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田弘茂右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因涉嫌詐欺案件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三北院刑樂緝三三一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北院義刑樂八三易一四八字第二七七七一號函,請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依法扣留或撤銷原告之護照。被告乃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原告第X0000000號護照,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C五二四號傳真電報電告駐新加坡代表處撤銷原告之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徒自由,而一般學者主張本條之限制只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一○九條、第一一六條、第二五九條及第三一六條,此外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五號關於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釋字第三九八號對於農民遷出農會轄區喪失會員資格等,亦殊無將通緝權擴大解釋為撤銷護照。故本案之台灣台北地院(八三)易一四八字第二七七七一號函請扣留或撤銷護照,既違憲也違刑事訴訟法通緝應發通緝書,而不得另發函撤銷護照之規定。二、查護照條例原無扣留或撤銷護照要件之規定。該規定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增列,而原告是於八十三年遭通緝,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撤銷,更何況法律關係,且只一個告訴人並非有眾被害人,乃是簡易案件何以視為「重大刑案」,亦請調台灣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卓參。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佈之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一)護照經查明係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二)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核先敍明。二、本案原告因涉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三北院刑樂緝字第三三一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該院以北院義刑樂八三易一四八字第二七七七一號函致外交部領事局「請依法扣留或撤銷其護照」,此有該等書函可據。且被告經審酌認為所請符合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為撤銷原告護照之處分。綜觀本案,原撤銷之處分完全符合法定要件,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分。三、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自由」,惟憲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前揭護照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即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而制定。換言之,倘司法機關認持照人有涉嫌該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通知外交部者,外交部得撤銷或扣留涉嫌人持有之護照,並依規定處理。查本案經外交部函詢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認為有使其到案應訊之必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外交部稱「請依法扣留或撤銷其護照」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來函為據。故本案既經司法機關認定並通知外交部,則被告撤銷原告護照依法並無違誤;且護照條例之規定,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無侵害原告憲法第十條人民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可言。再查護照條例修正前原即訂有得扣留或撤銷持照人護照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條文為「涉嫌犯罪經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外交部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該條文為「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所稱之司法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至持照人所涉犯罪者是否屬「重大犯罪」及應否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銷護照,應由專司追訴、處罰犯罪之司法機關認定之,且亦僅該司法機關知悉案情,得為認定若經司法機關認定符合此要件並通知外交部則持照人之涉嫌重大犯罪已符合此要件應足堪認定。四、此外依基本人權法律保障之比例原則而言,撤銷原告護照所得維護之司法公信力與人民因免刑事犯罪所保有之權益等公益,以及原告因護照撤銷所獲之個人損害之私益,兩者權衡結果,被告認為前者應較受保護,爰裁量認應為本件之撤銷及查扣處分。五、本件撤銷之行政處分及司法機關之通知均在護照條例修正以後,亦即在新法實施期間,而原告之涉嫌犯罪情形亦自八十三年通緝後延續至八十四年新法實施期間,並持續至今。本件適用新法乃法所當然,原告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顯屬誤會。六、綜上所述,被告是項撤銷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持照人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為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因涉嫌詐欺案件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北院義刑樂八三易一四八字第二七七七一號函請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依法扣留或撤銷原告之護照。被告乃依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原告第X0000000號護照,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C五二四號傳真電報,電告駐新加坡代表處撤銷護照理由,原告倘欲返國,得發給返國專用護照或入境證明供其持憑返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被告所為之處分,既違憲也違刑事訴訟法通緝僅得發通緝書,而不得發函撤銷護照之規定。況護照條例原無扣留或撤銷護照要件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增列,原告為八十三年通緝,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不得撤銷原告之護照;且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只一個告訴人並非有眾多被害人,僅是簡易案件何以視為「重大犯罪」。本件被告所為撤銷護照之處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憲法第十條固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往自由。」惟憲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前揭護照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即係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不得不以法律規定,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徒之自由,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換言之,倘司法機關認為持照人有涉嫌該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通知外交部者,外交部則得撤銷或扣留涉嫌人持有之護照並依規定處理。至於持照人所涉犯罪是否屬「重大犯罪」及應否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銷護照,應由專司追訴、處罰犯罪之司法機關認定之,且亦僅該司法機關才知悉案情,得為認定,若經司法機關認符合此要件,並通知外交部,則持照人之涉嫌重大犯罪,已符合此要件,應足堪認定。本件原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該院並致函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請依法扣留或撤銷原告護照,以利緝捕歸案。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滯留國外,司法機關既認原告有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由,且其所涉詐欺案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院義刑樂八三易一四八字第四○八六○號函復被告,略以:經該院斟酌全卷事證,認原告向告訴人借貸新台幣二百萬元後,旋即出境,並經該院合法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其所涉犯罪係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專科拘役、罰金之輕罪甚明,尚難謂非重大犯罪云云,有該函附原處分足稽,被告遂依首揭護照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原告護照,並無違法。又本件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固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惟至今未撤銷通緝,即係其通緝仍在持續中,首揭護照條例雖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始增訂持照人涉嫌重大犯罪,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之規定,被告自得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將其護照撤銷,無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