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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九號

原 告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趙揚清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核准設立,經營早餐速食業務數年,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具有良好之商譽及企業形象,關係人李松田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以「美而美食品廠」商號申請商業登記,並於廣告文宣明示「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為「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顯係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李松田以獨資方式申請設立之「美而美漢堡店」營業使用登記較原告為早,李松田嗣後核准設立之「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廣告中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合理之使用,原告以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一詞排除李松田使用之主張應不足採。李松田於廣告中「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之後,已標明「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招牌係使用「早安!美芝城」,底色為單一橘色,與原告之斜條招牌顯然可分,無引人誤認之虞。又原告與美而美食品廠李松田間因請求禁止使用商號名稱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認定,美而美食品廠李松田除早在原告公司設立之前已設立「美而美漢堡店」之獨資商號外,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登記之獨資商業「美而美食品廠」亦沿用原先之「美而美」名稱,已難認其係冒用原告「美而美」之名稱,乃駁回其訴有案。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亦認明,標章上之「美X美」字樣於餐飲業服務標章圖樣中為弱勢商標,況原告之註冊第七六九四一號「美而美」服務標章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評決無效有案。李松田早於七十五年間即於報紙刊登「美而美」廣告,較原告七十七年二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為早,自難認李松田於廣告中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有冒用或攀附之嫌,無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公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設立登記,以經營「美而美」速食早餐連鎖經營為主,因投入巨量廣告及獨特連鎖經營,物廉價美等特色,不久即於全國擁有近兩千家分店,堪謂早餐界第一品牌,市場佔有率極高。被檢舉人基於混淆消費者,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意圖,利用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註冊地區性商號及侷限性營業範圍之美而美「漢堡店」,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增設美而美「食品廠」,繼而又設立「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店面招牌及手提袋中擴大標示為「美而美關係企業」。亦即,被檢舉人登記之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其「食品」、「實業」二字亦並非巧合,而是故意在外觀上形成與「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近似之錯覺,即有預謀的為其更進一步標示「美而美關係企業」做合理化之煙幕,使消費者誤認「美而美關係企業」、「美而美關係企業總公司」係與原告無論在產銷或商品製作上產生相當之聯想,不但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亦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使人混同誤認、第二十四條不當獲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違法。茲就被檢舉人違法行為與對再訴願決定書不服之處併同論述:一、訴願委員會中不但誤認為「招牌顯然可分」,亦未就原告提出之種種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審酌,實為不當之行政處分;(一)原告招牌之使用方式有三:斜條紋式、漢堡圖樣式及一般式,該決定書中僅將被檢舉人之招牌與原告「斜紋式」為底之招牌做比較,實為不當,因1、原告之招牌既有三種底色,則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並無法純以招牌底色即有無斜線加以區別,因此兩者並未「顯然可分」。2、更何況在八十六年判字第八五九號行政法院判決中第四頁第八行:「...但其主要並惹人注意部分厥為「美而美」三字...,另第十一行至十五行「...『美又美』『美而美』在餐飲業係弱勢標章,在該「美X美」之外如加上其他字樣,尚可區別...」可知,「美而美」為該招牌中之主要部分,因此最主要者係以被檢舉人是否於明顯標示處使人誤認之表示,非以「底色是否相同」作為唯一是否「顯著可分」之判斷標準!3、查,被檢舉人招牌中「早安!美芝城」部分僅位於左方且字模較小,然「美而美關係企業總公司」則位於正中央,以粗字體作為明顯標示,另,其於報紙徵求加盟店廣告中,將「美而美關係企業」左右兩邊打上星號,均足佐證被檢舉人意圖使一般人誤認其為高知名度的美而美關係企業,以擴張自己營業。依公平會處理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則第七條第三點「...