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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九號

原 告 甲○○

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許家棟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證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綸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已告確定之八十五年六月份營業稅及八十三年營業稅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八九、九五八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六○四三一八六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境愛字第一三二四二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嗣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復以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計七九五、三二七元,報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八○七六四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境愛字第五一四六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明知證綸公司尚有違章情事,未將漏報所得額一、六五三、一三六元列報提供分配,及該公司清算前多項資產流向不明,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乙節,與事實不符。㈠原告就任清算人後,即通知各債權人依法申請債權,並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分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債權,原告依法製作債權人清冊報呈台中地方法院。並無明知而不通報或隱匿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㈡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通知原告提供資料查核,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提供日記帳及申請書備查,有日記帳及申請書影本可稽,並無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核情事。㈢又,證綸公司清算前之資產均已抵債清償,並依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如數開立統一發票,且均已申報於八十五年七、八、

九、十月營業稅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無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指稱清算前多項資產流向不明情事。有統一發票、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㈣一再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未將漏報所得額一、六五三、一三六元列報提供分配乙節,查證綸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即清算完結前)尚有累積虧損二二、二○六、九九三元,原告依公司法第八十四及第一百○一條暨公司章程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彌補已往虧損;辦理清算事宜均符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九十七條之清算規定。況,被告指稱之所得額一、六

五三、一三六元係虛擬之估算利得,彌補證綸公司鉅額累積虧損二二、二○六、九九三元後尚有虧損二○、五五三、八五七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無事實之估算所得指稱有前開未分配所得,嚴重違反公司法及民事訴訟法證據通則之規定。證綸公司歷年鉅額累積虧損,已無所得可予分配,自得清算完結。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可稽。二、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造具之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證綸公司清算完結,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中院敬民實八十七司四字第一三三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公司確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公司法人人格應歸於消滅,清算人之責任自得解除,敬請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係證綸公司清算人兼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五年營業稅及八十三年罰鍰計二、四五六、四五八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三三四二二號函報請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施君出境,另該公司又滯欠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七九五、三二七元,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一五八七一號函報請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併案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不合。又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議廳核准解散登記,原告就任該公司清算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該公司以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其破產財團顯無能力清償其財團費用,認宣告破產無實益,而以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公司復以清算程序辦理,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查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六、六一二、五四五元,案經法務局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查獲,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裁罰確定,清算人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且未將漏報所得額一、六五三、一三六元一併列報提供分配,又該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六六五○號函,同年六月八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三二三九三號函請清算人提供該公司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銀行存簿及日記帳影本送局憑辦,原告至同年七月間始到該局提示日記帳乙冊,惟迄未提示銀行存款簿等相關資料供核,是依前開規定清算人之責任尚未終結。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四條所明定。該公司清算前多項資產流向不明,且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依上揭公司法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尚未了結,該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本案原告主張該公司業已依法解散並完成清算,經台中地方法院核備在案,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釋規定,公司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其欠稅應予註銷,並解除公司負責人之出境限制...云云乙節。依首揭函釋規定,該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僅屬備案性質,該公司未受償稅捐得否註銷並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仍需俟查核清算程序實質上是否合法始得辦理,倘經查明清算人有不法情事,其責任自不得解除,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繳清欠稅。因本案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資料查核,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以保全稅捐,並無不當。又該公司原限制出境時之欠稅依規定尚未逾徵收期間,亦未繳清,且查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故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亦定有明文。又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復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為證綸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五年六月份營業稅及八十三年營業稅罰鍰二、二八九、九五八元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計七九五、三二七元,乃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分別報請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非無據。原告為右開之主張,惟查證綸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六、六一二、五四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查獲,移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裁罰確定,足證原告明知該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竟未將漏報所得額一、六五三、一三六元列報提供分配,次查證綸公司清算前並有多項資產流向不明情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六六五○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公司八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銀行存款簿及日記帳影本,而未據提供,是其清算人之職務尚未了結,該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證綸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敬民實八十七司四字第一三三六號函為證,惟此僅屬備案性質,該公司未清償稅捐得否註銷並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仍需俟查核清算程序實質是否合法,始得辦理,倘經查明清算人有不法情事,其責任自不得解除,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繳清欠稅,本案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核,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繼續限制其出境,以保全稅捐,從而,被告函請境管局不許原告出境,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