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八號
原 告 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志剛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 堯訴訟代理人 曾宋廷律師
洪淑麗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五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自報章獲悉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或中華電信公司)已正式獲准成立,因參加人不僅名稱之音義與原告極為近似,且所營事業與其所登記經營者屬同類業務,易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有違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核准參加人公司名稱審查及設立登記處分,係屬違法,顯已侵害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經商字第八六○四○七五七號函中華電信公司,略以其名稱係電信法第三十條所訂定,應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旋中華電信公司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茲摘敍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特許事業名稱登記依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仍有公司法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拒絕適用自有違誤:㈠按參加人中華電信公司固係交通部依電信法第三十條為經營電信事業所設之國營公司,並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之事業。然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設立仍應依公司法為之,則有關其公司名稱之登記,自有公司法之適用。況電信法第三十條並未明文規定參加人公司之設立得排除相關公司法之適用,則被告逕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登記不受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範云云,其處分自有違誤。㈡且查中華電信公司條例乃重申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意旨,即就參加人公司之設置管理予以規定,原與其名稱登記無,尤不得據以排除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捨電信法第十二條不顧逕謂電信法乃公司法之特別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被告適用法律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旨;次按民主國家之法治,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考量,如須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亦應以必要者為限,乃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之旨。參加人固係法令所特許之事業,然該特別法原無剝奪人民依公司法所享有之名稱權,以鞏固國營事業之本旨,是自不應排除公司法之規定,而將國營事業名稱解為不可變更之強制規定,此乃獨厚國營事業而踐踏他人多年辛苦耕耘之成果。原告以現有名稱經營高科技事業歷時十載,國內名知名度建立不易,復擬擴展規模以求躋身上市、上櫃公司之林。今參加人以國營企業之優勢,挾同名之便,一舉盡行吸收原告所有行銷成果,原告自此區辨人我困難,遑論行銷於市。且異日二公司併為上市、上櫃,徒增投資大眾之混淆誤認,此亦有違公司法第十八條立法之原意。又揆諸電信法第三十條及中華電信公司條例並無排除公司法第十八條之明文,尤無立法以限制人民既有之名稱權及剝奪財產權之宗旨。被告如此解釋及適用法規,於法實有違誤,亦有違憲之嫌。三、被告所為再次准許參加人以近似名稱從事同類業務之處分,有違「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㈠按「同類業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且依同準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倘公司名稱違反此一規定,依同準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該名稱部分應予駁回。㈡查原告以「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自民國七十八年設立之日起即經營網路通訊系統、語音、數據合成通訊系統及智慧型網路管理系統及其產品之測試、維修、諮詢及服務等業務,迄今達十年之久,為相關業界所周知。而被告所核准設立登記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之音義與原告之名稱近似,業經本院於前案予以認定,並揭明所謂公司名稱近似者不得經營同類業務者,並不以全部業務均需相同者為限之見解,而著令被告就二公司業務項目予以逐項比對以明二公司業務有否重疊之處。㈢然觀被告再度核准參加人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其中包括: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G902011第二類電信事業;E605
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F113070 電信器材批發業;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E701010電通信工程業;E70103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599990 其他設計業(電腦資訊硬體之設計);I601010 租賃業;J304011圖書出版業;C805990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電話卡及IC卡之設計、製造及銷售);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J201011職業訓練業;IZ 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信設備及器材之研發),及訴願決所採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補充答辯書,將原告之營業項目審核認定屬C大類之製造業,而與參加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分屬