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應足堪認定其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行為。(二)自時間點上,雖被檢舉人早於原告一個多月註冊美而美「漢堡店」,但其並未大量廣告,為典型之侷限性、地域性之商號。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設立登記為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並即投入巨額且持續之廣告,截至七十九年,全省已有三百家連鎖店,且在台南就有十家,可見此際原告之營業名稱係全省跨區域性且頗具盛名。被檢舉人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註冊登記美而美「食品廠」,其名為「廠」,事實上資本額僅有三萬元,只能稱為「商號」,繼而其又設立「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進而於其招牌上於食品種類名稱下直接打出「美而美關係企業」,且於販賣商品使用之手提袋上亦標示「美而美關係企業」。以原告當時之知名度,稍具社會經驗者無不以為此即原告之關係企業,因為當時原告於台南已有十家連鎖店,而被檢舉人根本沒有連鎖店,知名度遠低於原告,其行為顯然使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誤認誤信之混淆。再訴願決定未實體洞察及明瞭公平交易法乃作為保護經濟秩序上之「公平競爭」行為之「經濟基本法」,而僅純粹自註冊「時間」之先後形式上加以判斷被檢舉人有無冒用、攀附之行為,實令原告不服!(三)其次,原告之全省免費服務電話為:000-000-000 ,而被檢舉人申請並廣告之免費服務電話為:000-000-000 。二相比照之九個數字中有七個數字相同,被檢舉人處心積慮欲使他人誤認其為原告之相關企業進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心態昭然若揭!(四)原告「美而美」標章雖被評定無效,然仍享有其他合法之標章,如:註冊字第七五七四一號之「瑞麟美而美」及註冊字第一二一五五二號之「瑞麟美又美」等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被檢舉人竟將此原告之合法註冊服務標章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提出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業務之服務」及「提供調製冷熱飲料及餐飲烹飪之技術指導」。足證:被檢舉人確有營造「美而美食品廠」或「美芝城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相關企業之意圖,並為不實廣告誤導消費大眾,以利用他人之成果為已獲利之不法。二、再訴願決定僅斟酌「廣告招牌底色」是否「顯然可分」,而未審酌其他證據即驟為斷定。被檢舉人無公平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之違法已有不當,竟復以此即謂:「...亦難謂其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實令原告不服:(一)被檢舉人之行為應有構成公平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仿冒行為禁止之違法:1、商標或標章早於他人登記,非即然不會構成公平交易法冒用或攀附行為。因,商標法立法意旨及註冊時審酌事項與公平法不盡相同,各有其考量重點。2、依公平會處理公平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點判斷相關大眾所共知考量因素,有:廣告量、行銷時間、市場佔有率,媒體廣泛報導等,而第十一點為判斷是否混淆認知考量,如:具普通經驗知識之相關大眾,其注意力之高低等。此兩點考量因素應為「併列」,亦即應綜合考量判斷,互為影響,例如:市場佔有率高低及廣告量大小對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在商品或標意認知上是否會混同誤認,及為一重要判斷指針。今公平會泛言依其調查無使人與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營業混淆,即「無必要」再就其市場知名度及佔有率等事項另為調查及確定,亦即,依依其主觀之認定,而置重要之客觀資料於不顧,如此割裂法律要件之判斷方法,不但違法亦難令苟同。3、被檢舉人之種種行為,應足認定有不當分享,榨取原告努力之結果,此與被檢舉人何時為「漢堡店」之設立登記,亦與該系爭標章是否為弱勢商標無涉。因,即便設立登記在先,亦有可能攀附同名且知名度甚高之他事業;而縱為弱勢商標,仍有可能會構成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此縱認為被檢舉人無二十條之違法,亦應以構成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違法而為處置。

(二)公平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及二十四條構成要件及審酌重點並不相同,非謂不構成二十條,即「當然的」不會構成二十一條、二十四條之違法:1、第二十條規定係仿冒行為之禁止,而二十一條著重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徵,所謂「虛偽不實」是指一般消費大眾合理判斷,其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的情形;而「引人錯誤」是指廣告內容會使消費大眾產生錯誤聯想。二十條與二十一條保護法亦雖有重疊,但兩條文仍個別獨立判斷,即使二十條不成立,仍有違反二十一條之可能。核前已提出之種種事證,被檢舉人違反二十一條之「引人錯誤」行為,應足堪認定。2、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乃規定事業不得為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即為防堵十八條至二十三條具體規定之不足而設,因此時十八條至二十三條之具體規定並不排除二十四條之適用。公平會處理公平法第二十條案件原則第十六點規定,若無法依二十條規範事業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應考量有無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以處理。亦即,若事業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抄襲他人服務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顯失公平之「搭便車」行為,則雖無法以二十條加以論處,亦應有二十四條之適用。