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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9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五、五四八、九八五元,未依規定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上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斌公司)、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彬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審被告認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六五、五四八、九八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二七七、四四九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將工程發包與大雄公司、上斌公司、文彬公司時,均簽訂合約,於交易時,曾查詢稽徵機關,該三家公司均為合法營業有納稅證明之廠商。事隔多年,竟將判定其為虛設行號之責任歸之再審原告,並科處再審原告百分之五罰鍰,實難心服。

二、訴外人祥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祥禾公司)亦將工程包與大雄公司,亦經再審被告為同一認定而補徵營業稅,嗣祥禾公司申請復查,再審被告已撤銷原處分在案,可見大雄公司絕非虛設行號。

三、再審原告為證明該前開三公司是否為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乃函稅捐稽徵機關、法院查證。經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復以文彬公司、大雄公司並無因涉嫌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而遭司法判決確定紀錄。足證三家公司絕不是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再審原告確實有與三家公司交易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上斌公司、大雄公司、文彬公司乃虛設從事出借牌照廠商,並無實際營造工程業務之事實。再審原告未向前開各法院查詢,却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不足以作為本件之新事證。況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復函所稱未遭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紀錄,係指文彬公司、大雄公司於八十二年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前,未遭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而言,不足作為本件應予免罰之新事證。

二、再審原告主張祥禾公司補徵營業稅事件,經申請復查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已將補稅處分撤銷云云,惟該案係屬另案,與本件情節有異,要難執為本件應予免罰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狀表明其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為之,而未表明係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何款之事由。惟由其提出諸項證據即申請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函、高雄市稅捐稽處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請求重新審核之真意,可以得知其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為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敍明。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則本件有無再審事由,應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決之。

二、按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固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惟依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所提之新證據,經斟酌後足以推翻原判決者,始足當之,此觀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否定再審原告所提與上斌、大雄、文彬等三家公司之合約之證明力,認定再審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另有他人,其取具之憑證於法自有未合,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書、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澎稅工甲字第二一七○一號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南縣稅工字第八七○四四一八五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南院慶民癸字第七九一七八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高市稽法字第○六三二八六號營業稅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八十七年度考察稽徵機關行政救濟業務報告等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業經原判決予以斟酌,其顯非新證據;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前開函謂:文彬公司、大雄公司並無因涉嫌出借牌照或虛設行號,而遭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紀錄一節,與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不足為據;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謂:「本院尚無受理有關上斌營造有限公司『民事』訴訟事件」,既係針對「民事」訴訟事件言,與本件係屬行政爭訟並無關連;又前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謂:「上斌營造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擅自歇業」云云,亦與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有無與上斌公司交易無涉;另財政部八十七年度考察稽徵機關行政救濟業務報告,則係就行政救濟業務之通案提出檢討意見,並非有關本件個案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上斌公司、大雄公司、文彬公司有確實交易,不能對原判決之結果發生動搖,亦即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3