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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7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高雄縣警察局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夥同其父黃炎山(另案被告)恃強霸占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強種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等行為,經提報該縣「檢肅流氓審查小組」初審,被告「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警刑檢複字第一○七三號認定書認定為流氓,並由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高警刑檢字第八六六七七號告誡書向原告施以書面告誡後列冊輔導。原告不服,旋向被告聲明異議,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刑字第一二○四七號決定書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篤實善良之鄉下農民、已成家並育有子女,每日均隨家父黃炎山至自己之農地耕種,日出而作日入而息,有正當職業,並非遊蕩無賴,此有旗山鎮三協里里長許淑娟出具之農民證明可證。見原告未曾受刑事論罪、無刑事前科紀錄,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紀錄,自非品行惡劣之人,更無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記載之流氓行為事實。詎被告竟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警刑檢複字第一○七三號認定書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列冊告誡輔導,據高雄縣警察局告誡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高警刑檢字第八六六七七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因有年3月至月間、夥同黃炎山恃強霸佔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種植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品行惡劣等行為,經認定為流氓,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等云云,原告對被告所為認定流氓及告誡不服,依法向被告聲明異議,乃被告就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未予詳查,即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刑字第一二○四號決定書維持原認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署刑檢字第七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一六號訴願決定書,將再訴願駁回。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在再訴願卷可稽。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服,惟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確無高雄縣警察局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記載之「年3月至月間夥同黃炎山恃強霸佔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種植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品行惡劣等行為」之事實。告誡書就其認定原告有該等行為所依憑之證據,未予以敘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確實證據之違法。又按原認定之警察機關受理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聲明異議,所製作之決定書,應載明事實及理由,此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謂「應載明事實」,係指應將認定為流氓之具體事實,予以明白詳細記載,以資為適用法律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原決定書(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刑字第一二○四八號)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記載者,均屬理由部分、並無將其認定原告為流氓之具體事實,予以明白詳細記載,亦與上揭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不但使適用法律失其依據、且使原告無從針對被認定之所謂流氓行為提出反證申辯,均有不當。乃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一再予以維持,原決定處分,自屬於法不合。又內政部警政署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原告於八十年起夥同其父黃炎山恃強霸佔多處鄰地,連續強行種作,如有不從即恐嚇或傷害被害人,欺壓善良,︰︰︰原認定機關援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認定為流氓,列冊輔導」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原告與其父二人於八十年二月起竊佔三名被害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七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原告仍繼續竊佔之;八十年起竊佔另十四名被害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同年十二月其一被害人僱工整地時,持刀傷害,並繼續竊佔之;八十二年七月起再竊佔他被害人之土地,並持刀恐嚇之,按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後復不斷為同類行為︰︰︰」,不但二者認定之事實不同,且均與高雄縣警察局告誡書所記載認定之事實不符,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且有事後另追加認定事實之情事。被認定流氓,應憑確實具體之證據、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不得作為認定流氓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竟憑信所謂之被害人具名片面指證、而未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無查證報告,遽認原告為流氓,顯有率斷,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乃原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就此未予審酌,竟仍憑信所謂之被害人之片面不資指證,與不完整之司法文書(未附確定之刑事判決)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違誤且不合法。流氓之認定,固屬行政處分,惟參照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涉刑事部分是否判決無罪,有無起訴,自與是否構成流氓之認定,息息相關。原異議決定書竟謂另涉刑事部分是否起訴判決、無礙於流氓行為之認定云云,實有未當。而訴願決定就此未予斟酌,仍謂流氓之認定,與刑事追訴無涉云云,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自有違誤。再訴願決定就該不當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撤銷,竟仍予維持,自有違法。查原異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遽行認定為流氓,惟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其中第三款係規定: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欺壓善良者,第五款係規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原告並無該條例第三款、第五款所規定之流氓行為,已如上述。自非「流氓」。而該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本件原告亦無任何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之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尤與認定為「流氓」之要件不合。又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霸佔地盤」,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公然佔據土地作為地盤,此與刑法上之「竊佔」係乘人不知而偷占他人所有之土地及民法上因界址不明而越界耕作之情形不同。本件如依被告原處分即告誠書記載認定之事實、及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而論(原告仍堅決否認有該等事實),即已屬刑法上之強盜罪,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無任何原告涉及強盜罪之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之刑事判決為憑證,更無原告涉犯強盜罪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移送資料,顯見被告所認定原告夥同父黃炎山恃強霸佔多處鄰地,連續強行種作,如有不從,即恐嚇或傷害被害人欺壓善良等情,均非事實。而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原告與父二人於八十年二月起,竊佔三名被害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七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原告仍繼續竊佔之;八十年起竊佔另十四名被害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同年十二月其一被害人僱工整地時,持刀傷害,並繼續竊佔之;八十二年七月起再竊佔他被害人之土地並持刀恐嚇之,其後復不斷為類同行為」等情,原告固然堅決否認有該等行為,又如依該記載之事實而論,仍與「霸佔地盤」有間。