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
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歐啟訓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七三四、一七八一、一八一五、一七四六、一七四一、一五八七地號土地,原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鄭裕輝、鄭裕範、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七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林銀玩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持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完畢。再審原告以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其權利移轉於林銀玩,於法不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再審被告請求塗銷和解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斗地二字第二八三七號函略以:「本案係依據司法單位裁決及雲林縣政府函轉財政部函文辦理。」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法院判決如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二、關於公同共有物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縱曾經全體同意,依民法第七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其處分無論個別或全體皆為有效,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該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和解筆錄「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書面同意,其效力僅及於該書面同意人,不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八二七條第二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物權,其應有之權利,未經書面同意,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件斗地普字第一七四一二號,以和解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依上揭法規自有違誤。原判決理由「是關於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尚難由其所載內容判定,該移轉是否曾經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從僅憑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斷言違背前開規定,地政機關自無權審酌,應以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為登記。」其所適用之法規殊與上揭應用法條規定相違背。三、查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七三四、一
七八一、一八一五、一七四六、一七四一、一五八七號等八筆土地原為甲○○(再審原告)、鄭裕輝、鄭裕範、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鄭錦綉等八人,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其於其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規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財產(包括積極或消極之財產),亦即以公同關係存在為前提,其成立一是依法律之規定而生(如繼承),一是依契約訂定而生(如合夥),故公同共有係在數人間之結合關係係僅得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訂定而成立,此項結合關係,在未經合法有效終止及分割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之成立。故公同共有人不得有效的讓與對於全體財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使取得人取得由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代替自己成為公同共有人;對於各個之物之應有部分,亦不得有效的為處分,蓋在公同共有原無此應有部分之成立也。又公同共有物除全部處分得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執行要點第十一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始得處分外,參照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根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依上揭規定該系爭移轉登記,於法不合,應以塗銷並回復原有公同共有關係。原判決理由「被告之登記並無錯誤,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規定應予塗銷情形,原告申請塗銷,自非有據,原處分否准所請,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說明,俱無違誤。」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雖該和解筆錄,在未依法變更前仍有確定力,然係債權關係並無物權效力(地政機關自無權審酌)。參照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然該和解筆錄內容,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書面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明顯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或其效力不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不動產應有權利。依法自是地政機關審查權限範圍。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依八十二年六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百六十三頁第四行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如有違反或禁止之規定者,仍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依行政院五十六‧四‧一台丙字第二三五九號及內政部七十‧九‧二十六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雖有明示「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不過地政機關無權審查者,應僅指法院判決本身之效力而已,至於其他有違法規之判決,例如法院判決之權利人為無自耕能力人而申請為人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仍無審查權利﹖如果權利人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時,有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判決確定後經過十五年始請求登記),經債務人(即被告)提出異議。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三○四一號函(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三○九五號函)即認為應由登記機關自行斟酌審認;則地政機關亦非毫無斟酌置喙之餘地。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五八內字第九二三號令表示,地政事務所審查依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的不動產登記申請,如認為有瑕疵者,應附理由再予以駁回或命申請人補正。而本件是依法院和解筆錄而移轉登記之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按照辦理。況且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且不得率予照准。」亦有明示。又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載該部邀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法務部、省地政處及省財政廳會商結論亦認公同共有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移轉其公同共有權利與他人時,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依上揭規定該系爭移轉登記,於法不合。原判決理由「本件訴外人林銀玩持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和解筆錄內容相符,被告既無權審酌該和解筆錄是否妥當,有無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則准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法無違。」。其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本案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臺灣省政府再訴願判決再訴願駁回,其所基於理由無非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或謂經由訴訟上和解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之情事有別。殊不知祇是在於申請階段而已並非每個案件只要申請就可准予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登記程序第一節通則第一款登記之申請(按行為時第二十六條現修改為第二十八條),然後收件審查,登簿、發狀屬於第三款其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依審查結果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或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駁回決定適用依據,顯然斷章取義,是有違誤。請悉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辦理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件斗普字第一七四一二號登記案件辦理斗六市○○段○○○○號等土地和解移轉,係依據申請人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辦理,其間再審被告曾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斗地一字第五七○三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斗地一字第四九九六號函就案件內容疑義向雲林縣政府請示,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一○九一八五號函轉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二、本案係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辦理,依據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明示「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本函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丙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並經函請法務部七十年九月四日法律一一○九一號函同意。三、系爭斗地普字第一七四一二號之和解移轉登記,其內容為斗六市○○段○○○○號等土地其公同共有人之一廖鄭錦月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移轉予林銀玩,移轉前、後其他共有人權利範圍並未變更,仍然保持公同共有,本案既經司法單位裁決有案,再審被告依據辦理,當不必再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民事法院在裁決過程中是否已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非再審被告職責之所能及。四、再審原告如有異議,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辦理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原係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與訴外人鄭裕輝、鄭裕範、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七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林銀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持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就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完畢。原告以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其權利移轉於林銀玩,於法不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塗銷和解移轉登記,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申請人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申請登記,除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明顯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者外,地政機關並無審酌法院所為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是否妥當之權限。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非全然禁止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是關於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尚難由其所載內容判定,該移轉是否曾經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從僅憑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斷言違背前開規定,地政機關自無權審酌,應依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為登記。本件訴外人林銀玩持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和解筆錄內容相符,被告既無權審酌該和解筆錄是否妥當,有無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則准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法無違。被告之登記並無錯誤,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應予塗銷情形,原告申請塗銷,自非有據,原處分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說明,俱無違誤。再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申請登記者,地政機關固仍應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於規定,但限於其得審查權限範圍。和解筆錄內容是否妥當非地政機關所得審查。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五八內字第九二三號令稱:「地政事務所審查依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之不動產登記申請,如認為有瑕疵者,應附理由予以駁回或命申請人補正。」仍應限於地政機關審查權限範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六三頁第四行「四、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如有違反禁止之規定者,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應指該判決內容顯違禁止規定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係對移轉公同共有土地權利應如何核課其土地增值稅而為討論,該會商結論,亦無拘束本院效力。原告所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三○四一號函,與本件案情不同,均無從援引。至被告職員於他案有否舞弊,與本件登記應否塗銷無關等語,資為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為如事實欄之主張,略以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其權利移轉於林銀玩,於法不合,再審被告未詳予審查,即率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為移轉登記,顯有違誤,應予塗銷和解登記云云。惟查,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申請登記,除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明顯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者外,地政機關並無審酌法院所為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是否妥當之權限。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非全然禁止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是關於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尚難由其所載內容判定,該移轉是否曾經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從僅憑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斷言違背前開規定,地政機關自無權審酌,應依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為登記。本件訴外人林銀玩持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向再審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和解筆錄內容相符,再審被告既無權審酌該和解筆錄是否妥當,有無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則准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法無違。再審被告之登記並無錯誤,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應予塗銷之情形,再審原告申請塗銷,並非有據,所訴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認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