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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 告 乙○○

送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耀宗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五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佔用祭祀公業邱醇敏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逾二十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有補正原因,仍於同年、月十日以員地一字第五二一○號函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員駁字第九九二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以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和平占有祭祀公業邱醇敏所有之座落彰化縣○○鄉○○段八九六地號土地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完成,乃檢具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內政部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受理後,以(一)申請書內請載明管理人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請檢附戶政機關查復不能查明管理人住址之證明文件,始無須填明並准由申請人切結客觀上不能查明之事實。(二)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之土地所有人是否表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嗣因登記簿所載管理人邱然住址轉載錯誤,經本所發現更正後,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員地一字五二一○號函請申請人再依更正後住址逕向戶政機關查復,逾期未據以補正為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以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迄今,未曾間斷,已達二十年以上,並於申請登記時已提出占有前後兩時有為占有之事實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證明為占有繼續未曾間斷之事實,自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應推定原告占有之始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並為適法。至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其內心之意思,通常皆未向外表示,自應參照民法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以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否則民法關於因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定將成具文(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申請登記時已附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復之祭祀公業邱醇敏無案可稽之公文,及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函復之邱醇敏之管理人邱連蒲之戶籍謄本,與管理人邱然之查無設籍之公文,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均已符合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內字第八六九○三二九號函修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核要點之規定。被告稱「嗣因登記簿所載管理人邱然住址轉載錯誤,經本所發現更正後,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員地一字五二一○號函請申請人再依更正後住址逕向戶政機關查復::」,惟查原告並未接獲該函。又被告及一再訴願均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判決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該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與本件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屬有間,自不能以此要求原告負有「是否於他人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舉證責任。再按本件為土地登記之程序,被告理應於受理本案件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之規定,依原告之主張於審查無誤後即公告之,詎竟曲解法令,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顯與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相違。綜上所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租賃、借貸或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更非以無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不察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及一再訴願遞予維持,非無違誤,敬祈鈞院明鑒,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祭祀公業邱醇敏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逾二十年,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檢具該公業管理人之一邱連蒲戶籍謄本及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彰社戶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載查無另一管理人邱然設籍之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現住址客觀上無法查明,提出切結,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被告審查結果以「

一、申請書請載明管理人,如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請檢附戶政機關查復不能查明管理人住址之證明文件後,始無須填寫,並由申請人切結不能查明之事由。二、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表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等由,函請原告補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員地一字第五二一○號再函知原告,以公業管理人之一邱然住址因重劃轉載錯誤,應更正為「永靖鄉湳港舊四○一號」,請原告補送邱然之戶籍資料,惟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員駁字第九九二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二、本案原告檢附戶籍謄本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影本自稱其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祭祀公業邱醇敏所有之土地迄今已達二十年以上,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自行切結「所有權人之管理人住址客觀上無法查明」之字句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符合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內地字第八六九○三二九號函修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之規定乙節: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便利登記機關審查,申請人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住址,為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所明定,惟本案原告占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依同要點第八點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檢附其管理人是否已死亡或不明之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原告雖檢附管理人邱連蒲之戶籍謄本及社頭鄉戶政事務所查復無管理人邱然設籍之公函,嗣經被告查明後,以其管理人邱然登記簿所載住址「社頭鄉崙雅一九九號」因係重劃轉載錯誤,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逕行更正為「永靖鄉湳港舊四○一號」,後再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員地一字第五二一○號最速件函請原告再依更正後之住址逕向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查復俾憑審查,原告始終未據以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另被告於原告申請登記時,為審核需要,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員地一字第四八六七及四八六八號函請永靖及社頭鄉戶政事務所提供管理人邱然及邱連蒲之有關戶籍資料,發現邱然業於民國十六年八月九日死亡,而邱連蒲亦於民國四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併予敘明。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除須有占有之事實外,更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占有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必嗣後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參照),卷查本案原告主張其自五十一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除提出原告本人戶籍資料証明前後兩時有為占有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資料,則原告對於使其占有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表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原告如何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均屬不明,又原告雖自稱其「占有之始主觀上(內心之意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應參照民法第九四三條之規定,以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應推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惟揆諸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証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証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四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以觀,本案原告於五十一年占有系爭土地時,依據被告函請戶政機關查復管理人邱然及邱連蒲之戶籍資料所示,其管理人已分別於十六年八月九日及四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則土地管理人既均已死亡,如何能於公告或訴訟中提出異議或反証?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參照民法第九四三條之規定推定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乙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以「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之土地所有人是否表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駁回原告之申請,洵無不當,原告自稱主觀上(內心之意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係徒托空言,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及內政部函頒之法條並參酌最高法院判例與鈞院判決意旨,足資認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等語。

理 由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九○三二九號函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如其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人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填明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由此得知,地上權之登記,原則上由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並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資料。以占有祭祀公業土地而言,如其管理人死亡或不明者,亦應提出主管機關查復之派下員登錄資料供核,合先敍明。查,本件原告以佔用祭祀公業邱醇敏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已逾二十年,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結果,以有補正原因,仍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維持,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建築物及竹木為目的,和平占有祭祀公業邱醇敏所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且原告已證明其管理人死亡或不明,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卻以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於法有違,況原告並未接到被告補正之通知,被告自不得逕以駁回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祭祀公業邱醇敏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逾二十年,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檢具該祀公業管理人之一邱連蒲戶籍謄本(邱連蒲業於四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及彰化縣社頭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彰社戶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載查無另一管理人邱然設籍之公文,以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現住址客觀上無法查明,提出切結,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惟尚欠缺占有系爭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繼續占有之事實資料,且雖證明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死亡或不明之情形,惟並未提出相關機關登錄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供被告審核。首揭申請地上權登記資料,原告於申請登記時,即應主動提出,無待被告令其補正,原告自不得以未接獲補正通知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況原告至提出本件訴訟,亦尚未提出首揭規定之資料。本件原告之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申請,有「一、申請書請載明管理人,如管理人已死亡或不明者,請檢附戶政機關查復不能查明管理人住址之証明文件後,始無須填寫,並由申請人切結不能查明之事由。二、申請人對於使其占有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表示以在他人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明。」補正之原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員地一字第五二一○號再函知原告,除以公業管理人之一邱然住址因重劃轉載錯誤,應更正為「永靖鄉湳港舊四○一號」,通知原告補送邱然之戶籍資料外,並請求其補正上開兩事項等情,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員補字第九九二九號補正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員地一字第五二一○號函影本附卷可按,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員駁字第九九二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然、和平、繼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況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以證明之,已詳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原住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與林木火結婚後始遷入,何以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要難僅以原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即認已盡舉證之能事,是被告通知原告就此應於補正,要無不合,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應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