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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8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比例及相當性原則,否則即有以大砲打小鳥、殺雞用牛刀逾越權限之違法。

二、原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為求考試錄取而花錢疏通,而有破壞考試公平性之情事,但該違規事項,被告僅能將原告因作弊取得之入學資格取消,或取消學位,或取消因學歷晉升官階等級,如此即足收懲處之效。況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涉內亂、外患、貪污、瀆職、盜匪、詐欺、侵占或恐嚇等罪經提起公訴;或犯其他之罪,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或被通緝或羈押時,亦僅依法停職。與之情節相較,原告所違規之情節遠不及上述各款嚴重,竟遭被告免職處分,該處分顯已違反前述比例及相當性原則。

三、原告因本件行賄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日後仍有受緩刑宣告可能,被告逕予免職處分,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交由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訊問,原告坦承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時,經由其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九期同學鄭達麟仲介,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由郭振源竄改原告資績計分及電腦成績單分數,使原告順利通過考試。除在郭振源桌上型及手提式電腦查有涉案員警名單紀錄外,原告資績計分前經服務機關核算為二

十一.六分,業經原告核對無訛,親自簽章確認,但經竄改為二十二.六分,且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為英文四十六分、憲法九十四.六六分、刑法八十六.六七分、警察勤務七十七.八分、警察法規八十六.三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分、憲法五十七.三四分,刑法四十四分、警察勤務四十三.二分、警察法規四十五.五分,二者總分相差二○一.三九分),如資績計分及電腦成績單分數未經竄改,原告無法通過考試。原告於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均顯有異,仍未提出更正。且鄭達麟、郭振源兩人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九月九日檢警偵訊時亦供述不諱,且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為明確。

二、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不容濫竽充數,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認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並無不合。

三、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端正警察風紀,決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成立為唯一準據。原告指稱其涉行賄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日後如經判處徒刑但可能宣告緩刑時,免職處分將造成其重大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四、原告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斷然予以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及中央警察大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規定從嚴處分之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適用法律條文,作行政判斷,因原告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節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其他選擇性裁量之餘地。而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亦自然有異,所謂「同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即在此,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復為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期望,依個案情節輕重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猶執前詞爭議,自難謂有理由,敬請予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免職。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經由其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九期同學鄭達麟仲介,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郭振源行賄,由郭振源竄改該年度原告資績計分及電腦成績單分數,使原告順利通過考試等情業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訊問時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原告於起訴狀亦不諱言上開事實。核與鄭達麟、郭振源兩人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二日、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九月九日檢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對鄭達麟、郭振源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參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告等人參加警大入學考試成績一覽表所載,原告資優計分前經服務機關核算為二十一.六分,經竄改為二十二.六分,其他科目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為英文四十六分、憲法九十四.六六分、刑法八十六.六七分、警察勤務七十七.八分、警察法規八十六.三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分、憲法五十七.三四分,刑法四十四分、警察勤務四

十三.二分、警察法規四十五.五分,二者總分相差二○一.三九分),如資績計分及電腦成績單分數未經竄改,原告確無法通過考試。原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書在卷足稽,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令核布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二、原告另起訴主張: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為求考試錄取而花錢疏通,而有破壞考試公平性之情事,但該違規事項,被告僅能將原告因作弊取得之入學資格取消,或取消學位,或取消因學歷晉升官階等級,要不能逕予免職,況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涉內亂、外患、貪污、瀆職、盜匪、詐欺、侵占或恐嚇等罪經提起公訴;或犯其他之罪,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或被通緝或羈押時,亦僅依法停職,與之情節相較,原告所違規之情節遠不及上述各款嚴重,竟遭被告免職處分,該處分顯已違反前述比例及相當性原則,又原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日後仍有受緩刑宣告可能,被告逕予免職處分,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然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係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係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自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上開規定逕予免職,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認本件入學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衡酌其處分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及必要原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雖已明定應予停職或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然其要件與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同,被告斟酌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免職之要件,即予免職處分,於法即非無據,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無涉。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法或失職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判決結果為唯一準據,自無俟原告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緩刑後再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