E、F、G、I大類不同,並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函之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細類代碼及業務別係表示各自獨立業務,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同類業務,而認定原告與參加人所營事業非屬同類業務,並經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可。惟查:⒈原告與參加人之所營事業項目經逐項比對後,有下列業務相同:⑴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於C大類製造業之分類特性中,即已揭示:各細類依性質包括其從事業務產品之加工、批發、零售,換言之,如所經營屬同一細類內容之產品時,則屬F大類(商業)之批發業、零售業於邏輯上係包含於C大類中。意即,如所經營屬代碼表所定之同一細類內之產品,從事製造、銷售而被歸於C大類之公司,應與僅從事銷售而被歸於F大類之公司屬同類經營業務之公司,而非如訴願決定中所稱只要歸屬不同大類,即可不顧其是否有經營相同業務之問題。⑵查原告原登記業務:「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工廠○○○區○○○○路○○區○○路\廣域網路介面系統;語音、數據合成通訊系統...」,且因其中包括無線電收發信機「語音、數據合成無線電機」之製造、販賣,而持有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故其係歸屬於電信器材之細類內容內,而可分別認定屬CC01101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及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惟因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為便利公司登記業務,而將其僅認定屬C大類,但究其實質,原告之營業項目亦應包含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及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而與參加人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中之第四項、第五項為相同之業務。⑶又原告產有網路卡、網路交換器等產品,且其所登記之業務除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工廠○○○區○○○○路○區○○路\廣域網路介面系統、語音、數據合成通訊系統、智慧型網路管理系統等營業項目外,尚包括「提供上述產品之測試維修」,故亦應包含於「電腦及週邊設備安裝、修理、維護之行業」之細類內容中,而歸屬於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故亦與參加人之登記所營事業第三項為相同之業務。⑷此外,原告除提供前述登記營業項目中包含硬體設備外,尚從事於網路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測試、維護等業務,應足認定歸屬於I3 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而與參加人之登記所營事業之第八項為相同之業務。⑸另,原告之營業登記包含研究及開發各項電腦硬體及軟體產品,其中並包括設計前述產品,惟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I工商服務業中之分類特性中亦明白揭示:產品設計包含於各類產品製造業中,訴願決定乃認因原告被歸於C大類製造業中,故而未再另歸為其他類,惟同前所述,究其實質而言,原告之營業項目亦應包含I大類中之I599 990之其他設計業,而與參加人之登記所營業事之第九項為相同之業務。⑹又,承前所述,原告之營業項目亦包含電信器材(由原告持有「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可知)之研究開發,與參加人之第十五項業務I2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話卡、IC卡、電信設備及器材之研發)為相同之業務。⑺訴願決定依參加人之營業項目將之分列為E、F、G、I大類,然原告之營業項目亦跨越數大類,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卻為說明原告與參加人分屬不同營業,不附理由而認許原告屬C大類「製造業」,其解釋及適用殊有違誤。⒉訴願決定所引之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號公告之效力:⑴因牴觸法律、憲法而無效: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設置之意旨係為便利公司登記業務而採之標準化措施,以避免因原先之登記制度易因申請人之個別自由意思,以文字敘述方式填寫申請公司業務,致相同之業務常因文字敘述方法不同而有差異,造成判斷二公司間,是否經營同類業務之認定困難;然其為達容易判斷二公司間是否經營同類業務之目的,並不應因形式上之區辨而導致實質上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而淪為不同業務之公司,否則即有失改革措施之原意及公平正義之維持,尤有進者,亦因目的手段上之不相當,而有失行政行為之有效性,因而不符比例原則,而致不當侵害憲法上所保護之人民權利而有違憲之虞。前述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號函之公告認定各細類代碼及業務別係表示各自獨立業務,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同類業務,承前揭⒈所述,各細類代碼間可能有邏輯上之相關性(如:倘從事同一細類內容之產品時,C類包含F類),而非必然為各自獨立之業務,更非即可逕行認定為屬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不同類業務,故其為是項公告,顯然與設置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目的有違,且不當限制公司法所保障之公司名稱專用權,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該公告應為無效。是以本案經前揭比對後,原告與參加人應有經營同類業務之事實存在。⑵該公告不應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姑不論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公告因牴觸法律、憲法而無效。按本件之爭議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告誤准參加人之設立登記及名稱預查即予發生,歷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再為處分、訴願、再訴願等過程;而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函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告,依「除有特別規定外,法規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公告在後之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函,應不適用於本件爭議。又前述公告並明定有實施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該公告自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或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始發生效力,而不適用於本件爭議。意即,「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細類及業務別係表示各自獨立業務,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同業務」之公告,不溯及適用於原告與參加人之名稱爭議,原告與參加人之所營事業經實質比對後,應有經營同類業務之事實存在。