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德燥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五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三三九之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四月五日中院維民戊決字第一六五八七號函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以下簡稱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鑑測,被告乃據該局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地測業字第五九六二號函送之重測地籍成果圖,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被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件豐登字第一一三三九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其程序與法規不符,該變更登記應予撤銷」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七豐地一字第八七○○六○四五號函復該變更登記係依法完成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因不服重測調解委員會決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於法定期間內對所有相臨之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民事確定界址訴訟,以確定原告土地之界址,有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民事卷宗為證。在該案勘驗時,兩造同意仍依舊地籍圖為準辦理實地定界,承審法官諭知測量總隊人員另繪製該總隊及被告所定界之位置圖,判斷何者為正確,及如兩者不符時,定出正確界址及點位並計算出面樍。惟被告未依原告上開土地界址點辦理重測登記,竟將相牴觸鑑界、重測地籍測量資料合法化,致使上開土地總面積由四三七平方公尺,降為四一六平方公尺。
二、本件重測界址糾紛係以舊地籍圖資料決定其四至界址,由此四至界址點繪出之地籍圖與與原圖相同,面積亦應同前,不應有誤差。然七十年八月十九日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第一頁載明新增之前開三三九之四五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二一三平方公尺,分割後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原告繼承土地至今,該界址從未變更,然在重測人員及鑑測人員依舊地籍圖所作出之定界資料竟與該登記面積完全牴觸,顯然無效。
三、原告前開土地經重測過程,因相關人員運用巧妙手法變相剝奪原告之財產,此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旨相悖,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併請求被告應回復上開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四平方公尺、三三九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一三平方公尺。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土地登記代理人詹玉美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託代理原告及訴外人張宏年申請辦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三三九之四五地號二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為南村段第七四三號、第七四四號土地權狀換發登記,該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有土地登記委託書一份、標示清冊一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一份及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四張,被告經審查無誤後,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十點規定,將重測前權利書狀作廢,換發新權利書狀。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訂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依法完成登記後原告聲請撤銷,於法無據。
二、豐原市○○○○○段七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係依據臺中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六府地籍字第四一三○七號函示辦理公告,公告確定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係塗改更正為正確之原因發生日期,無礙其登記之效力。
三、本案標示變更登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後,原告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以被告收件豐登字第二三四三一一號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十月十三日復以被告收件豐登字第二四一○五號自行申辦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因有本案登記確定處分在先,才有後續抵押權設定及更正登記,原告十餘年均未有意見,事隔十年始予爭執,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損及其權益爭議部份,與原訴願書內容不一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其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原告所訴不足採,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辨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九)標示變更登記。(一○)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十一)消滅登記。(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十四)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申請人如本於前開條款以外之事由單獨申請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三三九之四五地號二筆土地,因確認界址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爭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審理,該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院維民戊決字第五七六五四號函囑託前測量總隊辦理鑑測。嗣原告與對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乃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援用測量總隊按舊地籍圖位置實施釘界重測所得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圖(測量總隊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地測業字第五九六二號函送),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及前開民事卷可憑。另該上、下南坑段七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係依據臺中縣政府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六府地籍字第四一三○七號函示辦理公告,公告確定後即由被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核與首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相符。而原告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委託代理人詹玉美向被告申辦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登記,經被告審核原告提出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聲請書(收件案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一三三九號)、土地登記清冊標示、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無誤後,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三十點之規定將重測前權利書狀作廢,另行換發新權利書狀。原告又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檢具印鑑證明、補正原登記聲請書、戶籍謄本、補正標的清冊,申請為原告出生年月日之更正登記。以上有檢附之申請資料附於訴願卷可憑。在該期間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無異議,上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既已依法辦理公告並為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在其後之申請案件對之亦未提出爭議,該標示變更登記即已告確定。茲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以「被告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件豐登字第一一三三九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其程序與法規不符,該變更登記應予撤銷」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登記,已時隔十餘年,被告函復該變更登記,係依法完成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撤銷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復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所列舉之申請人得單獨登記事由,以(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九)標示變更登記。(一○)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十一)消滅登記。(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十四)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各款事由為限,原告所申請事項為撤銷標示變更登記,並非前開各款所列舉得單獨申請之事由,被告依法駁回之,即屬有據。原告起訴論旨猶指摘被告不得駁回其單獨撤銷登記之申請,即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前開部分已遭駁回,則其請求被告回復上開三三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四平方公尺、三三九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一三平方公尺之登記,亦難認為有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