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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8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唐山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與訴外人鄒金火所共有重測前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三三七四公頃之土地,列入臺南縣八十七年度山上鄉地籍重測區,重測後編為玉二段一八六地號,面積○.三二四四公頃。原告發現重測後面積減少,迭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八五○○七號函復略以:面積減少之原因,係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原告復提出陳情,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地測字第一一一九五六號函復所請調處與規定不符。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指界通知書無法送達問題:按戶籍法之往例,未廢除本籍者,所有戶口遷移資料均需回報原本籍單位;原告自政開徵綜合所得稅以來每年均列有該筆土地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六十三年遷至現址亦復如是,並在上述申報書內明列現居地址,謹檢奉七十年所得結算申報書抄本(詳附件三)供請卓裁;至於再訴願決定書第二頁最後第二行記載所有權人住址為台北縣○○鎮○○里○○路樟林巷二十五弄三號(漏寫4樓),該地址因政府於六十一年間改編為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四樓,詳參照所附北店戶印證字第三○二四印鑑證明為證。再者;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明載原告之現住所,該項所有權登記等承辦機關為稅捐處及新化地政事務所,顯見重測時並未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址...」故其程序既有瑕疵其訴願決定書應請准予撤銷。二、重測時採用之地籍圖編訂年份不詳:按先父遺留之臺灣光復前山○○○區○○○○○段原應屬湖北,而山上段僅一七三地號,尚無一七三-一地號之編訂,故懇請賜予查明重測時所使用地籍圖編製年份?如屬新編製時有無人為誤差。三、山上段一七三地號雖與訴外人鄒金火共有,但因無法辦理分割,原告之耕作範圍局限於一七三地號上,而共有人之耕作範圍則在一七三-一地號上;並由共有人在該二地號上設立圍籬以作區隔,該二筆土地雖為共有,但實際為「分管」,決定書所指共有人到場指界認章應指一七三及一七三-一圍籬之界;因共有人迄未在一七三地號上耕作過,理應無法及無能力指界,如需要可傳共有人作證。至於決定書記載...「第六測量隊檢測結果,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詳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三行)」按第六測量隊僅以重測之座標計算面積,並無辦重測情事,如有重測應指明何時重測、何人會向,自不難查明;故原處分機關之說明與事實不合。四、與系爭一七三號土地隔一農路相鄰之山上段一八○地號之地主以土場圍路侵佔道路,致車輛不得不輾入山上段一七三地號案亦未蒙處理,該侵佔錯覺應為引導測量誤差主因。五、本訴訟之土地面積重測前後面積誤差高達四%,而該筆土地之地形、地貌平坦迄未改變,故該巨大誤差應為測量史之空前;測量誤差依原告之估推為○.二四%。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三、重測地籍調查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如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他項權利等資料,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址後以雙掛號郵件通知或再為通知;雙掛號郵件仍被退回時則應辦理公示送達,並將經過情形註明於地籍調查表內。」(上開規定係重測當時之行為法令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已再修正),依上開規定於地籍調查通知之過程應以土地登記簿之住址通知無法送達時再以查閱地價資料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戶等擇其一查明之住址再行通知,被退回時再辦理公示送達,而原告系爭之所有不同地段之兩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皆記載有通訊地址(地價冊上之記載)與登記簿住址,且就該不同土地所附被退回之雙掛通知書上記載不同之住址,即可得知上述諸住址皆已通知過,而得到之結果係無法送達,惟無明確規定應以登記住址或通訊住址為先後順序通知抑以何住址辦理公示送達,因此地籍調查所為之通知與公示送達之辦理,難謂有不當。原告起訴狀之理由一、所列舉戶口遷移之記事暨門牌號碼之整編、所得稅之申報地址甚至於以六十九年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基地坐落為山上段一四一地號,經查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地籍調查主要係調查土地界址,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上之住址,皆無法確定作為能完成通知送達之依據,原告所指地籍調查所為之通知其程序既有瑕疵乙節,殊不足採。二、按「土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次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九一條第一項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五、前段所明定,依據山上段一七三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所蓋章認定之經界物名稱為「協助指界」,亦即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而由重測辦理人員依協助指界規定辦理施測與原告所陳「因共有人迄未在一七三地號耕作過,理應無法及無能力指界,...。」云云,並不相悖。至重測作業人員對於所承辦之測量成果所作技術上之檢測並無會同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因此而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說明與事實不合,顯於法無據。且該重測成果與原告所陳述之毗鄰山上段一八○地號之地主以土堤圍路侵佔道路,...等等之說無關。三、又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必要之事實。」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所示,由於舊有之地籍圖使用日久或破損且有上述諸原因,乃亟需辦理重測以釐正地籍。