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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8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配偶范光群與訴外人陳傳岳、黃柏夫、賴浩敏等以萬國法律事務所名義合夥執行律師業務,該所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三七○、一一○元,依其合夥人盈餘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定范光群執行業務所得二、八四二、五二七元,併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該事務所之薪資支出、文具印刷費、差旅費、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書報雜誌費、折舊、複委託費、捐贈、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部分,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核減執行業務所得四三三、六五一元。原告就其中複委託費二、○四五、五九七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萬國法律事務所與法國D.S.PARIS 律師事務所有多年合作關係,該法國律師事務所為執行受託業務,派Denis Forman律師(下稱F律師)至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有關案件,雙方約定有關F律師承辦案件之酬金,扣除辦案所需之影印、郵費等事務費用及該組人員之人事成本後,其盈餘由雙方事務所各分得二分之一。嗣F律師辦理案件之酬金,萬國法律事務所業已依收入日期申報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業務收入。二、萬國法律事務所因業務關係,於八十一年間與法國D.S.PARIS 律師事務所終止合作關係,由於尚有未了事務有待處理,雙方至八十三年始完成合作期間之費用酬金結算事宜,結算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全部收入為八、七九九、七六七元,扣除該組人員費用二、四六四、五七一元、以往年度複委託費用遭剔除所增加之稅款支出一、二四一、一六二元、支付F律師之紅利六三三、五二○元及萬國法律事務所代墊之扣繳稅款三一○、二九○元後,雙方結算可分之盈餘為四、一五○、二二四元,又為便於結算與法國律師事務所合作之酬金,萬國法律事務所依對方之要求,於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分別開設台幣及美金帳戶,開戶時萬國法律事務所依銀行規定,分別存入新台幣三○、○○○元及美金一、一○○元,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代墊之款項,上述可分之盈餘總額於扣除該代墊之款項後,可分之盈餘總額為四、○九一、一九五元,對方依比例應分得二、○四五、五九七元,萬國法律事務所於依法扣繳百分之二十稅率之稅款,並扣除另筆應付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酬金三三、三三二元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依約定支付法國律師事務所一、六○三、一四六元之複委託費,上述各項資料有結算明細表、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雙方往來文件、付款之支票影本及收據可稽。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並已逐筆詳細記載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兩事務所所結算案件之案號、酬金、事務費及結算金額等資料,足供稅捐機關查核,並與上述付款之支票影本及收據勾稽。三、按「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費,准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查法國F律師與萬國法律事務所合作案件之酬金(含事務費),均是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向當事人請款,待入款後,再依雙方約定扣除該組人員費用後各分得二分之一。雙方後因業務關係必須終止合作進行結算,萬國法律事務所已將應結算之每一筆酬金逐筆列表,已詳細交代所爭執複委託費二、○

四五、五九七元之內容及計算方式,被告先不察與外國事務所合作之複委託型態乃時勢所趨,又對原告所提出之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未加以斟酌,一再輕率以未提示委託書、相關合作承辦案件明細內容不詳、系爭費用支出無法與相關收入勾稽等一貫之托詞,不准認列該已支付之複委託費。惟查,委任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在不因有無簽訂書面之委託書而受影響。且各國事務所長期合作之目的,乃在隨時能在對方國內就法律事務委請其處理,並依約定方式支付酬勞,此種方式不僅合法,且為現時國際間所採行之慣例。況且萬國法律事務所與法國律師事務所合作之案件,大多屬智慧財產權、公司設立、投資、契約等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有其特殊之時效性,通常當事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絡,即著手辦理,一般均無訂定委託書。