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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8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案舉發,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卓秀璣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四二一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本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三次元震動研磨機研磨槽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公告、第0000000號「自動震動粉碎研磨機」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二)公告、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二七九一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其間,卓秀璣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關係人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係以吉普森式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在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包含有:一殼體,呈中空狀,頂面具有一預定大小之開口;一驅動裝置,係固設於該殼體;一振動裝置,係以可運轉自如的方式與該驅動裝置樞接;主要專利特徵係在於:該驅動裝置包含有一固定架,係固設於該殼體內而位於該開口下方;一馬達,係固設於該固定架上,其轉軸與該殼體之開口垂直,該轉軸之頂端並具有一偏心柱體;一慣性飛輪,係固設於該馬達之轉軸上;該振動裝置包含有一振動盤,係以其底部樞設於該馬達轉軸之偏心柱體上;預定數目之彈性元件,其一端係分別固設於該振動盤底面周緣之預設位置,其另一端則分別穿過該殼體之開口而固設於該固定架之對應位置上。是本案主要特徵在於偏心設置達到振動,該特徵並非首創,其它應用於按摩器之形式以及發揮之氣血循環功效非本案特徵。再訴願決定以引證諸案皆為研磨機,其研磨機係產生三次元震動,使研磨槽內之研磨石及加工物件產生翻滾磨擦之效果。本案為按磨機,其振動盤係產生水平式迴轉運動,藉由高頻振動使人體血脈暢通。引證諸案之創作目的、功效與本案不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為駁回原告再訴願之主要理由。惟引證諸案既已揭示本案偏心振動技術,再訴願機關實不宜因為應用於振動盤或振動桶之差異而偏離審查方向,未察覺本案未具進步性、首創性之事實,更未提出客觀之評斷,實有不公。再訴願決定審酌方向,並不切合於原告所訴請標的,更與進步性要件之方向背道而馳。更言之,原告乃針對本案之偏心振動型態特徵係引用引證諸案之習知技術,至於是否適用於按摩器之形式非原告之爭執點。再訴願理由一再偏執於引證諸案是否具備氣血循環功效用途,未對原告所訴理由,予以客觀審斷。就進步性爭議點之習知技術觀點,由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新型之技術特徵,無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其空間型態之改變,乃習用者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專利之要件。」可知空間型態之改變若與同類用途之形態差異不大,且技術特徵之所在又是運用習知技術而得到預期之功效,即不應准予專利。本案並非開發出一全新之腳底按摩器,此在本案之習知背景係為腳底按摩機之說明可以得知,本案係改變其間之傳動結構為偏心振動型態,而原告訴求爭執點即在於本案運用偏心振動之型態乃為習知技術,其它按摩器之機體型態實乃沿用既有按摩器用途,而再訴願決定仍偏執為引證諸案是否具備氣血循環功效方面,確已忽略原告訴請之本質目的,更忽視本案傳動特徵不具專利性之事實,僅在表面功效作無謂討論,難稱客觀合理之決定。本案所呈現之技術內容,係包含馬達、偏心軸、慣性飛輪、彈性元件,而振動盤及其表面之突粒,係著眼於「按摩」必然衍生之公知技術,非本案首創,自應為習知技術,原告乃以引證一、二之舉證,指陳本案之偏心振動技術並非首創,不合於行為時專利法規定。就首創性要件言之,首創性與進步性本不應執著於用途上之表面差異。固然引證一、二最終用途並非如本案之按摩功效,惟本案所提按摩功效係因為偏心振動結構附加「具突粒之振動盤」而適用「人體按摩」之效,非為偏心振動之結構所賦予者,本案與引證諸案都是因為附加偏心振動技術而使附加之物產生振動功能,實乃不可或爭,此從一般理工常識以及使用過按摩器者均可理解無疑。尤其按摩功效原本就存在於早先於本案申請之同類按摩器,本案並非研發出全新按摩器而得出氣血循環效果,所以本案真正改變按摩器部分,僅將傳動結構改變為偏心傳動配合彈性構件形成振動效果,而這項特徵已為引證一、二揭示,再訴願決定尚爭執於此,實不合理。再就本案與引證諸案應用於振動盤、振動桶之爭執點分析,本案之偏心振動結構與振動盤僅為相當簡易之連接構造,只在偏心傳動構造鎖接一具有突粒之振動盤,因加上具有突粒之振動盤所以構成按摩器,而引證一、二是在近似於本偏心振動構造加上振動桶,兩者均因運用偏心振動技術,造成連接之振動盤或振動桶產生振動之效用,其間差別僅在於振動盤與振動桶之形狀以及使用條件不同而已,兩創作之間如若只是「「盤」與「桶」之更換便成就後申請之「盤」准予專利,誠非進步性之要件,更非專利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出發立意。再加申明者,振動盤之形狀非本案首創,按摩器之氣血循環效果也非本案首創,本案特徵在偏心水平振動效果,本案引用習知技術簡易地相加於按摩器,誠然不合於進步性與首創性條件。再論及實質內容,本案與引證諸案均運用偏心振動手段,引證二之偏心振動技術手段係:在馬達之轉軸裝上偏心體(相當於本案在馬達裝上慣性飛輪之作用相同),而研磨槽係藉彈簧(相當於本案之振動盤底面連接彈性件一樣)呈現接收振動力狀態;當馬達轉動時,便能因偏心體之離心力,使研磨槽(相當於本案之振動盤)產生水平旋轉振動功效。是以,引證二之偏心振動手段已揭示本案之特徵,尤其引證二於本案申請前早已公開,本案之專利權有違專利法規定實已明確。