⒊綜上所述,原告之營業項目與參加人登記之所營事業第三、四、五、八、九、十五項為相同業務,而依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經商二二○一七四號函,就該機關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同類業務之認定標準函復台灣高等法院之函釋中,明確釋示二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如僅一項或部分業務相同而其他業務不同者,就該項或該相同部分,亦屬同類業務之見解,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適用,被告對類似問題之處理應有前開函釋之適用,尚不得任意出爾反爾,使認定標準前後不一,致令原告無所適從,亦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更且本院於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中復明確宣示:「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一項或部分業務相同,而其他業務不同者,就該項或該相同部分,亦屬同類業務。」亦肯認前開函釋見解,是以原告與參加人顯然為同類業務之公司,被告自應受本院判決之拘束。㈣依上,被告再次准許參加人以原相似之名稱從事上揭同類業務,而未依公司法及名稱預查相關法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即已侵及原告於公司法第十八條下所享有之名稱專用權,且所為核准以原名稱使用於前揭同類業務等之處分,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應予以維持。四、縱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不同業務,原決定逕認「電信」「電訊科技」係屬不同業務種類,亦有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之意旨:姑不論上開二公司業務相同,並無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適用餘地。更且「電信」二字本與「電訊」同義,而電信本即現代之科技乃不言自明,則「電信」與「電訊科技」二者已不足為可資區別之文字或足堪標明為不同業務,業經前揭本院認定。又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雖有「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或不相似」之規定,本案中之「電信」與「電訊科技」既已經本院認不足堪標明為不同業務,且雖「電信」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G9之「電信」,惟「電訊科技」經查閱中華民國行分類標準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並非為一獨立業務種類,故「電訊科技」與「電信」,顯不足以認定為不同種類之業務,參加人仍應因其名稱與原告之名稱近似而適用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如其仍欲使用「中華電信」之特取名稱,即應於其名稱中加記足為可資區別之文字。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於審定原告與參加人所營事業非屬同類業務後,逕認「電信」與「電訊科技」屬不同之業務種類,而審定原告與參加人之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顯然有違前述鈞院認定「電信」與「電訊科技」之不足堪標明不同業務之見解,而有違本院判決就其判決之個案具有拘束力之不法。五、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按行政處分本須受平等原則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否則其處分即有違法及不當。被告前就通信系統之設計、開發、建設與經營之業務,既認係與網路通訊業務屬同類之業務,且就國際電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即原告之前身),復認係相同及近似之名稱,而作成不得併用之處分在先,然就同屬經營前述同類業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又認該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得予併行使用,進而准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審查及設立登記,則被告就業務種類之認定及名稱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前後標準不一,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及不當,自應予以撤銷。至於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雖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修正,增設後段之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而於第十八條第二項本文則未有修改,即「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本案承前所述,前揭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既已認定「電信」與「電訊科技」不足堪標明為不同業務,故應無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而僅生適用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之問題,惟該兩項條文並未修正;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逕以現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因本件以適用該項為依據,尚非得比附援引,故無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六、被告未依前揭八十六年度判字二四○八號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就原告與參加人公司業務項目予以逐項比對,即准參加人以近似名稱使用於與原告同類之業務範圍,顯有違個案判決拘束力之不法;復捨電信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不顧,逕謂電信法為其特別法而無公司法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且已嚴重侵及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權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雖就原告與參加人公司公司業務項目逐項比對,惟乃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均難令人折服。