以認定闕山義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有自耕能力。已分別發給闕山義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一九八一號及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南經字第一○四三七號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㈣至於再審原告所稱闕山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當時確屬「南港」及「勁群」兩家公司負責人乙節;經參酌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者:「原處分機關以闕君為前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未再至實地勘查闕君是否自任耕作,僅就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形式審查,乃審認闕君係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而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處分適用法令是否妥適有待研明;原決定亦有欠洽,爰由本部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由原處分機關研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再審被告派員至農地現場勘查確有耕種之事實後遽以恢復闕山義原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係經一再訴願及行政爭訟所審認,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理 由本件前訴訟程序原告王欽德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丙○○、甲○○、丁○○、戊○○、乙○○、己○○為其共同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受人闕山義前向再審被告申請領得系爭證明書,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知再審被告,謂其係南港公司及勁群之負責人,乃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函,撤銷闕山義所領得前開自能力証明書,再審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現場確有種植各式農作物,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四七六號函知闕山義同意恢復原已撤銷之系爭證明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復遭駁回,因認為本院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執之理由為再審被告恢復原以撤銷系爭證明書有違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行為時自耕能力證明者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㈡及四㈢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之決議並非解釋、法律、(本院)判例,揆之上揭說明,尚不得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查原判決恢復原以撤銷系爭證明書乃以:「︰︰︰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現場確有種植各式農作物,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四七六號函知闕山義同意恢復原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前開主張,經查被告依訴外人闕山義之申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系爭第二三○號土地勘查結果:現場確有耕種,且闕山義仍居住在該地上農舍內,有現場勘查記錄、照片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關於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案,亦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尚無廢耕情形,則原告謂被告勘查結果與事實不符,被告僅得以承受人係前揭公司之負責人,視為不能自耕,勿庸實地勘查云云,尚非可採。...」為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有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而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之效力,因闕山義另有南港公司與勁群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顯係有專任農業以外之職業者,依法已「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云云,乃係再審原告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