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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函予以核定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再復審,遞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起訴在後,免職在前,並非先起訴然後才免職,豈可起訴書來作為被免職處分正當化之理由﹖況布「證明有罪前應受無辜之推定」,警政署單憑警大涉案程度調查表即將原告率爾免職,過于武斷擅權,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與合理原則,無視人權保障,原復審決定機關號稱公務人員保障之最高機關竟以起訴書來掩飾免職處分之不當,成為行政機關,之橡皮圖章,無視本身保障公務員之天職,更不可思議。況起訴前之調查極為草率,僅開偵查庭一次,問二、三句即草草偵查終結,對原告有利情事及答辯狀、傳喚證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如此起訴書不啻先假設警大一切指控均屬正確,專找不利被告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其起訴事實豈能相信,況依統計,檢察官起訴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比例極高,在未定讞前,怎可草率免職﹖且現該案原告已在桃園地院刑庭提出不少證人,對原告為有利之證詞,極有可能平反,難道屆時要原告再提再審之訴﹖試問該委員會設立有何意義﹖二、原告考入警大二技班絕非無舞弊或行賄情事,因從不認識警大電算中心郭主任,從未與其見過,其姓名亦從未聽過,若非後來看到報紙,絕不知其是何許人,試問區區一小員警,對從未謀面之人尤其長官,如何敢請託﹖如何請託﹖如認為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有出入,即斷定原告花錢作弊,尤難服人。因歷來公辦考試成績計算有誤情形,在所難免,有高分低算者,亦有低分高算者,此乃主辦考試單位內部管理與作業疏失所致,此所以政府多有請求複查成績之制度。原告不過區區一個考生,乃局外之人,既無法知悉內情,更無對寄來成績拒絕接受之理,如有計算錯誤,乃警大有關人員之過,怎可諉過於考生,更難認定考生一定作弊甚至花錢疏通!三、縱該郭某之電腦紀錄上出現原告之准考證號碼與其他代碼,但邏輯上不能當然導出被告行賄之結論。因:第一,電腦亦時常出錯,包括人為原因與機械原因,諸如輸入錯誤、被人動手腳、機械故障、電腦病毒或無意碰觸不該碰觸之處,致將別處紀錄轉錄下來,均有可能,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因有紀錄即當然表示其內容真正無訛,況電腦乃在郭某占有之下,並非原告占有,如何保證其不致亂動手腳,萬一其對原告有迱或誤會,更有故意輸入原告准考證號碼之可能。況電腦紀錄即使在郭某家中尋到,亦難保無遭第三人胡亂輸入,包括嫁禍等之可能。如係在第三人處發現,則其證明力更有疑問,尤難謂無被該第三人或其他之人動手腳之虞。故即使原告任何代號出現在該電腦紀錄上,亦不能逕即斷定原告有行賄情事,何況何人仲介﹖行賄金額多少﹖是否有確實紀錄,檢察官迄未能證明,益證原告並無舞弊情事。四、查嫌疑人在證明有罪前應推定無辜,且公務員身分須有合法合理保障,不能單憑長官主觀懷疑,恣意免職,奪其職位與生計,而記二大過免職尤為濫權違法。如警政署懷疑原告考試有舞弊,亦須等到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才能免職,本件免職當時,檢察官尚未偵查,更未起訴,怎可遽即草率免職,事實上依法即使法院已偵查起訴,最多只能停職,亦不能免職,可見警政署記二大過免職乃規避法律規定,濫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三十一條一項一款、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十四條一項二款七目等規定過于濫權擅斷,無視基層員警職位保障,違法不當至為明顯。上開法規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乃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權之規定,授與主管機關濫權違法之厲階,更違反公法上比例原則合理原則,應屬無效。請將原處分、原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二、次查本案原告係於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前,透過不詳之仲介者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本次考試電腦成續單,使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為英文七十三分、憲法九十四.六六分、刑法八十六.六七分、警察勤務七十七.八分、警察法規八十六.三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二.五分、憲法五十七.三三分、刑法三十六分、警察勤務三十四.三分、警察法規三十八.九分,二者總分相差二四九.四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相同試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七十三分差距,與歷來公辦考試之成績僅有些微計算錯誤之情形比較,顯舞弊,且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原告接獲電腦成續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提出更正,且有郭振源桌上型電腦資料中載有本案原告之准考證號碼與其他代碼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實無可能取得上述詳細資料且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與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紀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本署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前,透過不詳之人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不法關說,以竄改本次考試電腦成續單,使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為英文七十三分、憲法九十四.六六分、刑法八十六.六七分、警察勤務七十七.八分、警察法規八十六.三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二.五分、憲法五十七.三三分、刑法三十六分、警察勤務三十四.三分、警察法規三十八.九分,二者總分相差二四九.四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為○分,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七十三分差距,與歷來公辦考試之成績僅有些微計算錯誤之情形比較,顯有舞弊,且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原告接獲電腦成續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提出更正,且有郭振源桌上型電腦資料中載有本案原告之准考證號碼與其他代碼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如非有不法關說,郭振源實無可能取得上述詳細資料且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得以高分錄取,是以,原告不法涉及考試舞弊行為,應臻明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令予以核定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伊不識電算中心主任郭某,亦未向其行賄,本件考試成績計算有誤,與伊無關,伊在被證明有罪前應推定無辜,且公務員身分須有合法合理保障,不能單憑長官主觀懷疑,恣意免職,奪其職位與生計,而記二大過免職尤為濫權違法。如警政署懷疑原告考試有舞弊,亦須等到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才能免職,事實上依法即使法院已偵查起訴,最多只能停職,亦不能免職,可見警政署記二大過免職乃規避法律規定,濫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三十一條一項一款、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十四條一項二款七目等規定過于濫權擅斷,無視基層員警職位保障,違法不當至為明顯。上開法規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乃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權之規定,授與主管機關濫權違法之厲階,更違反公法上比例原則合理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但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等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揭示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循復審、再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而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係揭示在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完成之前,公務員受免職之處分,如有不服,仍適用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請司法救濟。再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舞弊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為整飭警紀,爰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其係違憲處分或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雖已明定應予停職或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然其要件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被告衡酌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予以免職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又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行為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主張本件應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經核尚無必要。綜上所述,衡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