三、弱勢商標之說明:(一)所謂弱勢商標(標章)指商標特點受到不斷沖淡而喪失其顯著性,亦即英美法之「淡化}(dilution)。若一個已註冊之商標後來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定為「弱勢商標」,則在商標保護之效果為:以註冊該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使用弱勢商標之合理使用者,較難依商標法之規定主張其有侵害行為,但對於惡意冒用,獲取不當利益之使用者,則仍受商標法之保護。並不會一經評定為「弱勢商標」該商標即被評定無效或撤銷。亦即,商標或標章只有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五十二條、七十七條準用五十二條等情形下始會有評定「無效」或「撤銷」之情形。(二)由八十六年判字第八五九號判決意旨可得知,「美而美」不僅為主要部分,且若僅使用「美而美」而未於其上加註可資區別之標示,即可構成商標之相似。原告之「瑞麟美而美」標章,已於美而美之上加記可資區別之「瑞麟」二字,整體而言已為弱勢標章,且經原告長期、大量、經年投資鉅額廣告之使用不僅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更應受公平法之保護。四、由於原告「美而美」之標章具高度知名度,且於其合法、正統之加盟店遍佈全省,因此,仿冒、並對外廣告使人誤以為原告公司之店家亦非僅有被檢舉人,而其他與被檢舉人為類似行為之仿冒者,或業已被檢察官違犯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而起訴;或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對外公開道歉啟事。因此,原告積極防衛並保護本身商標權不遺餘力,並透過公平會希冀獲得公平競爭之保護,然相關機關之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明察證據,即率以未盡周延之判斷基礎而做出駁回之處分,實令原告服!五、茲對被告提出之答辯書所為之反駁:(一)被告於答辯狀理由二就關係企業所為之解釋,實為模糊判斷焦點。亦即,本案重點並不在於被檢舉人之「漢堡店」、「食品廠」等本身是否構成關係企業,而係被檢舉人「對外」之文宣廣告,是否有使人誤認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二)被告答辯書第三點復以「美而美」一詞非原告首創等情,謂被告自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云云。惟:

1、「美而美」實係原告所首創,於七十四年由原告負責人甲○○在育達商職附近的南京東路四段一三三巷四弄一號即以「美而美」之名經營早餐店,該事實亦經報紙報導過。因此被告謂「美而美」非原告首創,並非事實。2、行政院雖指『美而美』是「弱勢商標」,惟卻非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八款所指「商品習慣上適用之標章」可無限制的任意為人所使用,原告尚有註冊第七五七四一號『瑞麟美而美』、註冊第七六九四○號『美爾美』、註冊第七五六八四號『美而梅』、註冊第八○四七○號『美M&M美』...等與『美而美』有關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若未附記讓人足資證明之文字,僅使用『美而美』三字使用於漢堡早餐速食之營業則將使人誤認與原告或原告所擁有之上述商標有關,原告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仍可限制他人使用『美而美』,因此,非謂一旦被評定為弱勢商標即喪失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及商標法之保護。(三)至於該答辯書第四點,茲提出駁斥理由如下: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被檢舉人之免費服務電話,九個數字中有七個數字與原告相同一節,認為「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免費服務電話以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自難謂有何混淆或引人誤認之虞」。惟查,被檢舉人於知名之報紙「聯合報」上刊登大篇幅之廣告,已足證明其有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混淆之意圖。依公平法第二十一條「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二十四條「...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均僅規定只要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及「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足以構成該等條文之違法,無須有實質上之損失證明,因此,本案中被檢舉人之行為實以構成該等條文之違法。2、被告復認為被檢舉人將原告「瑞麟美而美」、「瑞麟美又美」申請註冊於餐飲以外之項目,「乃關係人依商標法規定提出註冊之合法行為,其所指定之服務類別與原告註冊之指定營業種類並不相同,原告據以指摘,並無理由」云云。惟,「瑞麟美而美」係於弱勢商標「美而美」之外復加註可資區別之符號,更增強其顯著性與特殊性,雖被檢舉人欲將該商標為餐飲以外其他項目之註冊登記,於「商標法」上或許為允許之行為,惟於公平法之「公平競爭」規範意旨下,再綜合被檢舉人免費服務電話號碼之聲請等節,更足堪證明被檢舉人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表徵之違法。3、至於原告起訴狀證十一、證十二所附之檢察官起訴書及道歉啟事、和解書影本等,均係提供鈞院參酌原告努力維護己身權益不遺餘力,並且說明於相類似案件中,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於法律上所受之處分及於法律外有如何和解,此與是否為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及有無任何公法上效力均無關聯。