七、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一項或部分業務相同,而其他業務不同者,就該項或該相同部分,亦屬同類業務:查原告以「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自民國七十八年設立之日起即經營網路通訊系統、語音、數據合成通訊系統及智慧型網路管理系統及其產品之測試、維修、諮詢及服務等業務,而被告所核准設立登記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之音義與原告之名稱近似,業經本院於前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揭明所謂公司名稱近似者不得經營同類業務者,並不以全部業務均需相同者為限,是被告雖於八十七年起實施代碼化作業,並將營業項目分為十大類,以利行政管制,但各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及是否同類業務,仍待逐項核對,並不得以分屬大類不同,即謂不同類業務,否則即與本院前揭判決及被告以往見解歧異,顯不足採。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於C大類製造業之分類特性中即已揭示:各細類依性質包括其從事業務產品之加工、批發及零售。意即,如所經營屬代碼表所定之同一細類內之產品,從事製造、銷售而被歸於C大類之公司,實質上應與僅從事銷售而被歸於F大類之公司屬同類經營業務之公司,此觀諸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設置目的係為使公司登記業務有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個人對文字敘述之不同,致相同之業務因文字敘述方法不同而有差異,造成判斷二公司是否經營同類業務之認定困難。是以,被告於從事認定公司經營業務類別時,雖依法得依職權而為相關行政行為,惟其所為之任何相關行政行為仍應依照前述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設立意旨而為之,亦即應依公司實質之業務內容為判斷標準,非以因形式上之區辨而導致實質上經營相同業務之公司竟被認定為不同業務之公司,否則即有違行政行為合目的性之要求。為求明確指出被告未依公司實質之業務內容而判斷系爭公司間之經營業務是否相同,茲將原告與參加人所營事業項目予以實際逐項比對後,有下列業務相同;⑴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於C大類製造業之分類特性中所揭示者,如所經營屬代碼表所定之同一細類之產品,從事製造、銷售而被歸於C大類之公司,應與僅從事銷售而被歸於F大類之公司屬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⑵查原告登記業務中包括無線電收發信機「語音、數據合成無線電機」之製造、販賣,故其係歸屬於電信器材之細類內容中,而可分別認定屬CC01 101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及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而與參加人登記營業項目中之第四項、第五項為相同之業務。⑶又原告產有網路卡、網路交換器等產品,且其所登記之業務尚包括「提供上述產品之測試維修」,故亦應包含於「電腦及週邊設備安裝、修理、維護之行業」中,而歸屬於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故亦與參加人之登記所營事業第三項為相同之業務。⑷原告尚從事於網路系統之規劃、設計開發、研究、分析、測試,維護等業務,應足認歸屬於I301
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而與參加人登記之第八項為相同之業務。⑸原告登記之營業包含研究及開發各項電腦硬體及軟體產品,惟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I工商服務業中之分類特性亦揭示:產品設計包含於各類產品製造業中,惟究其實質言,原告之營業項目亦應包含I大類中之I599990 之其他設計業,而與參加人登記之第九項為相同之業務。⑹又,原告之營業項目亦包含電信器材之研究開發,而與參加人之第十五項業務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話卡、IC卡、電信設備及器材之研發)為相同之業務。依上所述,復參照以本院前開判決所諭示之旨:兩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一項或部分業務相同,而其他業務不同者,就該項或該相同部份,亦屬同類業務。是以,原告與參加人應屬同類業務公司。八、被告認定「電信」與「網路通訊業」屬於同類之業務與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是否修正無關: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七十九年修正前之條文為:「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雖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修正,增設後段之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或不類似。」而於同條第二項本文則未有修改,被告答辯關於七十八年間釋示「電信」與「網路通訊」業屬於同類之業務部分,係因適用當時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云云,惟查其答辯理由,被告認定「電信」與「網路通訊業」屬於同類之業務實與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是否修正無關,蓋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僅在分別規定同類業務與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就名稱間之法律效果,而是否為同類業務公司之認定,乃由被告依職權認定之,此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容混淆。且被告就系爭公司間是否經營同類業務之認定實為本案爭點之所在,而此項爭執與公司法是否修正並無關聯,是被告之答辯顯不可採。九、被告答辯所引之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函因牴觸憲法及法律而無效:該函之公告認定各細類代碼及業務別係表示各自獨立業務,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同類業務,惟如前所述,各細類代碼間可能實質上從事相同之業務,而非即可僅憑形式之理由而逕行認定為不同類之業務。故是項公告顯然與設置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目的有違,且其不當限制公司法所保障之公司名稱專用權,而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該公告應為無效。又縱認該函並非無效,惟行政處分本須受平等原則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行政機關並非可恣意行事,被告前就通訊系統之設計、開發、建設或經營之業務,既認係與網路通訊業務屬同類之業務,且就國際電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即原告之前身),復認係相同及近似之名稱而作成不得併用之處分在先,然就同屬經營同類業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竟又認該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得予併行使用,則被告就業務種類之認定前後標準不一,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及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不外為:⒈被告核准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⒉被告核准參加人所登記之公司業務與原告所經營者為同類業務。