是不宜再以狹隘眼光,堅持要求提示書面委託書,並以為唯一認定之指標。再者,雙方事務所間非親非故,若非有複委託關係之存在,並有對方提供勞務之事實,萬國法律事務所豈有白送如此鉅額金錢予對方之理。四、又被告一再以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時所提出上開兩事務所合作案件之案號、酬金、事務費及結算金額,無法與相關案件收入相勾稽,而不予認列。原告乃再依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七一三三號函指示,就前開已提示案件之案號、當事人、委託內容、請款金額、入帳金額、入帳日期一一詳列。熟料再訴願機關竟以「該事務所最後補提示之收入明細資料,雖與以前年度附案之案件收入明細表內容相符,卻與再訴願時補提示之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無法勾稽,前後明細表內容不一致,仍無法與系爭費用支出勾稽....」等語,再次駁回原告認列複委託費之主張。試問:既然再訴願機關已將原告提示之案件表列與萬國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所附案件收入明細資料交相核對,並得到內容相符一致之結論,足證本所確有被委託承辦該表列之案件,亦確有收受該表列之酬金,何以再訴願機關仍可據以認定無法與系爭費用相勾稽而不予認列,實匪夷所思,不知其認事用法之標準為何。至於再訴願機關認上開表列與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提示之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內容不一致,此乃同一當事人委託承辦數個不同案件之情形,請款時或就該當事人多個案件一次請款,或分次請款,視案件內容而定。至於日期或稍有出入,乃本所收到付款通知或憑證之日期與款項實際入帳日期會有先後,日期當然會有不一致。例如:在電匯付款之情形,該所收到銀行匯款水單通知之日期勢必晚於實際匯款日。又在以支票付款之情形,若為遠期支票,則該所收到支票之日期將早於支票到期或兌現日。再訴願機開不就上開情形予以詳加查明,反倒以作為支持不足認列之理由,似嫌草率。五、原告於訴願時,即提出The Account Statement for Joint Venture ,該文件係當初上開兩律師事務所結算複委託費時,就雙方合作承辦案件之案號、日期、請款金額、當事人匯款金額等事項一一詳列,以為計算複委託費之標準。於再訴願時,為便利再訴願機關參考起見,將該Statement 翻譯成中文,而提出一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然再訴願期間,被告竟再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七一三三號函,要求提出案號、委託人、委託內容、委託費金額、委託費收入入帳日期、委託書、收入帳載資料等,原告雖認為前開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既已詳列案號、日期、請款金額、匯款金額,被告自可從上開明細表得知案號、委託酬金額等內容,而被告要求之收入帳載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於申報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早已將所有相關收入帳載資料正本提交予被告,有關委託人、委託內容、委託費收入入帳日期等,被告自得逕行調卷核對即可知之,然為方便被告核對起見,原告仍依指示製作一列明案件明細表提示予被告。孰料被告竟以此辯稱該案件明細表係臨訟編製,與前開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內容不一致云云。查原告最後提示之案件明細表,係依被告要求以實際入帳之日期與金額製作,而不區分該入款之金額係代表同一案件或數個案件。故當同一當事人就其數個案件一併給付酬金或匯款時,該入款之數額僅能以其中一個案號為代表表示,以符合上開以入帳為準之計載方式。此種以稅務考量製作之明細表,自與上開兩事務所為結算複委託費,分別就各個案件之入款及入款應歸屬合資帳戶或分別帳戶而製作之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有所出入,惟該差異僅僅係因歸納計算方法不同所生,實質內容並無二致。然被告竟以此因歸納計算方法不同所造成之當然差異,而誣指原告編製不實表冊,實教納稅義務人情何以堪。被告先無視於原告最早提出之The Account Statement for Joint Venture 已足以與其卷內之收入帳載資料相互勺稽核對,而一再不合理的要求原告編製各項明細以供核對,俟原告依其指示提出後,又不顧其當初要求原告提出該明細表之目的為何,未加核對,即草率的指二份歸納計算方法不同之明細表為前後不一致,從而否認複委託之存在及內容,簡直匪夷所思。六、綜上所述,萬國法律事務所既存在複委託之事實,亦有複委託案件之承辦,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七三七八號復查決定)關於複委託費不利部分均應撤銷。原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應追減為一、八九七、四七七元,原核定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更正為七、四三九、一五一元。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萬國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對系爭複委託費部分,於原查核時並未提示相關合作承辦案件明細內容,僅有合資盈利說明即付款結算表,復查時經電話通知提示,亦無結果,乃予以維持原核定。