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秋琴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坐落南投縣○○鎮○○○段下坪小段五-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由,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查明該筆土地因位於河川區域內,並不得回復為私人所有,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竹地一字第五一六○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二三四六一號函意旨:「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此之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換言之,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應回復其所有權,此為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此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規定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準此,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亦得主張回復其所有權。另按行政院令頒規定: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原所有權人(包括繼承人)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復權,並於繳納合理施工費用後,「辦理復權登記」。二、本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下坪小段五-一地號,(原已滅失)現已恢復原狀(前經另編為同地段五-八地號),並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竹地二字第七三七一號函,證明上述兩筆地號土地,係同一位置無訛。復經竹山鎮公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竹鎮服農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審定,發給繼承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案。本案土地係因天然變遷浮覆回復原狀,非政府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之土地,依前揭行政院令頒第三點規定,其復權登記,無河川區域線暨施工費用之限制規定。基於法律規定之原始取得權利,按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即回復行使,先予敍明。原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即提出回復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投府地籍字第一八八七六號函示:以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台七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規定,認此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所致,而不准所請。原告乃依時效取得原因向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竹地登字第○○四六三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依法複丈審核無誤,並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竹地一字第六五二○號公告在案。案經被告依土地法暨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裁處不准登記,並以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竹地一字第○○二七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駁回在案。嗣經鈞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亦得主張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案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六一九七號函,並經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投府地籍字第一八四四八七號函示,轉知辦理復權登記申請。原告即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竹地登字第八二九九號續辦復權登記申請在案。後因集集計劃南岸渠道工程用地所需,經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專案呈奉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明核示:得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在案。惟因該工程迫切施工之需,因此台灣省中區水資源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進行協調會議,並要求本案土地,在未辦妥復權登記,補徵收前先行施工使用。惟本案復權登記程序繁複,諸多法令釋義,因此資料證件補正再補正。因而延宕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竹地登字第四九四四號補正齊備並經被告依法審定無誤,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竹地一字第四七一五號再次予以公告在案。因此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於前述竹地一字第四七一五號公告期間,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略以:「該筆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逕為劃入河川區域線內,唯該筆土地並不需經復權登記,自可依前述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徵收...等函稱。被告乃依土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予以駁回本案土地復權之申請,顯屬處分不當。本案土地,按前揭列證敍明,自民國八十一年間既辦理復權登記申請,並經被告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核相符,基於原始取得權利,暨按前揭司法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於該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其土地所有權即回復行使之明定,況且案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查明核示,確認本案土地私有權利存在在先。即自無土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可言。且案內土地係配合前述集集引水計畫工程施工迫切所需,先供施工使用,如何得以其後工程完成,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劃定之河川區域線,而認定本案土地係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依法不得復權登記,顯與常理相悖。另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本案土地既經被告審定與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依法其土地所有權即回復行使。並經內政部查明屬實,確認私有權利存在在先,並得依法辦理徵收在案,自無土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乃依前揭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所為處分,並依土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駁回本案土地復權登記之申請,顯屬與法有違,處分不當,使原告權益受損,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及准予原告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查證並劃定為行水區域內。依據土地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為私有土地。二、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投府地籍字第一二七五三○號函曾請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依說明四,是否得以回復產權之法令疑義,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地一字第四九九一四號函略以:亦不得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先後兩次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均經被告予以駁回,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被告審核結果予以公告十五天,惟嗣經查明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公告屬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地,依行政院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系爭土地雖已回復原狀,惟其回復請求權時間應以劃出河川境界線公告時起算,乃駁回其申請,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即已提出回復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被告逕認為不得復權登記,不無違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間提出申請,嗣經向台灣省政府水利處請釋,該處乃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地一字第四九九一四號函復略以:「按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依行政院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五四號函令:其回復請求權時間以劃出河川境界線公告時起算。本件既經貴府查明尚未劃出河川境界線,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至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原因,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乃依其所附證件予以審查。惟於公告期間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出異議,被告乃於公告期滿後舉行調處,調處結果因雙方協議不成,以事涉私權爭執,乃裁處不准予登記,詎原告並未遵限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被告遂依調處結果辦理。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可稽,核其案情顯與本件不同,自難據為應准予登記之論據。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