惟查,被告核准參加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及營業項目均係依法為之,並無違反公司法或相關法律命令之處,而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與原告業務顯不相同,原告所述並非正確,茲說明並舉證如後。二、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係電信法第三十條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所明文規定。㈠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一條則規定:「交通部依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㈡此二法律均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法律修訂須經立法程序,不論經濟部乃至行政法院均無修改法律之權限;而「依法行政」更為行政機關之基本原則,從而,參加人依前開法律,合法聲請公司名稱及設立登記,經濟部亦依據此規定審查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准予登記,其核准程序均係依法律規定,被告並據該等法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起訴要求違反前開電信法等法律明文規定,作成與前開法律規定相反之判決並變更參加人之公司名稱,顯屬無理由,其請求亦屬客觀不能。㈢實則,電信法有關參加人公司設立部份之法律修正草案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之制定於立法院法案審查程序中延宕超過四年時間,而參加人於電信法修正草案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草案確定公司名稱之際,即行政院將該二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之同時,就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向經濟部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預查保留登記,以備將來法律修正或制定通過時辦理正式登記,並經經濟部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核准予以保留,其後且多次延長長達五年時間,直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立法院通過電信法修訂後,參加人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在此近五年期間歷經電信三法於立法院多次開會審查,且經媒體大肆報導,均未見原告就該公司名稱及參加人申請保留之營業項目有何異議,反而至參加人公司設立後,始異議、訴願或起訴主張參加人公司名稱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主張已然違反行政法上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行為而已就其經濟活動有所安排時,應予以保護之「信賴保護原則」。㈣綜上所述,參加人公司名稱係經立法程序,由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依法核准參加人公司登記,並無不當之處,此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所肯定。三、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㈠查原告係主張電信法第三十條規定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與原告類似,且經營同類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且將挾同名之便,吸收原告所有行銷成果,損及原告之權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規定云云,持為起訴之理由。㈡然,法律是否與憲法牴觸或法律解釋有無互相牴觸之疑義,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訂有明文。原告如認電信法第三十條與公司法第十八條互相牴觸或違反憲法之規定,自應循憲法解釋程序或由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其逕行持以主張撤銷原行政機關之處分,已非正確。㈢電信法第三十條並未排除公司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⒈電信法第三十條僅係規定參加人之公司名稱,至於參加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所擬經營業務之審核,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可見電信法第三十條對於電信事業公司之設立與登記並未排除公司法之適用,亦未因此侵害原告公司自由及權利之處,參加人有關公司登記經營業務仍需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審查,並無告所稱排除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自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⒉至原告一再辯稱參加人「...挾同名之便,一舉盡行吸收原告所有行銷成果」,更屬無稽。蓋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不過新台幣十二億元整(實數資本額則僅有新台幣六億元),對照參加人經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特許經營之第一、二類電信事業營業收入,以民國八十六年度為例即達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餘億元以上。此並不包括其他營業項目之收入在內,即已遠較原告之實收資本額超出二百倍以上,加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於國內早已眾所皆知,與原告公司相較,參加人何來「挾同名之便,吸收原告之行銷成果」之必要﹖是原告以此為由,認原處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實無可採。四、參加人公司係以「中華」為特取名稱,「電信」則標明為業務種類㈠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註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㈡由前開規定可知,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特取名稱」加以審查,而即使經營同類業務,且特取名稱相同,只要標明為不同業務,亦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此於本件,參加人之特取名稱為「中華」二字,「電信」則為業務種類;而原告則係以「中華電訊」四字為其特取名稱,已為原告於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判決敗訴之起訴狀中所自承。是二公司特取名稱之字數已不相同,自無相同或類似之可言。㈢而參加人於公司名稱中標明「電信」二字為業務種類。此「電信」二字於電信法第十一條有明確之定義:「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同法第十二條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第二類電信事業則應經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此「電信」二字亦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不容原告主張「電訊科技」四字亦可適用電信法規定。