六、被告一方面依所謂一般社會通念認「美而美漢堡店」、「美而美食品廠」、「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皆為被檢舉人李松田一人,就其關聯性而言,被告認其屬一般社會通念之關係企業,完全忽略被檢舉人之主觀面具有欺罔公眾或故意引人錯誤之聯想下非單純的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完全忽略被檢舉人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的時間、使用之意圖、使用之正當性等因素而具有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遽而斷言被檢舉人未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似嫌草率;詳言之,既然被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來解釋關係企業,就應基於同一標準即同樣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認定絕不會有人會將規模較大之公司說成是規模信用較小的商號的關係企業」,也就是說依「一般社會通念」被檢舉人會將「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說成是「美而美漢堡店」或「美而美食品廠」的關係企業似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而應說成「美芝城」關係企業。且被檢舉人從未廣泛的行銷美而美商號,反倒是原告汲汲營營常年未從未間斷的使用讓消費者熟知『美而美』的,顯見被檢舉人違反一般社會通念,意圖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搭原告努力之便車,而為不公平競爭之意圖及行為相當明顯,並非如被告所謂「一般社會通念」之關係企業之正常使用,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七、經濟部在原告異議被檢舉人抄襲『美而美』服務標章一案中既已明確指出本案被檢舉人申請『美而美』服務標章有引人誤認其表彰服務之來源與原告有關,顯見原處分不當。雖關係人於異議答辯時,檢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第一版廣告及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關係人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設立『美而美漢堡店』經營早餐業務,並於同年底設立多家分店,持續經營等情事,惟關係人有無以『美而美』作為服務標章使用,及其使用是否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則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八、由下列事證,可證明被檢舉人意圖不法搭便車:㈠、『美而美』是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以之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自七十七年至今從未間斷,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被檢舉人不法將其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類有關加盟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分析及其顧問之服務」,雖曾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三○九號服務標章,惟嗣經原告對其提出異議後,經濟部以訴字第八九○八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機關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㈡另註冊第七六九四○號商標『美而美』亦是原告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標章,被檢舉人復加以抄襲,以類似而僅一字之差之『美而美』申請註冊,相同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雖經核准審定列為審定第一一九二一三號服務標章,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業已撤銷審定在案。㈢又,『瑞麟美而美』亦是原告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之註冊三一五五二號服務標章,被檢舉人復又加以抄襲,以一字之差之『得麟美而美』相同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雖曾經核准審定列為第一○六九一六號服務標章,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業已撤銷審定在案。㈣『美堡寶』亦是原告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之註冊第九三二九八號服務標章,被檢舉人復又加以抄襲,以一字之差之『美芝寶』相同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雖經核准審定列為第八九三四一號服務標章,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經濟部業已撤銷審定在案。㈤『美寶堡』亦是原告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服務」之註冊第九四七九一號服務標章,被檢舉人復又加以抄襲,以一字之差之『美芝堡』相同指定使用「餐飲事業之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雖曾經核准審定列為第八九三四○號服務標章,但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經濟部業已撤銷審定在案。㈥另,原告於八十四年以「美而美」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冷熱飲食、餐飲店服務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五四三號服務標章。惟嗣被檢舉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而提出異議。經經濟部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復提出訴願、再訴願,並提出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證十八號)。