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其於八十二年考取第四十四期預備軍官,八十三年入營陸軍步兵學校接受預備軍官教育二十七天,嗣因考取研究所辦理退訓,八十五年自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後復考取第四十六期預備軍官,服義務役,其先前自願退訓證明書載明「折算為期二十七天」,依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可折算役期,向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申請准予折算其八十三年間受預備軍官教育二十七天役期。原處分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易晨字第○五二七○號書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應依法服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期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期間」。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解釋,第十三條所稱之「軍官」應包括預備軍官在內。次依同法第二條解釋,本法所稱之「兵役」亦包括軍官役在內。再者,本條所謂之「得」,依其文義解釋,其折抵與否之選擇權,應屬「受軍官、士官教育者」。準此,預備軍官曾受「預備軍官教育」,但因故未能完成其應受教育者,自得申請將「已受教育期間」折算,而自軍官役之「現役期間」內扣抵。惟查原處分或決定均將前開得否折抵役期之選擇權權利主體誤解為「國防部」,此明顯有為前揭條文文義,具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二、自目的解釋之觀點言之,兵役法之立法目的,除使國家課予人民服兵役之義務取得法律依據外,同時亦在於保障服役者之權利,故於法定之兩年兵役外,除法律(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其他行政命令不屬之)另有明文規定外,人民並無多服兵役義務。前開兵役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服役者「僅有」兩年役期之法定義務,就已受教育期間賦予受教育者「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期間」之選擇權。準此,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吉善字第三○○五號令修正施行之「大專預備軍官人事處理規定」行政命令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自屬逾越法令授權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人民義務之負擔,洵屬違法。三、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依據兵役法第九條規定志願參加選訓為預備軍官,並依「大專預備軍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研究所畢業役男選訓服預備軍官役作業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等規定辦理考(甄)選、任官事宜,雖屬義務役預備軍官,然其身分畢竟與「常備兵」有別。原告既為預備軍官,因故退訓所受預備軍官教育時間二十七天,不能折算軍官現役役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期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期間。」;「未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士)官之軍職專長,原為役齡男子者,依法轉服其應服之兵役。」;「受預備軍官教育未修得相當預備士官之軍職專長者,及受預備士官教育者,均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大專預備軍官入營報到後因升學國內研究所或插班大學持有錄取通知單或註冊證明,准予退訓;上述人員退訓保留預備軍官錄取資格兩年,俟原告消失後再入營訓為預備軍官,應重新接受階段教育,原已接受之部分教育時間,不予折算役期,惟原因消失後志願改服士兵義務役者,其已受教育天數,均得折算兵役役期。」分別為兵役法第十三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義務役大專預備軍官人事處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其於八十二年考取第四十四期預備軍官,八十三年入營陸軍步兵學校接受預備軍官教育二十七天,嗣因考取研究所辦理退訓,八十五年自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後復考取第四十六期預備軍官,服義務役,其先前自願退訓證明書載明「折算為期二十七天」,爰依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折算役期。原處分以依兵役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故未完成預備軍官教育者,不具任官資格,當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預備軍官教育時間,於服常備兵役時可合併折算。原告現服預備軍官義務役,與常備兵不同,其身分為預備軍官,前因故退訓所受預備軍官教育二十七天,依義務役大專預備軍官人事處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不能折算軍官現役役期,否准原告之申請。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得折算應服兵役時間,並未限服常備兵役始得折抵,及得折抵服現役期間之選擇權應屬於受軍官、士官教育者,而非國防部;且國防部所定「義務役大專預備軍官人事處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逾越法令授權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人民義務之負擔,洵屬違法云云。然查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期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期間,固為兵役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惟大專預備軍官入營報到後因升學國內研究所或插班大學持有錄取通知單或註冊證明,准予退訓;上述人員退訓保留預備軍官錄取資格兩年,俟原因消失後再入營訓為預備軍官,應重新接受階段教育,原已接受之部分教育時間,不予折算役期,惟原因消失後志願改服士兵義務役者,其已受教育天數,均得折算兵役役期,復為義務役大專預備軍官人事處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所明定,有如前述。況依前開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修得相當於預備軍(士)官之軍職專長,原為役齡男子者,依法轉服其應服之兵役。則因故未能受完預備軍(士)官教育者,不具任官資格,當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即現行役男所服之常備兵),其已受預備軍(士)官教育時間,僅規定於服常備兵役時可合併折算,而原告雖屬義務役預備軍官,然其身分畢竟與「常備兵」有別。故原告再入營服預官役,其以前所受預官基礎教育時間自不得予以折抵。次查依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期間,而國防部為使各級單位適用該規定時有所準據,乃依職權訂定義務役大專預備軍官人事處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有逾越法令授權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徒增人民義務負擔之情形。從而,原告所訴依兵役法第十三條規定,得折抵服現役期間之選擇權應屬於受軍官、士官教育者,而非國防部;又義務役大專預備軍官人事處理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踰越法律之授權目的,係屬違法云云,均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