電信法所規定之此二類電信事業,原告均未曾取得特許或許可,是原告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亦不准經營「電信」業務。從而,參加人名稱標明「電信」二字,即已足明確表示與原告為不同類業務,尚非原告稱其公司種類為「電訊科技」即可經營「電信」業務。從而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稱無從分別「電信」與「電訊科技」是否為不同業務種類,顯係未查電信法明文規定之定義所致,應予澄清。此外,依前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二公司名稱既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此所稱公司名稱依公司法於民國七十九年之修正理由,並不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即使經營同類業務公司,只要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亦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所闡示。本件縱使原告一再主張其公司所經營業務有部分與參加人登記業務相同而為同類業務公司(參加人否認之,詳後述),不論所陳是否可採,參加人公司名稱既已特別標明「電信」業務,其公司名稱依法與原告公司名稱即「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應可肯定。㈣至原告所提國際電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者與參加人為不同類業務公司,且國際電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獨立且有效存續之公司,與參加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兩不同業務之公司,原告於設立之初是否與該公司業務為同類云云,與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並無所,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執此謂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應非正確,併予陳明。五、參加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為不同類業務;㈠本件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公司登記之業務共十五項,而原告爭執為同類業務之項目僅為第三、四、五、八、九、十五項等六項,是就參加人其餘九項業務可肯定為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完全不同,應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㈡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公司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依此規定,公司如已標明不同類業務者,其公司名稱依公司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視為不相同,縱所經營之業務為所標明之業務種類以外之業務而與其他公司類似,亦不影響其公司名稱之「視為不相同」。㈢原告所指上開參加人登記之六項業務,均與原告為不同業務;1、茲先將原告主張之項目及理由列表如下: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公司 │原告登記之業務項目 │備 註─────────────┼──────────┼────────────
三、電腦設備安裝業 │五、提供上述產品之測│
│試維修及技術諮詢服務│─────────────┼──────────┼────────────
四、電信器材批發業 │一、工廠自動化區域通│
│訊網路 │─────────────┼──────────┼────────────
五、電信器材零售業 ○○○區○○路\廣域網│
│路介面系統 │─────────────┼──────────┼────────────
│三、語音數據合成通訊││系統 │─────────────┼──────────┼────────────
八、資訊軟體服務業 │無 │原告主張其實際上從事軟
│ │體服務業─────────────┼──────────┼────────────
九、其他設計業 │無 │原告主張研究開發各項產
│ │品已包含設計在內─────────────┼──────────┼────────────
十五、其他工商服務業(電信│無 │原告主張持有「交通部電設備及器材之研發)等│ │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項目 │ │」─────────────┴──────────┴────────────
2、然查,原告登記業務中所經營製造研發之產品,與參加人之電信事業並不相同:
A、原告所登記之第一項業務「工廠○○○區○○○○路」係用於「工廠自動○○○區○○路,而參加人並不支援個別工廠完成「工廠自動化」,因此亦不提○○○區○○路系統。B、原告所登記之第二項業務係○○○區○○路與廣域網路間之介面系統,其或為介面卡(Interface Card)或為介面機器(Interface Machine )負責上層與下層之○○○區○○○○○路間通訊協定之轉換,與參加人之電信系統並不同,參加人從事之電信事業不可能亦不曾發展此類產品。C、原告所登記之第三項業務「語音數據合成通訊系統」,此系統係用「語音編碼」方式將類比式語音(Analog Voice)轉換成數位信號傳輸,經「語言數據合成設備」與數位通信設備之數位信號合成後,經由同一傳輸線路送到接收端,再經「語音數據合成設備」將合成之信號分解成為原來之類比及數位信號,此種最簡單之通訊系統並不使用於參加人目前之電信系統,參加人為電信服務業,並非製造工廠,不會製造零售此種產品,故此類業務與參加人之電信器材製造零售業本質並不相同。D、原告登記之第五項業務「提供上述產品之測試維修」,該等產品既與參加人之電信事業系統不同,已如上述,其所指上述產品之測試維修自亦不可能與參加人實質上經營之電信業務為同類業務。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所登記之業務與參加人登記業務為同類,實係張冠李戴,自行擴張其登記業務項目解釋,其與參加人之電信事業非屬同類業務,已甚瞭然。3、至原告持「交通部電信管制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許可其有關「無線電收發信機之製造販賣」,即主張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參加人之第十五項業務相同,亦屬牽強附會;蓋該「無線電收發信機」之製造販賣並非原告登記之公司業務項目之一,其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有可議;如其歸類於原告登記業務之第一至四項產品之範圍,則其與參加人之電信事業器材即非相同,已如前述,尚難以一紙交通部對「無線電收發信機」產品之許可執照即謂與參加人登記業務第十五項完全相同。4、至原告援引經濟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八三)商三二○一七四號函認為「僅一項或部分業務相同而其他業務不同者,就該項或該相同部分,亦屬同類業務」,並據以認定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業務有六項相同(參加人否認之),故為同類業務云云,其認定實為斷章取義;蓋該函之後段已明示:「...