該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明白確認縱使商標被評定為「弱勢商標」,惟仍具有商標之特性,因此,原告之「美x美」縱使被認定為弱勢商標,惟被檢舉人之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為原告之商標者,則不但違反商標法,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㈦近來被檢舉人又將原告合法註冊登記之「瑞麟美而美」服務標章另向智慧財產局聲請指定使用於「提供餐飲業有關加盟連鎖、經營管理、諮詢分析及其顧問之服務」,並經核准審定公告。惟,「瑞麟美而美」、「瑞麟美又美」係原告經合法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餐飲事業之經營」,而該餐飲事業之經營以「加盟連鎖方式」在進行,因此,對於加盟店提供「技術教授、籌備開店事宜、營業輔導、資訊提供、促銷活動之行銷企畫」是原告所需付出的。因此,被檢舉人除以「得麟美而美」聲請註冊登記服務標章,復以「瑞麟美而美」再聲請註冊於加盟連鎖等服務標章,實已嚴重混淆消費者對於原告「美而美」等註冊標章之認知!九、縱前述,被檢舉人僅為一商號,卻於對外宣稱為「美而美關係企業」,使人誤以為與原告之「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有關,且其聲請之全省免費服務電話亦與原告之免費服務電話僅二字之差,均顯示被檢舉人刻意以積極行為搭便車、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且被檢舉人所為抄襲、仿冒原告註冊商標等行為,如聲請註冊之「得麟美又美」,業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審定在案;另聲請註冊之「美而美」服務標章,亦經經濟部認為違法而將之撤銷;而被檢舉人對於原告合法聲請註冊之「美又美」服務標章所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然亦遭行政法院駁回。因此,被檢舉人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之「仿冒」、二十一條「使人混同誤認」、二十四條「不當獲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違法行為,斑斑甚明,昭然若揭!懇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應享有之權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判斷事業之行為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如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已足肯認其並無混淆之虞(構成要件之一不該當),即應為行為人不違法之認定,而無須再就上開條文其他構成要件另為審酌,此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理。故事業所使用之名稱,倘依本會調查結果既已足認並無使人與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營業混淆,即無必要再就其市場知名度及占有率等項另為調查及認定。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所為之廣告資料倘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者,即無違反本條文之規定。二、本件原告主張李松田前所註冊之商號「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媒體上擴大稱呼為「美而美關係企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乙節,查按關係企業乙詞,雖在公司法規範中有其法定意義,然該規範係僅就關係企業之權利義務事項加以明定,而與一般社會通念上之關係企業容有不同。蓋關係企業原為事業體系之一種概念,而一般所稱之「企業」者,乃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非公司、法人等所經營之事業體皆屬之;又所稱「關係」者,係指由前述之事業體,直接或間接利用其所有之出資、股份、協議或訂立契約等方式,追求特定個人、企業或集團之利益為目的,所形成相互關聯之團體,此種相互關聯之團體或事業群體,即為一般通說之「關係企業」,而與前述受公司法專章所規範之「關係企業」法律用詞及範圍,顯然有間。準此,李松田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乙詞,乃因其前後經營有「美而美漢堡店」、「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等事業,且代表人均為李松田,故無論其組織體之規模如何,就其關聯性而言,應得認屬上述一般社會通念之關係企業。故原告前以公司法之關係企業概念,指摘本會系爭函覆之論理不當,已有誤解。復查系爭「美而美關係企業」之廣告資料,除其書面部分均已於上開文字後標明「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外,在招牌方面,關係人所使用之招牌係「早安!美芝城」,且底色為單一橘色;而原告之招牌則大都標明「美而美」或「美又美」,使用斜條或其他不同型式之招牌,與關係人之招牌均顯然可分,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故綜合以觀,本件關係人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於相關廣告資料乙節,尚難認其有使相關大眾產生混淆或引人錯誤之虞,是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厥此事實之認定,為本會系爭函復及訴願決定就原告所舉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結果,並非純以原告特定招牌或招牌底色有無斜線作為判別,原告斷章取義遽予指摘,並無可採。