因此原告所提重測前後面積之超出之誤差甚大係在所難免,惟該土地面積並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計算山上段一七三與一七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合併面積係在合理公差範圍內。四、綜上論述,本案原告提起再訴願既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決定以「關於北勢洲段一一三九地號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前開對本府辦理北勢洲段一一三九地號重測成果之處分撤銷之決定,雖有未妥,惟本府仍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旋即函知新化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該重測成果之處分重行依重測程序辦理,洵無不當。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系爭之土地皆依重測有關規定辦理,因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三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如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他項權利等資料,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址後以雙掛號郵件通知或再為通知;雙掛號郵件仍被退回時則應辦理公示送達,並將經過情形註明於地籍調查表內。」(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此部分之內容仍同上),準此,於地籍調查通知之過程應以土地登記簿之住址通知無法送達時再以查閱地價資料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等擇一查明之住址再行通知,被退回時再辦理公示送達,即合於規定,而不以兩者兼具並行為必要。本件被告將原告與訴外人鄒金火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三三七四公頃之土地,列入臺南縣八十七年度山上鄉地籍重測區,重測後編為玉二段一八六地號,面積○.三二四四公頃。原告發現重測後面積減少,迭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測字第八五○○七號函復略以:面積減少之原因,係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原告復提出陳情,被告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地測字第一一一九五六號函復所請調處與規定不符等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地籍調查之通知,未洽稅捐稽徵處及戶政事務所,查明住址再行通知,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所有本件及另筆北勢洲段第一一三九號等均列同批次地籍重測,該兩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皆記載有通訊地址(地價冊上之記載)與登記簿住址,且就該不同土地所附被退回之雙掛號通知書上記載不同之住址,可知上述諸住址皆已通知,且均係無法送達,因此依上開說明本件地籍調查所為之通知與公示送達之辦理,即難謂不合規定。原告起訴狀雖列舉戶口遷移之記事暨門牌號碼之整編、所得稅之申報地址及六十九年間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基地坐落為山上段一四一地號,經被告查明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住址,皆難指本件重測地籍調查時通知送達不合法,原告所指地籍調查所為之通知其程序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二、次按「地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五、前段所明定。本件依據山上段一七三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鄒金火所蓋章認定之經界物名稱為「協助指界」亦即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能指界而由重測辦理人員依協助指界規定辦理施測,自無不合。原告雖謂「因共有人迄未在一七三地號耕作過,理應無法及無能力指界,...。」云云,惟查鄒金火縱係分管鄰筆土地,而非分管本件系爭土地,但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面積大小及土地四至所在,攸關權利至鉅,難謂無能力指界。又重測作業人員對於所承辦之測量成果所作技術上之檢測並無會同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因此而認定被告機關之說明與事實不合,顯於法無據。至原告所陳毗鄰山上段一八○地號之地主以土堤圍路侵佔道路,影響重測成果之正確云云,惟查該山上段第一八○號土地位置,並非直接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鄰,中間另隔有他筆土地,有卷附地籍圖可稽,該兩筆土地既中隔他筆土地,即難謂山上段一八○號地以土地圍路侵占路地,遽指本件重測圖因之而不正確。三、又「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必然之事實。」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釋示,由於舊有之地籍圖使用日久或破損且有上述諸原因,乃亟需辦理重測以釐正地籍。因此原告所提重測前後面積之超出之誤差甚大實屬在所難免,且該土地面積共並經新化地政事務所計算山上段一七三與同為原告所共有同段一七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合併面積,重測前為○.八四七七公頃,重測後為○.八四四七九五公頃,重測後減少○.○○二九○五公頃,亦在合理公差之範圍內。被告函復原告本件重測並無不符,自無不合。四、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調處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重測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在土地法第三章土地總登記內,故於土地重測情形,不得逕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而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本件原告既未到場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發生界址爭議,其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調處,即屬無據,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府測字第一一一九五六號函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指稱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