惟如二公司特取名稱雖相同,於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之業務種類者,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得登記經營同類之業務。」,換言之,公司名稱如已標明業務種類,足以區分為不同業務公司者,即得經營同類之業務,此亦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相同意旨。況,果如原告所言,只要登項業務中有一項相同,該相同項目即為同類業務不得經營,則公司名稱以「中華」為特取名稱者比比皆是,如中華磁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立登記均在原告之前,亦均登記有「進出口貿易」之營業項目,與原告登記之第六項營業項目相同,此不啻表示原告名稱與該等公司名稱類似,則原告亦已違反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原告前開所述,自應主動更換其公司名稱,不得再使用「中華」二字為其公司名稱。此已可見原告所述並非正確。六、綜上可知,參加人與原告公司業務並非同類,且參加人已於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其公司名稱無論如何與原告均「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參加人所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並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被告據以核准參加人之營業項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所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復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准參加人之名稱及設立登記之處分,以特許事業名稱登記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有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拒絕適用,自有違誤;且參加人所營事業項目第三、四、五、八、九、十五項與原告登記之項目屬同類業務,被告核准其登記,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按參加人所營事業為(一)G901011第一類電信事業。(二)G902011第二類電信業事。(三)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四)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五)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六)E701010通信工程業。(七)E70103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八)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九)I599990其他設計業(電腦資訊硬體之設計)。(十)I601010租賃業。(十一)J304011圖書出版業。(十二)F199990 其他批發業(電話卡及IC卡)。(十三)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十四)J201011職業訓練業。(十五)IZ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話卡、IC卡電信設備及器材之研發)。(十六)F299990 其他零售業(電話卡及IC卡);而原告所營事業則為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下列產品(一)工廠○○○區○○○○路。○○○區○○路\廣域網路介面系統。(三)語音數據合成通訊系統。(四)智慧型網路管理系統。(五)提供上述產品之測試維修及技術諮詢服務。(六)兼營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按被告八十七年起全面實施代碼化後,已將營業項目分為十大類,每一細類代碼及業務別係表示各自獨立業務,即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同類業務之認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函公告在案,是以,凡登記屬C大類製造業之各細類者,依其性質包括其從事業務產品之加工批發零售。與登記屬F大類商業之各細類批發或零售業認定為不同類業務。而原告所營事業登記為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產品,基於原告書面登記所營事業及歷年實務作業方式,審核認定其屬製造業(按係歸屬於C大類製造業),則所核准中華電信公司所營事業第三項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第四項F113010電信器材批發業、第五項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第八項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第九項I599990其它設計業(電腦資訊硬體之設計)及第十五項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話卡、IC卡電信設備及器材之研發),已與原告所營事業不同。原告與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雖均為中華,惟比對所營事業非屬同類業務,且原告所標示之業務種類為「電訊科技」,參加人所標示者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G9之「電信」,二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二、至原告所訴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就國際電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一案,釋示電信與網路通訊業務屬於同類之業務,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一節,經核當時所適用之公司法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本案所適用者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難執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三、依二公司所營事業登記內容,按諸被告公告之營業代碼及業務別分類資料審認結果,係屬不同類業務,經核並無不妥。又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為簡化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並利於統計,以達成公司所營事業標準化目標,乃本於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公告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作業,原告所訴上開公告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係主張被告准許參加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辦理公司登記,侵害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為理由,則於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自屬利害對立之第三關係人,應准其參加本件訴訟,合先說明。