三、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之行為,倘無構成同法第二十條之違反,復難認其有冒用或攀附之具體情事,自亦難認其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關係人有搭便車及不當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乙節,卷查「美而美」乙詞原非原告首創,蓋除本件案外人林坤炎已先於本案兩造使用「巨林美而美」外,關係人於七十五年即開始在報紙上以「美而美」刊登廣告,且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使用於其所設立之「美而美漢堡店」,其時間上均先於原告七十七年始設立登記之美而美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嗣後於七十八年申請登記之「美而美食品廠」沿用「美而美」乙詞,尚難謂有何冒用或攀附原告營業信譽之嫌,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卷附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亦肯認上述見解,而駁回原告對關係人提起禁用美而美名稱之訴,其理已明。又「美x美」字樣業經行政法院認定於餐飲業服務標章圖樣中係為弱勢商標,有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稽。且原告之註冊號數七六九四一號「美而美」聯合服務標章,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中台評字第八五○一六○評定書評定無效確定在案,故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又前揭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論述,於本會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業已撰述綦詳,並無遽以關係人之行為不構成第二十條之違法,即「當然」不構成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論證,故起訴理由指摘本會決定書理由未就諸多事證加以審究,徒以關係人之行為既不構成第二十條之違法,亦難認有第二十四條之違法之荒謬邏輯云云,實係誤解。四、末查關係人之設立商號與公司等營業擴張行為,無論其資本額大小、地域、名稱及市場範圍如何,原則上乃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申請並獲准成立之結果,客觀上與其是否因此而混淆、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況如前述,關係人使用上開「美而美關係企業」並無使人混淆或引人誤認之虞,原告據此指稱關係人係不當擴大其營業、地域及名稱乙節,亦無足採。又原告起訴理由稱關係人之免費服務電話,九個數字中與其之免費服務七個數字相同,乃關係人處心積慮欲使他人誤認其為原告之關係企業進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云云,惟查原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免費服務電話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自難謂有何混淆或引人誤認之虞;況其於原處分調查期間並未提出上開主張或相關資料,自非本件原處分審酌範圍。復有關關係人將原告之其他標章(瑞麟美而美、瑞麟美又美)提出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餐飲及餐飲以外之其他項目乙節,乃關係人依商標法規定提出註冊之合法行為,其所指定之服務類別與原告註冊之指定營業種類並不相同,原告據以指摘,並無理由。再者,起訴理由又謂其他與關係人為類似行為之仿冒者,或業已被檢察官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而起訴;或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對外公開道歉啟事云云,惟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五號起訴書,並非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且核其起訴內容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據以比附援引,殊非有當;又其與其他案外人所為私法上之和解協議,本不生任何公法上之效力,本會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得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判斷事業之行為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如依調查所得之結果,已足肯認其並無混淆之虞,即應為行為人不違法之認定,而無須再就上開條文其他構成要件另為審酌,此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理。故事業所使用之名稱,如依調查結果已足認並無使人與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營業混淆,即無必要再就其市場知名度及占有率等項另為調查及認定。次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事業所為之廣告資料倘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者,即無違反本條文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核准設立,經營早餐速食業務數年,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具有良好之商譽及企業形象,關係人李松田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以「美而美食品廠」商號申請商業登記,並於廣告文宣明示「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為「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顯係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李松田以獨資方式申請設立之「美而美漢堡店」營業使用登記較原告為早,李松田嗣後核准設立之「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廣告中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合理之使用,原告以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一詞排除李松田使用之主張應不足採。