又該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不僅須有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更須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而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始足以當之。原告既非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徒,已如上述,更無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殊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引用該法條款認定原告為列冊告誡輔導之流氓,不但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從而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尤有甚者,原告從無經法院刑事庭判決竊佔傷害、恐嚇定讞之情事。原提報機關及認定機關,不憑確實之具體證據資料,遽行認定原告有該等事實,已屬無據。而原訴願決定書竟未記述刑事判決之案號,憑空認定原告經法院刑事庭判決竊佔定讞云云,不知何所據而云哉?乃再訴願機關之內政部,不將違法不當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竟仍繼續為錯誤之認定與論斷,顯與疏率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之認定原告為流氓之處分,實有違法不當。而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與糾正,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均有違法,同屬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甚鉅,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三︰︰︰。」;而上開所稱具體事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指下列事證:「一檢舉書、自白書。二鑑定書。三談話筆錄。四照片、錄音、錄影。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認定流氓之文件。七其他證據」。原告所涉行為,雖不服被告之認定及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議結果,認原告「強行越界鄰地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種植自有之農作物,如有不從,即以隨身攜帶之香蕉刀威嚇或致人於傷等,雖經法院民事庭判決應予返還,及刑事庭判決竊占及傷害定讞,卻仍繼續恃強侵占耕作等行為,經被害人等指證稽詳,並檢附合法持有或承租土地之相關資料、及有關司法文書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足生破壞社會秩序,並有危害他人之身體、財產習慣。原告侵占數人土地,動輒以暴力威脅恐嚇之行為已具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雖受害者必為鄰地所有人,但案件係個別發生,仍具有被害人之不特定性,原認定機關據以認定流氓,實施告誡,應屬允當。」本案訴願為無理由,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以警署刑檢字第七六三六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以「原處分自無不合,原決定亦無不洽,均應予以維持」,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一六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足證被告之認定並無不當。原告於事實與理由第三項後段所指「事後追加認定事實」部分,係被告「流氓案件審議委員會」以部分行為時效逾三年,不予採證;惟內政部警政署「訴願委員會」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不法狀態既仍持續中,其流氓行為應予採證」而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變更認定事實,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並非「事後追加認定事實」。本案原告所涉各項行為雖係土地糾紛,然動輒竊占鄰地,發生糾紛即暴力相向,被害人具名指證者即有四人,並檢附有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河川繳費證明、河川種植許可書、照片及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查本件被告提出答辯後,其組織及業務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合先敍明。次按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或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一之情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始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認為原告強行越界鄰地在他人所有土地上種植自有之農作物,如有不從,即以隨身攜帶之香蕉刀威嚇或致人於傷等,雖經法院民事庭判決應予返還,及刑事庭判決竊占及傷害定讞,卻仍繼續恃強侵占耕作等行為,經被害人等指證稽詳,並有合法持有或承租土地之相關資料及有關司法文書等事證,足生破壞社會秩序,並有危害他人之身體、財產習慣,原告侵占數人土地,動輒以暴力威脅恐嚇之行為已具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雖受害者必為鄰地所有人,但案件係個別發生,仍具有被害人之不特定性,乃依上開法條規定,報經內政部警政署審議複審,據以認定原告為流氓,固非無見。惟查,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高警刑檢字第八六六七七號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右受告誡人因有年3月至月間,夥同甲○○恃強霸佔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種植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品行惡劣等行為,經認定為流氓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而被告原處分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警刑字第一二○四七號決定書,認定原告為流氓之事實,與上開告誡書同,其認定之理由,依據該決定書記載:「流氓之認定係屬行政處分,另涉刑事部分是否起訴、判刑,並無礙於流氓行為之認定。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所指係由四名被害人具名指證,並檢附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河川繳費證明書、河川種植許可書、照片及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無訛誤。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涉各項行為雖均係土地糾紛,然動輒竊佔鄰地,發生糾紛即暴力相向,被害人具名指證者即有四人。是以,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之規定,認定為流氓並無不妥。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惟按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要件為: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構成同條第五款之要件為: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又上揭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要件之理由為原告所涉行為係「因原告動輒竊佔鄰地,屬非偶發性土地糾紛,且發生糾紛即暴力相向」,此理由究竟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同條第五款「品行惡劣」、「遊蕩無賴」、「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要件何者該當?並未具體認定,且本案所涉之事實,原處分記載告誡書事實及理由欄所指係由四名被害人具名指證等,既皆有具名之被害人,則應將確實具體之事實證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以憑為流氓之認定,且所指年3月至月間夥同甲○○恃強霸佔三名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種植香蕉,若有不從即恐嚇或意圖追打,復藉故恐嚇另一被害人,品行惡劣等行為等語,其中所謂「不特定被害人土地」,究竟何指?其與原處分所稱之「︰︰︰所涉各項行為雖均係土地糾紛,然動輒竊佔鄰地,︰︰︰」之鄰地糾紛尚有所不同,原處分遽行認定原告為流氓,已有可議之處;復與內政部警政署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訴願人(指原告)於八十年起夥同其父黃炎山恃強霸佔多處鄰地,連績強行種作,如有不從即恐嚇或傷害被害人,欺壓善良,︰︰︰原認定機關援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認定為流氓,列冊輔導」及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再訴願人(指原告)與其父二人於八十年二月起竊佔三名被害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七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原告仍繼續竊佔之;八十年起竊佔另十四名被害人之土地,後因涉訟而敗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經法院強制執行返還土地,惟同年十二月其一被害人僱工整地時,持刀傷害,並繼續竊佔之;八十二年七月起再竊佔他被害人之土地,並持刀恐嚇之,按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後復不斷為同類行為︰︰︰」,不但與訴願決定書記載之事實不同,其與告誡書所記載之事實復有相異,顯見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據以適用法律。原處分遽行認定原告為流氓,容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事實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