次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固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惟「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復為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自報章獲悉參加人已正式獲准成立,因參加人不僅名稱之音義與原告極為近似,且所營事業與其所登記經營者屬同類業務,易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有違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核准參加人公司名稱審查及設立登記處分係屬違法,顯已侵害原告之公司名稱專用權,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參加人之特許事業名稱登記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有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拒絕適用,自有違誤,參加人名稱之音義與原告近似,且參加人所營事業項目第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五項與原告登記之經營項目相同,乃屬經營同類業務,被告引用違法違憲之(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公告,認定為非同類業務,違反本院判決意旨,且有違比例原則,公告不應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於法不合云云。經查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乃制定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並為簡化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並利於統計,以達成公司所營事業標準化目標,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公告實施公司營業代碼作業,此項公告乃基於法律所授權,難謂有違法違憲之可言,且對於公告以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原處分當然適用,自不生不應溯及既往之問題。本件參加人所營事業為(一)G901011 第一類電信事業。(二)G902011第二類電信事業。(三)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四)F113010 電信器材批發業。(五)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六)E701010通信工程業。(七)E701031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八)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九)I599990其它設計業(電腦資訊硬體之設計)。(十)I601010租賃業。(十一)J304011圖書出版業。(十二)F199990其他批發業(電話卡及IC卡)。(十三)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十四)J201011職業訓練業。(十五)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話卡、IC卡電信設備及器材之研發)。(十六)F299990 其他零售業(電話卡及IC卡),而原告所營事業則為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下列產品(一)工廠○○○區○○○○路。○○○區○○路\廣域網路介面系統。(三)語音數據合成通訊系統。(四)智慧型網路管理系統。(五)提供上述產品之測試維修及技術諮詢服務。(六)兼營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查被告依上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二七六七號實施公司營業代碼化後,將營業項目分為十大類,每一細類代碼及業務別係表示各自獨立不同類業務,乃屬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同類業務之認定標準。故凡登記屬C大類製造業之各細類者,依其性質包括其從事業務產品之加工批發零售。與登記屬F大類商業之各細類批發或零售業認定為不同類業務。原告所營事業登記為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產品,依原告書面登記所營事業及歷年實務作業方式,被告審核認定原告係歸屬於C大類製造業。然被告核准認定參加人所營事業第三項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屬E大類,第四項F113010電信器材批發業及第五項F213060電信器材零售業均屬F大類,第八項I30101
0 資訊軟體服務業,第九項I599990 其它設計業(電腦資訊硬體之設計)及第十五項I299990 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話卡、IC卡電信設備及器材之研發)均屬I大類,均與原告所營C大類業務不同。原告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雖均為「中華」二字,惟比對所屬事業分屬不同類業務,且原告所標示之業務種類為「電訊科技」,參加人所標示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為「電信」,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二公司雖使用相同之「中華」名稱,惟參加人已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分屬不同業務種類之「電信」二字,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原處分難謂有拒絕適用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誤,亦無違法、違憲及違反比例原則,所引本院判決,因屬另案,案情各異,且非判例,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至原告主張曾於七十八年間就國際電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一案,被告認定電信與網路通訊業務屬於同類之業務,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名稱云云,經核當時所適用之公司法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本件被告係適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新增)規定,業據被告論明,尚難執為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論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