至再訴願時,再提出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雖有案號、請款金額、當事人匯入款金額等,惟委託人、委託事項、委託費金額、委託費收入入帳日期均闕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七一三三號函,請該事務所列明相關案件明細內容,並提示委託書、收入帳載資料等,惟該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復,其與法國事務所合作案件,大多屬於智慧財產權、公司設立、投資、契約等非訟事件,因非訟事件有其時效性,當事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絡,即著手辦理,一般均無訂定委託書。又經電話再通知其提示收入帳載資料憑以核對勾稽,其會計人員稱已於各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列有明細資料,可與其補提示之收入明細資料逕予核對等情。經被告調閱其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審查報告所附案件收入明細資料,交相核對結果,該事務所最後補提示之收入明細資料,雖與以前年度附案之案件收入明細表內容相符,卻與再訴願時補提示之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無法勾稽,前後明細表內容不一致(非僅日期有出入而已),顯係臨訟編製,仍無法與系爭費用支出勾稽。本件既無委託合約相關事證資料證明其所主張合作案件之存在及內容,其所提示之明細表又前後不一致,無法勾稽,故被告原核定應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爭議,所訴應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額,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複委託費: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二、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且未辦理扣繳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外,仍應予以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復查結果核減執行業務所得四三三、六五一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伊之配偶范光群與訴外人陳傳岳、黃柏夫、賴浩敏等以萬國法律事務所名義合夥執行律師業務,該所與法國D.S.PARIS 律師事務所有多年合作關係,該法國律師事務所為執行受託業務,派F律師至萬國法律事務所辦理有關案件,雙方約定有關F律師承辦案件之酬金,扣除辦案所需之影印、郵費等事務費用及該組人員之人事成本後,其盈餘由雙方事務所各分得二分之一。嗣萬國法律事務所因業務關係,於八十一年間與法國D.S.PA

RIS 律師事務所終止合作關係,由於尚有未了事務有待處理,雙方至八十三年始完成合作期間之費用酬金結算事宜,結算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全部收入為八、七九九、七六七元,扣除該組人員費用二、四六四、五七一元、以往年度複委託費用遭剔除所增加之稅款支出一、二四一、一六二元、支付F律師之紅利六三三、五二○元及萬國法律事務所代墊之扣繳稅款三一○、二九○元後,雙方結算可分之盈餘為四、一五○、二二四元,又為便於結算與法國律師事務所合作之酬金,萬國法律事務所依對方之要求,於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分別開設台幣及美金帳戶,開戶時萬國法律事務所依銀行規定,分別存入新台幣三○、○○○元及美金一、一○○元,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代墊之款項,上述可分之盈餘總額於扣除該代墊之款項後,可分之盈餘總額為四、○九一、一九五元,對方依比例應分得二、○四五、五九七元,萬國法律事務所於依法扣繳百分之二十稅率之稅款,並扣除另筆應付萬國法律事務所之酬金三三、三三二元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依約定支付法國律師事務所

一、六○三、一四六元之複委託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明細表、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雙方往來文件、付款之支票影本及收據等為證。被告亦承認其調閱萬國法律事務所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審查報告所附案件收入明細資料,交相核對結果,該事務所最後補提示之收入明細資料,與以前各年度附案之案件收入明細表內容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萬國法律事務所曾支付複委託費之事實,尚非毫無根據,雖萬國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檢送予被告之收入明細資料(起訴書附件六),與原告所提出之合資案件收入明細表,其所列各案件之酬金、日期稍有出入,惟兩者所載之案件當事人並不相同,究竟何者始為正確,或均不正確,自應由被告詳予勾稽認定,事實上被告既自承萬國法律事務所最後所提收入明細資料與其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審查報告所附案件收入明細資料並無不符,自無不能勾稽情形,詎被告竟謂無法勾稽全不予採認,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