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將審酌之方向牽扯於引證諸案是否具備氣血循環作用,實已錯解原告之訴請,而引證諸案揭示本案偏心振動為習知技術,且不具首創性與進步性,再訴願決定實不宜偏頗於新穎性考慮,忽視首創性不提,實非客觀合理之決定,難以令人信服,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謂本案所提按摩功效係因為偏心振動結構附加具突粒之振動盤而適用人體按摩之效,非為偏心振動的結構所賦予者;本案與引證一、二皆是因為附加偏心振動技術而使附加之物產生振動功能,而按摩功效原本就存在於早先於本案申請之同類按摩器,本案並非全新按摩器而得出氣血循環效果,所以本案僅是將傳動結構改變為偏心傳動配合彈性件形成振動效果,而此項特徵早已於引證一、二所揭示,本案實不具首創性及進步性云云。惟舉發審定理由已明確載明引證一之馬達係架在彈簧上,其研摩槽與馬達間無任何連接關係,運轉時馬達會產生偏心擺動,使其機體產生振動而導致研摩槽產生三次元振動;另引證二之馬達係固定在浮動座下方,運轉時馬達連同浮動座整個產生上下左右三次元震動;反觀本案之馬達固定在架體上,振動盤與馬達心軸上之偏心軸柱體呈連接關係,振動盤直接受馬達樞轉,只作水平式迴轉運動,引證一、二與本案構造不同;且引證一、二是研摩機,其研摩槽係產生三次元震動,使研摩槽內之研摩石及加工物件能產生翻滾摩擦之效果,而本案是按摩機,其振動盤係產生水平式迴轉運動,藉由高頻振動使人體血脈暢通,故引證一、二之創作目的、功效也皆與本案不同,引證一、二實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首創性、進步性。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應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本案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是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之前手卓秀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旋轉振動式腳底按摩器」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確定。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本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檢附引證一、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原處分以本案包含有:一殼體、一驅動裝置、一振動裝置,其特徵在於:該驅動裝置包含有一固定架,係固設於該殼體內,而位於該開口下方;一馬達,係固設於該固定架上,其轉軸與該殼體之開口垂直,該轉軸之頂端並具有一偏心柱體;一慣性飛輪,係固設於該馬達之轉軸上;該振動裝置包含有一振動盤,係以其底部樞設於該馬達轉軸之偏心柱體上;預定數目之彈性元件,其一端係分別固設於該振動盤底面周緣之預設位置,其另一端則分別穿過該殼體之開口而固設於該固定架之對應位置上。引證一揭示一機體中央設一馬達,轉軸頂端設二互呈九十度之偏心體,機體上方設研磨槽,研磨槽及馬達分別以彈簧支持定位,藉馬達轉動,帶動偏心體高速轉動,形成離心力,使研磨槽產生水平、縱向及徑向三次元運動。二者相較,引證一之馬達架設於彈簧上,研磨槽與馬達無連接關係,運轉時馬達產生偏心擺動,使其機體產生振動而導致研磨槽產生三次元振動。本案馬達係固定於架體,振動盤與馬達心軸上之偏心柱體呈連接關係,振動盤直接受馬達樞轉,只作水平式迴轉運動,二者於機械結構、傳動方式及空間形態均明顯不同。且引證一為研磨機,其研磨要產生三次元震動,使研磨槽內之研磨及加工物件能產生翻滾磨擦效果。本案為按摩機,其振動盤係產生水平式迴轉運動,藉由高頻振動使人體血脈暢通,兩案創作目的及功效亦不同。引證二包含固定,浮動座、震動馬達、偏心塊及彈簧,馬達固定於浮動座下,偏心塊設於震動馬達上下端。比較二者,引證二之馬達固定於浮動座下方,運轉時馬達連同浮動座產生上下左右三次元震動。本案馬達係固定於架體,振動盤與馬達心軸上之偏心軸柱體呈連接關係,振動盤直接受馬達樞轉,作水平式迴轉運動,二者機械結構、傳動方式及空間形態均不同。且本案為按摩機,引證二為研磨機,創作目的及功效亦不同。本案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乃為本案舉證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於馬達軸心套設有偏心體之設置,相當於本案於馬達之轉軸頂端套設一慣性飛輪,引證二令馬達啟動,使偏心塊引動浮動,配合彈簧連絡浮動座之設計,形成水平旋轉之振動作用,與本案技術實質相同。本案之水平旋轉振動效果,實乃沿用引證案習知研磨機之水平旋轉振動技術,簡易加上具有凸粒設置之振動盤,未具增進功效,不具創造性及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引證諸案與本案構造及動能之傳遞方式均不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諸案皆為研磨機,其研磨槽係產生三次元震動,使研磨槽內之研磨石及加工物作產生翻滾磨擦之效果,本案為按摩機,其振動盤係產生水平式迴轉運動,藉由高振動使人體血脈暢通,引證諸案之創作目的、功效與本案之創作目的、功效不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階段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自堪採納。本案與引證案雖均置有偏心體構件,但其機械結構、傳動方式及空間形態均不同,功效及創作目的亦迥異,已如前述,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他人可能仿效者」或第五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規定。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件係引用引證諸案之習知技術,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應無足採。所引本院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難以援用。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