李松田於廣告中「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之後,已標明「美而美食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招牌係使用「早安!美芝城」,底色為單一橘色,與原告之斜條招牌照顯然可分,無引人誤認之虞。又原告與美而美食品廠李松田間因請求禁止使用商號名稱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認定,美而美食品廠李松田除早在原告公司設立之前已設立「美而美漢堡店」之獨資商號外,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登記之獨資商業「美而美食品廠」亦沿用原先之「美而美」名稱,難認其係冒用原告「美而美」之名稱,乃駁回其訴在案。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亦認定標章上之「美x美」字樣於餐飲業服務標章圖樣中為弱勢商標,且原告之註冊第七六九四一號「美而美」服務標章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評決無效。李松田早於七十五年間即於報紙刊登「美而美」廣告,較原告七十七年二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為早,自難認李松田於廣告中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有冒用或攀附之嫌,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李松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獨資方式申請設立之「美而美漢堡店」,不僅營業項目以漢堡為主,且具區域局限性,原告雖遲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申准設立登記,惟經投入巨量廣告,連鎖經營及價美物廉等特色,成為早餐第一品牌,市場占有率極高,李松田基於使消費者混淆、搭便車及不當分享、榨取其努力成果之意圖,於廣告中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顯有使消費者混淆之虞,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漏未審酌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但查關係企業一詞,雖在公司法中有其法定意義,然該規範僅就關係企業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明定,與般社會通念之關係企業容有不同。關係企業原為事業體系之一種概念,一般所稱之「企業」如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非公司、法人等事業體屬之,「關係」則指由前述事業體直接或間接利用其所有之出資、股份、協議或訂立契約等方式,追求特定個人、企業或集團之利益為目的,所形成相互關聯之團體,即為一般通說之關係企業,與公司法所規範「關係企業」之法律用語及範圍有間。關係人李松田於廣告中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係因其前後經營「美而美漢堡店」、「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等事業,無論其組織規模如何,就其關聯性而言,應得認屬上述一般社會通念之關係企業,原告徒以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概念,指摘原處分不當,應非可採。又李松田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之廣告資料除書面部分均於該等字樣後標明「美而美食品廠」及「美芝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外,招牌係使用「早安!美芝城」,且底色為單一橘色,此與原告之招牌大多標明「美而美」或「美又美」,且使用斜條招牌顯然可分(見卷附相關照片)。則李松田於廣告中使用「美而美關係企業」字樣,難認其有使相關大眾產生混淆或引人錯誤之虞,自毋庸就市場占有率及知名度等再行審酌,本案尚難謂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情事。又本案既未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復難認李松田有冒用或攀附之情事,自亦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尤以「美而美」一詞並非原告首創,除案外人林坤炎早於關係人李松田及原告使用「巨林美而美」外,李松田亦早於七十五年間於報紙刊登「美而美」廣告,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使用於其設立之「美而美漢堡店」商號,均早於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核准設立登記之「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李松田於七十八年申請設立登記之「美而美食品廠」既係沿用「美而美」一詞,如何謂有冒用或攀附原告營業信譽之嫌?況李松田設立商號、公司等營業擴張行為,無論其資本額大小、地域、名稱及市場範圍,係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申請並獲准成立之結果,客觀上與其是否因此而混淆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且原告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免費服務電話已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亦難徒因關係人李松田之服務電話號碼有多字與其雷同,即謂關係人刻意搭便車,榨取其努力之成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顯失公平行為,至關係人聲請註冊之「得麟美又美」、「美而美」、「美之美」、「美芝堡」、「美芝寶」等服務標章是否經主管機關撤銷?乃屬原告與關係人間另案之爭執,要難執此而認關係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綜上,本件經被告調查結果,認關係人所為尚無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行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